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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李秋思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號處,經友 人林俊宏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 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788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詳卷,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林崇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0月3日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19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共10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要整合自身30多萬元債務,透過林俊宏介紹 始配合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事後有拿到5萬元,但伊 亦係遭騙。另原告為具相當歷練之成年人,僅於臉書上看到 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賺錢廣告,即輕率相信並為匯款,應與 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收取5萬元之代價申辦並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詐騙而 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嗣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系爭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 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應可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係為整合自身債 務始依指示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然其自承有聽到 介紹人林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當時已懷疑林俊宏有 參與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卻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事後收取5萬元利益,原告復因遭騙而匯款共10萬元 入系爭帳戶並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 財行為而不違反本意,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之損害。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受催 告後未給付即須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責。又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   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   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有上述 與有過失之情。然查,原告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其所受之損 害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 ,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 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1-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84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14578號、114年度偵字第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⒈余孟林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余孟林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於111年11月30日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   ⒋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1月中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余孟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294號函暨函附行動銀轉帳到約定帳戶步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余孟林 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 供述」、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230萬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慧 嫈、李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其履行調解內容之 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1-82、8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1-52、 55頁)。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 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張慧嫈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已與告訴人張慧嫈、李 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遵其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 楊尉汶、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                         第8494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   ㈠於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司直,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沛霏(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 機關)所申辦之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46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 源或去向。嗣陳司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游滄輝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依指示 匯款5萬元至陳逸涵(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機關)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5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7萬21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來源或去向。嗣游滄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由游滄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林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司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沛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滄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逸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司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司直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滄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滄輝受騙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沛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逸涵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慧嫈,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陳岱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翌(19 )日0時1分許層轉16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嗣張慧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起 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推由LINE暱稱「劉起 洪」等人,向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展綸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逸涵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余孟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至蔡詩濠、蕭良賢之帳戶(第三層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 張展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孟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轉帳之錢包地址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9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五)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張展綸 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劉啟洪」對其佯稱:推薦投資飆股、虛擬貨幣獲利,嗣要求匯款繳15%海外所得稅等費用,才可入帳提領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張展綸於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使用其妻「沈勳齡」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涵)。 於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孟林)。 於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轉出86萬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詩濠)。 於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轉出84萬1,20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良賢)。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人員,並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 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其中240萬元之款項,係以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所 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盈 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 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 9月7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100萬0,0 07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49萬 8,890元、49萬9,800元、560元、800元,至余孟林名下所申 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內【分別為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嗣李俊慧發覺遭詐騙,訴 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俊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  ㈣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入金、交易、 提領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惟 被害人不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孫語荷,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榮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層轉11 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孫語荷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語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蘇榮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簡字第9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20

SCDM-113-金簡-93-20250220-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6號、第2339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秋琳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秋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許喬宜、呂睿承、王品蓁、簡秀鳳、江沛瀠、毒豊霖、 王若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琳固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後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貸 款專員張佑晨」,他們會計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 後我再領出來給「陳福明」指定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張佑 晨」之人,又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陳福明 」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頁至第15 頁;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1至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許 喬宜等7人(被害人王源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有報案紀 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 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告訴人王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8頁至 第99頁)、告訴人許喬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呂睿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 訴人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 江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 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毒豊霖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 11300026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王若妍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 2648號卷第149頁至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 113000381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ATM提款影像紀錄 (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我 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張佑 晨」,他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想辦法貸款,我跟對方 說我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對方就說需有金流,銀行才會 通過我的貸款,並且要我去聯繫另一名叫「陳福明」的公司 副理,接著陳副理就說會請公司會計轉錢給我,然後叫我去 領錢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 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聯 繫,而未曾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見過面,且 其對於「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2.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 前曾經有貸款的經驗,是小額貸款的,向中租迪和借貸,還 有手機的,是向樂分期借貸,我總共貸了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向中租迪和借的部分,沒有保人,但是是以機車做 擔保,不能賣掉;向樂分期借的部分有人做擔保,是我朋友 做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 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再加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專員張佑 晨」供稱「我要帶小孩,沒有工作」等語,若依正常之貸款 之機構,如何清償貸款為貸款機構重要之考量,然對於毫無 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稱「美化帳 戶」貸款過程,被告應知悉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 仍率爾將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3個金融機構帳戶進 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 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 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26萬0352元之款項匯 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 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3.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 (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 至第179頁),則在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 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 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做金流即 是帳戶內會有資金匯進其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 卻無法確保有可能為不法之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 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 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 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916 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申辦貸 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 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 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 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 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 頁至第113頁),「貸款專員張佑晨」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 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 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貸款人基本資料外之 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亦 未曾探詢「陳福明」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 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 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 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張佑晨」所提 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並 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等情事,在未向該公司查詢是否有「 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或該公司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等情 況下,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對於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張佑晨」及「陳 福明」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 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 揭對話紀錄足佐,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後就去報警,玉山銀行也有通 知我2筆沒有被領走的錢叫我簽名還給被害人,我也簽名還 給被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 月23日15時2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報案,然上情係被害(告 訴)人許喬宜等8人卻於113年1月18日遭詐騙匯款,此有調 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5 42號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1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 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 提領詐欺款項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雖 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 ,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 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 其他同夥而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 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 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1.是核被告吳秋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 戶詐騙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因 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據,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檢察 官就此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故本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 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共8罪,均為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 3年1月18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及代價等語(吉警偵 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查被告之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許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許喬宜在APP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物品,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佯裝買家,對告訴人許喬宜佯稱:因拍賣帳戶未升級單筆交易權限,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許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 1萬401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呂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NA」與告訴人呂睿承聯絡,並佯稱:如要優先看屋需先支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睿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0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0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木頭人」,對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王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遭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06分許 2萬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元,1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被害人王源進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9108元 4 被害人 王源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夾娃娃機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被害人王源進聯絡,並佯稱: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王源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告訴人王品蓁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簡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簡秀鳳之親家母,並向告訴人簡秀鳳佯稱:因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江沛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江沛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佯裝客戶,對告訴人江沛瀠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毒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毒豊霖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愛華」佯裝買家,對告訴人毒豊霖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毒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王若妍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若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Amir Baris」,對告訴人王若妍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才可恢復功能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毒豊霖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HLDM-113-金易-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昌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江國華」及「育仁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 國華」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姪子身分向林金郎訛稱「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金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中信帳戶 ,李鴻昌即依「江國華」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户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即將如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合計44 6000元交付予「育仁」收受。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鴻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林金郎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9頁) 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江國華」和「育仁」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應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 告僅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45萬元中之44萬6000元上繳予「 育仁」,所餘4000元則為被告管領保有供其「繳放款」所用 (警卷第11頁),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 24萬6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12萬元 附表二:被告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及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轉匯時間 (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自將來帳戶提領)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28日11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5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 3985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③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 6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 6000元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83-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84號 債 權 人 曾佳雯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巫桂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鄰家生鮮有限公司、材 霈有限公司、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中實特勤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2-20

TCDV-114-司執-3138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遠 東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 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iCoin遠東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 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之人使用,並依「獅子 山」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 「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 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末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 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 3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不知 情之訴外人楊漢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漢銘合庫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將來帳戶,嗣由被告將該 100萬元分別於同日之①9時43分轉匯48萬7,521元至MAX遠東 帳戶、②9時44分轉匯48萬9,257元至MaiCoin遠東帳戶、③9時 44分轉匯2萬4,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上 述①、②之轉匯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轉至「獅子山」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將上述③之轉匯款項提領現金交予「獅子山」 ,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營郵局111年11月16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楊漢銘警詢筆錄、楊漢銘 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164788號函等資料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至13、23至2 6、34至至237頁,偵卷第135至141頁,金訴卷第109至119頁   ),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隱匿原 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匯或提款,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0

TNDV-113-訴-2227-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參叔血壓高」(下稱「參叔」)、「米家 贏升 行」、「花花」、「小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涉嫌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帳 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並與「參叔」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依「參叔」指示,先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依「參叔」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仲介商 ,配合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不實之交易虛擬貨幣 對話,以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偽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 價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 戶,丙○○則依「參叔」指示,於附表編號1時間轉帳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參叔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三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72、77、185、187、193、1 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 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02號函附同案被告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 資料、資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 、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 第199至207頁)、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 至214頁)、被告提出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 第59至275頁)及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翻拍對話照 片1份(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11至48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土地公」, 「參叔」在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低賽」指示我去提款, 我提領完將錢交給Telegram暱稱「米家 贏升行」之人或她 老公等語(本院卷第93至120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93至1 36頁),並於另案中指認數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 121至130頁)。而依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以暱稱「土地公」加入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 低賽」,該群組中有「參叔」、「米家 贏升行」、「花花 」、「小希」等人共同討論犯罪相關流程、可能被警察通知 到案說明、帳戶被圈存如何處理等情,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 內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有 與多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復供稱:本案與新北另 案是同一詐欺集團,本案我提領後是交給「參叔」等語(本 院卷第77、187、197至198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參叔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賠償 被害人,且其賠償金額已等同或高於被告該次犯行所能分得 之犯罪所得時,應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 詳後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9月6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 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目前上 訴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 ,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 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參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考量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1、184、187頁),被告對上開罪名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185、187、193、198頁),應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1、77、184、187頁),被 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77、 185、187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被告自陳 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三即60元(詳後三、所述), 考量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應可認為被告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均賠償告訴人,而無其他犯罪所得需要再 行繳回,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 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其 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轉 帳、提領詐欺款項,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給「參叔」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 產價值為2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堪認被告尚有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另案遭起訴係被告本案行為以後)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 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案經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 訴字第5339號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積極表達與告 訴人調解之賠償意願,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 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參叔」,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報酬是交易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本院 卷第77、192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元,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 考慮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高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甲○○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同案被告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上揭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16,015元至被告甲帳戶;  ⑶被告丙○○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甲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乙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今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025-02-19

ULDM-113-金訴-432-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7、23940、323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1894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4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己 ○○、丙○○、甲○○、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 從追查。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庚○○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 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 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542號、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提供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上開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 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14號卷第7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 情狀尚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庚○○、被 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 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庚○○、被害人乙○○此部分併辦事實 未經原審併予審理,致量刑輕重受影響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 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 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 己○○、甲○○、庚○○、被害人丙○○、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間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查(見附表二),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 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己○○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並介紹MT5 APP供己○○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2分許 10萬元、5萬元 葛建宏(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利興證券APP供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郭致誠(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 46萬9000元 乙帳戶 3 甲○○ 於111年11月初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WBEX APP供甲○○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葛建宏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4 庚○○ 於111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庚○○佯稱可以新展APP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林秩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100萬2000元 丙帳戶 5 乙○○ 於111年10月17日向乙○○佯稱可參與卡內基集團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潘昊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名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13萬元 丁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告訴人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第19-20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第21-23頁)  3.人頭戶葛建宏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32頁)  4.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2頁)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第65-7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害人丙○○)  1.人頭戶郭致誠帳戶個資檢視(第2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4 號函- 人頭戶郭致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72號函-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5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第51-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害人甲○○)  1.人頭戶葛建宏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7-19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7頁)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4頁)  4.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APP「WBEX」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第49-8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害人乙○○)併辦  1.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40頁)  2.人頭戶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51-55頁)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第87-9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5號(被害人庚○○)併辦  1.帳戶個資檢視(第19-24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2張(第65-75頁)  4.人頭戶林秩鋐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85頁)  5.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16547號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940號卷第21-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1-25頁)  2.【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7-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945號卷第27-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57-59頁)  2.【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61頁) ㈥證人熊募銘    1.【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547號卷第75-77頁)(具結)

2025-02-19

TCDM-113-金簡上-88-202502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汝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六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銀行帳戶資料」,應補充更正為「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補充為「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虹汝所涉詐欺正犯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虹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虹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 之條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供承在卷(偵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本院金易卷第 5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宗鑫、王思婷、 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易卷第77至81、95至100頁、金簡 卷第15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宗 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調解 內容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至六 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易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陳虹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汝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宏澤」、「黃 聖林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虹汝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LINE暱稱「黃聖林cell i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虹汝提領前開款項,陳虹汝遂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持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交付地點,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虹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名下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宗鑫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思婷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虹如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祐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子蘋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7新光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宗鑫等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新光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8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以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與「陳宏澤 」、「黃聖林cellin」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配合以填載合 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又配合操作提領金流, 追蹤貸款申請進度等情,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操作提領以美化帳戶金流,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4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宗鑫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15時29分許起,假冒Fandroa Shop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劉宗鑫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購買金額遭竄改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宗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7時12分許⑴4萬9,989元⑵4萬9,989元王道銀行帳戶2王思婷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王思婷佯稱因其網路賣場未簽署7-eleven賣金流服務及金流保障協議,須提供款項放入帳戶云云,致王思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7,981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陳虹如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9日某時起,假冒貸款人員,向陳虹如佯稱因其信用很低,須提供款項修復信用值云云,致陳虹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2萬元新光銀行帳戶4林祐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林祐伊佯稱因其違反社群守則,須依其指示簽署及存款云云,致林祐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6時8分許⑴9,999元⑵8,123元新光銀行帳戶5李子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李子蘋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須進行金流開通驗證云云,致陳李子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5萬元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交付款項地點1新光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⑴112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⑶112年7月13日16時1分許⑷112年7月13日16時2分許⑸112年7月13日16時3分許⑹112年7月13日16時4分許⑺112年7月13日16時12分許⑴2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6,000元⑺1萬8,000元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路邊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5時2分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止14萬7,000元3王道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19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6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6號調解筆錄

2025-02-18

TCDM-113-金簡-8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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