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筱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筱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筱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執
行卷第87至91頁)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155至15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
車乙部及對第三人深臨國際策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以深臨公司出資額部分據聲請人
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為負數,而處於虧損狀態,縱
經拍賣亦難以成交,無處分實益,乃將其排除在清算財團之
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
機車等值價額15,000元到院分配,並於113年6月24日依職權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其於112
年6月15日陳報其自109年開始每月領取擔任母親朱許月枝監
護人報酬1萬元,另於112年5月領有蝦皮賣場工資4,500元、
代購商品工資50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186頁)。而依聲請人1
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清算執行
卷第15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僅有
執行業務所得90元、211元,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而聲請人
自96年7月25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亦有勞保電
子閘門資料查表可查(見執行卷第161頁),是查無聲請人
仍有其他收入,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堪信為真正,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應有固定收入
10,434元【計算式:(4500元+500元+211元)/12+10,000元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
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
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
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以19,17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10,434元-19,
172元=-8,738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
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清算執
行卷第311至315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費用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報其
支出不足部分由家人幫忙支應等語(見清算卷第23頁;清算
執行卷第86頁),債權人空言質疑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