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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蔡惠真 曾武卿 劉范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俞延 原 告 劉正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富村 被 告 楊榮松 訴訟代理人 楊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97點51平方公尺 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398點6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000點34平方公尺區域土地 分歸被告楊榮松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面積349點82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及編 號000⑶面積32點01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原告蔡惠真、曾 武卿、劉范焜、劉正鴻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⑵面積138點02平方公尺區域土地分歸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二、被告楊榮松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 告蔡惠真、曾武卿、劉范焜、劉正鴻;其中原告劉范焜、劉 正鴻受給付之金額為其2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惠真、曾武卿、被告楊榮松各負擔4分之1 ,餘4分之1由原告劉范焜、劉正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297.51平方公尺、398.68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渠等主張依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屏複法土字第16800、169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如採甲案將導致伊所有之房屋大門進出不便,進 而影響日常生活,伊主張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14日屏複法土字第21300、21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及 附圖二;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 二及附圖二所示。至就伊超出持分範圍取得之面積部分,伊 同意以1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4,538元補償 其餘共有人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 割情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41 至34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北側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南側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均 緊鄰巷道(即巷道係圍繞系爭土地西側邊界至南側土地邊界) ,兩造當事人可由此對外聯繫;系爭土地西側現有被告楊榮 松所有門牌號碼○○市○○68-1號三層樓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一棟(下簡稱A屋)矗立其上,坐落位置如屏東地政事務 所(下稱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初次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 ⑴區域範圍(本院卷第159頁參照),東北側則有門牌號碼○○市 ○○00、00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連棟平房一棟(下合稱B 屋)矗立,現分由原告蔡惠真、曾武卿占有使用,坐落位置 則同上圖編號000⑵區域範圍;另上圖編號000區域土地現為 水泥鋪面廣場空地,兩造可分別藉此區域向西或向南經柏油 巷道對外聯繫等節,兩造亦無爭執,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6 日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複丈,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141至15 9頁參照)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以乙案(即附圖二、附表二)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❶系爭土地西南側為被告楊榮松所有A屋坐落其上,現為 被告楊榮松家人同住使用中,有如前述,又本件於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係囑託地政人員依據建物坐落實際位置按建物滴 水綫實測,經測得前開A屋坐落位置係如附圖二編號000、00 0⑶所示區域位置【按前開附圖二編號000、000⑶區域土地合 計,即等同於卷附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本院初次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000⑴區域範圍土地,本院卷第159頁參照】,惟 因被告楊榮松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僅為174.04平方公尺 ,顯不足受分配A屋(含雨遮)占用之前揭附圖二編號000、00 0⑶區域全部土地面積合計之208.35平方公尺範圍,為降低找 補金額暨使原告得受分配更多土地面積,被告楊榮松遂同意 退縮捨棄北側鐵皮雨遮即如附圖二編號000⑶範圍而不受分配 ,僅主張就A屋受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區域範圍面積00 0.34平方公尺土地,經核於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尚無不符。考 量A屋現狀大致已退無可退,東側部分再無大型鐵皮雨遮等 物可資退縮,應認被告楊榮松主張受分配乙案附圖二編號00 0區域之A屋基地,尚稱合理。又依乙案分割後,A屋北側之 土地即附圖二北側編號000⑶、000⑴所示範圍區域均分歸原告 所有,被告楊榮松已無從再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西北側對 外聯繫,從而被告楊榮松主張同受分配附圖二南側編號000⑵ 區域現況道路土地而與原告分別共有以資對外聯繫,亦有所 據,同應准許,否則如僅單受分配前開A屋坐落基地即附圖 二編號000區域範圍,被告楊榮松受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區 域土地恐將成為袋地而無實用性,亦非適宜分割之道。❷本 件經採乙案分割後,被告楊榮松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1 0.85平方公尺(000.34+34.51=210.85),超出系爭土地合計 之原持分面積達36.81平方公尺(174.04-210.85=-36.81), 被告楊榮松自應就此受分配而逾原持分面積範圍部分,以金 錢補償原告即其餘土地共有人。被告楊榮松固主張以1坪15, 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4,538元補償其餘共有人,然查系爭土 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即已達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系 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4頁參照),被告 楊榮松上揭方案顯然補償金額過低而逸脫現實,於原告保障 斯屬不周,自難採為本件分割考量。斟酌系爭土地均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供興建建物之用,且坐落城市內,對外 聯繫便利,並無須另外開闢道路,附近都市機能便捷,土地 價值難謂為低,本院認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加三成,即以每 平方公尺9,000元計算找補金額而補償原告,為貼近市值, 並能減少原告損失,從而本件被告楊榮松即應依附表二「補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本件受分配持分面積 不足損失。  ㈢原告主張(甲案)有下列不可採之處:原告固主張,依甲案即 附表一、附圖一方式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完全等同 原持分面積,即無找補問題,自屬合宜等語。然查,甲案附 圖一所示編號000區域之A屋坐落範圍土地,顯已小於A屋基 地而不敷使用,已說明如前。原告雖陳稱,A屋僅消退縮拆 除東側部分建物,自可合於附圖一所示前開編號000區域土 地範圍,惟依本院現勘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A屋東側確實 已無大型鐵皮雨遮等物可資有效退縮(本院卷第146、150頁 照片參照),現場反如被告楊榮松主張,係A屋北側之寬幅鐵 皮雨遮部分(本院卷第148頁照片右側參照)始有拆除退縮可 能,如依甲案方式限縮A屋之東側範圍,勢必面臨拆除A屋東 側建物本體至少數平方公尺區域範圍,除工程必然浩大外, 是否A屋經此拆除作業後建物主體尚能屹立不搖,安全性實 有疑義,自非妥適選擇。原告復爭執,前開A屋東側實測結 果尚有雨遮可供退縮云云,然A屋東側之坐落範圍係經本院 於勘驗當場囑地政人員依建物滴水綫實測而得,業說明如前 ,此觀前揭A屋之東側照片亦可得見,又A屋東側2樓上方雖 有小型雨遮設置,然觀其寬度幾乎與A屋2樓外凸之陽台部分 貼齊,並考量其下方1樓部分尚需酌留至少1、2米寬度,以 供A屋之使用者向南通往附圖一南側兩造分割後共有之編號0 00⑵區域範圍共用道路,則原告前開主張A屋東側尚有退縮空 間,係有誤會,顯非可採。原告又爭執,依乙案分配結果, 被告楊榮松將獨占大範圍之土地西側臨路部分(即附圖二編 號000區域土地西側),受分配位置價值自然較高,亦有不公 云云;惟如依乙案分割後,參照卷附屏東地政112年4月6日 本院初次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9頁參照)原告所有B屋之坐 落區域,經套疊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000⑶原告分得之區域 範圍土地,於扣除原告所有B屋基地後,原告亦有相當區域 面積之西側土地與案外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道路鄰接 毗鄰(本院卷第273頁上方2張照片參照),寬度至少亦達3米 以上可供對外聯繫,反倒被告楊榮松已無從再經西側通行現 況系爭土地上廣場區域土地而向西對外聯繫,則兩造間經依 乙案分割後,事實上就受分配位置之臨路狀況而言,堪稱相 當,亦無原告指摘之被告楊榮松顯然獲有巨大分配利益情形 ,原告前揭指摘與現況不符,係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即附圖二、附表 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受分 配土地面積未足之損失,為最適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即附圖一、甲案): 編號 共有人 ○○段000 地號土地 ○○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 (㎡) 合併分割後 分配方法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1 楊榮松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 全部 139.54 0 000⑵ 1/4 34.51 2 蔡惠真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39.54 0 000⑵ 1/4 34.51 3 曾武卿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39.54 0 000⑵ 1/4 34.51 4 5 劉范焜 劉正鴻 公同共有1/4 74.38 公同共有1/4 99.67 174.05 000⑴ 公同共有1/3 139.54 0 000⑵ 公同共有1/4 34.51 附表二(即附圖二、乙案):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000元計算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段000 地號土地 ○○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 (㎡) 合併分割後 分配方法 面積 增減 (㎡) 補償金額 (元) 備 註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後 面積 (㎡) 1 楊榮松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 全部 000.34 +36.81 -331,290 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2 蔡惠真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000⑶ 1/3 10.67 3 曾武卿 1/4 74.38 1/4 99.67 174.05 000⑴ 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1/4 34.51 000⑶ 1/3 10.67 4 5 劉范焜 劉正鴻 公同共有1/4 74.38 公同共有1/4 99.67 174.05 000⑴ 公同共有1/3 116.6 -12.27 +110,430 受補償人 000⑵ 公同共有1/4 34.51 000⑶ 公同共有1/3 10.67

2024-11-22

PTDV-112-訴-332-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達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型電動切割器1具及鋁梯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因該等 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張達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成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惠農段730地號土地)鑑界,地政機關安 排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30分到場複丈測量,張達成認為 其堂弟張耀文居住的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的一個角落佔用到惠農段730地號土地,該角落上 方的屋頂會擋到測量時的衛星觀測而影響鑑界準確性,因而 於預定複丈測量的當日(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8分許,未 經張耀文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切割鐵皮之小型電動 切割器1具及鋁梯1個至本案房屋前,利用鋁梯爬到本案房屋 的屋頂(即張達成認為會擋到衛星觀測的屋頂位置),接續2 次以上述切割器具將鋪設於屋頂的鐵皮切割下來而毀損屋頂 鐵皮的完整性,第1、2次切割的鐵皮面積分別約為2.5公尺* 1公尺、2.5公尺*0.8公尺,並搬到張耀文住處前方道路的路 旁棄置。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 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內容、 檢察官勘驗筆錄(按2次切割下來的鐵皮面積依勘驗所見,分 別約為2.5公尺*1公尺、2.5公尺*0.8公尺)、本案房屋屋頂 鐵皮被切割後之照片、惠農段730地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報告意旨雖 認為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以切割本案房屋屋頂 鐵皮的原因,係認為該處鐵皮於鑑界測量時會影響準確性, 此據被告辯明在卷,且有其提出的惠農段730地號113年4月2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再被告是將切割下來的鐵 皮直接丟在路邊,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故被告顯無將鐵皮據為所有的不法意圖,是被告所為 僅該當毀損而非竊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1-21

PTDM-113-簡-98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李柏松 被 告 陳月琴 王建斌 任鑫生 佟家平 任永安 任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月琴、王建斌、任鑫生、佟家平、任永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共4 層樓,第1至4層樓面積均為56.61平分公尺,總面積226.44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或相關法令 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因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同市○○街 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相通,雖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 但須透過22號房屋始能通往系爭房屋之2至4樓。而原告於民 國112年間因拍賣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00分之16,666),與被告無任何親屬或信任關係,並斟酌 系爭房屋之型態、建築結構、使用情形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形,倘以原物分割,將損及22號房屋所有人之權利及居住者 之生活隱私,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任永剛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月琴、王建斌、任鑫生、佟家平、任永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屏補卷第21至55頁)。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得為本件分割標的物,並以附圖即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系爭房屋之面積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屋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同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與22號房屋內部1至4樓互通,1樓各有獨立之出入 口,惟系爭房屋內部無樓梯可上下2至4樓,須經由22號房屋 始能上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系爭房屋無增建,均為被告任 永剛使用,1樓作為營業,2至4樓則為住家,依現況對外與 同市民族路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至72、85至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  ⒉系爭房屋第1至4層樓面積各為56.61平方公尺,總面積226.44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7人,僅有一獨立門戶,並無分別獨立 使用之客廳、廚房、房間及走道等,亦無分別對外通行之大 門,若以原物分割,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堪認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到庭之被告任永剛亦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193頁)。考量系爭房屋若 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 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 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可於程序中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一方,亦能以 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 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合於其等變賣房屋之意願與利 益,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化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 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原告李柏松 1,000,000分之16,666 1,000,000分之16,666 2 被告陳月琴 1,000,000分之83,330 1,000,000分之83,330 3 被告王建斌 1,000,000分之66,664 1,000,000分之66,664 4 被告任鑫生 100,000分之16,667 100,000分之16,667 5 被告佟家平 100,000分之33,334 100,000分之33,334 6 被告任永安 100,000分之16,667 100,000分之16,667 7 被告任永剛 100,000分之16,666 100,000分之16,666 合計 1 1 備考:系爭房屋與22號房屋內部相通,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無樓梯可通往2至4樓,如欲至2至4樓須經由22號房屋始得上、下樓。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

2024-11-19

PTDV-113-訴-603-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朱展瑩 朱詠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朱 詠 敬 訴訟代理人 朱晏嬋 被 告 楊志玲 朱紫瑄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尺 、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㈢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志 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 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楊志玲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朱振璋、朱紫瑄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瑄於原告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間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3頁),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原告,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0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38平方公 尺、512地號面積26.27平方公尺、516地號面積753.62平方 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480、512、5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 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20.26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 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分面積 22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39.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不同意按被告朱展瑩、朱詠敬 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蓋該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單 獨受分配部分之面積較小,且所規劃之預留道路現況無法往 東通行,而將來東邊之計畫道路用地是否開闢成道路,亦無 從確定,自無預留往東邊道路之必要。其次,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就編號480⑷部分土地,與分割後之其他筆土地相 較,形狀較不規則,而不利土地利用,對受分配該部分之共 有人顯不公平。反觀,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形狀及價值均屬相當,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公平之情 形。再者,本件除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外之其他共有人,均 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所佔應有部分比例高達4分 之3,自應以此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此外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其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如採 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 且價值相當,毋庸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 併分割,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朱振璋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楊志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⑷部 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部分面積 260.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其 等所受分配之編號480⑴部分外,如其他共有人對於各自受分 配之位置有不同意見,其等亦無意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法,保留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開闢為道路時,各共有人得 經由預留道路往東通行之可能性,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 至⑷部分之各筆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相較,所減少 之面積僅各5.26平方公尺,影響不大。又對於受分配如附圖 二編號480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其取得之土地形狀雖較 不規則,但其面臨預留道路之寬度較寬,整體而言對其並無 不利,則依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 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反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將 最不利之土地分歸其等取得,其上尚存有被告朱振璋所有門 牌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並以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為依據,則對於與 其他共有人關係不睦之其等而言,並不公平,且日後恐生拆 除地上物之紛爭。如以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可合併利用土 地為原則,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⑵至⑷部分分歸其等外 之其他共有人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倘認以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佳,其等主張應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480⑴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至 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土地,其等則無意見。此外,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480⑷部分土地價值均屬最低,其他部分土地 價值高至低依序為編號480⑴、⑵、⑶部分等語,並聲明:同意 合併分割。  ㈡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陳稱:其等同意按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毋庸考慮地上物之問題。 關於找補部分,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價值相當,無須找補;就被告朱 展瑩、朱詠敬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⑴ 部分土地之價值較高,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對其他 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3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512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6 0巷巷道之一部,前開巷道寬約3至3.4公尺,中間為柏油鋪 面,兩側設有水溝(上有水泥及水溝蓋),水溝之西邊有他人 房屋,往北(可再往北或東)及往南均可通往公路。又系爭48 0、51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朱振彰所有三合院型態之系爭建物 ,建物主廳外觀尚屬完整,懸掛「屏東縣○○鄉○○村00巷0號 」門牌,兩側迴龍已無法遮蔽風雨;其餘部分,有水泥地及 雜草地。其次,系爭480、516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517土地 及東北邊之同段479地號土地上,均有他人所有房屋,同段4 63-3地號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再者,系爭480地號土地 東邊之同段478、481、485等地號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目前有部分為道路;東南邊之同段487地號土地為 被告朱振彰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屏東縣房屋稅籍 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第55至65頁、第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97至201頁、 第255頁、第155至16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73頁、第253頁) ,堪認實在。  ㈡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楊志玲、朱紫 瑄、朱振璋均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朱展瑩、 朱詠敬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查前開二分割方法 ,主要差異乃在於:連結東寧村60巷之預設道路究竟在系爭 3筆土地之北側或中側?至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480⑴、⑵ 、⑶、⑷部分之形狀、位置及面積,則僅略有差異。如採如附 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北側預設道路與同段463-3地號土地相 連,而該土地現況為地下排水溝,其北邊又有他人房屋,則 北側預設道路僅有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土地通 行使用之用途,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其他經濟價值或 利益;反觀,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中側預設道路除 可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之土地通行使用外,若 將來同段478、481、485等地號之九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經 開闢為道路後,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預設道路往東聯外通行 ,大大增加土地之經濟或利用價值。同段478、481、485等 地號土地,目前雖未經徵收程序,且未完全開闢為道路,無 法直接用以聯外通行,惟此部分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逕 為分割(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而呈8米寬之北、東向計畫道路形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將來依都市計畫執行而徵收並開 闢為道路之可能性極大。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編號 480⑴、⑵、⑶、⑷部分,固較如附圖一所示相同編號部分各減 少5.26平方公尺,惟此面積減少之比例甚小,而各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編號480部分則因此面積較大,難謂不利於各共有 人;就形狀而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0⑶、⑷部分均為不規 則六邊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⑶部分則不規則七邊形,編 號480⑷部分則為不規則四邊形。不論依如附圖一、二所示方 法分割,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均 堪稱完整,並無明顯難以利用土地之情形存在。是以,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有助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應屬對各共 有人較有利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前開計畫道路將來是否 開闢道路,無從確定,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0⑷,與其他土 地相較,形狀較不規則,不利土地利用云云,即難憑採。依 上,本院因認按如附圖二所示合併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方屬適當。  ㈢同段487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振彰所有,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彰取得,有助於其 合併利用土地。又被告朱展瑩、朱詠敬自陳與其他共有人素 不和睦,而其等與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互不相讓 ,難有交集,堪認朱展瑩、朱詠敬與其他共有人關係確屬非 佳,則被告朱展瑩、朱詠敬所受分配之土地,如夾在其他共 有人之間,對於兩造而言均非有利。其次,原告與被告楊志 玲及被告朱展瑩與朱詠敬間,各自主張本件分割後願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均同意就預留道路部分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情,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將編號480⑴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朱振彰取得;編號480⑵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朱紫瑄取得;編號480⑶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楊志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 0⑷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展瑩、朱詠敬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利於分割後 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認系爭3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地。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⑷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 云云;被告楊志玲、朱紫瑄、朱振璋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受分配編號480⑴部分之共有人,所分配土地價值較 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被告朱展瑩、朱詠敬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高至低依序為 編號480⑷、⑴、⑵、⑶部分云云。惟查,系爭3筆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而編號480⑴、⑵、⑶ 、⑷部分之位置及形狀,雖各有不同,然各部分土地之面積 均相等,且均得直接或經由預設道路通行東寧村60巷以聯外 通行,而編號480⑶、⑷部分目前固未鄰接東寧村60巷,惟如 將來東邊計畫道路用地經徵收而開闢道路,編號480⑷部分將 可直接鄰路聯外通行,編號480⑶部分則與兩側道路之距離均 不遠,是分割後編號480⑴、⑵、⑶、⑷部分之條件尚屬相當。 依上,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並無增 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尚無明顯差異,衡 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480地號土地(340.38) 512地號土地(26.27) 516地號土地(753.62) ① 合併後換算面積 ②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③ 附圖二所示編號480部分面積260.27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 ④(②+③) 受分配總面積 (④-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朱金蓮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⑶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2 楊志玲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3 朱展瑩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附圖二所示480⑴部分面積215 32.53375 140.03375 0 1/8 4 朱詠敬 1/8 42.5475 1/8 3.28375 1/8 94.2025 140.03375 32.53375 140.03375 0 1/8 5 朱紫瑄 2/8 85.095 2/8 6.5675 2/8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⑷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6 朱振璋 1/4 85.095 1/4 6.5675 1/4 188.405 280.0675 附圖二所示480⑵部分面積215 65.0675 280.0675 0 2/8 合計 1/1 340.38 1/1 26.27 1/1 753.62 1120.27 860 260.27 1120.27 0 1/1

2024-11-14

PTDV-112-訴-738-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洪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林忻褌 林鴻軒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妡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2平 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 .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洪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 分面積2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連帶負擔5分之1, 被告陳洪素蘭負擔5分之1,被告林麗珠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3.62地號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 有5分之1,被告陳洪素蘭5分之1,被告林麗珠5分之2,原告 5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59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 置,搭建有鐵皮車庫,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之磚造平房 ,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法採用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麗珠: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地上物如使用他人所分位 置土地,願意自行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洪素蘭: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16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置,搭建有 鐵皮屋,林麗珠稱是做倉庫使用,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其餘是空地 ,其他共有人則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仁愛 街,北側可能臨接是私人私設巷道,東側與他人土相鄰,系 爭土地除南側外,其餘三面均有圍籬圍住,又除東側外,其 餘三面均有巷道可對外聯絡,東側空地上有一棵龍眼樹,入 口處有一棵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㈣其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位置,經抽籤協議後兩造 同意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 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忻褌 、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23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採 用原告之方案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調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20頁),而方案之位置 是共有人自己願意按照抽籤分配位置,所分各編號位置土地 均可以利用西側之道路聯絡通行,且如分配到共有人林麗珠 所搭蓋之鐵皮屋,其願意拆除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 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30-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王基地 王基元 王麗華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6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應有未領取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債權存在,請求主管機關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3規定予以審 查後,准予裁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抵銷裁判費(即執行費用), 以保異議人合法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育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聲請確定強制 執行費用之程序,僅在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數額,並非在就 強制執行費用請求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法院於此程序中 不得就當事人是否具有強制執行費用償還義務為審究,當事 人亦僅得就各該費用之數額予以爭執。至於此項費用請求權 利是否存在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應 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業據其檢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規費繳款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9至27頁),而前開費用均係基於拆除、填平及清運倉庫、 鐵皮屋、魚池區之廢棄物所產生,應屬強執執行之必要費用 。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規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3,688,739元及 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固主張以其等未領取之土地 徵收補費抵銷執行費用云云,惟此乃私權爭議,涉及異議人 是否對相對人享有徵收補償費債權,非執行法院於確定執行 費事件中所能審查之事項,況縱異議人所述屬實,依前揭說 明,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執事聲-15-202410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蘇晃禾 蘇英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蘇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慶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變號874⑴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884⑵面積8.73平 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圓圈17之抽水井拆除。 二、被告蘇昭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圓圈1至11之椰子樹、圓圈12至15之檳榔樹及圓圈16之龍 眼樹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慶祥以新臺幣(下同) 9,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昭峰以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管理坐落同段884、874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1 53號民事判決審認,且以特定出通行路徑,並經判決確定, 惟「被告蘇慶祥所有之無門牌號碼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一棟與抽水井」以及「被告蘇昭峰所有之椰子樹、檳榔樹及 龍眼樹」無權占用於系爭通行路徑上(如附圖上所示),妨 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對占用事實不爭執,同意拆除各自所有之地上 物等語至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 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 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 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 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 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8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887、874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路徑內有被告各自所有之地 上物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3號判決、本 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占用現況照片、884、874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至14頁背頁、20至21 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4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41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可考(卷第80至81、84頁),從而,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等情,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簡-48-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朱振璋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翁秀貞 訴訟代理人 朱展瑩 被 告 翁永盛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陳麗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787.51平 方公尺、同段28地號面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 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 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 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 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丙○○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28地號 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7、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為訴外人甲○○設定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1、2 ),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丙○○就系爭2 7、28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7地號面積787.51平方公尺、系爭28地號面 積207.70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將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 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 .19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取得;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編號27⑸部分 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丙○○取得。蓋系爭2筆土地西北側之同段23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及他人所共有,現已分割為同段23、23-1及23-2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3-1、23-2地號土地,各分歸被告單獨 所有,而被告為姑姪,其等關係密切,伊與被告之關係則較 為緊張,如按前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有利於 被告共同協議利用土地;反觀,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則恐易造成日後土 地相鄰關係之糾紛。至於分歸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是否合為 一筆,則請審酌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為之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丁○○則以: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將編號27 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 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⑸部分 面積18.84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 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 ○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又如附圖所示編號2 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 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丙○○則以:伊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27部 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號2 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27⑸ 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 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伊 取得。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 且可就南北2塊土地分別利用或處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合 併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2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為合併分割,方屬公平 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南邊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西 北邊為人行步道,該人行步道西北邊為水溝,該水溝上有水 泥鋼筋混凝土板橋,再西北邊為同鄉東寧路140巷,同段35 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以上東寧路、東寧路140巷及前開 柏油道路均可聯外通行。又系爭2筆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無 明顯地上物,300公尺內有統一超商、餐飲店、幼兒園,並 有檳榔園,東邊之同段28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小部分碎石地面 ,同段23(原為被告及訴外人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現已分割為23、23-1、23-2地號)、22、29地號土地,亦雜 草叢生;西邊之同段25、26地號土地為東寧社區口袋公園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5頁、第67至70頁、 第91至100頁、第127至136頁、第157至161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第14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合併分割,並均同意將如附圖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 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編號27⑵部分面積1 0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兩造主張之主要差異在 於:⒈各共有人所分配部分,是否合為一筆;⒉原告及被告丁 ○○各自受分配部分之位置為何?查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法 ,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南、北2大區塊,前開2大區塊 ,又各自分為3小塊(其中編號27⑸、28部分面積合計226.54 平方公尺屬同一小塊),前開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面積均相等 (僅南、北中間部分合計之面積較少0.01平方公尺),臨路狀 況除前開北區塊中編號27部分略寬外,亦為相當,堪認前開 2大區塊中各小塊之客觀條件尚屬相同。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南、北2大區塊,分別臨東寧路 及東寧路140巷旁人行步道,則前開南、北大區塊中之各3小 塊,均臨道路,且形狀完整,本得各自獨立利用,而無須勉 強將南、北各小塊合為不規則之土地1筆,因認前開6小塊之 南北相鄰部分,以不合為1筆土地為宜。其次,原告主張被 告為姑侄關係,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又同段2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翁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自西向東現已分割為23-2、23-1、23地號,分別由被 告丙○○、丁○○及翁國清單獨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8頁),均 堪認屬實。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⑸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 、編號28部分面積207.70平方公尺合為1筆,並與編號27⑵部 分面積105.2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丙○○取得,有利於被告 丙○○與其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再者,被告為姑 侄關係,其等各自所有同段23-2、23-1地號土地,緊鄰系爭 2筆土地之東北側,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7⑴部分面積105.19 平方公尺、編號27⑷部分面積22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取得,並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05.19平方公尺、編 號27⑶部分面積226.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乃利於被 告之家族間得合併利用土地,亦有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因認系爭2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尚屬 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㈣被告丁○○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之土地寬度較寬, 較利於建築房屋,故伊主張將編號27、27⑶部分分歸伊取得 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雖臨人行道之寬度略寬,然 與編號27⑴、⑵部分相較,其價值並無不相當之情事,而如主 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屬最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之公平適當方法,已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採。  ㈤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 ,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條件亦無明顯 差異,衡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 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一小段;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27地號土地(面積787.51) 28地號土地(面積207.70) ①合計面積 ②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附圖位置 面積 1 乙○○ 1/3 262.5 1/3 69.24 331.74 編號27 105.19 合計331.74 0 1/3 編號27⑶ 226.55 2 丁○○ 1/3 262.51 1/3 69.22 331.73 編號27⑴ 105.19 合計331.73 0 1/3 編號27⑷ 226.54 3 丙○○ 1/3 262.5 1/3 69.24 331.74 編號27⑵ 105.20 合計331.74 0 1/3 編號27⑸ 18.84 編號28 207.70 合計 1/1 787.51 1/1 207.70 995.21 無 995.21 995.21 0 1/1

2024-10-17

PTDV-113-訴-5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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