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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1 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崇庭與洪浩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審結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 並乘許志成因上游包商失聯、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推 由高崇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貸予許志成,並約定許志成須依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 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志成借款後,由 洪浩瑋負責向許志成催收還款,許志成再依洪浩瑋及高崇庭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洪浩瑋、高崇庭指定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過程中因許志成 無力償還借款,遂推由洪浩瑋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許, 與不詳之人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 、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洪浩瑋與高崇庭 即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高崇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透過網路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黃富晟因積 欠他人款項、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貸予黃富晟,並約 定黃富晟須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 (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 期應收金額、年息、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富晟借款後,再依高崇庭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 項至高崇庭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 高崇庭即以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三、案經許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崇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16 4頁、易緝卷第1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 的部分我都是借2萬,只賺10%,就是2,000元,且我是自己 借錢給許志成,跟洪浩瑋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富 晟借3萬元,我給他2萬7,000元,我是現扣3,000元的利息, 之後就沒有再跟黃富晟收利息,我只算黃富晟10%利息等語 (易緝卷第139-140頁)。 一、附表一編號1至3許志成部分: ㈠、許志成有在急迫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1、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事室内裝潢(的)小包商 ,110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的室内裝潢工程 ,上游包商捲款而逃拒絕聯絡,導致我無法依約付款給工作 人員,我為了商譽及信用,不得已在臉書上面搜尋有關小額 借款的訊息。111年2月24日,一位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瑋 」、後來改自稱「高今生」的男子,主動打行動電話連絡我 ,問我要不要借錢,我當時很急需現金週轉,沒辦法考慮太 多,2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與「劉瑋」)相約在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一路高雄醫學院對面7-11碰面。「劉瑋」要我坐上 他駕駛之白色BMW車副駕駛座,他一邊開車在見面地點附近 繞路,一邊跟我談放款借貸方式及還款條件,他跟我說初次 見面沒有配合過,故以「日仔會」方式借給我錢先培養信用 ,我本來表示要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瑋」只 同意借我2萬元,他當場在車上拿出本票,要我簽立1張還款 面額4萬5,000元本票,交給他保管作為擔保還款的質押,「 劉瑋」要求我拿出身分證讓他核對並以手機拍照,然後說借 2萬元要先扣手續費2,000元、平台廣告費2,000元,我當時 只實拿1萬6,000元到手。自111年2月25日開始算往後30日, 我每天要還款1,500元,也就是本金加利息合起來的金額1,5 00元,30日共要還款4萬5,000元,「劉瑋」提供給我銀行入 帳匯款帳號,讓我將每日還款金額利用就近便利商店附設AT M,以無金融卡方式存入指定的銀行帳號内;2月24日就已經 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 的。我一開始每日還款1,500元,到111年3月21日我應該還 款本金加利息共3萬7,500元時,「劉瑋」說借款重新洗過, 並主動表示再借我2萬元,3月20日(我們)是約在大寮區成 功路47號814賣場前見面,我實拿現金2萬元,「劉瑋」說從 3月21日起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本金加利息金額1,500元, 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帳號。111年4月20日,「劉瑋」說借款重 新洗過,主動再借我2萬元,但他已先扣8,000元,我則實拿 1萬2,000元,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我不知道「 劉瑋」的真實姓名,「劉瑋」在111年4月20日借款給我洗第 3次時,他本人並未現身,都是以LINE聯絡,當天「劉瑋」 負責催討款項(的)小弟、LINE暱稱「安楓庭」之人,給我 「劉瑋」的聯絡電話,目的是為了讓我與「劉瑋」確認調整 利息的條件。「劉瑋」陸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給我匯款等語(警卷第275-278頁、第355-356 頁)。證人許志成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自稱「劉瑋」、 「高今生」之人(警卷第278-282頁);而被告係與許志成 相約於111年5月16日收取積欠尾款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人 ,此有逮捕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33-537頁、第353頁)。 2、佐以證人許志成提出其與「劉瑋」、「高今生」之人的LINE 對話紀錄內容,多為「劉瑋」或「高今生」傳送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予許志成,許志成則回傳ATM轉帳交易明細單據之照 片予「劉瑋」或「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第358-363頁 )。「高今生」並於4月27日傳送:「我是劉瑋 新賴」之 訊息予許志成,顯見LINE暱稱「劉瑋」與「高今生」確為同 一人(警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使用 過LINE暱稱「高今生」、「劉瑋」等語(易緝卷第163頁) 。而許志成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亦有許志成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364-388頁)、郭乃綾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第481-485頁)、沈庭安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7-4 92頁)、蘇寓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3-495頁)、黃沛琳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501-507頁)、李昱霖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09 -512頁)、洪瑜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3-515頁),及許志 成與「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劉瑋」(警卷第358 -363頁)、「安楓庭」(警卷第92-94頁、第95-110頁)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細繹附表二所示許志成之匯 款數額,許志成於111年4月21日前,多係匯入1,500元倍數 之金額款項,自111年4月21日起,始改匯1,000元倍數之金 額款項至指定帳戶;再依許志成提出其與「安楓庭」之LINE 對話紀錄,許志成於4月20日傳送「明天開始 每日一千 30 天」之訊息予「安楓庭」,「安楓庭」則回覆:「我8點之 前給你轉過去」,並於同日傳送轉入1萬1,985元(即1萬2,0 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金額之交易成功截圖予許志成(警卷 第99-100頁)。上述匯款金額及訊息內容,與許志成前揭證 稱其向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償還本金利息數額、後調整利息條 件等情節互核相符。 3、證人蘇寓豪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111年3月1、2日左右我有借給郭子維 ,我們國小就認識了,郭子維跟我說有一筆錢人家要匯款給 他,剛好他的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等語 (警卷第135-137頁、偵一卷第107-108頁)。證人郭子維於 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日晚上8點左右跟蘇寓豪 借帳戶,當天稍早大概晚上8點被告用行動電話打給我,跟 我說要借帳戶,他跟我說他戶頭滿了,別人要匯錢給他,需 要帳戶,我想說都是朋友應該不會害我所以就答應幫他找帳 戶。我大概於3月3日晚上8、9點在三民區某一條路邊將現金 (6,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47-150頁、偵一卷第12 9-132頁)。證人郭乃綾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 00000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我的帳戶借給我先生高崇庭 ,提款卡在被告那裡,平常也是他在使用,我只知道被告在 做借貸的工作等語(警卷第209-212頁、偵一卷第159-160頁 )。證人蘇柔欣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我有將帳戶及密碼都借給我的男 朋友郭奕泰,我印象中他跟我借6、7次左右,最近一次是在 今(111)年3月初的時候等語(警卷第163-165頁、偵一卷 第103-105頁)。證人郭奕泰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跟蘇柔欣借的,我有把蘇柔欣的帳號 借被告,時間大概是在今(111)年3、4月左右,當時被告 用他iPhone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7-11中國信託 ATM現金自存有額度限制,需要跟我借一下帳戶,因為我只 有郵局的帳戶,而且想說都是認識的就幫忙一下。因為蘇柔 欣的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被告會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有 人匯款進來,然後看他是要跟我直接拿現金或是轉帳,我知 道被告在做當鋪等語(警卷第173-176頁、偵一卷第103-105 頁)。證人沈庭安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在 今(111)年初我和他出門遊玩時跟我提到要跟我借帳戶, 他當時是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如果匯到他的戶頭會 被扣錢。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警卷 第261-263頁、偵一卷第115-116頁)。由上列數名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出借附表二編號2至18、編號20至28、 編號34所示帳戶予被告供他人匯款,此核與證人許志成前揭 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提供其匯款繳納還 款使用乙節相符,足徵證人許志成所述屬實。 4、被告雖辯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出借款項僅向許志成各收 取10%即2000元之利息等語。然查,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認,許志成就其附表一編號1第1次借貸部 分,於111年3月20日前已累計清償2萬8,500元(計算式:1, 500+6,000+6,000+1,500+1,500+1,500+3,000+1,000+3,500+ 1,500+1,500=28,500)之金額款項,顯超過被告所聲稱出借 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由附表二編號12至30 所示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見,許志成於111年3月20日後,復另 累計匯款4萬5,000元之金額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亦遠超過 被告所稱出借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足認許志成確因急需借款,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 之訊息,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㈡、共同被告洪浩瑋有負責向許志成催收清償借款,而與被告有 借貸款項之行為分擔: 1、洪浩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安楓庭」,警 卷第92頁至第110頁是我跟許志成關於借錢的對話紀錄等語 (易卷第342頁),足證卷內以「安楓庭」名義與證人許志 成聯繫之人確係洪浩瑋。而觀諸許志成與「劉瑋」即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劉瑋」於2月24日17時47分許傳送「安楓 庭」即洪浩瑋之LINE聯絡資訊予許志成後(警卷第19頁), 許志成立刻於2月24日17時48分許傳送「已付兩天3000」、 「6點前」之訊息內容予洪浩瑋(警卷第92頁)。嗣洪浩瑋 則於2月25日至4月28日之期間,以「安楓庭」之名義多次傳 送「看到麻煩回覆貼圖 請各位盡快繳款 麻煩6點前入帳  幫我用『轉帳的』匯款完整麻煩幫我付上明細 沒有明細一 律不算」等標題為「繳款通知」內容之訊息予許志成(警卷 第92-110頁)。許志成亦有將其與「劉瑋」、「高今生」即 被告間內含還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的LINE對話截圖傳送予「 安楓庭」(警卷第96頁、第110頁)。倘若如被告所辯稱, 其是自己單獨借款予許志成,且該借款與洪浩瑋無關,被告 實無必要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予許志成當日,旋即傳送洪浩 瑋之「安楓庭」LINE聯繫資訊予許志成,許志成亦無將其清 償被告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轉傳予洪浩瑋之理。 上情堪認許志成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後,由被告小弟「安 楓庭」即洪浩瑋負責催收款項乙節確屬實在。 2、承前所述,證人許志成證稱被告在出借款項後,陸續提供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其匯款(警卷第277頁 、第356頁)。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係李昱霖、洪瑜晨、黃 沛琳名下之金融帳戶,有該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警卷第509頁、第513頁、第501頁)。證人李昱霖於警詢 及偵詢時證稱:我跟洪浩瑋是朋友,從高中就認識了,我有 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 從110年8月左右就開始跟我借,因為洪浩瑋的帳戶是警示帳 戶,他說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洪浩瑋都會用Facebook、Fa cetime聯絡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等語 (警卷第190-191頁、偵一卷第157-158頁)。證人洪瑜晨於 偵詢時證稱:洪浩瑋是我的表哥,洪浩瑋說他朋友欠他錢, 但因為洪浩瑋的戶頭不能用,所以我有將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號帳戶借給洪浩瑋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13-114頁)。 證人黃沛琳亦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和洪浩瑋都是就讀立 志高中,從高一就認識,我在110年12月底有將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 ,有人要轉帳給他,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錢匯到我這裡, 我就去提款後交給洪浩瑋,提領幾次我也忘了等語(警卷第 115-118頁、偵一卷第153-155頁)。可見許志成向被告借款 後,其中部分之款項是匯入洪浩瑋向他人借用之帳戶,益徵 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從事放貸予許志成之情事。 3、洪浩瑋有於111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 報之事實,業據洪浩瑋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0頁、第161頁 、易卷第78頁、第275頁、第351-3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111-114頁)。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亦證稱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就已經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 ,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的,2月28日我沒有入帳 ,被告3月1日就去我家撒冥紙了。在我家遭多名男子叫囂、 撒冥紙之前,被告利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我家遭多名男子 叫囂、撒冥紙之後,隔天3月2日早上7時許,被告用LINE打 給我,說為什麼到我家,我家都沒有人,所以我確定率眾前 往我住處叫囂、撒冥紙的人是被告等語(警卷第348頁、第3 55-356頁)。由許志成證述內容可知,其住家之所以於111 年3月1日遭人叫囂及撒冥紙,係肇因於其未依約給付向被告 所借貸之款項,洪浩瑋既坦認有於111年3月1日至許志成住 處叫囂及撒冥紙,其意實係在催討許志成積欠被告之債務, 顯見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借貸以汲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二、附表一編號4黃富晟部分: ㈠、證人黃富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先前就有借款,後來 實在繳不出來,便於5月12日下午在我家用手機在網路查詢 借款,大約在同日下午4時許,有一位小姐主動與我電話聯 繫,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有無借款意願,並且與我互加通訊 軟體LINE好友,確定我有意願借款後,就換業務跟我聯絡, 並且與我約時間見面。後來於5月13日,詳細時間我不確定 ,業務與我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見 面,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同時借給我3萬元,實拿1萬8,0 00元,從5月13日起算30天,5月14日開始繳款,一天繳1,00 0元,並與我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來有一個LINE名 稱「陳彥」與我聯絡,要求我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31日過後我開始繳不出來,我便封鎖「陳彥」,「陳彥 」與我聯絡不到後,和我見面的業務便打給我及家人,並且 恐嚇我家人要求我再還3萬元,6月15日前會到我家收錢(警 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是因為之 前有借款繳不出來,急著需要用錢,所以才要找別人借錢。 LINE暱稱「陳彥」(之人),就是跟我見面並加好友的業務 ,我是去7-11用無卡自存後拍照片方式還款,是業務「陳彥 」告訴我錢要存到哪幾個帳戶等語(易卷第259-260頁)。 證人黃富晟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與其見面並借款之業務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93-396頁)。 ㈡、承前所述,證人郭乃綾證稱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是被告在使用,證人郭奕泰亦證稱其有將 蘇柔欣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 證人翁玹箖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我申設的帳戶,我有於111年1月份將帳戶連同提款卡 借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51-253頁、偵一卷第101-102頁)。 又被告遭員警查獲時,身上持有黃富晟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 本票1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17-523頁、偵二卷第192頁)。上 情足認證人黃富晟證稱與其相約見面,並以LINE「陳彥」名 義聯繫、提供還款匯款帳戶之借款業務是被告乙節確屬實在 。 ㈢、如附表三所示黃富晟匯款情形,有黃富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表照片、其與「陳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2-42 1頁)、郭乃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481-485頁)、翁玹箖(原名翁郁翔)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第497-499頁)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三所示黃富 晟之匯款數額,均係1,000元或1,000元之倍數;再細繹「陳 彥」傳送予黃富晟之訊息內容,載有:「!今日5/18(星期 4,應係3誤載)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 款!會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19 (星期4)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 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20(星期5 )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超過5點 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天收兩天!…」等內容(警卷 第403-421頁),顯見「陳彥」即被告幾乎每日均在向黃富 晟催收款項。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現扣利息3, 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而黃富晟所提出之ATM交易 明細則是自5月17日開始有匯款紀錄。綜合上情,足以補強 證人黃富晟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需自5月14日開始繳款 ,一天繳1,000元等節之證述確屬實在,蓋被告預扣3,000元 應是5月14日、15日、16日之利息,故堪認黃富晟有在急迫 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先稱 :黃富晟我有印象,我記得是111年5月13日中午左右去臺南 他家附近的7-11(台南市○區○○路○段00號康健門市)跟他見 過面,他當時跟我借錢3萬元,我實拿給他2萬9,500元等語 (警卷第47頁);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不認識黃富晟,我沒有借錢給黃富晟等語(易卷第162頁) ,嗣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其借款予黃富晟 3萬元僅收利息3,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前後供述 不一,實難盡信,是無從以此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 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 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單獨或與洪浩瑋共同實際貸予 許志成、黃富晟之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依此計算本案借款之年息分別為2175%、1500%、1800%、7 92%,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 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 上開年息向許志成、黃富晟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 額利率,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4罪 )。被告與洪浩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經營高利貸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 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收取利息之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易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 3之iPhone手機),是我的手機,我有用來與許志成、黃富 晟聯繫等語(易緝卷第162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1之iPhone手機),是我自己 的自用機(易緝卷第162頁),於警詢時亦稱:我是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與黃富晟聯繫等語(警卷第13頁),是堪認 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放貸予 許志成、黃富晟2人,許志成3次、黃富晟1次借貸後實際繳 付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內本金加計利息款項分別為 ①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②3萬8,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2至18、編號20至28部分)、③2,000元(即附表二編 號34部分)、④1萬4,000元(即附表三),扣除被告有實際 交付許志成、黃富晟2人之本金數額(即①1萬6,000元、②2萬 元、③1萬2,000元、④1萬8,000元),應認①1萬4,000元(計 算式:3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②1萬8,000元(計 算式:3萬8,000元-2萬元=1萬8,000元)屬被告附表一編號1 、2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③、④因許志成、黃富晟 繳納數額未超越被告貸予之本金,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黃富晟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應認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 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20126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 4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5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6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借貸時間、地點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實拿金額 (本金) 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 主文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1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2萬元 1萬6,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2175%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16,000元(本金)=29,000元(利息)÷16,000元×100%=181%(月息),年息為181%×12=2175%】 簽立4萬5,000元本票1張(未扣案)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000元 (手續費2,000元、廣告費2,000元) 2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814賣場」前 2萬元 2萬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500%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20,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20,000元×100%=125%(月息),年息為125%×12=15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0元 3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4月20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1萬2,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至4月28日止,共7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80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2,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12,000元×100%=150%(月息),年息為150%×12=18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000元 4 黃富晟 高崇庭 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前 3萬元 1萬8,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繳付至5月30日止,共17日),換算月利率15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8,0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18,000元×100%=66%(月息),年息為66%×12=792%】 簽立3萬元本票1張 高崇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7所示之物沒收。 1萬2,000元 附表二:許志成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2022/02/25 17:15:41 1,5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 2022/03/02 20:26:51 6,000元 蘇寓豪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寓豪出借予郭子維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3 2022/03/04 19:14:15 6,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4 2022/03/08 19:50:49 1,5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柔欣出借予郭奕泰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5 2022/03/09 17:11:1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6 2022/03/10 20:31:47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3/11 20:29:4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3/14 20:56:17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3/15 13:18:22 3,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⑵公訴意旨誤載為2022/03/10 20:31:47,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69、457頁。 10 2022/03/17 18:33:52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11 2022/03/18 14:37:26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2022/03/21 17:54:42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2022/03/23 14:21:2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2022/03/25 11:14:53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022/03/26 14:35:49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2022/03/28 14:10:22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22/03/30 18:24:4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2022/03/31 18:2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2022/04/01 20:05:09 3,0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0 2022/04/04 18:14:34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1 2022/04/05 17:5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2022/04/06 17:45:36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2022/04/07 21:55:54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4 2022/04/08 15:06:28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5 2022/04/11 19:24:4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6 2022/04/13 18:33:2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2022/04/15 19:30:45 1,5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2022/04/16 19:27:3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9 2022/04/18 17:01:00 2,500元 洪瑜晨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瑜晨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0 2022/04/19 18:14:53 1,5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沛琳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1 2022/04/21 18:26:16 1,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2022/04/22 18:50:3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2022/04/26 18:56:2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2022/04/28 11:57:08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合計 83,500元 附表三:黃富晟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2022/05/17 17:17:24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2022/05/18 18:15:01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2022/05/19 17:19:29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2022/05/23 17:22:44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2022/05/24 17:15:54 1,0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2022/05/25 18:51:48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5/26 20:24:51 1,000元 翁玹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5/27 20:14:17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5/30 20:00:2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另附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33,000元 6 商業本票 1本 ①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 ②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已使用,僅剩存根聯。 ③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為空白本票。 7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30,000元、發票人:黃富晟 8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60,000元、發票人:葉柏汶 9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20,000元、發票人:宋培頎 10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54,000元、發票人:陳彤瑜

2025-03-27

KSDM-113-易緝-26-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被 告 潘立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黑后微型 創業經銷申請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購買美容產品1批。詎被告僅支 付原告36,000元,尚積欠原告27,000元未給付。此外,被告 並已向原告領取系爭契約以外,價值39,400元之輔銷品1批 (含價值37,500元之123鋁箔胸膜30包、價值1,000元之深V 精油10毫升1瓶、價值900元之SL精油10毫升1瓶,以下合稱 系爭輔銷品),卻迄未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尾款27,000元,是我與原告之業務推廣 人員吳思旻(以下逕稱吳思旻)合併簽約後,包含在吳思旻 應給付原告的總金額252,000元內,且已經清償完畢,故這2 7,000元不用由我負責。系爭輔銷品部分,我並沒有拿到, 而且原告之教育長謝若凡告訴我,這是我依照系爭契約可以 直接向原告領取的,不用另外付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12條、第5 53條第1至2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公司長期以 來有明示或默示授權該人為經理人之工作,即便未經董事會 選任之法定程序,亦應有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 適用而適用民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參曾宛如,100年, 董事會與經理人是否真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及業務執行之 輔助機關?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判決及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所凸顯的亂象論起,月旦 法學雜誌,第199期,第166至183頁)。根據上開說明,原 告如選任特定人為公司管理事務,但未透過「公司法上董事 會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該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人,雖與原 告不具備「公司法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但仍構成「民法 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而需要適用民法第553至557條之規 定自明。從而,如原告對於其所選任經理人之經理權有所限 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應承認該經理人所為法律 行為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㈡經查,證人吳思旻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在擔任原告的業務推廣人員時,招募被告來原告公司學 習胸膜的技術,以及買原告的商品,被告算是我的下游廠商 ,被告本來就有做美容相關事業,透過招募他,可以讓被告 運用原告的商品。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的貸款過不了,尚不足 27,000元,謝若凡問我能否將這27,000元併在我這邊,我說 好,所以27,000元就以我的名義刷卡,卡費我也已經繳了, 2年了,我這252000元都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8頁、第111頁)。  ㈢次查,證人謝若凡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是原告的教育長。我負責的工作有包含點收商品,因為 我們做教育,是一整套的流程,做完教育後,會說要簽什麼 樣的約,有分不同價格跟不同產品數量。美容師之間,為了 多拿一點產品,會合併簽約,就是例如私下講好多位美容師 一起去簽600,000元的約,為了拿更多的贈品。原告就是想 把後面的贈品收回,而且要求原價返還,真是太過份,就是 在坑人。我印象中被告應是與吳思旻合併簽225,000元的約 ,但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我為了幫原告減少刷卡額度,因 為額度太高會被認為可能是詐騙,還幫美容師向國泰銀行開 戶,辦了1個刷卡機,方便原告去開拓業務,也方便美容師 刷卡。吳思旻刷進來的錢,我馬上就轉給原告了。系爭輔銷 品都是贈品,當初是為了吸引美容師簽約,必須要靠精油等 商品來帶動手法,才能包裝成1個療程來賣。這本來就是無 須另外付費,公司答應我們業務人員應該要告知美容師的, 我一定會講。50毫升的精油是正式合約公司贈送的,樣品是 10毫升的,可能是起初我們去商家開發用,去店家做活動用 ,公司有時候會允許我們做完活動就送給店家,為了吸引店 家簽約。被告就是我們的簽約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第209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得認定下列事實及法律關係:  1.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契約尾款27,000元,以吳思旻之名義刷卡 給付給謝若凡,再由謝若凡給付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並無理由。  2.系爭輔銷品與系爭契約所列之規格不同(見本院卷第13頁) ,難認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直接有權取得之產品。  3.謝若凡為原告之教育長,職務範圍包含點收商品、教育美容 師及輔導簽約,核其性質應屬原告依民法所委任之經理人, 則原告對謝若凡經理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原告雖主張:我們公司提供的是輔銷品,這些是要收費的, 系爭契約有提到開放5名免費見證體驗輔銷品,贈送的前提 是這5名人員有進行見證,而見證指的是消費者願意提出量 測的資料,經過3次體驗後,有往上提升這樣的數據,但是 沒有的狀況下,他們是要自己付費的,這些謝若凡也都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縱然依據原告之公司政 策,系爭輔銷品並非無條件免費提供,必須搭配客戶體驗之 實績,美容師方能免費取得。然而,謝若凡為原告之經理人 ,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外有權代表原告,而其既向被告表示 系爭輔銷品都是贈品、無須另外付費,且系爭契約關於輔銷 品之約定僅記載:原告贈送輔銷工具1批與開放5名免費見證 體驗商品資格申請(另規範)等語,並未明確寫出原告上開 所述的見證與體驗規則,自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系爭輔銷品 非免費提供乙節,處於惡意知悉之狀態,自屬善意第三人無 訛。從而,謝若凡所答應被告「系爭輔銷品為免費提供」之 事,縱然違反原告之公司政策,而逾越其經理權之範圍,但 此僅屬原告與謝若凡間經理人法律關係之內部問題,被告處 於善意不知之狀態,原告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輔銷品之價金39,400元,並無理由。  5.原告雖另具狀表示吳思旻謊稱未領取原告之獎金,以打擊吳 思旻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吳思旻是否領取獎 金,與本件並無關涉,縱認其餘該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仍 不得反推其關於兩造間爭議之證詞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424-2025032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媛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曉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17 萬5,96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 「17萬5,960元」。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媛就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告訴人郭崇倫所為之 詐欺犯行,縱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然均係同一次詐欺犯行所 為,就如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斟酌被告詐欺所得財 物與不法利益之比重,爰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如附 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取其與泰元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之債務免除之利益,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②、4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郭崇倫及被害人林緁妤,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①、2、3所示之財物,業經泰元旅行社及五 福旅行社刷退與告訴人郭崇倫、張秉瑋及被害人周昭芬   ,業據告訴人郭崇倫及張秉瑋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43頁、 第4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附 卷可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見交查卷第91至93頁,他6515號卷第55至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刷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主文 1 郭崇倫 ①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②113年3月12日匯款15萬72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秉瑋 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昭芬 113年5月3日刷卡5萬240元予五福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緁妤 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6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曉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媛明知泰元旅行社並未推出預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出 團至紐西蘭之「2024孩子們的畢業紐西蘭12日團」旅遊行程 ,竟為彌補其個人之財務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上旬,向郭崇倫 訛稱:可揪團一同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云云,致郭崇倫轉知周 昭芬、張秉瑋、林緁妤而均陷於錯誤後,郭崇倫、張秉瑋於 113年2月6日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全部家人團費之訂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以此方式使泰元 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40萬元債務,周昭芬另於113 年5月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其團費之尾款5萬0,240元予五福旅 行社,以此方式使五福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5萬0,2 40元債務;林緁妤復於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90元至林曉 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郭崇倫亦於113年3月 12日匯款15萬0,72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林曉媛挪 為他用。嗣因林曉媛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該上開旅遊行程因 故而無法成行,郭崇倫、張秉瑋發覺有異而請求林曉媛返還 團費未果,經周昭芬、林緁妤於113年7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消費爭議申訴,泰元旅行社負責人林長杰於調解期日即 113年7月3日陳稱並未推出上開旅遊行程,且上開40萬元刷 卡款項認屬林曉媛清償該旅行社今年春節大阪旅遊團團費, 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崇倫、張秉瑋告訴及交通部觀光署、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 崇倫、張秉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翊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 資料表、被告與泰元旅行社、證人陳翊萱間LINE對話紀錄及 確認暨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姓名:郭崇倫、張秉瑋,戶名: 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付款金額:20萬元、20萬 元)、信用卡刷卡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 曉媛,金額:15萬0,720元,匯款人:郭崇倫)、玉山商業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曉媛,金額:17萬5,99 0元,匯款人:林緁妤)等擷圖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申請人周昭芬、郭崇倫、郭怡恩、郭怡安 、林緁妤、張秉瑋、張曜麟、張榮豐,代理人:郭崇倫,相 對人: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長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 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 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 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 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曉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 利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復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簡-53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EAD-59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循線查悉上情」後應補充「於113年9月26日」、末2行 「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應補充更正為「自願性同意後於 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進行搜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8號   被   告 陳彥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仁因行車超速,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透過蝦皮購物網站 向張峻滕(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案偵辦)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EAD-5996」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30日14時4 7分許,匯款500元至張峻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復於113年6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 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尾款7,000元。嗣取得上開偽造車 牌2面後,旋將之懸掛於前揭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警方偵辦張峻滕偽造車牌案件,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徵得陳 彥仁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辨識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帳戶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 9日彩車監字第1140109010號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27

PCDM-114-簡-69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浩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報價單(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至歐洲拍攝被告產品之20支影片,約定報酬為 9萬4,500元(含稅)。詎料,原告前往歐洲之行程中,因出 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意後,原告 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萬7,485元,且原告為將 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買相關配件, 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拒絕給付上開費 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代墊費用外,因原告已為被告預留 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卻違法解除契約,則依民 法第48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 害賠償。又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然被告並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4,807元(計算式:6萬7,485元+2,322元+4萬5,0 00元=11萬4,80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依約定進行拍攝之相關影片或圖檔 ,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 原預計搭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 之規定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 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 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院 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發狀 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得請求被 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又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 促簡短拍攝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 石拍攝途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 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 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 委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基上,被告係因原告前開違 約不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6元 )、2(247元)、15(2,870元)、16(820元)、22(618 元)、23(20元)、24(660元)、25(615元)、26(283 元)、30(275元),共計6,544元部分不爭執,但有關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一)關於附表編號3至7、9、11至13、17 :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前往約定地點,刻意 滯留土耳其而造成此部分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二)關於附表編號19至21:因系爭契約之大歐洲實測計畫 守則第5點已約定隊員之飲食、住宿標準均相同,故有關原 告個人愛好之飲食、購物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三)關於附 表編號10、14、27: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 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四)關於附表編號18: 被告係因原告前開多項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 約,並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 ,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 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 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 之方式購買機票,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 北」,產生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 靠一站而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並不合理。(五)關於附表編號28:被告係因防疫旅館已經 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但原告卻 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之住宿(見本 院卷第461頁),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 當時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 告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六)關於附表編號31:被告已提供歐洲35G/27日(含可 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顯示:「類別項目:動態攝影編制: 20支產品影片。單量:20。單位:部。份數1。單價:4,5 00元。小計9萬元…」、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 託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提供之資料進行本委託案,並 完成『20支產品影片』(以下稱:短片);乙方應依甲方的 要求,交付其製作完成之1支3-5分鐘之短片。…」,足見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 供勞務之對價,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並以完成之工作計算報酬,堪認系爭契約之 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者,得以E-mail通知終止或解除 合約:如任一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約所規範之義務,經 E-mail通知要求改正,而於接到通知後超過3天仍未改正 時。」(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前往歐洲之行程 中,因出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 意後,原告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7,485元之費用, 且原告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 買相關配件,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 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費用外,因原告 已為被告預留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竟違法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尾款4萬5,000 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原預計搭 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之規定 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 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 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 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 院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 發狀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 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前於11 3年10月29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土耳 其航空公司)以:「…111年8月26日之TK1783班機,⑴當天 是否有取消航班?如有,何時確認取消?是否有通知搭乘 旅客?如有,何時通知?又係透過何種方式通知?是否有 為被取消搭乘此航班之旅客提供當日班機接續安排?⑵上 開班機取消後,該班機後之航班正常飛行的有哪些?其航 班時間及班機號碼各為何?」(見本院卷第403頁),經 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以土航臺字第000000000 專號函覆本院以:「一、土耳其航空111年8月26日班號TK 1783,確定航班取消。二、航班取消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 1年8月25日晚上23時44分。三、通知旅客時間為,土耳其 當地時間111年8月26日03時00分。四、土耳其航空依照旅 客訂位紀錄原始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於 上述通知時間,同時發送信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五、當日 為旅客嘗試協助訂定相同航程班機如下:1.班機號碼TK17 81、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11時50 分,2.班機號碼TK1785、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 耳其時間下午15時50分。3.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最終為旅客 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 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見本院卷第417頁), 又本院另於113年12月20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以:「…有 關『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2022年8 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該航班之 選定,究係原告自行要求或選擇?抑或係由貴公司自行為 其安排?若係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為何不安排2022年8 月26日之航班?」(見本院卷第531頁),經土耳其航空 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土航臺字第114010201號函復本院以 :「旅客原訂航班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因航班取消, 此一後續處理辦法係依照航空公司-儘速以該航空自營且 有空位的定期航班載運旅客安排之。故伊斯坦堡機場地勤 人員協助主動為旅客安排候補其他飛航航班,包含候補當 日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同時 再為旅客候補隔日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然因111 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已全數訂位 額滿毫無空位〞,未能接納更多旅客搭機,故最終取得最 近、有空位可搭航班即為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 (見本院卷第535頁),堪認原告係因原訂在111年8月26 日啟程之航班因故取消,且當日其餘班機均客滿無空位可 供搭乘之狀況下,經由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有空位且 最近期、排定於翌日起飛之班機,可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航班取消因素而無法進行預定行程,是被告以此為 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 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 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 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行憑 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委 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云云,固據提出原告網路頁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79頁)。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抵達預定拍攝地點,已如前述,且參 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確有依約前往奇蹟石拍攝被告公司 之產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當地拍攝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35頁),自難逕以原告未依預定腳本全程參與 至奇蹟石之相關拍攝行程,或有拍攝自己攜帶之產品,即 逕認原告有不履行或不遵守系爭契約規範之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6萬7,485元、 購買自行車相關配件費用2,322元及尾款4萬5,0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計6萬7,485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即原告 )交通雜費、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 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上 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抵達預定地點,且被告亦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2、15、16、22、23、24、25、26、30, 共計6,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136元)、2(247元)、15(2,870元)、16(8 20元)、22(618元)、23(20元)、24(660元)、25( 615元)、26(283元)、30(275元),共計6,544元,並 提出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收據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第33至35頁、第81頁、第83頁、第313 至317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堪認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4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3、17、19至21、29,共計1萬9, 13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3(3,552元)、5(2,283元)、9(618元)、12( 646元)、13(775元)、17(4,707元)、29(1元),共 計1萬2,582元(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收據、機票 訂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59至63 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27 1至273頁、第277頁、第307頁、第325至327頁),核屬相 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82元,應屬有 據。   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154元)小費部分。因原告僅空言主 張此費用為班機取消所產生之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309元)、7(314元)、8(127元), 共計750元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375頁)。然參諸 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並經土耳 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翌日之航班後,故於當日在土耳其機 場住宿(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8 月26日機場滯留期間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111年8月27日晚餐:1,192元)、19 至21【111年8月31日晚餐4,453元,(計算式:643元+62 元+3,748元=4,453元)】,共5,645元部分,固據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309頁、第311 頁)。然查,參諸原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分 別支出伙食費1,192元、4,453元,每餐花費尚屬較高,是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臺灣至奧 爾堡轉機住宿費用兩晚我們會負責處理,當中轉機每日餐 食費為30歐,以及奧爾堡轉至臺灣的每日3餐伙食費30歐 (依據以提供的做攤提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61頁),認應以每餐30歐元計算原告伙食費始為妥 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元(計算式:60歐元× 匯率30.89=1,85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   ⑶關於附表編號10、14、27,共計3,7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0(2,131元)、14(1,021元)、27(566元), 共計3,718元使用機場貴賓室,並提出收據及對話紀錄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65頁、第85頁、第 279至2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在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後,因 原訂搭乘之航班取消而滯留機場,且經土耳其航空公司安 排搭乘111年8月27日7:35起飛前往哥本哈根之航班後, 亦另行購票準備搭乘在111年8月28日在哥本哈根凱斯楚普 機場,預定11:30分起飛前往奧爾堡機場之航班。其後, 原告又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須提前返臺,而分別搭乘11 1年9月1日10:00在奧地利航空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1日 12:15抵達維也納國際機場、於111年9月1日13:30分於 維也納國際機場起飛,預計於08:50抵達成田機場、於11 1年9月2日14:15在成田機場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2日16 :55抵達桃園機場之航班,此有機票訂單明細、機票影本 及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 351頁);併參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土耳其機場貴賓室那有提供旅客半天或一天的cityto ur(政府辦的)有時間可以去問問。」(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確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搭乘前開航空 之行為,認原告於轉乘期間使用貴賓室暫作休息,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元,應予准許。   ⑷關於附表編號18,計2萬2,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抵達歐洲後,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18(2萬2,674元)之機票費用,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付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29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 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 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 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 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之方式購買機票, 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北」,造成產生 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靠一站而 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 理云云。然查,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機票費用應由 被告為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參諸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原告):(傳送航班明細),請確認改班機 。(被告):OK。」(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亦 已同意原告更改機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2萬2 ,674元之費用,應屬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28,計1萬5,2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交通雜費 、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 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原告) 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 負擔如附表編號28之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並提出 對話紀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 證(下稱系爭申報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103至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防疫 旅館已經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 ,但原告卻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 之住宿,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當時 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告 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申報憑證記載:「檢疫 起始日:111年9月2日…檢疫結束日:111年9月5日」(見 本院卷第104頁);並參以臺北馥敦飯店明細顯示:「遷 入日期09/02/2022。遷出日期:09/06/2022…合計1萬5,20 0元」,可認原告返台後確有支出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 0元。又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我加沒辦法3+4要請您幫我訂8天防疫旅館了。(被告 ):OK,結束前會幫你安排。」(見本院卷第255頁)、 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請問我的防疫旅館訂好了嗎?」、「(被告):同意已 經安排了地方會發你地址。…(原告):請問防疫旅館地 址?…(被告):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原告 ):這不是防疫旅館。(被告):(傳送防疫旅館訂房詢 問對話)。(原告):你不肯幫我訂防疫旅館就是違約。 」、111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們同事已 經花了很多時間在找,確時都是沒有,也都有紀錄…」(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為原告安 排返台後入住民宿(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其提供符合政府規範之防疫旅館乙情 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計1萬5,200 元,應屬有據。   ⑹關於附表編號31,計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 國際漫遊費計218元,並提出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 5頁、第3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提供歐洲 35G/27日(含可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 用等語。查參諸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5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明天拿SIM卡地點再麻煩 。」、「(原告):怕來不及,您方便幫我把SIM卡拿到 機場嗎?」(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且原告已自陳被 告於登機當日有提供歐洲SIM卡(見本院卷第479頁),堪 認被告確已提供歐洲SIM卡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571元(計算式 :6,544元+1萬2,582元+1,853元+3,718元+2萬2,674元+1 萬5,200元=6萬2,571元)。   2、原告請求購買自行車配件計2,4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 元購買相關配件,並提出配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配件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零件之事實,且參諸兩造於111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電動自行車最後是 買哪一台,需要看一下手把的部分。(被告):(傳送圖 片)。…(原告):這上面裝的東西能拆嗎(傳送圖片) ,不然我沒辦法裝相機。(被告):應該是可以,但要現 場看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僅能證明兩 造曾就自行車能否裝設相機乙事進行討論,然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購買配件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均如前述,則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須依據被告提供之 資料進行(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即負有先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惟遍觀卷 內事證,未見原告提出其是否有限期定作人即被告履行其 協力義務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本件是否已符合民法第50 7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 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 7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9頁、第5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2-北簡-11916-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 原 告 孔憲鯤 孔憲平 孔幼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衍哲 被 告 紫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陳佳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以孔憲鯤之 名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店簡 卷第9頁)。嗣追加孔憲平、孔幼棠為原告,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 卷第103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係將就訴訟標的應合 一確定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且均係以契約可歸責 於被告而給付不能為其事實主張,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 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楊妙子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定 「紫雲平安契約」,約定由被告為楊妙子或其指定之人提供 壽終禮儀服務,楊妙子則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54,000元,並 應於通知被告履約時,按履約之時期給付74,000元至84,000 元不等之尾款(下稱系爭契約)。惟楊妙子於111年2月2日 在新店耕莘醫院病逝,原告為其繼承人,欲通知被告依約提 供禮儀服務,經撥打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服務專線,卻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迫 於遺體處理之時效性,僅能委請其他業者將楊妙子後事辦畢 ,嗣經查訪,始知被告已經遷移地址、變更電話,而未通知 原告等債權人。是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 履行,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已給付之定金即簽約金共計108,0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加計簽約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共計57,375元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24小時禮儀服務電話,均係由被告持續使用,迄今已逾 20年,並無不能連繫之情形。原告於楊妙子身故後未通知被 告履約,逕行委請其他業者辦理,始導致被告無法為楊妙子 提供禮儀服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契約之服務提供 對象並不限於楊妙子本人,權利義務均可轉讓、繼承,實際 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除契約債務陷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以外,尚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 要件。如債務人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楊妙子於91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給付簽 約金54,000元,嗣楊妙子於111年2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等情,有契約書、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等可參。原告主 張因被告失聯,致不能依約提供楊妙子之禮儀服務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件續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 否有此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查:  1.原告先係主張於111年2月2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均無人接聽,嗣改稱其撥打上開2支電話,接聽者 自稱為慈恩園,與被告無關等語。然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 被告之名義申登,並自90年12月20日啟用迄今,有中華電信 股分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可參(北簡卷第90頁);被告於 111年2月2日前後,有就該門號持續繳費,亦據其提出110年 1月25日至112年10月25日間之繳費結果通知單為據(北簡卷 第89-122頁),堪認該電話號碼於楊妙子身故前後,均係正 常使用之狀態。至於原告主張其撥打上開電話無人接聽一節 ,因通聯紀錄已逾保存年限,無從稽考(北簡卷第47、89頁 );主張由慈恩園接聽電話一節,則與經營慈恩園之慈關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函復所稱:該公司未曾自己使用或代其他公 司接聽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北簡卷第93頁 )不符。其主張無法以上開電話號碼連絡被告,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再次撥打000 0000000號電話,結果係由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安生命)之人員接聽電話,而非被告,並提出通 話錄音譯文為據(北簡卷第43-44頁)。惟萬安生命係受被 告委託,代為接聽上開服務專線、安排遺體接送、並承辦契 約所定之後續禮儀服務,則有被告與萬安生命訂定之委託喪 葬服務契約書為證(北簡卷第108-110頁),堪認萬安生命 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不能因此認為上開電話非被告所使用 。原告固稱系爭契約未約定可由萬安生命代為處理服務事宜 ,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第16款所定「殯葬禮儀 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 供殯葬服務之契約」之條文,可知殯葬禮儀服務之法律定性 應屬承攬契約,被告將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交由次承攬人萬 安生命完成,原則上並無不許。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 自己接聽服務電話,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遷移公司地址卻未通知原告等債權人,以致 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然依上述,被告所屬之0000000000 號電話既可正常通聯,並無不能通知履約之情形,被告即無 必然應通知原告遷移地址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可歸 責之事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並非有理,其以此前提,進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並加計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7

TPEV-113-北簡-7958-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 明: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鹿草路1 段8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附件一)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起;其 中440萬元自112年5月2日起;其中18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㈠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將約定原告所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減輕為1,250萬元。㈡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 權逾580萬元部分不存在。嗣變更先位聲明㈠、㈡為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將先位聲明㈢利息起算日統一減縮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75-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2,1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670萬 元。然原告嗣發現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即埔崙段53 9建號建物),二、三樓均屬違法增建,被告明知此情,卻 慫恿學歷僅小學四年級肄業之原告,在審閱系爭契約僅半日 下,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契約,核屬暴利行 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且被告未 給予原告足夠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故 意隱匿系爭建物僅一樓為合法建物,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因 系爭房地欠缺一般三層樓建物應有合法層數之使用及交易價 值,核屬重大物之瑕疵,且其給付系爭建物二、三層部分係 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或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 萬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契約價金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至1,250萬元,故被告請求超過580萬元買賣價金即不存在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輕價金 至1,25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債權逾580萬 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就 先位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原告雖已給付670萬元 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為原告應先 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A抵押 權)所擔保之貸款1,440萬元,待塗銷登記完畢後,再付清 餘款,而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1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即應代償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抵押貸款。被告依約移轉登 記後,原告雖亦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 款1,350萬元,然原告嗣卻反悔而向彰化六信表示不願將1,3 50萬元撥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拒絕支付餘款130萬元,原 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復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 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另系 爭契約乃兩造委請代書一同撰擬,兩造並磋商買賣標的、交 屋時間、價金多寡及付款方式,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縱認屬之,因兩造簽約後,歷經原告多次給付價金,並辦理 貸款程序,原告更已委請親戚改建系爭建物,原告已有遠超 過審閱期之充分期間得再三反覆檢視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 並非專業領域,亦無任何偏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未給 予審閱期之瑕疵已治癒,始合乎誠信原則。又原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私下更從事放貸,具一定社會經歷,自無草率簽立 系爭契約之可能,且原告住所緊鄰系爭房地,且親自到場了 解屋況,系爭契約並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原告更於簽約後著手裝潢,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知之甚詳 ,本件並無故意隱匿、錯誤、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且原告亦 非輕率急迫無經驗。倘認系爭房地有瑕疵,因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已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因可歸責 之事由未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自無庸返還已收價金6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3-476頁、卷二第47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15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為成屋。  ㈡被告係以出售不動產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乃同條第 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  ㈢系爭房地上均有設定2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匯款 50萬元、44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上開金額均屬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  ㈤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方式是由原告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而 原告為代償被告之前開借款,遂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 ,彰化六信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保 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將上開貸款再撥回至彰化六信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違法增建之 未辦理保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自內部觀之僅有一、二樓,無 三樓。原告已裝潢系爭建物。  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001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偕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塗銷設定予彰化六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且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及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 。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  ㈨系爭房地設定之A抵押權之擔保貸款債權,所生利息均由被告 繳納,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 萬7,681元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 何人撤銷、解除,將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擔違約金等義務(詳 後述),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被 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他人就本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比對系爭契約與該契約內容 ,除第貳條買賣標的、第參條價金給付方式、附註內容有所 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又被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為由,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而系爭契約代書即訴外人林蕙靚於另案作證稱: 被告在本建案之3戶建物,我經手3戶,用的都是同一個公版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建案是被告找我接洽的,本件是 我經辦該建案的第一戶;被告銷售案件並非每一件都找我處 理,我每次幫被告處理交易案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檔案 都是差不多,只是姓名、金額、標的及另外約定條件不一樣 ,或是有履約保證,會再加註;系爭契約是依雙方談好的條 件來定的,條款是兩造講好,我事先擬好才帶去,除了價錢 ,這件有特別交代什麼時候要交屋。本件並無給予審閱期, 簽約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原告並與原告對話等語(另案卷第 272-280頁),可知本件建案3戶均是被告委請林蕙靚擔任代 書,而林蕙靚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具有固定格式, 僅隨個案而填載姓名、金額、標的及其餘條件,是被告既使 用林蕙靚之既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本建案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契約,復以該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就買賣標的、交屋時間、價金多 寡及付款方式有所協商,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 然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交屋期間,均為成屋買賣當 事人常見磋商事項,此觀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中,第2、3、4、10條亦將買 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交屋日期留空,而由買賣當 事人依個案填載乙情自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雖又執其先前另出售永福段509-5地號土地暨其上預售屋 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辯稱上開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完 全不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上開契約(本 院卷一第295-308頁)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與本件為成屋買 賣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規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審 閱期至少為5日。另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 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 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 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 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 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又倘若消 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 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 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 張,方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審閱期,故依應記載事項規定,其審閱期為5日。然依 林蕙靚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簽約當日始首次看到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固堪認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惟考量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12年4月17日, 而原告於簽約當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5日已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復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又已裝潢系爭 建物,再稽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我小叔有來做幾天裝潢, 伊有想過要把二樓改建系爭建物,想要一層樓都有一間浴室 ;我乾女兒看契約書,要去貸款1,700萬元,利息很高等語 (另案卷第323-324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後已有1個月期間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甚至委請親戚改建不動產,並有 第三人協助原告審閱契約,堪認原告已有超過5日之充分時 間得以檢視、評估契約內容,足認被告未事先給予審閱期之 缺陷業已治癒,惟原告卻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時始主張系爭 契約違反審閱期,已逾合理期間,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六信抵押貸款,經彰化六信於1 12年5月4日調查系爭房地市價,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及埔崙 段539建號建物時價總值分別為1,603萬1,487元、94萬0,126 元,總計1,697萬1,613元,增值稅477萬2,816元等情,有彰 化六信113年12月19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523 -530頁)可查,且上開市價尚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即已近1,700萬元,再考量稅賦、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暨預期利潤,並兼衡兩造談判、磋商能力等一 切情事,認系爭建物一樓以上雖為違法增建,然兩造約定之 2,150萬元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並無顯不相當,亦無使用或 交易價值欠缺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地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 據。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28頁),亦難認被告有隱瞞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另案中自述:我去看系爭房 地只有看樓下,因為兩隻腳腕於112年3月28日動手術,所以 沒有辦法爬,但有告訴我有2、3樓;原本要賣我2,280萬元 。我有說算便宜一點,後來用2,150萬元。我在買系爭房地 前有買永和街那附近房子等語(另案卷第320-322頁),可 知原告並非無購屋經驗之人,且購屋前亦有到場確認建物現 況,更與賣方殺價,故原告主張自己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系 爭契約等語,亦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 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結構計算書及圖說,並命被告提 出與營造廠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 建物,再聲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建物 市價,惟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市價囑託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嗣經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高為由捨棄鑑定(本 院卷一第469頁),且本件依前開事證既已得認系爭契約價 金與市價無顯不相當,自無必要再為上開證據調查。  ㈤系爭契約已由被告依第10條約定解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 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同時,原告先向被告給 付50萬元,再於112年5月5日給付被告300萬元,其餘尾款之 給付方式是由原告於被告過戶辦理貸款貸放當日,先代被告 清償A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借款,並待塗銷A抵押權登記完畢後 ,如所清償之借款不足買賣價金餘額,原告再繳付餘額。系 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如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殘餘價金或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所交付定金 及價款悉被被告沒收,此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29頁 )可憑。又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已匯款總計670萬元價金予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5月15日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9 -72頁)可證,是原告本應於該日代被告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原告雖向彰化六信貸款1,350萬元而為代償,且彰 化六信亦於112年5月15日撥付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 於112年6月中旬左右,至彰化六信表示買賣價格太高有爭議 ,此有彰化六信113年7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可按 ,嗣兩造則於112年8月27日同意將上開貸款撥回至彰化六信 秀水分社放款備償專戶,是本件原告未依約代償抵押貸款,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 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係因彰化六信發現系爭建物有重大瑕 疵,不合一般貸款要件,始撥回備償專戶,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然與前揭彰化六信函所示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委託周仲鼎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系爭 契約即於112年7月3日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從而,原告 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 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先位聲 明第㈡項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即毋 庸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得沒收已繳價金數額為322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2 52、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 ,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 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 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 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買 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 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 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 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 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且被告 除沒收定金及價款外,並無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權利,堪認 上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違約後,A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已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21萬7,6 81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住宅營建同 業利潤標準,費用率10%、淨利率8%等情,計算損害額為:3 87萬元(計算式:21,500,000×18%=3,870,000),是被告因 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總額為508萬7,681元(計算式:1,217,68 1元+3,870,000=5,087,681)應堪認定,惟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雖為違約金之約定,但 未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然原告已援引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3項規定作為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 得沒收已繳價金最多為322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00 ×15%=3,225,000)。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前揭損害,再 審酌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最多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 告雖辯稱損害已超過670萬元,毋庸再酌減等語,惟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外,亦已超過322萬5,000元上限,自非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670萬元價金,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3 日解除,惟被告僅得沒收322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均如前 述,是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剩餘價金347萬5,000元予原告( 計算式:6,700,000-3,225,000=3,475,000),從而,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7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有理由, 則備位之訴酌減買賣價金並確認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 即無庸審論。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命令拆除 違建,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爰聲請向該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等語,惟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769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2月30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彩懋農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興業農產行,負責人:李青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鹿登資字第02325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5月1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宜蓁,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宋宜蓁 共同擔保地號:埔崙段583-33 共同擔保建號:埔崙段593

2025-03-27

CHDV-112-重訴-140-202503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淑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廣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由反 訴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重新裝修之 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間委請被告就裝修項目進行估價,後 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2,685元(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匯款定金30萬元予被告 。後於112年4月6日,原告發現「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工 程項目,被告為施工方便,採明管配置方式、將水管裸露於 房屋牆面上,而未以原有管道間配置新熱水管,且被告於同 年4月17日傳送一紙請款單,要求原告就此項工程支付3萬0, 700元,然原估價單上記載金額僅1萬0,500元。另被告未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即就兩造未議定之項目進行施作,或未採 用原告指定廠牌材料施作,兩造間之歧見,始終無法獲得解 決,嗣兩造合意終止,然原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原證1估價單 上所載之項次1「打除浴室1大2小」、項次2「房內部分打除 」、項次15「鷹架」、項次17「外牆2F-3F陽台女兒牆」施 作完成;項次4「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磚」,僅完成部分抹牆 尚未貼磚,被告已施作完成或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工程 款合計應為18萬8,900元。 (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本應負責拆除現場鷹架及取走其 它留置在現場之工具,並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品,然經原告數 次催告,被告卻以已施作工程項目之款項,兩造尚未達成共 識為由,拒絕處理,原告只能另外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運垃圾 、修繕牆面、清除水泥渣,支出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 告,在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存在,在扣除已施作工程項目金額並加計清運垃圾費 、修繕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3萬2,100元,乃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不讓被告施作,112年5月4日是被告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再施作,但是隔天仍有工人進入。  2.估價單第4項被告只有抹牆,用其他工程行報價,24坪以每 坪2,000元計價,但地坪有4坪施工不良有起沙,最後為3萬2 ,800元。  3.估價單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有裝,玻璃沒裝 ,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也沒有做,被告只有作女兒牆,但品 質不佳,所以原告於112年4月18有表示不要做氣密窗了。  4.估價單第16項原告在4月6日有說是不鏽鋼管只要換轉接頭就 好,112年4月6日有告知被告不要做,但被告還是施工,請 款單與原本估價單不符,被告只做熱水管沒有做冷水管,只 算1/3。  5.估價單第18項,只有施作3樓,其他沒有,被告原本在3樓直 接塗但是沒有切乾淨,因防水膠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品牌,且 被告沒有把舊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原告有阻止被告施作 。  6.估價單第20項非合法業者不可以清除,被告有些該拆除卻沒 有拆除,被告也拿不出來進廠證明,環保局詢問清除業者也 說沒有收到這些垃圾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尚有尾款未結清,但原告均未回覆,僅單方面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認為契約未終止,被告尚有個人 財產留在現場,原告也不讓被告進入取回。被告均依原告指 示施作,施作項目並無瑕疵,亦無違約。 (二)估價單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1.估價單已完成部分為第1、2、6、7、9、11、13、15、16、1 7、20項,未做部分為第3、5、8、10、12、14、19項。  2.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已裝,玻璃已到貨但因原 告反對而未裝。  3.第4項做一半只有抹牆完成,尚未貼磚,單價6,800元改為3, 200元。  4.第16項原告原未要求熱水管需走舊管道間,是原告片面更改 合約內容且要求被告不要施作,不應扣減承攬費用。  5.第18項防水膠有做,但原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要求被告不要 施作,被告認為已經全部完成。  6.第20項廢棄物部分,沒有收廢棄物是因為被告進不去原告社 區,被告已有派遣車輛清運打除所生之廢棄物,有無進廠證 明與契約履行無關。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估價單第1、2、15、17項,估價單第 3、5、8、10、12、14、19項則未完成,第4項浴室1大2小抹 牆貼磁磚部分僅施作抹牆尚未貼磚,第6、7、9、11、13項 氣密窗部分已裝框未裝玻璃,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僅 安裝熱水管明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3萬2,1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 9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估價單已有約定,核屬契約之內容,其第4、6 、7、9、11、13、16、18、20項尚有爭執,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4項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磁磚部分:兩造就被告僅施作抹 牆部分而未貼磚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分工程施作面 積為24坪,且此項工程依估價單係包含抹牆及貼磁磚兩部分 ,其每坪單價為6,800元,而被告僅完成抹牆,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 之公平,認被告已完成之抹牆部分應占約比例半數,故以被 告主張之每坪單價3,200元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被告得主 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為7萬6,800元(計算式:24×3,2 00=7萬6,800)。至原告雖主張有4坪施工不良云云,然原告 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且此部分施工 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 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第6項2F氣密窗(左)、第7項2F氣密窗(右)、第9項2F 房間固定窗更新(半圓形)、第11項3F氣密窗(左)、第13 項3F氣密窗(右)部分:兩造就氣密裝已裝框部分而未裝玻 璃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完成裝框部分,自得請 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以 半數之額主張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計為6萬3,268元(計算式 :(2萬9,600+2萬5,370+9,000+2萬6,015+3萬6,550)÷2=6萬3 ,2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 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 自無從再行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告已有完成熱水管 配置,冷水管則未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主張 因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萬0,500÷2=5, 250)。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施作明管及其僅要更換轉接 頭云云,然依估價單所示第16項為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顯 非僅更換轉接頭,難認被告之施作超出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且要求 被告不要繼續施作,不應扣減全額費用云云,然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4.就第18項1F~3F樓窗框防水膠切除更新部分: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3樓窗框已有施作 防水膠,堪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惟未見1樓與2樓之完 成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 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 333元(計算式:2萬8,000÷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防水膠不符合其要求的品牌,及被告沒有把舊 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云云,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兩造於訂約時有約定防水膠品牌為何,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 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補,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 內容要求被告不要施作,應認已完成云云,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僅得主張終止所生損 害,而非工作完成之全額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  5.就第20項廢棄物部分:此部分雖為估價單為載明,然本件工 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 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 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工作報酬, 且此部分未經開始施作,被告亦無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可 得主張。  6.綜上,不爭執之第1、2、15、17項項目之損害金額(4萬3,2 00+2萬3,400+1萬8,000+6萬8,000),及有爭執而經上開認定 之損害數額(7萬6,800+6萬3,268+5,250+9,333),合計為30 萬7,251元。而原告僅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扣除上開合計 之數後,已無剩餘。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萬5, 000元部分,本件工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 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 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定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契 約終止所生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估價單所完成施作之項目有:第 1、2、6、7、9、11、13、15、16、17、20項,金額合計43 萬2,135元,第18項報價2萬8,000元亦已完成施作,第4項則 已完成塗牆,修訂報價為3,200元,其餘同如本訴主張,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民法第511條但書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金 額為14萬2,435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2,4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廢棄物清理部分,反訴原告應合法清理,衣 櫃、廚具是屬於廢棄物清除,當初有跟反訴原告談好要拆除 ,但反訴原告沒有做等語,其餘同如本訴主張,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因契約終止所生損 害為30萬7,251元,已如判決本訴部分所述,扣除反訴被告 已給付之3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向反訴被告請求7,251元(計算式:30萬7,251-30萬=7,251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2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及依法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1195-202503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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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被上訴人 鼎盛食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 訴,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 訴(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 滅,先為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 改契約內容,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為補償或退費,不應要 求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攸關其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所依據, 應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 嘉義縣太保市舉辦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以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訂立契約。因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合計525,000元,如當日活動賣 出逾5,000杯,並應按每杯53元加計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經兩造協商 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 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同年9 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原審附圖(內 容如本院附表二,下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47,000元,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聲稱未賣出之酒材可退還酒商,且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並可提供促銷建議。不料系爭活動僅賣 出53杯,上訴人虧損無力清償尾款,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 清償尾款半數,其餘部分免除,故上訴人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計250,000元後已無給付義務。又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且事後又拒絕將未賣 出之酒材退還酒商並將報酬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 契約提供酒材外,尚包含其他材料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雖 表示願給付上訴人如附圖所示價值僅10餘萬元之酒材,形同 上訴人以105萬元購買53杯調酒,顯失公平。又因調酒為被 上訴人之專業,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表明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 不能保存之物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 二、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及人力,製成調酒供 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 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附圖、對話紀錄及調酒杯 數討論表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免除 未能賣出酒類之給付報酬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 ,而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而否認其 餘報酬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之部分後,尚應給付2 47,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故於翌日 即113年5月9日以後,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 示酒材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 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審據上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材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 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此範圍利息之 請求),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已 撤回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 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履行協助促銷之承諾,並在未提供完整 1萬杯調酒或等值之酒材、材料之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給 付全額款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 亦與兩造所訂定之買賣保底契約應保障雙方之機制不符。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尾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可退貨之材 料或已退貨之金額予上訴人,等同讓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補足調酒數量、材料 或按比例退款,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1萬杯調酒或相對價值 之材料,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則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剩餘 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舉辦系 爭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 杯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上 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 元,合計525,000元,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 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 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 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舉辦系爭 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 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105萬元等情,已見上述。而由系爭報價單「備註及NOTE1」 載列: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報價包含 服務、交通費,當日活動結束結算;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 、調酒師助理費用(詳參閱附表一),並載有本公司調酒團隊 不經手現場收銀金流,收銀人員及設備由承辦單位安排等情 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為單純買賣或承攬,系爭契 約就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 質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可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報酬247,000元乙節,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之LINE簡訊之討論結果等 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簡訊截 圖內容(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將原審附 圖(內容如本院附表二)傳送上訴人,並以文字簡訊稱:「以 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 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 載走」、「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 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 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 人願意收購。」等語(詳如附表三);而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紀錄(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及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報價單、調酒杯數討論表、主辦方利潤試算比較表、 調酒網頁資料擷圖等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至27頁),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如上訴人清償尾款半數 ,其餘部分免除之情事,僅有前述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 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 元之酒材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一併免除其餘報酬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 計250,000元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復未舉證已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前述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 議,並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自亦無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且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述 簡訊截圖(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將「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調酒杯 數討論2023/7/24」表件傳送上訴人,其表件上備註「5.酒 類有完善退貨機制,可依預測數量備貨。」等語,解釋其意 思表示並探求真意,被上訴人係表示未用完之酒類有退貨機 制,此核與被上訴人傳送前述附圖即如本院附表二內容予上 訴人意旨亦屬相符,而同意如附圖所示酒類可退還酒商甚明 。惟被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人就未能賣出之酒類免給付報酬之 義務,上訴人據此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仍非可採。 四、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報酬105萬元,上訴 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上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 8,00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分7次 再合計給付250,000元等事實,已見前述。再者,參以兩造 在系爭活動結束後,雙方協商過程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12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傳送現金簽收單並表示:「小 蔡(即蔡季宏)這是調酒攤的現金簽收單,尾款部分497,000 元就依你昨晚承諾的麻煩你明天處理囉!謝謝啦!」,上訴 人則以舉手之貼圖回應,且就被上訴人112年9月4日傳送上 訴人之前述可退還酒類之附圖內容亦未為任何爭執,上訴人 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 000元等事實之收款紀錄,並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再催收尾款,隔日仍回應「一週內銀行就會有下文」等語, 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明定之酒類退貨乙節,在系爭活動 結束已經協商,至於非酒類或報廢之物料,既非系爭契約約 定得退貨之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 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 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改契約內容等,惟系爭契約既已 經被上訴人履行,且依系爭契約之前述性質,上訴人復未舉 證系爭契約有何得解除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 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此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依此核算 ,上訴人尚應給付247,000元【計算式:1,050,000-525,000 -28,000-250,000=247,0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以採認。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0元,並加 計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尚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契約之前述 法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 能保存之物料後為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前述 如附表二所示應退貨之範圍內,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還如附表二所示 酒類之時,應給付前述報酬。另上訴人係於原審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內容如原審異議狀),且 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則於翌日即113年5月9日以後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 ,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述報酬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悉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類別/區域 活動日期 項目/名稱 規格/內容 單價 數量 稅金 總金額 備註 嘉義 8/19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20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19& 8/20 單日超過保底5000杯,採單杯計價 調酒單杯 50元 待當天確認 5% 53元/杯 當日活動結束結算 小計 1,213,800元 特別優惠價 1,050,000元 (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調酒師助理費用)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品項 每瓶價格 每箱瓶數 每瓶CC數 1萬杯箱數 費用 蘭姆酒 380元 6 700 40 91,200元 伏特加 420元 12 700 5 25,200元 琴酒 380元 6 700 25 57,000元 合計 70 173,400元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 日期 內容 112年9月4日 以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載走 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收購」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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