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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吳駿宇 代 理 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群 關 係 人 吳明慧 吳小慧 吳麟男 吳壯倫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丁○○之祖母,即相對人己○○,於民國106年間因罹患 泌尿道感染症、慢性腎疾病及心律不整,聲請人之父吳健及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決定將相對人送至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於106年7月27日入住迄今, 相對人病情日漸嚴重,於107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 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協助,其失智狀況嚴重,無判斷能力, 有時無法認出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明豐專業藥局藥袋、照顧中心名片、聲請 人及照顧中心人員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法院認定應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有穩定工作, 且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時常關心相對人狀況,聲請人有意願 單獨擔任或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履行監督義務,避免單方獨斷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 ,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主張,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可能故意拖延開具清冊時間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云云。然 聲請人並無故意拖延開具財產清冊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本案 目的係為保護相對人財產,聲請人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會與監護人一同維護相對人利益,無必要拖延開具財 產清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等語。 二、相對人的下列子女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丙○○部分: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 護宣告並無意見。因關係人丙○○長居美國,先前相對人己○○ 所有事務,關係人丙○○及其他手足均委由關係人甲○○處理, 因此應選定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 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甲○○、戊○○、乙○○部分:   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護宣告並無意見。 惟相對人尚有四名子女,子女們並無不能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前,除聲請人之父吳健以外,相對人斯時 尚存五名子女即關係人乙○○、吳子康、丙○○、甲○○、戊○○, 早於109年9月10日共同推舉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 由其負責擔任連絡照顧中心的窗口迄今,故應選定關係人甲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張員(即相對人己○ ○)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張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 與同儕相仿。約莫於85歲左右,張員開始出現記憶力缺損、 定向感不佳等認知功能退化之表現,經就醫診治後,診斷為 『失智症』,接續接受門診治療,病況一度穩定。然在113年4 月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日漸退化,同年7月又因感染 症問題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狀態相對嗜睡,整體功能更 形退化。目前張員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完全協助,更遑論 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已由他人代行。本次 鑑定會談中,張員情感顯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言談內 容顯與現實脫節。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張員在整體認知 功能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有中度失智症症狀,在各項能力皆 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 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外張員年事已高,加 上合併有多項慢性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其認知功能將更 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 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配偶吳宏仕已過世,最近親屬 僅餘關係人丙○○、甲○○、戊○○、乙○○四名子女,聲請人為相 對人己○○之孫,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子女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獲覆新北永戶字第1135882705號函暨相 關人之設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第51至 第53頁、第97至109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己○○、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丙○○、甲○○、戊○○、乙○○,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 容略以:「經本次調查訪談過程後,丁○○一方與甲○○一方對 監護人由甲○○擔任已不爭執。兩造亦均認從106年起己○○之 財產管理、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均由甲○○一方 負責,故可認甲○○已實質處理己○○之相關之照護事務並管理 己○○之財產多年,具備執行監護人事務之能力。其次,經家 調官說明監護宣告相關之法律規定與確認各自之主張後,兩 造均無爭執他造過往管理與使用己○○財產等情形之意,且本 次調查過程審閱相關事證,評估106年後甲○○等人接管己○○ 財產後也無侵占或管理不當之疑慮。況甲○○等人預備整理相 關單據以陳報己○○往年照護費用具體花費情形與墊付金額, 未來更可佐證己○○之往年現金存款係合理花費在其照護事務 上,故本次調查評估己○○之現存財產僅餘永和區竹林路39巷 28弄25號4樓之一棟不動產。丁○○最後主張希望擔任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對此,乙○○與甲○○均反對且質疑若丁○○刻意不 開立財產清冊是否將拖延之後聲請處分己○○不動產之程序。 本報告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屬於撫養義務與代位繼承權之 利害衝突,且目前仍持續由甲○○墊付己○○之照護費用,故乙 ○○提出之理由實屬合理。況本案己○○之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 議,己○○名下亦僅有一筆不動產,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 核己○○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無關緊要,故本報告建議依甲 ○○一方之主張,由乙○○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至第305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一方對監護人由甲○○擔任已 不爭執,且關係人甲○○自106年起即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已具備執行監護人事 務之能力,故認由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女)擔任己○○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 人。   另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雖聲請人丁○○最後主張希望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衡酌關係人丙○○、甲○○、戊○○ 、乙○○之意見均主張應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聲請人僅有代位繼承的利害關係,至於關係人丙 ○○四人則屬於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丙○○四人應負責 扶養相對人的費用,甲○○亦實際持續墊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 ,況且,相對人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議而僅名下一筆不動產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核相對人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 無關緊要,故認由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為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監宣-486-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林元章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 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小慧」、「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因而與「小慧」、「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妨礙國家對特定 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與追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若瑜」名義,自11 2年9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請加入「一京證券」群組, 聽從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請依指示交付或轉帳款項以 供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張 若瑜」指示交付或轉帳款項。其中一次,「張若瑜」與原告 相約於112年10月28日,在原告位在臺中市梧棲區的住處交 付投資款,而由被告依「路遠」的通知前往,被告先在原告 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一京 投資」名義製作的「收款收據」(含偽造「一京投資」在該 收據上的印文)及貼有被告照片之「一京」工作證之電子檔 ,予以彩色列印後,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攜 帶前往原告的住處,除向原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使 原告卸下心防外,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後,嗣因原告出金未果,始知悉遭到詐騙。 爰依侵權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受有180,000元損失 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詐欺 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外,並有 被告前往原告住處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在原 告住處收款與出示工作證、收款收據之照片、偽造之收款收 據、原告手機內有關被告前往收款拍攝照片、投資APP、電 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在前開刑事卷宗 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80,000元之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 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 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00元 予被告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 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3393-202412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逸柔 被 告 潘自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空軍 一號楠梓站,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何瑞平」之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之 財物,待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以假投資 手法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3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初對方說是外匯局 人員,要幫其開通外匯功能,其誤信對方才會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他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然將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得以系爭帳戶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人頭帳戶,致原告 受有22,000元之損害,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 Line帳號暱稱「小慧」、「何瑞平」之人以開通外匯功能等 說詞行騙,方會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實亦為 詐欺集團被害人之一,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04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四、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 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原 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構 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SCDV-113-竹小-764-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 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鈺軒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鈺軒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鈺軒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 (參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洪鈺軒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在原審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持續還款,目前己清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又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之刑度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本院卷第80、106頁),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再持續履行與被害人廖小慧達成之調解條 件 , 給付20000元(連同原審時給付4萬元,共計已給付6萬 元,全數給付完畢),亦有轉帳成功之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23、124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持續給付調解條件等情,與未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宣告刑部分 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鈺軒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 洪鈺軒已預見「張燕寧」徵求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向胡定忠索取金融帳戶,並將取得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給「張燕寧」,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取廖小慧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洪鈺軒於偵查中僅承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涉 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 易勞役,諭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617-20241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連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基小字第14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2

SLEV-113-士小-1810-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JULIAN WOLHARDT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何毅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點捌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肆拾肆萬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2日追加請求 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 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稱訴外人許小慧即被告 母親有一批價值甚高的紅、藍寶石珠寶,要以美金90餘萬元 轉售,邀原告各出資一半向許小慧購買,原告遂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美金44萬元予被告。嗣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將原告先前交付之美金44萬元 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 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返還本金及利息, 若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約定還 款日稱還需要時間處理,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再簽署借款 補充契約書,延後還款日為113年4月9日,然被告屆期未清 償,原告於113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 尚欠本金美金44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 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美金126,420.8元,總計美金5 66,420.8元(計算式:440,000+126,420.8=566,420.8),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 書、借款補充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6,420. 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及美金4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4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 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 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補充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依借款契約書(借據)第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利息為 年利率3%,自乙方(即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原告 請求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總計為美金126,409.84元,加計本金44萬元,原 告共應給付美金566,409.84元,且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之計 算已週年利率3%計算,是原告請求逾美金566,409.84元部分 ,及遲延利息逾周年利率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566,409.8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 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重訴-60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   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於下方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 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張家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 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4居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熒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 於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施用愷他命捲煙, 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竹林雅緻汽車 旅館飲用咖啡包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6時1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簡-212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吳哲汎 王則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同曉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 ,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余安」、「永慈客服」、「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小吳」、「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余安」 、「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 提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 」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4時3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己○○即經「路遠」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戊○○面交, 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款項,致戊○○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己○○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戊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戊○○。己○○取 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至臺北市中正路某停車場交付予 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並取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小慧」、「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 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提供股票獲利機會、 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APP並將現金儲值 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 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90萬元。丙○○即經「路遠 」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戊○○ 面交,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款項, 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萬元,丙○○並將偽造之收據 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戊○○。 丙○○取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後 ,將剩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 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 戊○○聯繫,佯稱可提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 群組及下載「永慈」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 2年10月3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甲○○即經「路遠」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地點,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欲收取投資 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甲○○並將偽造 之收據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 戊○○。甲○○取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到 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乙○○與「尼逆」、「不倒」、「查理」、「和尚」、「陳余 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余安」、 「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提 供股票獲利機會、加入「朝朝潤出心」群組及下載「永慈」 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3日9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 乙○○即經「不倒」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查理」提供偽造 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吳美華」)及收據, 於同日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和尚」取 得偽造之「吳美華」印章,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與戊○○面交,向戊○○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 ,欲收取投資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 乙○○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永慈公司、戊○○、「吳美華」。乙○○取得款項後,依「不 倒」指示交予「和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乙○○(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丙○○ 、甲○○、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3至227頁、本院卷第113、180、230、244、31 8、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9、213至227頁),並有告訴人拍攝 己○○、丙○○、乙○○所持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甲○○身分證 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臺幣存款總覽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19至129頁)、偽造 之永慈公司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7日、30日、同年11月3 日收據(見偵卷第131頁、第135至139頁)、被告4人另案遭 查獲之比對圖(見偵卷第150至1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持用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 (見他卷第129至130頁、偵卷第183至191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己○○於犯罪事實㈠、丙○○於犯罪事實㈡、乙○○於犯罪事實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甲○○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己○○、丙○○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吳 美華」印章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 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㈣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己○○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小吳」、「路遠」、「陳余安」 、「永慈客服」、到場收水之男子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丙○○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小慧」、「路遠」、「 陳余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於 犯罪事實㈢部分,與「路遠」、「陳余安」、「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於犯罪事實 ㈣部分,與「尼逆」、「不倒」、「查理」、「和尚」、「 陳余安」、「永慈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己○○於偵查中未自白;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丙 ○○、甲○○、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丙○○、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 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 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己○○、乙○○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4人雖坦承犯行,然均 未賠償告訴人,及丙○○、甲○○、乙○○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己○○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運輸業 之家庭生活情況;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在搬家公司工作之家庭生 活情況;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乙○○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客服專員之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245、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4人分別為本案犯罪事 實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編號7所示收據 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吳美華」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己○○、丙○○於本院 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己○○、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5, 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 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乙○○於本院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甲○○、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4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3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4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5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 犯罪事實㈢ 6 永慈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㈣ 7 永慈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吳美華」印文各1枚) 8 偽造之「吳美華」印章1個

2024-11-25

SLDM-113-訴-477-202411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項目範圍 係限縮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其餘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項目、費用,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 由相對人全權負責,抗告人並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贍養費予相對人,此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倘依原 審認定抗告人所需負擔扶養費之項目範圍包含未成年子女就 學費用以外之部分,將使系爭協議第(三)點形同具文。再 者,雙方自100年5月9日離婚之後,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請 求每月、每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知悉系爭離 婚協議之真意。果若抗告人確有義務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 費用以外之扶養費,一般人應及時提出請求,而非等到13年 後的今天才向法院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本件原審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 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 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雙方非不得於其內部間另行約 定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或約定由父母之一方負全部扶 養義務。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抗辯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限縮於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費用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系爭協議內 容所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支出,若男方財力無 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 養費給女方」等文字,可知兩造固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 用進行約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費用,本即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然系爭協議並未明定抗告 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以外之 扶養義務,自無從逕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限縮在未成年子女 之就學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13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 見相對人亦認知抗告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等語 ,惟相對人何時行使其對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 利,為其選擇之自由,實難以相對人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多年後,始向抗告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推 論雙方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 甲○○之扶養費,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扶養甲○○代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26,900元(計 算起迄年月: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止, 計 算如聲請狀附表一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00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四)約定,相對人 支付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此部分即已隱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的預先給付;且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三)亦記載,小孩的 學費由相對人支出,在相對人財力無法支付時才由聲請人支 付,此係約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之責任僅限縮在學 費之內,故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學費以外之扶養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給聲請人30萬元贍 養費,隱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預先給付,故子女扶養費用 相對人的責任限縮在學費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 支出,若男方財力無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 )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養費給女方」等文字,顯見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具體約定,卻未記載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如何給付,故無從以兩造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即認該贍養費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相對人前 開辯解顯與契約文字有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 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年度至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 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5,666元(尚 未公布112年度統計資料,援引用111年度之數額),而聲請 人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諮詢師,收入約40,000元;相 對人為專科畢業,現為CNC操作員,收入約35,000至4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1,9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721元;相 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738,700元,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614,867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合計之收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則自100年5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14日止,聲請人以147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計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47 0,000元),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 養費為1,47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70,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 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1-20

TCDV-113-家親聲抗-78-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具 保 人 連小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 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法警室 報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113調少連偵1卷第25-33、36、37、55頁)。茲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本院審易卷第33、35頁、本院卷 第29、31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71-82頁)等 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具保人亦 未在監在押致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易-63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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