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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16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宣示判 決,茲因本案有轉介調解之必要,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改定於 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金訴-775-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3,675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1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伯克錸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 75元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13,400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伯克錸 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423,6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772,85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 之服務費餘款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 利息。㈣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30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對於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 下合稱原告):  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分別與伯克錸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皆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423,675元、系爭1 08年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77,200元。被告原先於1 09年3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 4日又發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 護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自此已自動展延一年。詎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再次通知原 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而未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顯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一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423,675元及277,2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110年管理維護 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被告先於111年3月26日發 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換社區財務副理,並派遣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被告指示撤換社區財務副理,改派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物業公司完成移 交作業並經被告監交無誤。然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表示 因改派代理秘書不符合約要求之派駐人力,要求扣款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11,000元,此部分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同意扣除。詎被告於111年7月6日再 次發函告知被告增加至扣款60,000元,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隨即於111年7月8日函復被告不同意增加扣款,並催告 被告給付扣款後之服務費用279,000元(計算式:290,000元 -11,000元=279,000元)及被告因積欠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費用,經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催收而未於10日內給 付,已違反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生之 違約金279,000元共計558,000元(計算式:279,000元+279, 000元=558,000元)。被告嗣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公 寓公司230,000元,迄今尚有328,000元(計算式:558,000 元-230,000元=328,000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605,200元(計算式:277,200元+328,000元=605 ,2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及 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之服務費餘款 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利息。⒋原告等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第13條規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 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不予續約,故此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因上開書面而不生自動展延之效 果。當時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尋覓新物業不易,被 告嗣於109年3月26日再次發函向原告等表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但於說 明欄第2點提及「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約第5條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由此可知,此乃疫情期間權衡之計, 若被告真意係為與原告等自動展延一年合約,何須於說明欄 中特別註明合約終止之情事。是兩造間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 續約,合約效力應存續至被告以書面告知不予續約為止;被 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告知原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故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於109年5月10日終止。被告 終止合約行為,非屬違約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違約而應 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業已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用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稱業已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告 監交無誤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於執行職務時有若干缺失,例如將 財務副理改派為財務秘書後,致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零用金 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依規定 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人員未 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確實到 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再者,被證7至12之交接資料皆未 見監交人簽名,顯見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將其任內 之職責完整交接,則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 理之說明前,被告即認原告等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未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即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原於10 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6日又發 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 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自此 已自動展延一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 原告契約繼續有效,如需解約會依據合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 已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展延1年,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 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契約第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據其提出被告109年3月26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260 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富邑社 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1700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固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 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 不予續約,惟觀之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再於109年3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本會與公司的合約因為疫情嚴重的關係,繼 續有效等語,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 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除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於約定之109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仍 繼續有效,並且被告如欲解約,會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 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規定,即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足見被告通知原告仍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約定履約,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並未因被告通知原告繼續有效,而有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即111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伊有去了 解一下109年發生的事情,當時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得到第 一順位的續約權,當時的被告主委黃書強在續約的過程中, 提了十三條條款要求原告保全公司做改善,原告保全公司不 接受,後來黃書強主委私自拿大小章去跟第三順位的物業公 司簽約,因為沒有告知管委會,所以引起很大的反彈,所以 才發函給原告公司說要延緩。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延緩到何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見證人張馨璟對於被告 通知原告關係繼續有效時,並未經手,是以證人張馨璟上開 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因被告通知繼續有效而為不定期契約。至於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得隨時終止,惟雖 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得隨 時終止,然既有第五條之適用,解釋意思表示亦難認僅只有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適用,其餘 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即不再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不定期 契約,不適用違約金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違約金,核屬有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 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之一方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既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之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明定終止之一方並應 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佐以被告因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有效期間業已延展至110年3月31日止,是被告若依約履行 ,原告原本可得預期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向被告收取 每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得 預期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損害。又該違約賠償兩造約定為1 個月之服務費,本院衡酌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約定提前終止 契約之一方須1個月前通知他方之目的,在於安排履約所須 人力之調度及支應,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原告因來不 及調度或支應相關人力可能遭受之損害,考量社會常情及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償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423,675元及賠償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一個 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7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伯克錸大廈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費服務費餘款計49,000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柏克錸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為277,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係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委任契約。 兩造於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原約定期間屆滿後再展延1年 ,權利義務悉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內容,已如前述。 則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之工 作內容,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為:一社區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社區聘僱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等 維持事項督核管理。三、社區內部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事項。四、社區及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暢通之監督管理。 五、B1公設區及園藝之管理之監督管理。六、社區公設經營 管理及吧檯餐飲服務。七、社區公共設備財產管理。八、社 區其他契約廠商之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系爭 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4項規定:派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執勤時溜班...,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 即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調 換或罰錢(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 打卡故於系爭4月份服務費扣款6萬元云云,與前開兩造約定 不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 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派駐之人員未打卡扣款6萬元,核屬無 據,難認有理由。  ⑵又觀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被告於111年5月2 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 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細呈管委會會簽,而貴司未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 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⑵ A1-24F住戶年繳費用為81191元,貴司派員之社區副理做帳 錯誤,導致溢收住戶728元,應儘速退回溢收費用,卻遲遲 未辦理。⑶B3-27F欠繳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應依照規約 規定寄出支付命令;A3-7F欠繳管理費未寄催繳信件等作業 。二、4月份財務副理離職,改派財務秘書,...另保全於工 作崗哨上沒有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故財務副理一缺扣款 一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改派 財務秘書,財務副理一缺已扣款一萬元,且如前述,已經原 告伯克錸大廈管理公司回函,請被告給付扣除上開款項及保 全勤務缺失扣款一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之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額,可見原告已同意就上開缺失扣款11,000元, 兩造間就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且有上開缺失,已達成扣款1 萬元之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⑶又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發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 換社區財務副理,原告派駐代理秘書,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另原告亦派 員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之新物業公司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 告監交,此由原告提出之委員監交,交接清冊簽單,可徵原 告有與新業務公司交接,且有將零用準備金、公設每日現金 、財務報表交接,並且有告知財務硬碟在黃書強委員保管中 (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另證人盧秉義證稱:財務部分 交接當天,原告說是放在社區的櫃子,原告的財秘吳佳貞交 接當天沒有出現,是由另一位李儀貞點交給伊簽字,當下東 西都沒有給伊,伊沒有看到實體。因為東西確實有在社區, ...。鑰匙、印章,都有在櫃台,存摺統一收在櫃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31頁、第432至433頁)。及證人即111 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新舊 物業交接那天,點交的過程伊在場,因為四月份的財報還沒 有出來,當場被告有詢問接手的物業公司副總是否願意概括 承受,新物業的副總說不要,因為財務沒有點交清楚。伊請 原告公司日後再來跟被告社區協商。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沒有 做好四月份報表,新的保全公司就發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 公司還是沒有下文,新的保全公司就現有的資料跟金額做出 新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可見原告公司並 非未辦理交接,僅因4月份財務報表兩造間認知有差距。再 者,證人盧秉義證稱:伊因沒有打卡,財務秘書的薪水部分 扣了他們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張馨 璟證稱:扣六萬元是依照打卡紀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派駐之財務 秘書未刷卡無到班,扣除6萬元。如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 月21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扣 除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111)新管字號第05002號函送達 就4月份服務費扣款11,000元後4月份服務費餘額266,200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前已與原告就財務人員 未打卡到班達成扣款1萬元意思表示合致,應受其拘束,被 告反悔再扣除6萬元,難認有據。  3.基上,被告扣款60,000元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 元,尚積欠被告柏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月份服務費計36, 200元(計算式:277,200元-11,000元-230,000元=36,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月份服務費餘款計36,2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雖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即應於次 月10日前給付),惟於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匯給原告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元前,兩造均就原告派駐人員有 無缺失及交接之4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研商中,則於111年7月1 1日前兩造就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尚有爭執,被告仍 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員協商,可認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則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新莊昌 盛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扣除1,1000元後就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款計279,000元應為給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 ,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 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明係呈管委會會簽,貴公司未 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 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顯見被告就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未給付有遲延之 情形。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230,000元,已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4月份服務費餘款拒 絕給付,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1日因拒絕給付於該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財務秘書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 零用金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 依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 人員未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 確實到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交接資料亦未見監交人簽名 ,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理之說明前,被告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 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4月 份服務費已繳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之情形,或被告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受有損害,則被 告不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餘款,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抗辯其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 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313,40 0元(計算式:服務費36,200元+違約金277,200元=313,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違反第12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423,675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423,675元 2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被告應給付4月份服務費餘款36,200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277,200元 被告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277,200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2025-03-26

PCDV-112-訴-672-2025032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吳牡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周煥庭 陳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間就「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係遭王昶仁冒名向被告申辦「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 」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鈦金卡),二造 間並無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二造就 該信用卡契約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契約責任不明確, 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鈦金卡,係其子王 昶仁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時分冒用原告身分證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線上申辦鈦金卡得逞後,持以刷卡消費,原告對此 渾然不知,今王昶仁積欠鈦金卡卡費未繳,被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卡費,爰訴請確認二造間鈦金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鈦金卡係線上申辦,以同業國泰世華信用卡 驗證身分,經聯徵系統確認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所填寫行 動電話門號與原告持用者相同,後續又以國泰世華卡驗證身 分申辦鈦金卡,故原告理應知悉申辦鈦金卡一事。而鈦金卡 卡費係以原告本人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轉帳繳費,如此原 告應可透過台新帳戶知悉鈦金卡之存在。原告於110年9月6 日向被告申辦疫情紓困緩繳,並提出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及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亦為隱密文件,應係原告本人提供 ,故可推測原告知悉鈦金卡一事。縱鈦金卡係原告之子冒用 原告名義盜辦,然原告名下帳戶常有金額進出、繳納信用卡 款,原告理應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鈦金卡申辦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等語,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下稱另案)起訴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125至143頁),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王昶 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母親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 ,於109年2月27日12時53分,提供吳牡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上傳至玉山銀行網站,偽以「吳牡丹」之名義線上申辦信 用卡,致使銀行核卡人員,誤認係吳牡丹本人申辦信用卡且 符合發卡之資格,而將鈦金卡寄送至王昶仁所留之寄送地址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王昶仁再持之消 費,足生損害於吳牡丹、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等語,復觀 王昶仁於另案偵查程序警詢時陳稱4年前(即109年間)伊因 有債務利息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申辦鈦金卡,之前原告為伊 汽車貸款擔保,是伊手邊有原告證件照片檔,原告對遭冒名 申辦鈦金卡毫不知情,直至近年伊破產無力繳卡費,信用卡 帳單寄到原告戶籍地,原告方知遭伊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語;於偵訊時陳稱109年間伊因民間借貸利息過高,故利用 手邊持有之原告身分證檔案向玉山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當 時留的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mother930000000il. com均由伊使用,帳單以電子帳單寄送,卡片則寄到伊當時 位於淡水之戶籍地,伊收到信用卡後,以信用卡分期買行動 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現,用以償還民間借貸,112年間伊 電商業務出狀況,才遲繳卡費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17至18頁、第387至389頁),由 此可見王昶仁於另案自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 告名義申辦取得鈦金卡後持之消費。  ㈡又觀鈦金卡申請資料上寄卡方式為現居地址(即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其現居地址核與王昶仁109年間 戶籍地相符(見另案卷第25頁),亦與王昶仁前開偵訊中所述 要求被告將鈦金卡寄至戶籍地等語並無出入,可見王昶仁前 揭所述非屬無稽。復參原告提出其與王昶仁之109年6月9日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北簡卷第91頁):   「原告:遠東銀打電話來說辦信用卡只能用我手機辦因為你       是網路申辦只能取消。說什麼申請的手機要本人才       行。    王昶仁:...我辦貸款是遠銀的貸沒錯 但業務說要業績要        順便幫我送信卡 我有說信卡我不可能過 他說送        看看 怎會送你的 沒關係 就說沒要辦就好」    等語,由此段對話內容先可推知有人以原告名義向遠東銀 行申辦信用卡不果之情;再者該段對話亦見若干疑點,其 一為業務送件申辦信用卡之通路來源理應非為網路申辦, 再者申辦貸款者既為王昶仁,則其所填寫相關資料應無涉 原告,如此遠東銀行如何得知原告聯絡方法並電告原告無 法網路申辦信用卡,更何況王昶仁若果真以原告名義申辦 信用卡以幫助業務達成信用卡業績,則於原告轉知上情時 ,直言相告即可,何必推稱業務犯錯,綜合此等情事,堪 認王昶仁確實冒用原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原 告毫不知情,從而王昶仁於另案陳稱其冒用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辦鈦金卡,且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    ㈢既原告係遭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則二造間即 無鈦金卡契約存在,被告即不得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卡費。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台新銀行金融帳戶進出明細知悉該帳 戶款項用以扣繳鈦金卡卡費,以及原告曾提供臺灣銀行薪轉 存摺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王昶仁辦理紓困緩繳,故原 告應可知悉鈦金卡之存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抗辯事實已提 出與王昶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王昶仁係以債務整合 、展延等藉口,要求原告提供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 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北簡卷第89頁、第93頁),以及原 告供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者(見北簡卷 第87頁)等情,故被告上揭抗辯不足證明原告知悉鈦金卡存 在並授權王昶仁使用之事實,尚難採納。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自行向行為人求償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二造間 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訴訟標的無關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6600-20250326-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陶秀蓮 被 上訴人 瑞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將捷仁愛可園 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7萬748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拆除 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2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 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於111 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 處理計畫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 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 會議後依法同意備查,並解除列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之「拆屋完成、運棄完成、申報竣工」及「解列完成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請款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之329萬1581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 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工期,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天完工,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上訴人卻至 111年12月28日始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 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與上訴人 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合約項目明細表項目代號1至6項採 總價承攬,其餘採實作實算。項目代號1至6項總價承攬:其 中合約總價之①70%於拆屋完成後、②10%於運棄完成後、③10% 於申報竣工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項目代號7至9項實作 實算:依每月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餘10%尾款於解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㈡系爭工程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已全數完成,經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 覆同意備查,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2月28日 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置於新竹縣「寶山 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檢視後依法同意備 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8日解列完成。  ㈢系爭工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請款 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29萬1581 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 萬3512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開 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30 天(共105天)。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 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 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 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異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 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程 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上 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  ㈤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外,均 以日曆天計算。  ㈥上訴人員工於111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程決 標通知書與被上訴人員工,請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回傳,被 上訴人員工於111年7月8日用印回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2元:   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扣 除被上訴人應扣收費用、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 款25萬3512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應自經上訴人決標通知起算工期,並以日曆天計算 期間: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 開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 30天(共10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查「經上訴人決 標通知」之日期為111年6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頁),故以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被上訴人辯以1 11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與上開約定不合。 復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 外,均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契約既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而日曆天與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 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 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有所不同;所謂日曆 天,係將不論是否為承攬人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均計入工期 ,則兩造既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又未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就不能工作之日應自工期中扣除有特別約定,則被 上訴人於擬約及簽約時本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 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以實際可以施工 天數計算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洵無足取。從而 ,系爭工程自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並以105天日曆天計 算期間,應至111年10月5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  ⒉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約定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就此部分約定係為定作人於事故發生時,得以立即判斷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之必要,倘承攬人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或將使定作人產生事故不影響工期,或縱令影響工期承攬人仍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且難免因事故中相關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又若僅以口頭同意延展,日後一方若有爭執,將面臨難以舉證之窘境,故為慎重起見,乃於契約中,明定申請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此部分約定顯未加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因之即須負擔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以外之義務,而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卷第181頁),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自難認其展延工期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 程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 上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該約定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 上訴人至111年12月28日才全數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 共逾期84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17萬86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 ),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依約所計算之逾期日數、違約金 額無誤(惟仍辯稱未逾期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從 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1元 。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稱縱認其逾期完工,仍應審酌如附表二、三之情事 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而酌減違約金 等詞。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予 酌減:  ①被上訴人稱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 ,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等情,兩造派員於112年4月21日開會 ,上訴人亦表明業主造成被上訴人執行困難,建議以111年8 月26日起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就此部分之逾 期64天(111年6月23日至111年8月25日止)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  ②被上訴人稱111年6至8月間受防疫政策影響部分,查上訴人人 員於111年7月1日(週五)對被上訴人人員稱下週一來進場 ,被上訴人人員稱因近期公司有工區出現症狀被居檢,衛生 局排下週三再驗,沒問題預計下週四便可進場,有對話訊息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可見被上訴人進場時 間受防疫政策影響天數為週一、二、三共3天,又被上訴人 乃配合當時政府相關防疫政策而須調整派工時間,可見就此 部分之逾期3天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固 應尊重兩造違約金約定,且上訴人提出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有逾期 完工情事,然部分逾期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情狀 較微,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是就該部分逾期應予扣除,且 上訴人未提出其因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因此,審酌 本件一切情狀,上訴人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3萬85 26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64-3)≒238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④另被上訴人所提因鄰近居民抗議而不得於週六施工,惟兩造 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本應審 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不要施工,並提出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1頁),然L INE對話中並無請被上訴人不施工,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該颱 風影響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 間,所提事證亦不足影響前開違約金酌減結果,併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 2元,扣除上訴人持為抵銷之逾期違約金23萬8526元後,為1 萬4986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986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項目代號 項目及說明 總價(新臺幣,元) 1 拆除工程及清運(含1FL版局部破碎及回填) 0000000 2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8類) 105350 3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5類) 241440 4 基地降挖置道路邊溝面含整平(庭院範圍) 237600 5 現有圍牆拆除後侵界處地坪復舊(連工帶料) 90000 6 拆除開工申報(含解列) 25000 7 一般型圍籬_鍍鋅鋼板(不含防溢座) 16200 8 乙種圍籬租用(含搭設、維護) 68750 9 12M大門 0 合計 0000000 加計營業稅5%後之金額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影響工期事實 1 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 2 111年6至8月間臺北市新冠疫情嚴重,上訴人很多工人及員工受防疫政策影響。 3 因鄰近居民抗議,直至111年11月22日建物拆除工程完成之日止,被上訴人皆不得於週六施工。 4 於111年9月初颱風來襲前後一週期間,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先不要施工。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間 1 上訴人延遲致開工申報程序至111年8月26日完成。 2 上訴人延遲致111年12月19日始收到解除列管通知。

2025-03-26

TPDV-114-建簡上-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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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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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淳仁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0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任職,因大享公司財務需要,被告分別於民 國94年3月、同年5月、9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 借款後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12%之利息,因被告要求遲延還 款而遞年將未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換票並領取利息支票。直至 原告於111年8月聽聞被告陸續跳票,始於111年11月18日起 將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739元)、票號AK00000 00號支票(票面面額88,766元)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3,000,000元)陸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亦未將款 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雙方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借貸關係不 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要屬無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之支票影本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無 涉,無從推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付款銀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179,5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皆不爭執, 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50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及其配偶徐瑞香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第 205頁),並提出兩造間約定以借款金額年息12%按月給付利 息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予以佐證。 (三)被告抗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商業銀行之結果,該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2451號函稱「民國93年 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95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 之交易對象姓名及帳號等相關文件,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本 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銷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而認 原告並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95年至11 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之形式真正。惟查,依據原告所 提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其資料最早從95年起即有紀錄2 紙,其上記載「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 00-00-00(00/12/31、18/AG0000000、$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瑞香(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 00(00/12/31、18/AG0000000票到期、$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直至98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則有3紙,其上分 別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96-12- 08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 由F96-12-07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2,00 0,000」、「由F96-12-09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 1到期、500,000」,再至102年利息計算附表變成1紙,其上 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 0到期展延(59/GD0000000、101/12/31到期、3,000,000」, 直至112年金額皆為3,000,000元,上開利息計算附表皆以相 同形式製作,並按月載明計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 、應付金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利息皆統一以12%計算(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第109至129頁),與原告 所主張陸續借款500,000元2次,再借款2,000,000元之陳述 大致相符;而本院依上開109年至111年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 登記之「支票號碼」、「支付金額」、「到期日」比對原告 所提出其配偶徐瑞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份,於上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記載之 相近日期,皆有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相同支票號碼及應付金 額之票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揭利息計算附表及徐瑞 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復勾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 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08號函檢附前揭匯入該帳 戶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發票人均為被告本 人,堪認上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應為真正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有按本金3,000,000元之金額 ,以年息12%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未曾交付3,000,000元 本金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會不間斷支付利息予 原告,是原告對於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 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先簽 發票據後原告未交付本金,惟上開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如 原告取得票據後拒不交付借款,被告自當採取相應法律程序 取回票據或主張權利,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持有上開票據而無 所作為,至被告復抗辯上開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係其他借款 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涉,然卻對其所謂「其他借款 」之內容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無可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票款,及自其請求付款提 示遭退票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卷第17至19 頁),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17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曾建煌 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0,739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國112年3月1日 新臺幣88,766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臺幣3,000,000元 AK0000000

2025-03-26

CPEV-113-竹北簡-70-202503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戴培鴻 吳怡庭 被 付懲戒 人 謝宗穎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技術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宗穎有下列相關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民國109年9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就被付懲戒人 辦理106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六龜、梓官、旗津及彌 陀等六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下 稱「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案件,至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下稱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及其家中搜索調查、扣押相 關物證,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 查,109年9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被 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 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羈押,同年10月8日裁定 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9月14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自羈押日109 年9月2日停職生效在案,目前仍停職中。 ㈡被付懲戒人涉嫌接受納骨塔工程業者花酒招待,並讓業者「 先驗收、後趕工」等,顯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應恪 守誓言,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相關規定。其負責殯 葬業務,具工作環境特殊與專業技術需求之業務特性,一般 民眾突遇變故又對相關流程不甚了解,易遭不肖人員趁機加 增名目抬高收費,甚或收受不當利益,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操 守要求,更需重視,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工程 驗收、請款審核之正確性及政府執行公權力之可信性,其圖 本身利益,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 ,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確有 懲戒之必要。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1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 00號令、110年1月22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0281800 號令。 甲證2:高雄地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聲羈字第364號押票。 甲證3:高雄地院109年10月8日109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刑事 裁定。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109年10月19日向機關申請調閱「106年高雄市鳳山、湖內、 六龜等6區櫃位增設統包工程」相關卷宗,澄清不實指控及 有利證明,機關亦不願提供;請協助調閱設計書審會議紀錄 、展延工期函、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簽及勞務結算簽陳等 資料。 二、無檢舉人所提偽造文書之行為。無廠商招待消費行為。高雄 地院認定偽造文書有罪理由,係混淆「申報竣工」及「認定 竣工」之意涵,只憑被付懲戒人於公文上登載申報竣工日與 實際竣工日有歧異,而有登載不實之主客觀犯意及行為,已 屬速斷。 三、本人迄今仍為清白之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何以需受懲戒之屈 辱。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檢附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建築師事務所)10 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擬簽責成 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 乙證2:張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 01號修正竣工日期12/26。 乙證3: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 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修正竣工日期12/26。 乙證4:高雄市殯葬處107/3/21創文00000000000號工程決算 簽載明12/26竣工。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丁證2: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 12693號起訴書。 丁證3: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書及上開高雄高 分院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擔任高雄 市殯葬處墓政課技術員,負責納骨塔櫃位之增設、整修及納 骨塔櫃位之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等招標、竣工查驗、估驗 、計價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公務員。案外人林建助(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可翔公司負責人,可翔公司得 標高雄市殯葬處「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李宗宸(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富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邑 公司)負責人,為「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之下包廠 商,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管理及擔任工地主任一職;陳振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高雄市殯葬處六龜慈恩堂(下 稱六龜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張進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係高雄市殯葬處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吳太原(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任職於高雄市殯葬處湖內懷親堂 塔管人員,於106年11月調為高雄市殯葬處茄萣區納骨塔塔 管人員,林錦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高雄市殯 葬處湖內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兼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二、高雄市殯葬處於106年4月28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6 年度「高雄市(鳳山、湖內等區)納骨塔櫃位增設及整修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標案由張建築師事 務所以1,160,000元得標,並由張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主持人 潘劭偉擔任監造人員(嗣更換監造人員為陳重元)。嗣高雄 市殯葬處再於106年7月13日公開招標「106年度納骨塔櫃位 工程案」,由可翔公司以18,464,522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 6年7月26日(106年7月27日申報開工)起至106年10月25日 止,並經高雄市殯葬處同意延長工期至106年12月4日。 三、可翔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於106年12月4日履約期限前 完工,將面臨每逾期1日扣款工程價金千分之1,乃先於106 年12月8日以可翔字第355074273號函文申報竣工,因多處未 完工,經張建築師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退回竣工申報。可 翔公司再於106年12月22日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二度 申報竣工,並擬利用申報竣工後,尚待監造單位即張建築師 事務所、高雄市殯葬處於7日內確認竣工之時間差,藉機趕 工,以求減少支付逾期扣款天數。林建助並於106年12月22 日申報竣工前某日,告知被付懲戒人前述欲先行申報竣工並 利用時間差趕工以減少逾期扣款之事,經被付懲戒人同意。 被付懲戒人明知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尚未 實際竣工,且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親自會同監造單位張建 築師事務所人員及廠商可翔公司人員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底稿上(「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年12月22日),不實記載查驗日期為106年12 月28日,並於「竣工查驗結果二」填載:「本項工程經本處 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 認無誤後,同意竣工」等不實事項,再於106年12月27日、2 8日間先後以傳真或不詳方式傳送予陳振文、張進元及林錦 靖、吳太原,要求陳振文、張進元、吳太原及林錦靖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高雄市殯葬 處機關人員」欄位簽名並填載不實完工日期,陳振文、張進 元及吳太原與林錦靖均明知湖內區納骨塔及鳳山區納骨塔於 106年12月22日均尚未竣工,且其等亦未於106年12月28日會 同被付懲戒人、監造單位張建築師事務所與廠商可翔公司人 員共同核對竣工項目與數量,仍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共同 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編 號4之工程查驗紀錄之「機關人員」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及為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備註事項,並回傳予被付懲戒人收執 ,被付懲戒人則在附表編號5之工程查驗紀錄之高雄市殯葬 處「機關人員」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後,再連絡林建助及張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至高雄市殯葬處辦公室,林建助及張 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員工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上可翔公 司「廠商人員」欄位上均簽署「林建助」,及在建築師事務 所「監造人員」欄位均代為簽署「陳重元」,而共同在附表 所示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竣工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 殯葬處秘書孫筱慈及課長楊明融均因鳳山區納骨塔塔管人員 田東明及林錦靖前於106年12月25日將可翔公司人員於同日 仍至鳳山區納骨塔及湖內區納骨塔施工之照片上傳至內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被付懲戒人亦在此群組內 )而知悉可翔公司未於106年12月22日如期竣工乙事,經孫 筱慈及楊明融指示應以可翔公司106年12月26日實際完工日 為竣工日期,被付懲戒人始於106年12月29日在張建築師事 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函文上簽擬 :「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竣工(以下有塗改立可 白痕跡)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 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並以前揭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3及編號5之不實工程竣工查驗做為該函簽擬之附件一併 呈核(嗣附表編號3於107年1月2日後某日抽換為附表編號4 ),及將張建築師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竣工報告書底稿之 廠商確認「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正式竣工」劃掉 22改為26並蓋上職章。再由可翔公司重新以107年1月3日可 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文將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 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及由張建築師事務所以107年 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01號函文亦為同上更正並檢附 更正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之竣工報告書底稿。最終可 翔公司自106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合計逾期22天,按工程 價金千分之一計價,扣款393,515元。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2693號 起訴,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付懲戒人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其犯後先坦認犯行,後又 矢口否認,迄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未受緩刑宣告,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 付懲戒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付懲戒人確 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綜上,被付懲 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其聲請調閱設計書審會議紀 錄、展延工期函、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簽及勞務結算簽陳 等資料,即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 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然修正後之同法第8 條為條次變更,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誠實」修 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及第8條等規定。又,被 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固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 公務員懲戒法。 七、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偽造文書及傳送予六龜區 納骨塔塔管人員),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 人之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 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 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 知法守法,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 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 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上開違失行為外,另涉犯接受 納骨塔工程業者花酒招待,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等情。查此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以:證人李宗宸、林建助初 次於109年9月1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業已距離其等承包「1 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將近3年之久,是否仍能清楚記 憶何時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在場人為誰、在場相聚目的為何 等細節,顯有疑問。且縱使李宗宸、林建助於偵查中均依照 李宗宸與林建助LINE對話內容、李宗宸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紀錄、林建助信用卡刷卡紀錄及車輛ETC紀錄等證據,而認 其等曾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29日(30日)同至金巴 黎舞廳消費,然就106年9月28日在場之人是否包括監造「小 白」潘劭偉,其等證詞亦有齟齬…此外,李宗宸及林建助均 證稱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的目的在於招待工班,在場除李 宗宸及林建助外,還有富邑公司工班3人,人數非少,衡情 被付懲戒人倘若接受廠商招待至金巴黎舞廳消費,理應盡量 避免在場有太多閒雜人等、人多口雜消息外流之情,亦難以 想像被付懲戒人毫不避諱地參與「同樂」。是以林建助及李 宗宸於偵查中所證稱被付懲戒人確於106年9月28日及106年1 1月30日均至金巴黎舞廳接受招待乙情,並非全然無疑。被 付懲戒人是否因本案工程接受李宗宸及林建助之招待而於10 6年9月28日及106年11月30日至金巴黎舞廳消費而受有不正 利益,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另,被付懲戒人就可翔公司趕工 計畫書簽擬同意備查部分,依照「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 案」採購契約,正因可翔公司進度落後,為免暫停估驗計價 款,始需提報趕工計畫,由機關決定是否核可,此為可翔公 司依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則在監造單位張建築師事務所認為 尚屬合宜而檢送提報之情形下,簽擬建議同意備查,且課長 亦未為反對表示之下,建請同意備查之裁量縱有疏失或不當 ,是否即屬刻意包庇廠商,實尚屬速斷。再,配合製作附表 所示不實工程查驗紀錄部分(移送機關贅載刑法第216條), 既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廠商招待之不正利益,遑論 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罪。而被付懲戒人為附表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考其目的乃在協助廠商可翔公司藉由先行申報竣工及依法竣 工查驗之7日時間差內藉機趕工,以期減少逾期扣款數額。 而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相差4日,以每日 逾期扣款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如不實申報竣工未經發現 而以106年12月22日作為竣工日期,可翔公司將可減少4日之 扣款即71,548元,而有圖利可翔公司之疑慮,惟因旋為高雄 市殯葬處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發覺可翔公司申報竣工日 期不實,予以更正為實際竣工日期,並依照實際竣工日期10 6年12月26日與約定竣工日期106年12月4日差距共計22日而 計算逾期扣款,可翔公司未能實際獲得利益。因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乃 結果犯,本案既未能獲得不法利益,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 法,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 此部分犯罪,惟此與前所認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間顯 具一罪關係,而維持高雄地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駁 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 登載不實之「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工程查驗紀錄 編號 提報竣工日期 不實查驗日期 不實竣工查驗結果 單位、簽名暨備註事項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8日 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竣工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陳振文12/22(六龜)完工日期12/22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張進元完工日期:12:22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2/27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吳太原、林錦靖106.12.26.調整門板及內門壓克力施作 5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可翔公司:林建助 ㈡張建築師事務所:陳重元 ㈢高雄市殯葬處:謝宗穎 附件 本案申報竣工、估驗等相關公文及簽擬內容一覽表 編號 發函者、發函日期 函文要旨 高雄市殯葬處簽擬內容 1 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文 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8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經查尚有多處未完工,責成事務所及廠商退回竣工申報,待實際竣工再行申請(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確實辦理竣工查驗00000000 2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106玲建字第06081212-02號 說明: 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8日可翔字第3550742273號函辦理。 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鳳山工區神主牌尚未完工,故駁回所請。 正本:可翔公司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3 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 說明:有關本公司承攬「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於106年12月22日星期五施工完畢,並申報竣工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同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待事務所審查確認後,再行辦理竣工確認(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請承辦人儘速會同監造及塔管人員確認竣工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於12/27前完成確認,以利後續驗收結算時效,提高106年預算執行率00000000(決行) 4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 說明: 一、依可翔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辦理。 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本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附件:竣工報告紙本1頁、工期檢討表紙本1頁 正本:高雄市殯葬處 副本:可翔公司 (高雄市殯葬處於0000000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案於106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以下塗立可白)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準,建請鈞長指派主驗人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茄萣塔管人員確認竣工為12/26,請修正相關文件00000000 (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 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 處長謝汀嵩:明融00000000 檢附: ㈠竣工報告書 廠商確認: 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2日(手寫將22改為26並蓋被付懲戒人職章)正式竣工 處長(甲章):依簽案所示12/26竣工0103 ㈡結算明細確認表 ㈢工程查驗紀錄4份(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 5 高雄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106年12月29日簽 主旨:辦理「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第一次工程進度90.55%及委託監造技術勞務估驗付款乙案 說明二、(前略)工程部分於106年12月26日現場清點數量確實無誤准予估驗付款 檢附: ㈠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8-01號函 ㈡可翔公司106年12月21日可翔字第3350749281號函 ㈢高雄市殯葬處工程(估驗)查驗紀錄 查驗日期:106年12月26日 竣工查驗結果: 二、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估驗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同意估驗 可翔公司:林建助 監造人員:陳重元 高雄市殯葬處:被付懲戒人 ㈣估驗照片 ㈤估驗確認單 監造單位:曾愷辰0000000 6 張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 函文主旨係承商提送施工日誌及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略) 被付懲戒人擬:責成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擬請修正相關報表竣工日期00000000 秘書孫筱慈:請依契約規定辦理0104 7 可翔公司107年1月3日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 說明: 一、本公司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辦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並檢附相關竣工資料,請查照 正本:張建築師事務所 副本:高雄市殯葬處 (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5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待監造單位審查更正後,再行辦理(後略)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秘書孫筱慈00000000如擬(決行) 8 張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0000000-01號函 說明: 二、本案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高雄市殯葬處107年1月9日收文) 被付懲戒人擬:旨案竣工日期修正為106年12月26日,竣工報告書建請鈞長核章00000000 課長楊明融:00000000 (其他課員、主任簽擬略) 秘書孫筱慈:00000000決行 檢附: ㈠竣工報告書 廠商確認: 一、上項工程採購於106年12月26日正式竣工

2025-03-26

TPPP-110-清-6-2025032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 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 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 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 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 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 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 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 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 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 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被 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1,296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除專屬管轄外,第一審法院管轄 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 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 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一再爭執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云云,惟核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經兩造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即毋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而應 予審理。且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部分,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初 在德國舉辦之「2020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 稱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3月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2020自 行車展參觀團,委由上訴人洽定25名員工之機票、住宿、行 程規劃等事宜,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5萬元(計算式:1萬元×25人=2 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與上訴人。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 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 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且2020自行車展亦因肺炎疫情 而停辦,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21 日起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26日以111德法字第070284號律師函(下稱系爭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3 日內退還系爭定金,該函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然 上訴人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後參團扣抵, 且扣抵標準為被上訴人每名員工僅得扣抵1萬元。又德國自1 11年6月1日起已開放所有訪問目的之入境,且無須出具檢測 陰性、染疫康復或完整接種疫苗證明,亦無須隔離檢疫及篩 檢。「2022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2自 行車展)展覽期間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2023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3自行車展 )展覽期間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惟被上訴 人均未前來履行參團。又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將資金用於研發,此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5,100元。另被上訴 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曾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 名員工之機票與法蘭克福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住宿。 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取消訂購,致上訴人受 有萬豪酒店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及國泰航空 罰金2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應扣除30 萬1,717元(計算式:14萬5,100元+13萬0,617元+2萬6,000 元=30萬1,7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0,746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 人詢問2020自行車展參團行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其 說明及報價,其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系爭定金與上訴人; 嗣因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 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非 必要之出國旅遊,並維持第三級警告至111年10月12日,202 0自行車展因肺炎疫情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其於111 年7月26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行系 爭契約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與其核對應扣除費用後,退還 系爭定金餘款,而系爭信函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新聞稿、2020自行車展取消之網路新聞、系爭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彰簡 字第29號卷【下稱簡卷】第23至51、7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等節,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2020自行 車展原定於109年9月間舉辦,因肺炎疫情而延至同年11月間 舉辦,嗣因歐洲各國針對肺炎疫情採取更嚴格之邊境管制措 施,而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等節,有2020自行車展取 消之網路新聞存卷可參(見簡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簡卷第255至291頁),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為參與2020自行車展始向上訴人報名 參加「華航A團」、「阿酋D團」及委由上訴人訂購住宿,則 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目的即參與2020自行車展,2020自行車展 既因肺炎疫情而取消,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參與2020自行 車展所欲提供之契約服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 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有理如上, 其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贅論之須 ,於此敘明。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 後參團扣抵云云,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惟被上訴 人否認。經本院審酌: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決定不參加2020自行車展,定金能否退款等語;上 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 定金可直接扣抵團費,可延期,但不可退款等語;被上訴人 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定金 是否直接延到明年(即110年)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簡卷第255、256頁)。可知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 表示會將系爭定金延期扣抵使用,但不退款,而被上訴人得 知後,僅詢問關於延期之問題(即是否延期至110年),兩 造並未具體就被上訴人之後續參團事宜商定,且難認被上訴 人承諾上訴人可不退款。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想請教2022自行車展,目前有規劃開團嗎?請問行程與費 用預計何時釋出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2022自行車展 之行程與費用,然無法執此足認兩造間已有展延系爭契約之 合意,是上訴人辯稱此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傳111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 人再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一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被 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原打算挪用至今年(即1 11年)自行車展,但因疫情考量,被上訴人決定不出團等語 ;並參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 內容略為:系爭定金待疫情開放後酌減扣抵等語;而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 訴人因新產品開發有資金需求,若高層決議採取法律行動請 體諒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6、197頁 ;本院卷一第93頁)。只堪認被上訴人原考慮將系爭定金用 於日後參團扣抵,惟因考量肺炎疫情,故決定不參團之意旨 ,而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2020自行車展因肺 炎疫情取消,數次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定金,上訴人同意待疫 情開放後酌減扣抵今年(即112年)自行車展團費,今年被 上訴人3名員工跟團費用,直接扣抵系爭定金等語;上訴人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因肺 炎疫情取消25人出團,上訴人將扣除必要費用共計12萬7,45 5元(計算式:團費147萬5,100元5%+行政作業費1,500元2 5人+代訂房行政費1,800元9人)後,退還12萬2,545元,關 於其他報名之3名員工因未收到款項,請於112年5月18日12 時前刷卡付款,逾時將遞補報名等語;而被上訴人再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5%團費, 其他行政作業費請上訴人提供單據以供核實等語,有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簡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已明兩造於112年5月間就系爭定金扣除何等費用仍有 爭議,系爭定金如欲用於將來參團扣抵,是否受每人僅得扣 抵1萬元之限制,亦未有共識,而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8日12時前就3名員工報名2023自行車展參團費用刷卡 付款,則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定金用於112年參團扣抵使 用。是上訴人辯稱:11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再 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且每人僅能扣抵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229頁),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5萬8,704元為有理由:  ⑴關於作業費14萬5,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 5,100元云云(見簡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支付 作業費14萬5,100元之有利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 認可採。  ⑵關於住宿費(含早餐費)13萬0,617元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日 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自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止 於萬豪酒店住宿,然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訂購 等語(見簡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業據其提出兩 造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萬豪酒店之電子郵件、分房表、萬豪 酒店帳單與付款單等件為證(見簡卷第75、76、167至172、 174至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代訂萬豪酒店住宿而 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訂購萬 豪酒店之住宿,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 消報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堪加認定。  ②依萬豪酒店之住宿取消條款與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73、 174頁),萬豪酒店僅容許上訴人調整房間列表,無法免費 取消訂房,如取消訂房將收取客房費之90%,除非滿房。則 被上訴人前開取消報名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是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終止委由上訴人訂購萬豪酒店住宿所造成之 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消之住宿有賣不出去、低價出售之 情形,上訴人受有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計 算式:雙人房(歐元279元×3日+歐元229元×4日)×匯率34.5 +單人房(歐元274元×3日+歐元224元×4日)×匯率34.5+早餐 (歐元15元×7日×3人)×匯率34.5=13萬0,617元】等語。經 比對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2次分房表與萬豪酒店帳單(見簡 卷第175、176頁),單人房、雙人房、俱樂部房之房數均相 同,惟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各日住房總人數不同, 在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分別為15人、15人、15人、1 5人、15人、12人、10人,而扣除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原 應分別為12人、12人、12人、12人、12人、9人、7人,然上 訴人實際付款情形,分別為13人、13人、13人、13人、13人 、11人、9人,堪認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之住宿期 間,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1人,尚有2人次未經遞補,112年6 月25日至112年6月26日之住宿日期,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2 人,尚有1人次未經遞補。則已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得逕 向遞補之房客收取萬豪酒店住宿費(含早餐費)而未受有損 害;未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已向萬豪酒店給付客房費,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未遞補房客之 住宿已取消訂房,則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客房費,然未能遞補 房客以收取客房費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計算上訴人就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雙人房1間, 受有歐元1,295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79元×3日+歐元2 29元×2日)=歐元1,295元】,就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6 日單人房1間,受有歐元448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24 元×2日)=歐元448元】。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住宿損害5萬8,704元【計算式: (計算式:歐元1,295元+歐元448元=歐元1,743元)×33.68 (即112年6月13日臺灣銀行於歐元與新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5萬8,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上訴人抗辯:已支付被上訴人員工3名之早餐費合計歐元31 5元與萬豪酒店;因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上訴人有以低價出 售住宿方式遞補房客云云。參以萬豪酒店帳單所示(見簡卷 第176頁),萬豪酒店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遞補後房客仍不足 之早餐費,且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33、35、36頁)均未足證明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之房 間,確經上訴人以較低廉價格轉售,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 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之表單、分房表(見本院卷二 第37、39頁),被上訴人已以該等文件經註記、修改為由, 爭執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本院審酌新提出 之文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文件 (見簡卷第175、176頁)有異,上訴人復未就新提出之文件 證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難採取。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⑶關於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 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機票,然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 人表示取消,致上訴人受有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之損害 云云(見簡卷第151頁)。則查:  ①上訴人委由雄獅旅行社訂購國泰航空於112年6月19日飛往德 國之航班,因成行率不足,經國泰航空處以罰金2萬6,000元 ,並由雄獅旅行社先繳納,再由上訴人支付2萬6,000元與雄 獅旅行社等情,固有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間之電子郵件、雄 獅旅行社請款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卷第 179至182頁)。  ②然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68、171頁),上訴 人於112年5月11日是以「華航10天7夜(經濟艙)每人9萬9, 800元」向被上訴人報價,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報名及 確認之方案(團費9萬9,800元)一致,應認上訴人是受被上 訴人委託代訂中華航空機票,而上訴人迄未就因被上訴人取 消3名員工參團,為何致其受有異於中華航空之國泰航空罰 金2萬6,000元顯不合理之損害,提出說明併舉證可信,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25萬元, 即經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住宿損害5萬8,704元抵銷後,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1,296元(計算式:25萬元-5 萬8,704元=19萬1,29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定金返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時,自期間屆滿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間 屆滿後之111年8月1日(見簡卷第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19萬1,29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6

CHDV-113-簡上-11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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