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