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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鍾進炳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進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9月28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 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8

KSYV-114-司家催-37-20250328-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乙○○嗣於112年4月29日11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 其內容。詎乙○○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3日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 通信、騷擾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傳訊訊息之數個形式上不同舉措,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個保護令所諭令之內 容,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一行為,故僅成立 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無視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率爾實行上述舉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 表示因被告曾寄存證信函予其要求分手費用及另傳訊恐嚇訊 息予其,方決定對被告提起告訴,其很害怕被告,無意與被 告調解等語,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 賠償,兼酌以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騷擾程度及期間等對於 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有慢性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資料(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1 112年7月20日 傳送早安圖影片1張 2 112年7月21日 傳送載有:「我願意以朋友的身份一直愛著你這樣我就不會失去你了」之圖片 3 112年8月14日 傳送:「早安,請原諒我的衝動請接納我的道歉期盼雨過天晴生生的說聲對不起,對不起,敬祝,佳節愉快,闔家平安,喜樂」等文字 4 112年8月22日 傳送圖片1張及「美女,您好,請問能否請小孩子幫我處理哈尤溪名額之事宜,因為我找不到搶名額的高手感恩,感謝您」等文字 5 112年9月17日 傳送:「您的損失我加倍奉還,這段時間嘗試失去的痛苦,這期間,一直無法釋懷,希望能得到您的原諒」等文字 6 112年9月18日 傳送:「您能否在給我一次機會...希望妳能再次給我機會,」等文字 7 112年9月27日 傳送:「失去你,是我這一生最大的損失...因為我實在太愛你」等文字 8 112年9月28日 傳送早安圖2張 9 113年1月23日 傳送:「愛妻阿愛妻,請你原諒我...一年的恩恩怨也過了,也應該忘掉一切」等文字 10 113年2月29日 傳送:「世上最美的祝福平安,祝福我的愛妻平安」等文字 11 113年3月1日 傳送:「思思念念的愛妻,早安」等文字

2025-03-28

CTDM-113-原簡-9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其2人為兒童張○ 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及張○碩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6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其母蔣○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 ○及張○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嗣於113年3月5 日16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 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甲○○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抄妳媽的午中十八蛋、妳這媽媽臉 這厚」、「幹」、「花妳的無恥!」、「誰准妳們回屏東的 」、「妳再發生一次,你事事看!」、「妳再把三個小孩帶 回屏東,妳事事看」等文字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住址詳卷 ),因與張○碩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碩之臉部及身體,致張○ 碩受有右眼眶周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張○碩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家 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家 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係被害人張○碩之父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被害人張○碩,構成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為 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碩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張○碩間細故糾紛,即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 ,致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害人張○碩身心受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涵蓋兒童及少年 ,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為11歲之兒童,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 一般少年為低,則在量刑上自應與年齡較長之被害人情形有 所區隔,而不宜選擇罰金或拘役之較輕刑種;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張○碩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有精神疾病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 刑已於108年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附表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張文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張文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3-簡-330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男 指定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被告曾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曾正男被訴部分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曾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 實 曾正男與曾○○係父子,緣因曾正男前對曾○○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84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曾正男不得對 於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曾正男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前,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曾○○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曾正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5至66、87、200至10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1、審易卷第63至70、易卷第83頁)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警卷第33至3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 至21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79 1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時間、違 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係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47、55、95頁)、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01頁),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易卷第65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4-易-17-20250328-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晏○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晏○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晏○豪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晏○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晏○宣於民國00年00月生、被告 王○正於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晏○弼、邱○雲、王 ○淵、及親屬晏○豪、陳○英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查原告晏○宣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父晏○弼、其母陳○英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然陳○英長期離家而未與原告晏○宣等人同住 ,除無任何聯絡外亦不知去向等情,此據原告晏○豪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陳○英之行蹤及 生死均不明,則陳○英應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原告晏○宣之 權利義務,故本件應由晏○弼單獨任原告晏○宣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正與原告晏○豪為同校同學關係,渠等間因細故存有嫌隙,被告王○正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對原告晏○豪恫嚇稱:「你全家都小心一點」等語;㈡被告王○正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意思,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徒手毆打原告晏○豪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晏○豪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並以言詞恐嚇稱:倘對外張揚,將再予以毆打,且後果將更嚴重等語;㈢被告王○正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線網路使用暱稱「西瓜」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原告晏○宣恫嚇稱:「先解決另外一個事情 然後在解決你」、「要不要出來玩給 要不要出來玩K」、「還是我們在夜市打起來 我叫20幾個去包你」、「還是我把你們家全部祖先都請過啊」、「阿不然我叫他處理你」等文字,被告王○正上開行為,使原告晏○豪、晏○宣心生畏懼,致其2人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又被告王○正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被告王○正有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有於上開時、地為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等節,業據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92號案件卷宗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王○正因上開行為經高少家法 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王○正亦就其有為上開㈠至㈢ 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正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邱○雲、王○淵 、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王○正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 告邱○雲、王○淵、應就被告王○正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晏○豪因被告王○正上開㈠、㈡行為,致意思表示自 由及身體權均受有損害,原告晏○宣則因被告王○正上開㈢行 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王○正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晏○豪、原告晏○宣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 ,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晏○豪60,000元、原告晏○宣30,000元,及均自114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881-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黃湘庭 被 告 游○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宏,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勝、陳○圓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宏於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K」、「陳佳 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身分聯繫原告,佯稱使 用特定交易流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 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9,989元、49,083元、29,983元至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游○宏隨即依暱稱「K」之指 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如 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且在附近地點,將提領款項交給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9,055元。又被 告游○宏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游○勝、陳○圓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055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04、1005、1 006、1007號案件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游○ 宏因擔任車手收受款項等行為,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游○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游○宏上開 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宏 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宏 給付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宏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游○勝、陳○圓為其 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且被告游○勝、陳○圓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游○宏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游○勝、陳○圓應就被告游○宏所負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 款 地 點 1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 2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3 113年6月24日16時21分 20,000元 4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店) 5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6 113年6月24日16時44分 20,000元 7 113年6月24日16時46分 18,000元

2025-03-28

FSEV-113-鳳簡-82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昌華 洪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洪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淑末(民國111年10 月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繼承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簡淑末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繼承人簡淑 末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即屬被繼承人簡淑 末之遺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 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簡淑末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8

CTDV-114-補-25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下同)19,248元計算, 扣除伊依調解筆錄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8,000元,及伊同意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 後,已超出伊能力所及範圍,難以維持一己生活之所需,請 酌情伊之負擔能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惟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 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110 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依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其名下有高雄市岡山區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均非難以變現之 資產。再者,抗告人係72年出生,為42歲,依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2年度領有啟威 金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計165,600元,而該公司負責人為抗告 人之母林陳月娥,有抗告人身分證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仍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於家族 企業中任職,而上開課稅所得,非得推論抗告人別無其他營 收,尚難逕認抗告人之收入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再者, 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依調解筆錄所示按月應 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負擔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總計) ,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此外 ,抗告人未就本件強制執行有影響其生活所必需乙節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意旨所指:費用 負擔應考量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云云,然抗告人於調解時既已 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自不應事後增加需 先考量其負擔能力之條件,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本件執行標的維持生活必須 之證明,其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4-抗-69-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 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 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 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 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 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 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 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 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 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 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 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 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 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 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 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 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

2025-03-28

KSDV-114-訴-1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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