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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靜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柏翰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54萬7,93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55.03+3.71+1.3 +27,526.95×100,000分之62)×0.3025×實價登錄每坪39萬元 ×原告請求應有部分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102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TYDV-113-訴-1593-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黃泓康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李宣佑律師 被 告 廖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主張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100000、同段407之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87/100000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含共有部 分即同段1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1/10000、同段1366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209/100000、同段1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2/ 2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質上 為原告所有、借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等情,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備位訴訟則主張倘兩造就系爭 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繳付系爭房地價金、貸 款、裝潢費用、管理費用、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受有不當 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 9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先位訴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遷出系爭房屋,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地面積為93.93坪、位於36層之第22層,於民國110年5月3日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3,333萬元;而同一社區房屋近1年內無相近坪數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紀錄,近3年內坪數、樓層相近之不動產交易2筆(112年2月、111年4月),平均成交單價為371,550元/坪,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參。依系爭房地面積93.93坪計算,價格為3,489萬9,692元(93.93x37.15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備位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告請求金額計之,為1,935萬元。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核定為3,489萬9,692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20元,扣除原告已繳32,271元,尚應補繳30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7

TPDV-114-訴-163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鄧鈺齡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鄧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7 年,位於2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3層,位處同棟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6.85 平方公尺【計算式:89.62+13.44+5.08+(14,849.37×328/1 00000)=156.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1,464,167元(計算式:156.85㎡×73,090元=11,46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 現值為824,8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09,874元( 計算式:62,870元/㎡×面積4,013㎡×權利範圍321/100000=809 ,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824,800元/(824,800元+809, 874元)=0.504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784,897元(計算式:11,464,16 7元×0.5046=5,78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 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6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 113年10月15日 83,68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1 113年9月18日 62,19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9 113年8月16日 73,394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090元

2025-03-27

KSDV-114-補-23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菊珍 黃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菊珍、黃自強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訴外人黃春發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為黃春發之配偶及成年子女,惟黃 春發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拒絕支付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 ,000元,迄今(114年2月屆期)為止已積欠24個月共計336,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租賃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18日)之鑑定 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為請求 已屆期租金336,000元、律師費85,000元等部分,為因財產 權請求,經核非屬上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亦非為起訴 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 000元,可以確定。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三項部分,則為依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自114年3月30日請 求違約金每月70,000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即114年3月18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 登錄之交易價格;㈡併按上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交易價 格,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21,00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逾期若未查 報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則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1,650,000元為計算,加計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21,000元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2,071,000元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 6元;㈣逾期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 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7

TPDV-114-補-77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廖爽 侯冠吉 侯憲堯 侯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侯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5萬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侯金元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2層 樓住家用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為26萬4,820元/平方公尺(計 算式:交易總價格21,800,000元÷總面積82.32㎡=26萬4,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0.02㎡,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 2,119萬896元(計算式:264,820元/㎡×80.02㎡=21,190,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9萬 8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6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萬6,540元(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56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 ,020元(計算式:198,560元-46,540元=152,020元)。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46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卷第456號卷第23至29頁)。惟侯金 元係於91年9月3日以4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買賣成交時 間距原告起訴時已約22年之久,顯難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以該買賣契約成交價佐證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7

PCDV-114-訴-531-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陳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陳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義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 訟標的為物權塗銷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時之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價額為準,但因無交易價額,本院參酌實價登錄網站,於 民國112年7月,系爭房地附近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二層透天 厝(下稱比較房地)成交金額為新臺幣2,600萬元來比較,系爭 房地與比較房地均為二層透天厝,系爭房地土地面積45.07坪大 於比較房地之37.51坪,系爭房地單層建物面積26.57坪亦大於比 較房地之21.85坪,而透天厝房地,最重要之價值即為土地面積 大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大於比較房地甚多,又自112年來至 起訴時之114年3月,不動產市場並無明顯下跌,而比較房地於11 2年7月既已成交2,6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之價格不可能 低於2,600萬元,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3,000萬元,而系 爭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4萬元,依常理判斷,其實際 債務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8成,本院以1,100萬元計算銀行之債 務,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4-補-36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嚴數學即嚴家園 相 對 人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件人證物證俱在,有 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土城區「低/中 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據。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 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憑此 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以其確無額外金錢支付訴訟費用,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 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以使受到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不 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 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之 多寡,以為判斷。經查:抗告人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10000)及其上同段4472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 基地合稱系爭房地)1 棟。但系爭房地因設定抵押與相對人 ,為相對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後(112年 度司拍字第458號),復經相對人持之聲請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0181號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 並向法院聲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31萬5,784元,系爭 房地以附近相同條件房地實價登錄估算僅1,379萬元,因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857萬元,利率以週年利率16%計 算,每月利息債權即增加11萬4,267元(000000016%12=11 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迄實際進行至拍定時,系爭房 地拍賣所得顯不足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有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申報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9、21、27至31、33、41至45頁)。此外 抗告人並所有自小客車1 台,係於107年4月30日發照,迄今 已逾5 年耐用年數,市值甚低,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 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49至69頁)。復查,本案 訴訟事件應繳付裁判費為7萬6,933元,新北市113年度中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月2萬4,600元,有本案訴訟事件補費 裁定、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足按(見原法院卷第11頁), 因抗告人其他資產已不敷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如上述,則抗 告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確有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需要之情。 又依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之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7

TPHV-114-抗-9-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3號 原 告 A01(乙○○○承受訴訟人) A02(乙○○○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因被告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具狀提出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 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 )。 (三)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 、住所及正確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 夠繕本以利送達。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請參考附表格式製作): (一)被繼承人顏蓋衛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的表格。 (二)本件全部遺產內容的表格(含項目、名稱,如為不動產則 應包括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及市價(如為不動產,請 參考公告現值或不動產實價登錄。 三、原告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應一併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 cial.gov.tw)。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 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被告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因本件尚未明瞭繼承人及應繼分,又未見原告說明本件遺產所對應之市價應為何(原則上,請以起訴時市價,如實價登錄等,或參考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並應說明計算式及依據,以利核對),請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補正,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如原告認為在短時間內難以逐項查明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考量是否以暫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或其他金額,並依原告的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受利益為多少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件得以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方式裁定補繳裁判費,避免程序耗費過久致遲遲無法進入實體審理,但原告仍應在進入實體審理後,確認本件遺產的總額,以利後續確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製作附表的格式參考: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 1/3 2 ○○○ 1/3 3 ○○○ 1/3 備註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2  2 ○○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至○○頁。 (二)尚未?已辦理繼承登記。 (三)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至○○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萬○○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金  額 1 ○○○ ○○萬○○元 2 ○○○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四)動產   編 號 名       稱   金  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萬○○元 2 貴重金屬(如黃金等)○○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五)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悠遊卡 ○○○元 2 保管箱 ○○○元 3 對○○○的債權 ○○○元

2025-03-27

SLDV-114-家補-93-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被 告 李庭甄 何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支付永豐銀行現金支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與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 司)購買1間套房,被告承億公司於同年8月11日開立預約單 交付原告,雙方嗣於同年8月2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原告 則於8月23日再支付永豐銀行現金支票22萬元(原證1、2, 支票影本、預約單、收款憑單,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 二、因原告於111年8月24所購買之房屋為預售屋,依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第5頁第15條第1款第4項記載,被告倘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原告(原證6,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21至第130頁), 被告承億公司明知會遲延,為逃避給付違約金,在兩造完成 預售屋買賣後故意未依約辦理實價登錄,反在111年9月15日 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辦理實價登錄,並記載成交日為111年9月 20日,被告承億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更在兩造簽立之房屋 買賣合約書上自行填寫日期為111年9月20日(原證3,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承億公司上開行為 違反行政法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房屋買賣合約日期 填寫不實、開立不實發票等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商 業會計法等,造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三、又被告甲○○為被告承億公司之法律顧問,皆知悉被告前開違 法事實,原告更曾聘請訴外人嚴天琮律師一同至被告甲○○律 師事務所要求更換房屋買賣合約,竟反遭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並對 原告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回復原狀之訴,以掩蓋其等違 反平均地權法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原證4,嘉義市政府112年 4月21日函,本院卷第101頁) 。且被告於113年7月間聲請1 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事件閱卷後,發現被告甲○○明知原告未 收到法院公文,亦未通知原告委任之嚴天琮律師聯絡原告, 更委任與嚴天琮律師相同事務所之訴外人陳奕璇律師為112 年5月26日之假處分現場律師(原證5,民事委任書、假處分 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被告甲○○枉顧律師法與 律師倫理規範,與其他被告聯合侵權,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 四、原告所受損害遠超過下列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97 1,000元,分述如下: (一)違約金損害171,000元:原告支付之頭期款共72萬元(即50    萬元+22萬元=72萬元),被告承億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日為    111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12年3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4日止合計475日,依前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第    15條第1款第4項規定,被告承億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計    為171,000元(計算式:360元/日違約金×475日=171,000元    )。 (二)不當得利70萬元:原告於111年8月購買系爭16.07坪之套    房,單價為20萬元,惟斯時成交之他戶14.72坪(110年9月    成交)、15.06坪(111年9月成交)、15.4坪(113年2月成交)    套房之單價分別為16.24萬元、15.31萬元、19.5萬元,總    價分別為239萬元、239萬元、300萬元(原證7,預售期成    交資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院卷第133至141    頁),其中總價300萬元該戶套房,當時被告承億公司之員    工即被告李庭禎對原告報價為358萬元。可見被告承億公    司未依法實際登錄上揭露實際售價,藉此哄抬房屋詐騙原    告,原告用最貴價錢購買,卻係全社區最後交屋之人,原    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亦因被告承億公司惡意拖延遲延475日    後變成新古屋。參考上開被告出售其他套房之成交價可推    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合理價格應為251萬元,原告前已付    清321萬,則其中70萬元差額為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故    被告應返還70萬元不當得利。 (三)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10萬元以上:原告自111年8月起因    買屋遭被告欺騙,又聯合律師依訴訟方式霸凌原告,致原    告身心受重度傷害,還要南北數十次奔波支出無法計算之    交通費、住旅館費用等,另就被告所提訴訟聘請多位律師    為法律諮詢及二審律師費等合計超過10萬元,被告乙○○    自111年9月起每次都騙原告下月交屋,原告為此每天都在    等交屋搬家,被告前開侵權行是故意且惡意,更延續到他    案訴訟於台南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後(原    證8,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又故意不提    供房屋貸款基本權狀,原告多次以LINE通知,也請二審之    委任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甲○○律師(原證9,民事答辯    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60頁),    然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及其法律顧問即被告甲○○知法    玩法,泯滅良心以法律途徑對付原告(喪偶又有財務困境    想重回社會就業之底層窮人),故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至    少10萬元以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係原告違約,要求貸款銀行不要撥付房屋價款與    被告公司云云。然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有至國稅局    申請財產清單,斯時清單上未見所購買之房地資料,於此    情況正常人應不會讓銀行撥款,並非原告惡意違約不付款    。故被告公司刻意忽略事實,多次浪費司法資源對原告進    行種種訴訟,尤其被告甲○○在原告偕同嚴天琮律師親洽    其事務所要求更換買賣合約時,表示會在向其他股東報告    說明後將結果告知嚴天琮律師,然嚴天琮律師遲遲未接獲    任何通知,原告始再求助嘉義市政府與到苗栗縣政府消保    管處進行調解,由此可見被告甲○○答辯不實。 (二)被告甲○○辯稱受被告承億公司委託後積極處理兩造糾紛    ,遵循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內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兩造先於    消保管處調解不成立時,被告甲○○在約5日後即112年5    月3日就完成被告承億公司所委託對原告提起假處分之作    業,卻在兩造於113年5月31日簽訂調解筆錄後,原告求助    嚴天琮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甲○○與被告承億公司(原證    9,原告與被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被告承億公司均稱交由律師處理,惟被    告甲○○仍遲至112年6月14日下班後始將撤銷假處分書狀    送至本院,原告亦遲至6月底始收到本院執行處寄來之公    文,原告以該文寫下借據向訴外人陳玉華借款249萬元支    付給被告承億公司(原證15,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1    日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二者相較下,可知是被告    甲○○下指示執行不要提供原告申辦房貸資料,蓄意讓原    告無法完成給付249萬元,而有聯合被告公司侵權原告之    行為。 (三)被告承億公司雖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延遲交屋情事,而無違    約金云云。然被告乙○○早知被告承億公司前開違規事由    ,且於112年2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至其公司更換新成屋    買賣合約,任職被告承億公司之訴外人林秉豪協理在電話    及電子郵件中亦說明要更換買賣合約(原證13,原告與被    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    、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    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本    院卷第233至309頁),可見被告等承認原告之買賣契約屬    預售屋合約,被告開立之收據所記載之收款日期皆在使用    執照取得前,亦承認因遲延申報原告購買房屋之實際登錄    遭行政裁罰3萬元,可認被告承億公司確在取得使用執照    後6個月內未能進行交屋,經其他區權人以LINE告知原告    ,始知其他區權人有收到違約金14萬元,依此可說明全社    區之區權人應均有收到該筆違約金(原證14,LINE對話紀    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故被告承億    公司應賠付原告之違約金,不能因其業務登載不實就變成    成屋銷售。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違約金、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共971,0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違反契約 之約定要求貸款銀行不得撥付房屋價款與被告承億公司,被 告承億公司因而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進而發生糾紛。嗣原告 曾由嚴天琮律師陪同至被告甲○○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承億公司 人員協商要求更換前開房屋磁磚,然因雙方協商未果,被告 承億公司始委由被告甲○○對原告提起假處分及請求回復原狀 之訴,惟並無原告所主張要求更換房屋買賣契約等事   。又前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 號事件中調解成立(被何證1,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 二、被告甲○○受被告承億公司委託後積極處理兩造糾紛,於雙方 達成調解後,亦遵循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內即113年6月14日即 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案件(被何證2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甲○○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除被告前開所抗辯事實外,均與事 實不符,被告均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原告逕以其主觀認知及 感受主張遭被告侵害權利,惟究竟侵害何種權利?如何侵權 ?損失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其要求銀行不要撥付系爭房地貸款與被告承億公 司係因其於112年3月21日至國稅局查詢名下財產無系爭房地 云云。惟自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2年3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縱地政機關與國稅局財產清單同步 需行政作業時間,亦絕無可能直至被告承億公司對原告提起 回復原狀即112年8月11日時仍未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以 此為由要求銀行不要撥付貸款給被告承億公司,顯無理由。 故被告甲○○擔任被告承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回復 原狀於法有據,實無侵權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承億公司未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云云。然 自兩造和解筆錄內容觀知,係雙方同時履行之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承億公司買賣價金尾款249萬元,被告承億公司則 要將系爭房屋現況點交原告,並無提供原告申辦房貸資料之 義務,若原告就給付尾款方式或時間有所困難,應在調解時 就提出討論,而非和解簽立始想方設法主觀增加被告所無須 負擔之責任。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承億公司簽立系爭房屋預約單, 原約定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即111年8月16日簽立正式買賣契 約(被承證1,預約單,本院卷第183頁)。惟系爭房屋至8月1 6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經雙方協商改定簽約日,嗣系爭房 屋於111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承證2,嘉義市政府使 用執照,本院卷第185頁至191頁),雙方始約定於111年9月2 0日正式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被承證3,被告公司之銷售 主管即被告乙○○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187頁至197頁)。故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改 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原告均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係被告乙 ○○自行填寫買賣契約日期涉及偽造文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承億公司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違反契約內容要求貸款銀行不得撥 付房屋價款與被告承億公司,被告承億公司因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該案於113年5月31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被 告並無任何延遲交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171,000元,並 無理由。 三、被告雖因成屋及預售屋之認知差異而遲延申報本件買賣,致   遭嘉義市政府罰緩3萬元,原告亦付清罰緩並完成改正,且 遲延申報對系爭買賣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失,難 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又房屋價款會因建材、裝修、坪數、採 光、樓層、購買時間及個人談判議價能力高低等因素而有所 差異,原告僅以其購買價格與其自行認知之合理價格有所差 異即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受有7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實 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承億公司蓄意不提供房屋貸款基本權狀影印 本云云。然自兩造調解筆錄觀之,記載原告應於被告承億公 司依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原告同時交付買賣價金 尾款249萬元與被告承億公司,至原告要以何種方式支付價 金與被告承億公司無涉,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亦未約定被告 承億公司應提供權狀影本供原告辦理貸款之義務,故原告藉 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五、其餘如被告甲○○之攻擊防禦方法。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告等所否 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規定。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 種。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有 其適用。查: (一)被告承億公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就分而對本件原 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嗣於113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約定本件被告 承億公司於113年7月1日前依現況點交本件原告,本件原 告願交付買賣尾款249萬元與本件被告承億公司,有前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自堪信為 真實。則不論之前被告承億公司是否遲延交屋,被告承億 公司與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調解筆錄約定拘束,原來縱有 遲延交屋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而應以前開調解筆錄之約 定為據。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自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 月即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合計475日之違約金 171,000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承億公司出售與原告或其他客戶之買賣價金,可能因 購買時間等因素而有不同,縱原告所購買之價金高於其他 客戶,然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70萬元差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10萬元以 上部分,更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 屋違約金、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合計 971,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61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宜娟 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 呂秀美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 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 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710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68頁】。又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民事簡易 判決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61,85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司簡調 卷第14頁),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為6 66,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為14 ,172,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債務人即被告呂天賜之應 繼分7分之1計算為2,024,663元(計算式:14,172,640元×1/7=2, 024,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84.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 14,165,819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177元(含房屋及土地),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677,379元(計算式:102,177元×138.64=14,16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面積合計138.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00.95+平台15.61+共有部分549.13×402/10000=138.64,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4,821 4 股金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合計 14,172,64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61,850元 2 利息 96年1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6338 15% 421,564元 3 違約金 96年2月11日 96年8月11日 182 1.5% 1,211元 4 違約金 96年8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6124 3% 81,466元 合計 666,091元

2025-03-26

SLDV-113-補-14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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