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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C TIEN (中文姓名:黎克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C T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LE KHAC TIEN(中文姓名:黎克進,下稱黎克進)未領有駕駛執 照,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右轉,適吳家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家敏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黎克進涉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黎克進聽聞吳家敏欲報警處理時, 因畏懼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為警察覺,明知上開交通事故致吳 家敏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旋與其他同車友人步行離 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1558 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鄧黃德英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陳海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558卷第15-16頁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 及該等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1558卷第9頁、第17-43頁、第67-6 8頁、第70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11558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第61- 8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 左前方,其於影像時間(下同)17:52:10時,顯示右邊方 向燈,且至17:52:14本案事故發生時止均持續閃爍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61-65頁) ,顯見被告無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右轉之行為,檢察官未察 ,遽認被告尚有違反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容有不當, 惟此對被告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 節尚無影響,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說 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待 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即步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即 不應駕車上路,又於駕車上路後,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肇事,並 於事故發生後,恐為警察覺其逃逸外籍勞工之身分,未留在 現場即離去,誠值非難。復念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 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 再追究(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99頁),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2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546610 號書函附卷可佐(見112偵11558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20 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 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 ,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 ,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CDM-113-交訴-415-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0月00日起,延長安置1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受理通報,00歲之受安置人N000000 於000年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訊給網友要求 交往,且有傳送裸照給網友之行為。評估家庭功能仍有不足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000年00月0 0日緊急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號民事裁定准自000年0月00日起延長安置一年在案。  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僅於000年0月0日配合與N0 00000會面,爾後N000000A拒絕再會面,目前亦未能提出合 宜照顧計畫,僅表達無意照顧並期望讓受安置人安置至成年 。  ㈢評估N000000A為N000000之監護權人,應負有保護教養之職責 ,惟其未能展現有效維護安全及提供合適生活照顧之責,且 未考量N000000生理及心智發展皆未成熟,評估N000000A親 職功能不彰,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 ,若讓N11204返家恐會有繼續遭受其他不法侵害之虞,聲請 人依同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於安置後四十五日內,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起安置N000000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目前在機構生活沒有問題,伊 希望趕快回到阿公家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回家期間,伊會一直跑警局沒辦法工作,伊不知如 何管教受安置人,聲請人社工約伊時,伊都有去,目前見過 受安置人3次,受安置人之母曾聯繫伊稱社工要將受安置人 交給受安置人之母,受安置人之母向伊索取扶養費用,後來 受安置人之母又請伊自行處理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電 話陳述意見略以: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伊與受安置人之法 定代理人離婚時,約定各照顧1名小孩,後來受安置人之法 定代理人說要將受安置人交與伊照顧,每月給伊新臺幣5,00 0元,但伊目前沒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1.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2.認 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 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3.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 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 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 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案主 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亦無足夠判斷能力,容易使自己暴露在 危險中,未能思考本次性剝削事件可能會為自己帶來哪些風 險。案主表示最希望與案母同住,惟案主亦知悉案母已另組 家庭致無法照顧案主,案主本身也無意搬到○○與案祖父同住 ,目前案主表達希望能結束安置返回原住所。綜上,雖案主 相當期待返家,案主與家庭成員關係疏離,缺乏歸屬感,尋 求與外界關係的連結,找到自我的重要性及存在的感覺,又 案主性剝削案件與性侵案件進案,案主未意識到事件對自己 帶來的可能傷害及被剝削的可能,評估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不 佳,容易使自己暴露在危險中,社工評估其未能有自我保護 之意識及不願遵守相關規範與家長建立良好溝通之心態,建 議繼續安置,以利社工提供輔導處遇。⒉案家部分:親職功 能:案父知悉案主透過網路拍攝下體供嫌疑人觀看,雖能告 知案主其行為的非法與不恰當性,但社工在與案父訪視過程 可觀察到案父無法有效的管教及約束案主,與案父核對過往 管教經驗,未有明顯有效的教養及約束案主的事例,且表達 無意照顧案主,也無意願搬回案家照顧案主,評估案父親職 功能不佳尚需提升,且難以有效發揮保護作用,恐讓案主再 遭受性剝削情事。㈡建議處遇方式:聲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法 定代理人及關係人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辨識危險及自我 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且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有 效約束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親屬支持系統亦屬薄弱,為利 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環境及適切輔導,並協助受安置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建立良性互動溝通經驗,現階段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17

CHDV-114-護-13-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 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 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 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 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 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 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 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 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 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 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 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 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 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 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 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 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 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 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 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 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 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 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 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 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 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 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 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 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 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 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 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 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 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 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 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 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 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 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 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2025-02-14

CTDM-114-簡-274-20250214-1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越南籍 1987年7月1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住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15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所列之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然 依據下開法條,可知收容事件之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而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下級單位,並 且執行相關收容事件,聲請人提出停止收容,其相對人應為 內政部移民署,其誤列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先予敘 明。 二、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四、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有罹患疾病(子宮肌腱瘤)疑似癌 症前兆,頻頻腹痛,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 疑慮,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聲 請停止收容。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 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效期至111 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 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受收容人阮氏 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於114年1月15日 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桃園區被查獲,於 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 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 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 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本院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受收容人 阮氏絨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聲請人經本院以114 年度續收字第440號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疾病(子宮肌腱瘤)疑似癌症前兆,頻頻 腹痛,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疑慮,經本院 發函並電詢其所受收容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下稱臺 北收容所)(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就此部分受收容人於 收容期間已有數次所內看診紀錄,皆為感冒、咳嗽等病狀, 期間生活自理亦無其他不良狀態,且依據相關筆錄內容,認 為聲請人在入所前從事全日24小時待命看戶之體力,又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屬於2年前之紀錄,難認有罹患疾病 因收容影響治療或危害生命之虞。並經相對人提出受收容人 相關就診紀錄,該紀錄原告就診均為感冒,而並未因前述疾 病就醫,且經醫生診斷,雖認有3個腫瘤,手術後,子宮異 常出血、腹痛,而醫生建議速遣返,可搭飛機航行,有主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並無所謂因罹患疾病因收容 將影響其治療或危害生命安全之虞。 ㈢、觀諸聲請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 以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且經本院裁定續 予收容之目的為即將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顯難予以執行該 處分,如停止收容,即無法達此一目的,顯見收容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屬存續。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並未如其所述有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且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 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第9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3

TPTA-114-停收-3-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LVRI LALELE(中文名:李力)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LVRI LALEL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以移工為居留事 由入境,然其居留許可業於民國102年6月20日遭註銷,有移 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 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 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3-20250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SY NGUYEN(中文名:陳士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SY NGUYEN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 SY NGUYEN(下稱陳士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轉入之用,並利用 此方式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士原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前後,分別 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 stagram(以下簡稱IG)上,與陳柏綸、彭昇瑜取得聯繫, 雙方加LINE後,佯以投資為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陳柏綸 遂於同年月21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同年月22日 12時34分許、同日12時37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元、9萬元、1萬元,入陳士原華南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彭昇瑜則於112年9月23日13時23分許,轉 帳5萬元,入陳士原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 柏綸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昇瑜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柏綸之告訴代理人陳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陳士原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㈣告訴人陳柏綸、彭昇瑜提出之轉帳收據、訊息對話截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被告陳士原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合可減輕其刑 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以下,但刑 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陳柏綸、彭昇瑜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在越南時是與 爸爸、媽媽同住,目前在臺灣已是逾期居留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 罪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陳柏綸、彭昇瑜遭詐欺而 轉帳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 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 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其居留許可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屆 至,工作許可亦於113年11月12日屆至,前經雇主通報其於1 12年10月17日起即行方不明,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111頁)。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 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 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4-金簡-4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VAN BACH(中文名:羅文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 VAN BACH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LA VAN BACH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於民國10 7年7月1日以移工身份入境我國,後因行方不明、經連絡後 又未依限離境,而遭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 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 財產應在國外,且其即將於114年2月15日執行驅逐出國等情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5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530號函附卷憑參,是被告目前在我 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即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 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 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11

HLDM-114-金訴-15-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HUU DUNG(中文名:梁友勇,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HUU D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HUU DU 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特殊 洗錢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押 在案(見偵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越南 國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 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行方不明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使用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 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LUONG HUU DUNG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U DUNG(以下以中文名梁友勇稱之)係失聯移工, 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 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 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上午,在臺中市大里地區路邊,自暱稱「Mai Ngoc」之不詳 人士處,取得該不詳人士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Lili Nur Indah Sari,以下以中文名莉莉稱之)金融卡。梁友勇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12時36分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陸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 。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梁友勇行跡可疑,盤查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友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獲取報酬,自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上述地點提領不明款項6萬元。 ㈡ 證人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莉莉交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監視影像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在上述地點提領6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遭警盤查後,立即傳送訊息予暱稱「Mai Ngoc」之人,內容稱被抓了、你走等語,倘被告經手正常款項,應無須為如此表示。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扣手機、金融卡及被告提領之現金6萬元。 ㈥ 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庫查詢資料。 ⒈被告取款前有不明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係  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  帳戶。 ⒉甲帳戶於114年1月8日匯 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亦有匯入乙帳戶。 ⒊證人楊惠婷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款,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認涉犯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惟證人莉莉於警詢時證稱:「去年12月底 在Facebook認識歹徒,一直跟我聊天,他要我加他LINE ID :Jennaira44,歹徒說要跟我借卡片,會再給我臺幣兩萬元 ,所以我就在114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在7-11天裕門市(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用交貨便寄出我的兆豐銀行提款 卡及密碼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花博門市,寄出後我立刻跟 歹徒說,之後都沒有再做任何動作,原先我的兆豐帳號裡只 有83元,今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來電通知我的提款卡被車手 利用了,對方已經在臺中霧峰被查獲,請我快點來報案,才 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表示為取得報酬而交出金融卡。證 人莉莉是否遭他人騙取帳戶,抑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或有斟酌餘地,然被告並非起初徵求帳戶或收受、層轉包 裹之人,係為提領存款而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金融卡,無法認 定被告參與前階段取得帳戶之不法行為(無論是評價為詐欺 取財或非法蒐集金融帳戶罪)。  ㈡經以165反詐騙資料庫檢索結果,並無民眾通報受騙,惟被 告提領6萬元前確有不明款項匯入,經查詢款項來源,發現 來自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帳戶。經警多次聯繫證人楊惠 婷,其堅稱並未受騙,不願到所製作筆錄,惟檢視甲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於114年1月8日匯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至甲、 乙帳戶本身無通報紀錄),亦有匯入乙帳戶。另證人楊惠婷 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欺,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惟證人楊惠婷仍稱未遭詐騙。審酌證人楊惠婷疑為潛在被 害人,亦可能因不明話術遭犯罪集團利用層轉洗錢,然證人 堅稱未遭詐騙,無法認定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而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既有經手可疑之不明款項,參酌類案實務見解,仍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以不 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卡所得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金簡-107-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HIN(中文名:陳庭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H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DINH CHIN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光銀行」更正為「元大」、③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張桂豪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 ,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④證據部分新增「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桂豪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元大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惟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 及提領、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 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1年8月16日入境後,於113年3月11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 年月18日報案,於同年月22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是被 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15,07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張清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清順之同事,向張清順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清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7分許 5萬元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俞之皓之同事,向俞之皓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俞之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呂淑燕之同事,向呂淑燕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呂淑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5分許 5萬元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陳振煇之同事,向陳振煇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陳振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1分許 1萬元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桂豪之同事,向張桂豪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桂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TRAN DINH CHIN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CHIN(越南籍,下稱陳庭九)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20時57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張清順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清順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庭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元大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因為我是失聯移工,所以沒有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張清順、俞之皓、呂淑燕、陳振煇及被害人張桂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清順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⒊告訴俞之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呂淑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⒌告訴人陳振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⒍被害人張桂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證明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原為薪轉帳戶,113年3月8日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於113年3月11經通報行方不明,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庭九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8日匯入薪資 後,同日即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且被告前 未曾跨行存入款項,113年3月18日19時17分、20分,竟有2 筆金額分別為985元、15元之款項轉入,且隨即於113年3月1 8日19時21分,以ATM現金提領1,000元,顯係詐欺集團在進 行帳戶存提款測試,旋於113年3月21日即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有上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益徵被告確係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清順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1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13分 5,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549-20250207-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籍,中文名朱功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CONG NGHI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7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U CONG NGHIA(中文名朱功義)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 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 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1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             (中文名:朱功義)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CONG NGHIA(中文姓名:朱功義,下稱朱功義)為賺取 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 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 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特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招募,而依照甲男之指示,以每日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日於其位在臺中 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外,向甲男拿取 需協助甲男提領該金融卡內存款之金融卡。朱功義於114年1 月9日0時許,於上揭租屋處外,向甲男取得甲男先以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工MARASIGAN ANNA MORENA GALLARDO(中文名:恩娜,下稱恩娜)(於10 8年3月1日已離境)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甲男指示 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於騎乘機車中違規吸食香菸且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經警發現朱功義為逃逸外勞,並經朱功義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揭郵局金融卡1張,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清水分局員警先後於114年1月9日、7日、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恩娜資料及交 易明細、恩娜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14年1月9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間雖 有5筆來源不明、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恩娜上 揭郵局帳戶內,然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無被害人報案等情 ,有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165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目前尚查無被告與 甲男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 工恩娜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2-07

TCDM-114-中金簡-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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