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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玉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惟辯稱:其本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 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 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 3年8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 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 ,已逾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0日9 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並不否認本次遭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董玉萱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10日9時許,經警持本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5號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5

PTDM-113-原簡-12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孟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4日9時1分 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顯見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李孟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孟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 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累進縮刑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二、李孟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孟佳 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孟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127)、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37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5

PTDM-113-簡-137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潘○○」(詳 卷),警方因此查獲「潘○○」涉有無償轉讓毒品並移送屏東 地檢署偵辦,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52、7592號 提起公訴,嗣因潘○○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1日內警偵字第1139005299號函所附 警員偵查報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參,仍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使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檢察官知悉潘○○犯嫌而對之偵查、 起訴,雖因潘○○死亡法院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但應採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前述減刑事由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陳宏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宏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宏共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友人住處1樓房間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 ,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8日9時15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9)、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2-25

PTDM-113-簡-97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玄113毒偵291字第11390 51795號函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304D075、4304D076)在卷可憑,核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09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476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附近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2 0時2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41公克)、吸食 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05 89)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5

PTDM-113-簡-1173-20250225-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忠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1公克)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搭 乘蔡仙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該車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同車乘客邱志鴻持有毒品,遂將一車之人均帶回派出所說 明。同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一 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死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開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 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又 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 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4-易緝-6-20250224-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村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忠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1公克)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搭 乘蔡仙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該車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同車乘客邱志鴻持有毒品,遂將一車之人均帶回派出所說 明。同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一 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死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前開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 0.6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又 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 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 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4-易緝-5-2025022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 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5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3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 (申請文 號:0000000U0562號,見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 人業敘明因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原金訴字20號案件繫屬中 一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毒聲-20-20250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順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67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3年12月17日屏院昭刑陽113簡上153字第1130023259號 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同前卷第55、59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其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幼兒交給老母扶養,家中經濟 恐出問題。 (二)請給予機會,改判保護管束及戒癮治療,讓醫療機構協助 戒除毒癮和心癮。因臺灣的觀勒和判刑不能讓被告戒毒, 反而認識更多吸毒者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規定,對被告 先加重後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①法治觀念薄弱;②坦承犯行;③施用毒品犯行在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④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⑤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⑥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 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經核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仍屬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2月至6月),形式上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 勒戒、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至112年間,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後再裁定合併定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2個月後卻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因此經原審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加重其刑,確有所據。則原審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以外的 前案紀錄及其他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 可言。 (四)上訴意旨(一)所稱家中尚有幼子云云,並非為其扶養, 不因其接受刑之執行而有所影響;所稱家中經濟恐出問題 云云,因被告反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入監,難 以對家中經濟提供長期穩定的支持,無從認為被告為家中 經濟來源,且會因被告入獄而中斷經濟支持。又即使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也是被告自己一再施用毒品難以正常 工作所造成,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五)上訴意旨(二)所稱戒癮治療,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可得為之(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法院於審理 程序對已證明犯罪之被告,則應諭知科刑之判決(見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故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於法 無據。而上訴意旨(二)所稱保護管束,與毒品有關係之 刑法第88條規定,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再依刑法第92條規定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 核與被告所稱僅處保護管束而不判處刑罰等情不符,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僅請求本院改判以 戒癮治療或保護管束方式替代刑罰執行,卻不願自主前往 相關醫療單位尋求戒毒資源的協助,可見仍有以刑罰強制 力禁絕其所處環境誘惑之必要,故無從據此作為從輕量刑 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且被告亦未提出新的量刑 證據可供審酌,據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以致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 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 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出 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6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8S-323 9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自 承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 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1

PTDM-113-簡上-15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73、11202、1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純質淨重共 91.6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本文。 三、被告構成自首但不減輕其刑: (一)被告供稱其係遭警方搜索槍砲時,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 警方扣押等語(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結果,偵查佐吳志揚電覆稱本件搜索前,係 就另案恐嚇取財及槍枝為預計搜索扣押物品,執行搜索前 有先詢問被告屋內有無違禁物,經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後, 復經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又因被告之毒品前科為10幾 年前所犯,故未對其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係於執 行搜索、搜得本案毒品後,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49頁)。是核警方答覆 可知,搜索前確無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確切依據及合理懷 疑;就被告是否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還是遭搜索扣得 毒品後才坦承是毒品,被告所述雖與警方答覆有不同,惟 審酌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人及紀錄人(警卷一 第35頁),並無吳志揚,則其對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先後 是否能確認無誤,不無可疑。而被告於警方搜索中、即將 查扣毒品前,先坦承持有毒品,以減輕自身罪責,亦屬合 情合理。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警方對 本件持有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坦承本件犯行,而構成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要件。 (二)惟審酌被告既係於警方搜索中、即將查扣毒品前,才坦承 持有毒品,即使被告不願先坦承持有毒品,警方亦會經由 搜索而查扣本件毒品,故被告應係迫於情勢才會自首本件 犯行,難認早有悔悟之心,故不適宜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22.3277公克, 純度74.9%,驗後純質淨重共91.623公克,已超過所犯之 罪最低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4倍以上,數量甚多;經被告 自承可供其每天施用長達2、3個月,期間非短。考量本罪 所處最低法定度為有期徒刑6月,故認應定其責任上限為 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前自9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自98年間起,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執 行後,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14年8月13日 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本案,此部分無從據以減輕。 (三)被告遭搜索時,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迄今,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被告自承因胞弟離世,獨力承擔家中重擔,需扶養父母及 胞弟之女兒,心裡難受及經濟壓力,才持有本件毒品準備 施用(院卷第71-72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亦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 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賴文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許,在屏東縣○○ 市○○○街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向綽號「傘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22.3277公克,純度74.9% ,驗後純質淨重91.62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5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4 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4515D053、4515D054、4515D05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T)、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91.623公克(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彥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91.62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有販賣毒品情事, 辯稱: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 尿送驗,初篩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 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 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 ,即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 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21

PTDM-113-易-1282-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李郁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再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翌(10)日1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郁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4 、12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0至42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 047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75、77頁)、本院113年度成 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 85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復查警 方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 曾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同年月9日中午 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並無一定 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 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在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在家裡以針 筒注射、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114頁),非全然無稽。又前引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該次採 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綜觀全案卷證,復無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本 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雖與本院認定 結果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6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 、37、44至45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行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時,主 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給警方扣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在警方於113年7月1 0日1時10分採集尿液檢體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 情,有113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8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 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 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為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後初犯,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入監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85至93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 可考。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 第114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海洛因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1、白色粉末1.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0835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取樣鑑驗,驗餘淨重1.02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56.89%,純質淨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9、93頁): 1、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286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424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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