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項目範圍
係限縮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其餘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項目、費用,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
由相對人全權負責,抗告人並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贍養費予相對人,此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倘依原
審認定抗告人所需負擔扶養費之項目範圍包含未成年子女就
學費用以外之部分,將使系爭協議第(三)點形同具文。再
者,雙方自100年5月9日離婚之後,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請
求每月、每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知悉系爭離
婚協議之真意。果若抗告人確有義務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
費用以外之扶養費,一般人應及時提出請求,而非等到13年
後的今天才向法院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本件原審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
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
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雙方非不得於其內部間另行約
定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或約定由父母之一方負全部扶
養義務。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抗辯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限縮於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費用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系爭協議內
容所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支出,若男方財力無
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
養費給女方」等文字,可知兩造固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
用進行約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費用,本即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然系爭協議並未明定抗告
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以外之
扶養義務,自無從逕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限縮在未成年子女
之就學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13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
見相對人亦認知抗告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等語
,惟相對人何時行使其對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
利,為其選擇之自由,實難以相對人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多年後,始向抗告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推
論雙方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
甲○○之扶養費,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扶養甲○○代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26,900元(計
算起迄年月: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止, 計
算如聲請狀附表一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00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四)約定,相對人
支付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此部分即已隱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的預先給付;且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三)亦記載,小孩的
學費由相對人支出,在相對人財力無法支付時才由聲請人支
付,此係約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之責任僅限縮在學
費之內,故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學費以外之扶養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給聲請人30萬元贍
養費,隱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預先給付,故子女扶養費用
相對人的責任限縮在學費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
支出,若男方財力無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
)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養費給女方」等文字,顯見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具體約定,卻未記載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如何給付,故無從以兩造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即認該贍養費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相對人前
開辯解顯與契約文字有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
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年度至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
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5,666元(尚
未公布112年度統計資料,援引用111年度之數額),而聲請
人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諮詢師,收入約40,000元;相
對人為專科畢業,現為CNC操作員,收入約35,000至4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1,9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721元;相
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738,700元,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614,867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合計之收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則自100年5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14日止,聲請人以147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計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47
0,000元),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
養費為1,47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70,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
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TCDV-113-家親聲抗-7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