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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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97號 原 告 方怡雯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惟瑾於民國111年年底某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 工作,約定可獲取月薪新臺幣7萬5000元至8萬5000元之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至新北市永和區 統一超商永中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下合稱原告系爭帳戶)寄送至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新 格蘭門市。嗣被告江惟瑾即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3時17分 許,至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將包裹交付與「 小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系爭帳戶後,即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江惟瑾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江惟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然前揭刑事判決並無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對於請求 之數額,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爰是,原告請求2萬元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797-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 甲113執聲他382字第1139016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被告李俊廷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 損害,該被告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2萬元 ,惟經聲請逾期而遭駁回。沒收係獨立程序,依「準不當得 利衡平措施」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立意即被害 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是本案扣押沒收之 15萬元,自應將其中12萬元發還聲明異議人,不應有時效期 間之約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 ,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將被告之犯 罪所得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 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 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 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 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 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 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 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 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與暱稱「小蔡」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2人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被告可獲取3,00 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聲明異議人之姪,佯稱需資金 週轉云云,致聲明異議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共計匯 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依「小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 武聖店,於該店內向吳依君收取其中15萬元,復於吳依君交 付之合約書上簽署「陳彥明」之署押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5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該判決正本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該案於111 年11月7日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檢卷送基隆地檢署執 行,該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025號執行沒 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82號卷證核閱無誤。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始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 沒收物(即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有刑事發還 扣案物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考(見上開執聲他卷第2頁), 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之12萬元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 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又上開11 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 議人當時陳報之住所,且於該日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一節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確已發生送達效力。該 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判決於111年11月7 日確定,而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㈢另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敘明:「 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 ,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 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 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 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 於該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期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 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者,行政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4項授權範圍。是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明 異議人上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聲明異議人前述具 狀聲請時,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聲請發還沒收物之 規定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期間,而 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結論僅係就現行法「刑事 沒收有關發還被害人程序」中請求時間之限制)。聲明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得 否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 還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要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KLDM-113-聲-65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朱素楨 朱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周瑞源 鍾明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勳負擔百分之13、被告周瑞源負擔百分之31 、被告鍾明宏負擔百分之5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1萬3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建勳以新臺幣1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瑞源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鍾明宏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被告 徐熒霙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徐熒 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被告徐熒霙亦當場 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素楨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 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徐熒霙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 幣(下同)98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3 年8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朱素芬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及利息、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 朱素楨30萬元及利息、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 及利息、原告朱素芬15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77頁)。查原 告朱素楨於起訴狀所引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 原告朱素楨匯款40萬元、原告朱素芬匯款15萬元至鍾明宏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語,雖未列原告朱素芬為原告,然當時原 告朱素芬實有併為請求之意,故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追加原告朱素芬為原告,應係本於本件被告鍾明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不法侵害原告朱素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建勳得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於110年11月3日12時3分許前某時 許,在宜蘭市大福路上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基隆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朱素楨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 3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林建勳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朱素楨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65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  ㈡被告周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成店內,以抵償1萬元債務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蔡」之成年人,而容任「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素楨稱可 投資港股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1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周瑞源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 告朱素楨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被告鍾明宏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存摺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3日 取得徐熒霙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20日起,以 LINE向原告朱素楨詐稱:投資港股很好賺,可以幫妳代為操 作等語,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並邀請其胞妹即原告朱素 芬參與投資,亦致原告朱素芬陷於錯誤,原告朱素楨因而於 110年12月21日10時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原告朱素芬則 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被告鍾明宏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 款,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 素楨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 告朱素芬15萬元,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以 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各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 各該金融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 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各賠 償原告朱素楨13萬元、30萬元、4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鍾明 宏賠償原告朱素芬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77、78頁)、被 告周瑞源自113年2月5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鍾明宏自1 13年1月24日(本院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 勳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被告周瑞源給付原告朱素楨30萬 元、被告鍾明宏分別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 萬元,及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被告周瑞源自113年2 月5日、被告鍾明宏自113年1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124-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參參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扣 案愷他命照片6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6379公克以上之愷 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從事風管工程、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6.9338公克)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KTV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包(淨重:6.9863公克、驗餘淨重:   6.9338公克、純質淨重:5.637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 有並隨身藏放。嗣至113年3月20日22時47分許,乙○○駕駛BN T-335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停 車遭員警攔查並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在其身上查得本案毒 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5-20241101-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相 對 人 余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下稱被告)登記地址係 在臺中市北屯區,且兩造已合意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於新北市三重區家 中以電腦進入被告網站購買商品,並於家中以手機使用Line pay付款完成,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三 重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被告之小蔡電器網頁「注意事項」雖有「因消費或 相關事由所生之任何爭議涉訟,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 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調-29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 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其詐騙集團洗錢 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莊晨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劉斯瑋、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 、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 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 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加入這間詐欺機房, 詐欺手法是透過交友軟體找被害人,利用感情建立信任後, 再以繳房租、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這個指定帳戶是同案被告張星池 給我的,被害人錢匯進去後就是張星池的事了,我的對口是 張星池等語(見偵六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稱:我是 在110年12月中經由我朋友「小蔡」介紹我來工作,工作內 容是假扮美女,在網路上找客人建立感情,再請他們匯款, 現場指揮的人應該是張星池,電腦扣押的「女角經歷」等文 章有些是我自己打的,有些是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 偵四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 就是三重租屋處簽約日當日,因為之前張星池就有要我加入 ,我一直在考慮,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就想說先住那邊, 後來我有幫忙領過錢,我領的錢就是拿我自己的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領錢,我沒有拿過其他人的卡去領錢。因為我之前做 過直播,所以張星池有請我幫忙改一下電腦裡面文章的內容 ,我就有幫忙稍微修一下,也有改過劇本,我幫忙改的劇本 都是女主角,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幫忙的話我會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又三重機房之租賃 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簽約日為110年1 2月12日,此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偵六卷第299至301頁) 。復參酌同案被告張星池於警詢時稱:三重詐欺機房是在11 0年12月中間成立的,目前是莊晨翊住在那裡等語(見偵二 卷第26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張星池及莊晨 翊有提供一個教戰守則在電腦裡面,教我們如何與客戶聊天 ,或是遇到狀況時我們會依照SOP指示回答客戶等語(見偵 六卷第94頁);同案被告劉斯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 月7日加入三重詐欺機房,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但是 現場就只有莊晨翊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六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三重機房,並於加入後居住 在機房內,其所負責的工作為持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詳 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及修改存放在電腦中的關於如何詐欺 被害人之教戰守則。  ㈡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 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 其有協助修改教戰守則文章,然被告進入三重機房之時間點 為11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款之時間點均早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所為顯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後,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 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元;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 被告莊晨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莊晨翊持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5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0年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8月分別向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 人等,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且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日期均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㈢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玄111少連偵17字第1139023071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 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 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 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意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0-24

TPDM-113-訴-285-20241024-4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86號、第6131號、第61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第 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芸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參 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芸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有限責件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蓮一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佑」(後改為 「小蔡」,下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指示 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並約定每日因此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報酬,白芸蓁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7 ,500元。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白芸蓁提供之花蓮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芸蓁固坦承有申辦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 ,並將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天佑」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時在找打工,臉書上有一名暱稱「政 松 蔡」之人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做兼職工作,我便應邀與LIN E暱稱「天佑」之人對話繼續了解工作內容,對方說職缺一 個是會計人員、一個是行政處理的操作員,會計人員是負責 結算兼職人員工作薪水,操作員須先下載一個火幣APP,我 依照指示下載註冊綁定花蓮一信帳戶,並提供火幣APP帳戶 的帳號密碼,對方又稱公司要核對資料,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相片、花蓮一信帳戶存摺簿封面,並要以一日2,000元的對 價跟我租用帳戶,要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且把轉帳金額調 到最高,又在112年5月15日要我提供花蓮一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但之後花蓮一信帳戶就被警示了,我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天佑 」指示設定花蓮一信帳戶之約定轉帳,並透過LINE於112年5 月15日17時21分許,傳送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天佑」,雙方並約定 被告每日可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被告實際獲得7,5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卷宗 名稱對照表如附表一,見警2卷第9至17頁,警3卷第3至6頁 ,偵1卷第21至24頁,偵4卷第21至24頁,警4卷第7至13頁, 警6卷第11至17、23至27、173至177頁),並有被告與自稱「 天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43至91頁,警2卷第35至43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花蓮一 信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花 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足認被告確實將花蓮一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實際領得7,500元),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 等情,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 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併此敘明。 ㈡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花蓮一信帳戶於帳務日期112年5月15日15時35分提領現 金1,000元後,該帳戶僅餘78元,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 許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天佑」等情 ,有前述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及花蓮一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卷第72頁,警2 卷第43頁)。觀諸花蓮一信帳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 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 供花蓮一信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 銀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 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職為幼 教老師,兼職做過律師助理、補習班老師,曾從事托育人員 等情(見偵1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其係有相當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將具 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㈣另查被告供稱:我因應徵兼職工作在臉書上與「政松 蔡」聯 絡,並透過「政松 蔡」與LINE暱稱「天佑」之人對話繼續 了解工作內容,對方有提供公司資料和契約書,我上網查確 實有這個公司,就相信對方,對方說因為要匯款,怕我挪用 公司的錢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且要更改我的 密碼,當時我有覺得不太合理,有點奇怪為何要提供帳號密 碼,但對方說其他人也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跟我解釋 為何要給帳號密碼,我就相信他並提供帳戶密碼;對方說帳 戶有資金轉入,怕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行員刁難 ,所以叫我告知行員我的行業是化妝品買賣,我無法確定對 方要匯進我的帳戶裡的資金來源合法,我也不大了解火幣怎 麼用,我實際上並未操作該火幣APP,也還在等對方教我如 何操作;「天佑」說操作員的薪水月領4萬元,每天可領2,0 00元,5月14日領取的1,000元是綁定帳戶的報酬,同月15日 領取2,500元中的500元是當日我去花蓮一信臨櫃綁定3個帳 戶做約定轉帳的車馬費、2,000元是應徵這份工作當天的薪 水,同月16日、17日我各領取2,000元,我認為這是我當天 的薪水,即使我什麼都沒作也應該給我;我知道帳號不能賣 給別人,但我認為我是租借,對方說如果我不想合作可以還 我帳號密碼,我也可以隨時換密碼,當時沒有多想等語(見 警2卷第13頁,偵1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至70、206至207頁 )。足證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雖稱係應徵工作惟對工 作內容一無所知,且對交付帳戶、密碼與應徵工作間之關聯 性亦不清楚,即提供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相關 資料;又被告自與對方接洽聯絡以來,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短短4日即已領取共計7,500元之報酬 ,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與一般販賣帳 戶與他人即可獲得報酬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並曾於5月15 日之LINE對話中質疑:「(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跟密碼也要 給?」、「這樣不就是等於我的帳號賣給你們嗎?」、「那 也可以請我們直接登入看就好了」、「那我們也可以直接轉 給公司啊」、「不然要約定帳戶幹嘛」,然在「天佑」回覆 被告可將帳戶裡的錢先轉出,會有專員經營等語後,被告隨 即將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相關資料傳送予「天 佑」乙節,此有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4 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 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為了獲取報酬,忽略上開重大 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在發現不對後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並提出其與「天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查: 被告固於112年5月19日17時51分前往報警(見警6卷第179頁 ),然依上所述,被告於交出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 帳戶相關資料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 因被告嗣後報警影響犯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 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雖有 收受對價並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獨立處罰此等行為之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花蓮一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天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輾轉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68號、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所申設之花蓮 一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兇,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流入花蓮一信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535,00 0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已重,衡酌告訴人張 景富、林博偉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8至20 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學經歷已如前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經查詢被告花蓮一信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提供予「天佑 」使用時,帳戶餘額為78元,於同年5月17日19時08分許剩 餘32,190元,此有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2卷 第43頁),可知目前該帳戶內之款項扣除被告交出該帳戶時 其內之餘額,合計32,112元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 :32,190-78=32,112),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花蓮一信帳戶之詐 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天佑」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7,500元等語,並有其與「天 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頁,偵 4卷第43至91頁),應認前揭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所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王聖豪、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27333號卷 警1卷 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檢核表卷 警2卷 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235號卷 警3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79534號卷 警4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4號 警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24119號卷 警6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 偵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 偵2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卷 偵4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 偵5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 偵6卷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7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張景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張景富,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時55分,匯款20萬元。 1.張景富之警詢指訴。(警1卷第20至22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1卷第29、30至44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第6131號、第6132號 2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陳氏芝,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2時49分,匯款5萬元。 1.陳氏芝之警詢指訴。(警2卷第19至23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2卷第45至65頁) 3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林博偉,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博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時16分(起訴書漏載,爰予補充),匯款10萬元。 1.林博偉之警詢指訴。(警3卷第7至9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3卷第51、53至76頁) 4 張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以與張哲偉交往,並邀約其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張哲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時20、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匯款10萬元)。 1.張哲偉之警詢指訴。(警5卷第2至3頁) 2.彰化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卷第5至7、8至18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 5 林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以與林月娥交友,並邀約其進行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9時52分許,匯款92萬5,000元。 1.林月娥之警詢指訴。(警4卷第17至22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4卷第40、50至55頁)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 6 林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對林一鳴佯稱加入電商平臺可以獲利,惟需要繳稅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共匯款8萬元)。 1.林一鳴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37至38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51至53、55至61頁)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7 李益昇 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益昇佯稱加入轉賣網站保證獲利,致李益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時16分,匯款5萬元。 1.李益昇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69至81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103至133頁) 8 古琇綾 詐欺集團成員對古琇綾佯稱幫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致古琇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3時23分,匯款3萬元。 1.古琇綾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137至143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155至161頁)

2024-10-04

HLDM-113-金訴-1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17200、2114 3、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37、240、244、245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貳、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 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之處分;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受本院所為 前揭處分,於10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之同月23日提出 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等處分,有本院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略以:考量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且共同 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招攬及溝通方式、共同被告間之參與及分工細節容等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且上開共同被告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可能與聲請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如不服本裁定,可於收受押票後10日内依法提出撤銷或變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  ㈠勾串共同正犯之虞部分: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又共犯為互相利用的關係,故所謂被告的 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亦包含共犯的行 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 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 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 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 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已明,即認其無 勾串之虞。  ⒉經查,同案被告鮑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3月許, 綽號「小蔡」之被告蔡瑗蔆主動找到我,問我能不能開戶, 因為他們要成立車行,需要一個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所 以我申辦臺灣銀行的帳戶並交給被告蔡瑗蔆,目的是要開車 行公司,但都沒有實際看過客戶跟車輛,相關資料都是被告 蔡瑗蔆傳給我,被告蔡瑗蔆有事都是跟「查理」聯繫;000 年0月間我請假來臺北領錢,我的工作是領錢交給被告蔡瑗 蔆或「弟弟」,被告蔡瑗蔆會給我一天的工資新臺幣(下同 )2,300元,我都是在被告蔡瑗蔆等人的指使下去領錢,但 都沒領成功,我不知道進到我臺灣銀行帳戶的錢,他們向我 說那是客戶買車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11-18、375-376頁】 ;同案被告潘江右婕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查理」, 他是被告蔡瑗蔆在網路上認識的;被告蔡瑗蔆向我說查理在 博弈公司任職,她要去兼差擔任「查理」的司機;我有將江 江羊肉店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查理」使用,他說 這不是非法的,我是為了賣被告蔡瑗蔆人情才幫這個忙;匯 到我的款項是「查理」叫一個「弟弟」的人來找我拿,我不 知道被告蔡瑗蔆是在做詐騙,我沒有詐欺與洗錢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字第21143號卷(下稱偵21143卷)第121-1 27頁】;同案被告施美如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帳戶借給李銘 松是因為被告蔡瑗蔆向我說她在博弈公司上班,李銘松是大 老闆要轉帳賭博款項,我也有欠一筆交割款,李銘松可以借 我錢,並在113年4月30日11時傳送李銘松的身分證件予我, 我便提供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 告蔡瑗蔆,並在同日12時許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被告蔡瑗 蔆就叫我帶同案被告潘江右婕去領款項,並從其中拿取50萬 作為借我的款項,後續與被告蔡瑗蔆會合後,將其餘款項搬 到被告蔡瑗蔆的車上,我真的不是詐騙,我做錯事情就是我 提供帳號等語(見偵21143卷第129-134頁);同案被告龍玉 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瑗蔆指示我去申請玉寶工程行,玉 寶工程行的資料一開始是交給被告蔡瑗蔆,她再拿給「查理 」,薪水計算方式是「查理」向被告蔡瑗蔆講再轉知我;我 有申辦玉寶工程行的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查理」請我去領工程款,起初請我打電話給銀行,說「小余 」是我派去領工程款的人,第二次是同案被告余聲福我去領 錢,我到警局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被詐欺的人的款項,我承認 犯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第121- 125頁)。是從上開供述可悉,被告蔡瑗蔆以金錢作為誘因 ,與「查理」配合並指示同案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 如及龍玉貞,並居間收受申辦商行之資料,且亦有收取經提 領之詐欺款項之情,顯見其立於本案犯行較高階層之職位, 並可直接與「查理」聯繫。  ⒊復查,被告蔡瑗蔆於本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自陳: 「查理」說我前案的律師費或者有需要協助的,都會幫助我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二第31頁), 再參以前揭被告蔡瑗蔆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蔡瑗 蔆與「查理」之關係密切,否則豈會讓被告蔡瑗蔆居為本案 犯行要角,並提供其資金協助之理,然其迄今卻仍未提供「 查理」之聯繫方式。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同 正犯「查理」未到案,且從上開共同被告供述可悉,尚有其 他配合提領款項或監控提款之人參與本案,而有諸多證據有 待調查。又聲請人作為聯繫各車手之人,並知悉集團運作方 式,堪認其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 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 自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 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況聲請人與「查理」間關係密 切,更有可能配合為不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 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  ㈡湮滅證據之虞部分:   觀諸目前卷存事證,雖扣得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惟僅見被告 蔡瑗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右婕」、「吳峻 陞」及「瑋」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上開對話紀 錄各1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一第73-79、 89-102頁)存卷可參,又LINE並非對話之他方可以任意刪除 已留存在自身手機紀錄之通訊軟體,是卷內未見與其密切聯 繫之「查理」間LINE對話紀錄,已與常情有違,自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 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 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 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4-10-04

TPDM-113-聲-22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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