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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CYDV-113-婚-124-20250207-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 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終止 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所示兩造財產分配方式之約定給付原告金錢 (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 事訴訟事件,參以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的規 定,而本案協議書亦未約定合意管轄的法院,且兩造尚無其 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統合處理的必要,被告亦未到 庭就本案為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的規定,即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一節,有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7

PCDV-113-重家訴-13-20250207-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OO 兼反請求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113年度家訴 字第4號)、確定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263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訴訟標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另確定婚 姻關係存在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6

TCDV-113-家訴-4-20250206-2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庭(原名劉○君)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應予改分案 號,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4

TCDV-111-家訴-24-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師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下兩造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及對反請 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以下合稱 2名子女,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兩願離婚,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甲○○(即相對人,下同)為主要照護者,並對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有所約定。 (二)兩造離婚後之一年間仍同住,共同照顧2名子女,惟乙○○發 現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 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乙○○屢次反應, 甲○○仍未有改變,且認為乙○○介入其對於丁○○之管教而要求 遷出二人共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遂於112年2月 25日遷出。甲○○於乙○○遷出後立即更換電子門鎖密碼,並告 知2名子女不得讓乙○○靠近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 有,且依離婚協議,乙○○通知甲○○後得進入屋內探視2名子 女。然甲○○自112年4月起,對其之LINE訊息通知皆已讀不回 ,且要求子女學校之聯絡薄不能讓乙○○查看、不讓乙○○參與 學校活動、不准子女使用乙○○所購物品,刻意斷絕父女連繫 、離間父女感情,對於子女之教養,皆由甲○○任意、單獨決 定,甚至讓子女誤認乙○○未負起扶養責任,實非友善父母, 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或主要照顧者,並不適當。 (三)依協議子女之財產管理要由雙方共同討論,乙○○要求甲○○提 供子女帳戶存款情形,及說明扶養費之使用情況,甲○○皆不 回覆,另依協議應交付丁○○之護照,亦未交付。又之前多由 乙○○接送女兒上下學,現亦有同住之父母得支援照顧,反觀 ,甲○○工作下班時間不固定,竟叫丁○○去接妹妹放學,又無 相關支援之人得以協助,且乙○○較能親自照顧女兒,亦較有 耐心,不會動輒打罵,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應將 兩造之親權改由其獨任,或改由其為主要之照顧者為宜。 (四)末依離婚協議約定,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 幣(下同)13,500元予主要照顧者,如若對調照養地位,甲 ○○即應依約定每月匯入13,5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等語。 (五)並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子女丁○○、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萬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 ,並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 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甲○○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 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仍與2名子女繼續 居住使用至子女均成年為止,乙○○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30日 内搬離系爭房屋,但為探視、照顧2名子女需要,得進入及 使用系爭房屋。然乙○○於完成離婚登記後,仍以照顧2名子 女為由,遲不願搬離,且時常以家長之姿對甲○○之生活習慣 及管教2名子女方式多所干涉,以致兩造爭執不斷,甲○○迫 於無奈,始訴請乙○○履行離婚協議。乙○○雖於112年2月25日 遷出,但卻逕自將其所購買之家具搬離,令甲○○與2名子女 回到家後錯愕不已,並揚言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變賣糸爭 共有房屋,完全不顧2名子女之學籍及未來居住問題,足見 乙○○提起本件係不甘之報復手段。 (二)甲○○否認如乙○○所稱易怒、常以責打或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 女,甚以三字經怒罵,致女兒間之對話用語粗俗等語。2名 子女對話中有不雅用語固有不當,但實係2名子女感情好, 出於戲謔之意,並非以此辱罵對方,亦非因甲○○有不良之身 教所致,未來適時給予導正即可,甲○○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之,只要不順乙○○意,即 動輒威脅不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對於2名子女亦是以威 權命令或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2名子女順從、服從其指令, 甚至騷擾丁○○之同學,讓丁○○難堪不已,始為導致2名子女 與乙○○感情較為疏離之原因。又乙○○本件係請求2名子女之 親權均改由其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卻又向甲○○ 告知「只要丙○○」、「我不是恐嚇你,我是只剩下一個女兒 ,我只要丙○○謝謝」、「不配合我就中止所有撫養費」、「 誰付錢誰最大」,由上開情緒化之字句可知,乙○○僅是將孩 子當成自己的所有物、支配物,完全看不出其對於2名子女 有何關愛、疼惜之心,並時常將扶養費當成是恐嚇、逼迫對 方就範之工具,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即便已明文約定,乙○○仍然恣 意而為,顯已無法理性溝通,故兩造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 定恐非適當。是若未來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 需要兩造共同決定,將徒增困擾,且緩不濟急,故爰提起反 請求,就2名子女關於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即學籍、戶籍、 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 、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 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 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乙○○動輒以拒付扶養費作為逼迫甲○○就範之手段,實有必要 命其依約給付,且乙○○自112年5月起即已拒絕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本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共324, 000元。惟乙○○收受書狀後,陸續匯入112年5月至12月之扶 養費合計216,000元,尚欠108,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 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 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學籍、 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 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 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 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⑵乙○○應給付甲○○108,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自113年5月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認為: (一)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⒈綜觀卷內事證訪視、社工調查結果,並佐以原審詢問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後,認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雖乙○○主張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 甚以三字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並提出 未成年子女間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1-37頁 )為證。然依上開調查評估建議表記載,2名子女對於甲○○ 管教方式並無過度之陳述或不是之處。另依前開未成年人間 對話,丁○○於對話中雖偶有夾帶不雅字眼,然丁○○正值青春 期,其用字多為青少年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尋求同儕間認同所 常用戲謔用詞,是否為甲○○身教所致,難以評斷。而乙○○與 甲○○對話中乙○○雖亦曾提及甲○○會對未成年子女辱罵三字經 (見原審卷第43頁)縱然屬實,而可認定甲○○有不當之處, 甲○○自當警惕修正,2名子女是否因此遭受不當之對待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尚有疑義。  ⒊又依兩造協議,乙○○於離婚後應遷出系爭房屋、對於2名子女 管教、懲戒、督促課業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約定由與2 名子女同住之一方即甲○○決定,乙○○主張其遷離系爭房屋後 甲○○更換電子門鎖密碼,及指摘關於2名子女學校活動、課 業任意、單獨決定,顯然對於協議內容有所誤解。另乙○○因 認與甲○○對於2名子女財產處理方式、費用分擔未獲共識, 而拒絕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貸款,亦有LINE訊息( 見原審卷第125頁)可按。乙○○以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貸作 為解決歧異條件,本屬不當連結,難以此認定甲○○將上情告 知2名子女而認其有不適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乙○○以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親權,並請 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⒋兩造離婚時,對於2名子女親權行使固有所協議,除約定甲○○ 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關於2名子女重大事項:移民國外、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由雙方共同決定,復又約定2名 子女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雙方共同討論決定, 以2名子女最大利益為歸依,未得彼此同意,雙方均不得動 用子女之財產。然觀諸兩造於協議後對於2名子女教養、財 產管理產生歧見時,乙○○動輒以甲○○未配合或無法達成一致 見解即以費用支付作為條件要脅,亦有LINE訊息(見原審卷 第125-133頁)可參。足見兩造關於2名子女共同決定事項顯 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自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2名 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甲○○同住,而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不適任之處,已如上情,則關於兩造 所生2名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 )、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 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二)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乙○○積欠自113年1月起扶養費用,甲○○依兩造協議 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2名子女扶養費用10萬8, 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自屬有據。 四、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相同者 外,另主張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 子女進行訪視之報告建議而為原裁定之主要依據。惟該報告 係憑一次訪視會談所作成,實無法深入且全盤了解兩造與2 名子女互動情況。 (二)113年3月10日丙○○與乙○○前往宜蘭出席親戚喪禮並旅遊,即 遭甲○○嚴厲指責,並謊報丙○○失蹤。而丙○○自於113年3月12 日起,已在其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年級輔 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乙○○帶回同住迄今, 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甲○○之住處,此係重要之情事變更, 然原裁定法院亦無再為調查丙○○之真實意願,逕為原裁定之 處分,實欠妥適。 (三)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於113年1月至3月間皆有給付扶養 費,而同年4月之扶養費未付,係因丙○○抗拒回去甲○○住處 之情事變更,乙○○為尊重丙○○意願,遂於同年3月12日起使 其居住於乙○○住處並受扶養,於兩造各扶養一子女下,即無 需再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後應為之裁定如下:  ⒈本請求部分:  ⑴先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丙○○,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備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 改由甲○○單獨任之,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②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由行使親權者,各 自負擔,互不請求。  ⒉反請求部分:  ⑴甲○○之反請求駁回。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五、甲○○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原審等待本院裁定之期間,乙○○於113年3月8日上午 傳送簡訊予甲○○,表示會帶丙○○前往旅遊,然未告知何以臨 時旅遊及旅遊地點,亦未表示要前往參加親戚喪禮。因丙○○ 於113年3月11日(週一)仍須前往學校上課,相對人於晚間 看到訊息後,表明不同意乙○○逕自決定變更會面交往之舉, 惟乙○○仍不斷向伊嗆聲。嗣113年3月8日晚間乙○○未依約前 往安親班將丙○○送回甲○○住處,甲○○見丙○○遲遲未返家,遂 電話聯繫丙○○,惟聽見丙○○在啜泣,並表示目前在宜蘭等語 ,隨後即遭乙○○掛斷電話,遲未交回丙○○。 (二)由於丁○○稍早曾聽聞丙○○表示乙○○揚言要自殺,且丁○○前往 乙○○住處時,曾目睹乙○○情緒不穩斥責丙○○,甲○○擔憂丙○○ 恐遭傷害,情急之下乃報警委請警察協尋。而甲○○在派出所 等待時,當場據警察表示丙○○之戶籍已被遷出,嗣後在宜蘭 某家飯店找到丙○○,目視丙○○並無受傷,但因無強制力可帶 回丙○○,是以直至113年 3月11日上午為止,丙○○仍未返回 新竹。而相對人當天一早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確 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確實在未得甲○○同意之情況下,早 已於112年12月11日即遭乙○○以戶長為由遷移至其現住居處 。 (三)又乙○○雖稱:「經過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 年級輔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抗告人帶回同 住迄今,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之住處…」云云 ,然學校老 師並無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權力,且僅是片面聽聞乙○○ 之指述,在不惹怒乙○○之情況下,甲○○只能抱持息事寧人之 態度,順從乙○○之要求,理性的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暫 時處分,並經於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 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暫時處分)命乙○○應將未成年子女 丙○○交付予甲○○。 (四)然前於113年5月28日就暫時處分召開訊問庭時,乙○○仍強勢 表示丙○○明確表示要跟伊一起住云云,拒絕交還丙○○;然而 ,探究丙○○之心境,即知其不敢忤逆乙○○,更不願兩造因為 爭奪她而一再發生衝突,相較於乙○○而言,甲○○也更能忍耐 且理性處理事情,參諸丙○○於今年母親節傳送給甲○○之訊息 ,亦能得知丙○○心中記掛著相對人、想跟相對人說「母親節 快樂!」,但不敢向乙○○提出想回家之要求,是以乙○○所謂 「抗拒回去甲○○之住處」,也絕非丙○○之真意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請求及反請求之抗告均駁回;⒉程序費用均由乙 ○○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自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並非在比較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8月31 日合意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2名子女以甲○○為主要照顧者、及以甲○○之住所 為住所,並約定兩造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兩造 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2名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須甲○○ 對2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2名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 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 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 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 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 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 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 、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 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 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 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為 97年8月20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8月31日接受 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復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日多次接受本院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觀察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 2年11月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10101號函暨兒少收出 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53-167頁、本院卷第100-111頁)。於原審及本件審理 中,2名子女亦均已到庭陳述,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會跟程序監理人 表達,而丁○○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表明希望維持跟媽媽住; 丙○○表示覺得在媽媽家比較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本院卷第75、107、108頁)。是2名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 、評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2名子女選任戊○○○○師為 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 2名子女及兩造之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 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00-110頁), 其評估與建議如下:受監理人父(指乙○○)提出受監理人母 (指甲○○)易怒、經常激烈責罵管教及恐嚇子女,以及放任 年僅14歲之受監理人1(指丁○○)獨自帶領10歲之受監理人2 (指丙○○)步行返家等事項,並未有相關通報記錄及社會處 家防中心介入輔導等情,訪查學校系統亦未針對2名受監理 人有遭受肢體或精神暴力對待之相關輔導與介入,僅有因父 母離婚事件造成孩子情緒困擾部分進行處遇,故就家庭暴力 事件評估之,不管是客觀事實或是受監理人的主觀感受認定 ,均非為惡意施虐或刻意作為之暴力行為,僅能做為受監理 人母嚴格管教未成年人之結論,於社會上親子管教情境中並 非少見,縱受監理人母有言詞不當或待修正調整之處,仍不 構成家暴或疏忽照顧之事實,自無改定之必要,建議維持一 審裁決應為適當等情。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關事證之結果,乙○○雖主 張甲○○情緒易怒,對於2名子女管教方式,常是責打身體或 以言語上為激烈之責罵且放任2名子女步行返家云云,然經 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及其班導師訪談並實際觀察後,認甲○ ○對2名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周或明顯不利於2名子女之程 度,已如前述,且乙○○自無從逕以其不認同甲○○教養2名子 女之方式,逕行請求改定2名子女之親權而推翻兩造原就2名 子女親權之協議,故乙○○前開主張,難以憑採;乙○○並主張 丙○○抗拒與甲○○同住,因而有改定丙○○親權人之必要等語, 惟據程序監理人觀察甲○○與丙○○之親子互動情形,發現甲○○ 相當熟悉2名子女的照顧事宜,2名子女與甲○○相處及生活上 也顯自在、熟稔(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丙○○並無排斥或 抗拒甲○○之情;而乙○○指甲○○之非友善作為,或係因兩造過 往之衝突甚深,互信基礎嚴重不足,或係因乙○○過度解讀, 或係因兩造教養理念差異所致,難認甲○○未盡保護教養2名 子女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2名子女傾向與 甲○○同住之意願,應受到尊重,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 後約定2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原審裁定駁回乙○○聲請 ,並無不當。 (六)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 ,惟查:  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⒉兩造原約定於113年3月10日由乙○○至補習班將丙○○接回甲○○ 住處,然同日上午8時35分乙○○向甲○○傳送預計3月12日始將 丙○○送回之訊息內容,甲○○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52分回覆不 同意之訊息,此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227頁) ,復113年3月12日乙○○並未將丙○○送回甲○○住處,而係以丙 ○○抗拒甲○○為由,將丙○○持續居住於其住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後續甲○○提出本院暫時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使乙○○ 交付子女,是乙○○違反兩造約定在先,係可歸責於乙○○致丙 ○○於112年3月12日未受甲○○扶養,況依本院暫時處分第6頁 並認:「乙○○於113年3月10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迄今自行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生活方式,而未成 年子女丙○○為此事件亦寫下乙○○所稱『自白書』表達其欲與何 人同住意願,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備感壓力。為 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同住 照顧之事再生爭執,故就本案終結前由何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同住照顧者,自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參 酌前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訪視內容,丙○○是否抗 拒甲○○而拒絕與甲○○同住,亦非無疑,乙○○自不得以擅自不 交付子女之方式,作為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由乙○○給 付2名子女每月各13,000扶養費,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從而乙○○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乙○○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36,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 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親聲抗-7-20250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6萬3,6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家上-108-20250124-2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穎嘉 相 對 人 魏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 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查 ,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 變更為89,1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3

PCDV-113-司家聲-95-20250123-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履行離婚協議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 二、原告A01依離婚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A02給付新臺幣(下同) 2百萬元,故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然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迄今,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且原告之聲請狀亦記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0樓,足見被告住所地係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並 非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家財訴-8-2025012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 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可見家事訴訟事件管轄係優先於家事非訟事件 管轄,於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合 併請求時,應向就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方屬適 法。 二、本件原告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合併請求被告乙○○給付因 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所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576元(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贍養費990,000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98,424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前 述規定,應向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又 家事事件法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未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本院卷第7、93頁),並非本院轄 區,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乃徵詢原告意見後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家補-801-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新臺幣六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年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 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聲請人甲○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民國84年9月21日 與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 子女即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06 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指相對人)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惟相對人均 未給付,故聲請人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2萬元予黃○虹之全體繼承人,且 上開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間必須合一確定(以下合 稱聲請人),依法應共同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聲 請人甲○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84年9月21日結婚, 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 06年12月4日離婚。相對人與黃○虹離婚之際,聲請人丙○尚 未成年,茲將對丙○之權利義務,單獨由黃○虹負擔,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嗣黃○虹於1 13年2月6日離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二人 承受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因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同全部到期,故於107年1月10日時,相對人即應給付黃○虹6 2萬元,黃○虹上開債權由聲請人繼承之,聲請人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所欠款項62萬元;且相對人既應在107年1月10日向黃 ○虹為給付,卻未依期給付,則聲請人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6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黃○虹離婚時,聲請人都已成年,相對人 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丙○生活費用,因相對人沒 有錢。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哥哥開公司,公司財務由相對 人哥哥掌管,相對人每月只有一萬元。而相對人與黃○虹係 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黃○虹不讓相對人 看裡面內容,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內容,在相對人蓋完章並把 離婚程序辦理完之後,才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相對 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無給付小孩的費用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 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嗣黃○虹於113年2月6日逝世,而聲請人為黃○虹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繼承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黃○虹 與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 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明:「四、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 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 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 ,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 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等情 明確,則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因未依約自10 7年01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黃○虹關於丙○之扶養費, 該扶養費自107年0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應屬一般 金錢債權性質,故被繼承人黃○虹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為聲 請人所繼承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確有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並以指紋捺印,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丁○○ 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後面你名字的簽 名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有。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 (當時為何會在後面簽名?)我有幫忙找律師並且當證人, 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寫好之後我就拿給黃○虹跟相 對人簽名,我有跟他們確認他們要離婚的意思。(為何離婚 協議書上面的特約條件,有提到: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 每個月給付丙○生活費兩萬元到大學畢業等?)因為106年12 月4日當時丙○還沒滿二十歲,還在念書,怕沒有成年,當時 有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說好,所以律師才會在全家便利商店 幫我們寫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跟相對人確認這個條件, 並且有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簽名的時候,他有確認 過前面這些條件的內容,有無給乙○○看過?)有,而且他後 面才簽名,後面相對人的簽名是他自己簽自簽的。(離婚協 議書簽完之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107年1月10日開 始就要給付,相對人是否有給付?)相對人都沒有給付,當 時都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我女兒有跟我說她有跟相對人要錢 ,但是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所以就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支付 。」等語,足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於106年12月4日簽 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之 約定,已經確認後始簽名並以指紋捺印,相對人當下即已知 悉離婚條件之內容。雖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黃○虹不給相對 人看離婚協議書內容,簽立完成後才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云云,惟就此,相對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  ㈤再經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情形,亦無終止、撤銷之情況,且相對人到庭稱其 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完全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予被繼承 人黃○虹,並稱離婚當時處於有工作且有領薪水之狀態等語 ,復未見有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 對人自應依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之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 準此,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 係,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相對 人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期 間,給付聲請人62萬元,自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黃○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其中一期未履行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107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依其繼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之扶養費62 0,0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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