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李婉庭
被 告 楊春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
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一
部聲明暨陳報狀,撤回上開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37-38頁
),經本院寄送上開民事撤回一部聲明暨陳報狀予被告,被
告並未於收受上開書狀之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明自已
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卷第1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9年4月間,因被告住處附近正出售由創璟建設有限公司
新建之成屋,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理
財,並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該契約書
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104,000元,其中自備購屋款1,429,000元,雙方各出資二
分之一(即714,500元),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貸款3
,820,000元,房屋貸款及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所有稅費,均由
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
之名下,並委託訴外人簡敬志代為出租,倘租金抵充銀行貸
款後,仍有不足,再由兩造平均分擔補足不足額,另因房地
合一稅之稅率較高,故兩造亦約定出租系爭房地滿6年後,
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出售,待價金扣除稅費後,兩造均分
賸餘之價金、結束二人間之合夥關係。
㈡於112年間,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19日,以
總價6,680,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允昱,
然因斯時原告亟需用錢,故原告先向被告借貸款項,二人並
約定待系爭房地結算完畢後,由被告逕自原告得分配之款項
扣抵,當時被告雖要求以月息8分計算利息,然因原告需錢
孔急,故仍應允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間,給付原告8
10,000元(借款本金為870,000元,然被告預扣利息60,000
元),惟因上開款項仍不足原告支應亟需之費用,故原告再
於112年7月8日向被告借貸款項,而被告該次實際交付230,0
00元之借款予原告(借款本金為250,000元,經被告預扣利
息20,000元),則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借貸之款項僅有1,040,
000元。
㈢經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並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
兩造各自應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
4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233,553元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
㈠原告主張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借款之第一筆金額為870,000元
、第二筆金額為350,000元,伊替原告償還870,000元本金、
350,000元本金,及80,000元、60,000元利息。
㈡另原告稱補不足款項部分,補不足款項部分,本係兩造需共
同分擔,原告不應該全部向伊請求,原告主張之款項,均未
扣除伊墊付款項之部分。
㈢伊已經替原告償還款項,伊替原告償還第2、3個月之利息,
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乃係原告應償還予伊之借貸款項,伊
總共扣下870,000元、350,000元,及伊替原告墊付之利息,
利息的部分,因為對方有先行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故原告
實拿之金額為810,000元、2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兩造於109年4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全體
合資人(即原告、被告)茲因共同儲蓄規劃及誠信原則下,
共同參與合資購買房地產,合約內容已由簡敬志先生逐條解
說,合資人已完全了解合約內容,同意簽約並遵守合約內容
規範」、「第二條:出資額:出額比例為佔本房產之所有必
須支出款項的比例。合夥人甲:佔50%楊春皊、合夥人乙:
佔50%李婉庭」、「第六條:出資期限:一、本房產自交屋
後,先出租滿陸年後,可委託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或
其他仲介經紀公司協助銷售,銷售價格可參考政府實價登錄
行情,亦由合資人決議之,完成銷售後,扣除本房產之必要
規費、稅費等支出,剩餘款項到款後,需於三日內依合資之
比例分配至各合資人帳戶」,而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9日,
以總價6,680,000元出售予王允昱,有系爭合資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佐
(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8-11、14-28頁),就上開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33,55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
,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
告尚應給付233,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
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述,系爭房地出售之買賣價金為6,680,000元,而兩造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出售之買賣
價金,尚應扣除房屋貸款3,390,145元、履保帳戶管理費4,0
08元、仲介報酬267,200元、增值稅321元、代書費用5,446
元、代墊返還承租人押租金及其他費用37,500元、房地合一
稅及代辦費用437,674元等款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且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告當庭提出之
手機截圖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04頁),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前揭款項後,尚餘2,537,706元
(計算式:6,680,000元-3,390,145元-4,008元-267,200元-
321元-5,446元-37,500元-437,674元=2,537,706元),再將
該款項平分予兩造,每人應可分得1,268,853元(計算式:2,
537,706元2=1,268,853元)。
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結算過程之錄音
檔(本院卷第156-158頁),於結算之過程中,確係被告自
行向原告稱「0000000,結餘啊,你就寫結餘,0000000,這
是扣掉合一稅我們兩個可以分到這個房子的錢,對不對?」
(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上開所述之金額(即1,291,326元
),與本院前開依照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
截圖等計算之款項(即1,268,853元),二者相差22,473元
(計算式:1,291,326元-1,268,853元=22,473元),而觀諸
兩造於結算款項之過程,其等除前開計算之代墊費用、稅賦
費用外,兩造尚有討論其餘金錢流向(包含原告向被告稱「
9萬5吧,他好像那天是跟我,他是打給我是……看一下,9萬9
千500,他是說調的這些資料」、被告亦向原告稱「對,我
先拿出來用的是9萬9千500,然後房子我們先拿出來的65萬
,你先拿出來10萬用,就等於說你用一筆是房子的,我用一
筆是共同帳戶的,對嗎?」,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兩造
除依上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截圖所示之
款項結算外,確可能達成合意就結算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
應再扣除或增加其他項目之款項,是以,上開錄音內容既係
兩造結算系爭房地款項之過程,被告於錄音過程所稱之結算
金額(即1,291,326元),與本院當庭向兩造核對之金額相
差甚小外,兩造確有討論應再加計其餘費用,遑論上開結餘
之數額,乃係被告自行向原告確認之結算餘額,故原告主張
因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各可分得之結算餘額為1,291,326
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款項,然因被告預扣利息,故其實際
取得之借貸款項僅有810,000元、230,000元,總計1,040,00
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係向第三人借貸款項,伊
有幫助原告借貸款項,伊有替原告還錢及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05-106、12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倘原告係向第三人
借款,惟既係被告代原告償還款項,原告亦應將該款項返還
予被告,是以,無論原告究竟是向被告借貸款項或向第三人
借貸款項,原告均應將借貸之款項返還予被告(僅係返還之
法律上原因不同),而原告既主張其實際取得之借貸款項為
1,040,000元,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原告實拿的金額
為810,000元及230,000元(總計:1,040,000元),是870,0
00元扣掉80,000元、350,000元扣掉60,000元」(本院卷第1
27-128頁),則原告主張其就消費借貸之部分,應償還被告
1,040,000元本金部分,確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除替原告償還本金外,尚替原告償還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相佐,被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亦稱其無法提出證據,其都是交付現金等語(本院
卷第127頁),另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商談借貸款項過
程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雖向原告稱「這6萬
跟這8萬,還有87萬,還有25萬是我全部幫你還的,這一個8
萬是他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
」(本院卷第158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既稱「8萬是他
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且被
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870,000元先行扣掉80,000元」、
「350,000元扣掉60,000元」,則對照該對話內容所指之「8
萬」、「6萬」,自應已於原告借貸款項時先行預扣,被告
又有何必要再代原告清償該部分之利息?且被告既稱原告實
際取得之款項為810,000元及230,000元,則上開錄音內容所
指的「87萬」、「25萬」,究竟係指「原告借貸之款項」還
是「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誠非無疑,實難單憑上開前後
文義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代原告清償870,000元、2
50,000元或清償遲延利息。
⒋綜上,無論原告係向被告借貸款項,或透過被告向第三人借
貸款項,原告亦稱其應償還1,040,000元予被告,則縱使償
還被告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恐有不同,然原告應給付1,040,00
0元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代原告償
還借款之利息,被告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另依照上開
錄音內容,被告雖稱有代原告償還870,000元、250,000元,
惟對照前後錄音文義之內容,又無從判斷該些款項究竟有無
包含「預扣」之利息,自難以認定被告係替原告償還總計1,
120,000元(計算式:870,000元+250,000元=1,120,000元)
,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233
,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揆諸前開所述,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及應扣除之費
用後,每人應可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應償還予被
告之1,040,000元,原告仍應可分得共251,326元(計算式:
1,291,326元-1,040,000元=251,326元),另依照上開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結餘
款,確係匯入被告名義下之帳戶(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
第28頁),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扣除借貸款項其餘房地之結餘價金233,553元(
本院於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告確認請求之款項金額,原告當
庭表示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小於上開計算之251,326元
),確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代墊支付45,300元乙節(113年度壢簡字
第294號卷第5-6頁),然原告既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
該金額已「小於」前開本院所計算系爭房地結算費用扣除原
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原告既自行處分僅向被告請求233,
553元,縱使原告確有代墊支付45,300元,該金額亦已超出
原告請求款項之範圍,本院實無再行判斷原告有無代墊支付
45,300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依照系爭合資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
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住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
3,55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訴-84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