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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宋俊良 訴 訟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 工程)。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俊良(下稱上訴人)於 109年4月20日追加前後陽台及地下室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為45萬元:又於109年6月30日追加減工程後,約定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為8萬6,672元。伊已於109年7月20日完工,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系爭工程款220萬元,尚有保修款6萬元 (下稱尾款)、追加工程款45萬元及8萬6,672元,共59萬6, 672元未付,扣除伊逾2日完工之違約金1萬1,186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完成吊燈、加壓馬達 安裝,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系爭工程即已 完工,故其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6日時效完成,其於111年 10月6日對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伊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向伊 請領保修款6萬元。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就廚房、主臥 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可經由此等 縫隙進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 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 踩起來不平、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 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中的 水管破裂,導致白華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瑕疵之修復 費用為14萬1,100元,加計伊於112年間支出之白蟻驅除費用 2萬4,000元及滅蟑滅鼠費用3萬元,總計17萬1,100元,伊得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又縱 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始依約 完竣,距離依約應完成日期109年6月19日,逾期10天,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5,934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8,705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6,7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 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2月1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26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上訴人迄今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2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且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17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 萬元及8萬6,672元,合計59萬6,672元,經扣除逾期完工2日 之違約金1萬後1,186元後,尚應給付58萬5,486元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有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部分,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及鑑定人於113年 11月27日覆函(本院卷第507至516頁)為:  ①廚房、主臥衛浴及客用衛浴之天花板未補洞,致蟑螂及老鼠 可經由此等縫隙進入系爭房屋部分:因全室天花板間接照明 、電線管線與冷媒管線穿管處之間隙,為依一般工程慣例上 便於穿管套線之常見工法,且後陽台外牆原有鐵皮屋頂及外 牆廚房排風口等皆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園,故不列計瑕疵。  ②大門鐵門之欄杆間隙過寬,小孩可從外往內打開該鐵門門鎖 部分:依據現況與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比對,該大門鐵門與 圖說相符,符合約定,故不列計瑕疵。  ③客廳及走廊之地板邊緣多處翹起,且踩起來不平部分:成因 應為該材料受熱脹冷縮變形所致。故此係材料之自然現象, 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④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跡部分:黑點之成 因為該位置之ㄇ字釘已有明顯生鏽變色之情形,修復費用為4 萬0,500元。鑑定人楊恩惠結稱:其原因可能材料本身就有 問題,施工也可能會造成這樣的問題,系爭工程是使用水泥 漆,可能因加水稀釋比例產生水氣而產生鏽蝕等語(本院卷 第492頁),堪認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後陽台壁癌部分:該壁癌為後陽台鋁窗滲漏水至牆面所致, 為鋁窗上緣交接處未確實施作水路填塞及防水工序所造成之 滲漏水(本院卷第510頁),修復費用為7,000元。  ⑥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部分:白蟻產生原因應為造型 牆面之板材自帶白蟻或蟻卵所致,修復費用為2萬8,500元。 又白蟻蟲卵約需20日至36日孵化期,家白蟻的初期群體發展 緩慢,從幾個蟲卵孵化、配對半年後,個體約有20至200個( 依環境決定發展速度),所以在2年半後產生損害致上訴人 於112年1月間能發現,實屬正常之時間(本院卷第507頁) 。  ⑦浴室牆壁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部分:為主浴室淋浴冷水 管內外牙接合處漏水所致,修復費用為4,000元。  ⒉綜上,系爭工程有全室及陽台天花板有多處鐵釘浮出黑點痕 跡、後陽台壁癌、造型牆面及隱藏門片滋生白蟻、浴室牆壁 中的水管破裂,導致白華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修復費用合計8萬元(7,000+40,500+28,500+4,000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支出白蟻驅除費用2萬4, 000元,亦有施工單可證(本院卷第51頁),亦堪採信。則 以上修復費用合計10萬4,000元。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或請求減少報酬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 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 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 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 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 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工程係將系爭契約房屋之磚牆、牆面及地坪均拆除, 再重新施作,並更新鐵皮屋頂,此有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預 算書及施工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5至81、182、184、261至2 66頁,本院卷第99、103、119、171、415、419、421頁), 堪認係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12年年初 始發現有前述瑕疵,爰審酌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應非短期間所產生,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 24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發現瑕疵 時未逾5年。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發生前述瑕疵,並以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 205至209頁),且於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本院卷第322頁) ,核屬上訴人適法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另上訴人以114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暨催告狀」 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前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 瑕疵(本院卷第53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5日收受 該書狀(本院卷第589頁),然迄未修補,上訴人自得行使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8個工作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109年2月12日起開工 ,全部工程須在109年6月19日前完工。本工程如發生天災人 禍(如颱風)等人力不可抗拒事變、或甲方(即上訴人)其 他工程之影響、甲方變更工程、甲方遲未決定材料及施作樣 式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均得 依實際延遲時間延長工期。」(本院卷第79頁),準此,兩 造約定完工日為109年6月19日,但因上訴人變更工程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實際延遲時間 延長工期。系爭工程不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真實。上訴人改稱於 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施作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 故屬原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不應延長工期云云,實不足 取。況查關於前後陽台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契 約之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係記載「另計」,並記載前陽 台、地下室修繕工程之工項、單價及工程款依序為18萬6,00 0元、146,300元,此部分合計33萬2,300元(本院卷第97、1 17、119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確認此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共45萬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就 部分工程款為45萬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 84頁),足認此部分係追加工程無誤。再徵諸系爭鑑定報告 認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皆可與原工程同時施作,倘 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前即確認,則不影響原工程之工期, 倘若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確認,建議合理施作期間約需10 個工作日含備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前述追加工 程係於原工程109年2月12日開工施作後之109年4月20日始確 認,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延長10個工作日,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9年7月6日。另上 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6日表示109年8月7日是兩造說好之期限 等語,此有LINE通訊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16頁),然上訴 人否認有約定延長工期至該日,被上訴人亦多次稱此係兩造 當時約定之修繕期限(本院卷第235、547、551頁),自難 遽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7日 ,併此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完工指乙方〈即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始工程報價單與圖面之項目,工程中追加減者需雙 方確認新增工期始予納入)…」(本院卷第85頁),而面盆 係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及追加之工程項目,此有系爭契約之附 件「裝修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追加減單可證(原審卷第25、 4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面盆之安裝,此有 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自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 日為109年8月14日(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89、291頁 ),則其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0日完工云云;及 上訴人為其時效消滅抗辯,稱完工日為109年7月7日,均難 認可取。堪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從而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共28個工作日。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9萬6,672元,上訴 人已給付220萬元,尚有59萬6,672元未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2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辯 稱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使用國際牌冷氣,被上訴人以冷氣更換 為國際牌為由,追加設備款3萬元,自屬重複,故追加設備 款應扣除該3萬元,僅5萬6,672元,加計尾款6萬元與追加工 程款45萬元,共56萬6,672元工程款未付云云。查系爭契約 附件「裝修工程預算書」記載冷氣工程為「全室國際牌壁掛 變頻冷氣」,而109年6月30日追加設備款有包括冷氣更換為 國際牌3萬元部分乙節,有前述「裝修工程預算書」、工程 追加減單可證(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主張因簽約時上訴人急於入住之時間壓力,其先預估冷氣 工程金額為15萬元,但嗣後冷氣工程成本為21萬餘元,其因 而與上訴人口頭協議確認追加3萬元,並提出追加款單予上 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將109年6月30日追加 之工程追加減單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4 9、575頁),且上訴人當時未就此工程追加減單為反對之表 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可以採 信,從而,追加設備款應為8萬6,672元。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完工後3日內通知其驗收, 既未完成驗收,當無權請求保修款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固約定:「(第五期完工款)…若仍有部分品項 ,須修繕或改正。雙方議定保修款金額,乙方得依約修正,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乙方向甲方請領保修款。」(本院卷第 83頁),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述黑點、壁癌、 白蟻及白華之瑕疵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抗辯(詳後述),則再 以有瑕疵未經修正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保修款) ,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尾款6萬元、追加工程款45萬元 及追加設備款8萬6,672,合計59萬6,672元債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9年8月14日,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於此日後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及20日先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項有一些 尚未結清,方便也一併討論吧」、「有快60萬元的款項還沒 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19、22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 完工日後2年內為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6日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57頁),消滅時效期間 並未完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13萬8,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總計17萬1,1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僅有前 述黑點、壁癌、白蟻及白華之瑕疵,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0萬 4,000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得以10萬4,000元債權為抵 銷。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以最 後確認工期為準)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二按可 施工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 限。」(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條項是有關於被上訴人逾 越完工期限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1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28日,依約計算違約金為15萬6,614元{ (2,260,000+450,000+86,672)×2/1000×28=156,6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其中5萬5,934元為抵銷(本院卷 第206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本工程,足堪上訴人使用,已然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應 將違約金酌減為以2日計算即1萬1,18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 為上訴人為入住系爭房屋而交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 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有LINE通訊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大部分 工程,僅吊燈、加壓馬達、樓梯扶手、淋浴升降桿及面盆之 安裝、天花兩側封板等零星細項尚未完工(本院卷第41頁) ,雖造成上訴人於逾期完工期間無法使用上開設備,但不影 響上訴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審酌 前開情狀,認將本件逾期違約金15萬6,614元酌減約78%後即 約3萬4,307元為適當。是關於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 僅得就3萬4,307元部分為抵銷。  ㈥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59萬6,6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經扣除其 以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0萬4,000元與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4,30 7元部分為抵銷後,尚有工程款45萬8,365元未清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5萬8,36 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 111年10月3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5 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萬6,78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2-上易-59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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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神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承 攬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工程第17標FB次幹管工程 (下稱17標工程)後,將其中FB01、FBb02工作井沉設,及F B02至FB03工作井間管段(下稱系爭管段)推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31日推進系爭管段至約44公尺(即推進第44支水泥管 )處時,其所使用之機頭(下稱系爭機頭)因不明原因無法 推進,且系爭機頭有方向偏離之情況。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進行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 反向推進方式,將系爭機頭取出而排除障礙,詎其違約未施 作,伊被迫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復因被上訴人派遣之訴外人 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致上方土層淘空崩落,鋼套環翹起而 無法套進系爭機頭,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方式排除障礙, 致工程延宕,而受有支出障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77萬7 242元、管線遷移費243萬4538元、遭業主處逾期罰款314萬8 418元,共計1436萬0198元損害。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開管線遷移費部分,於本院前審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萬01 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所在之地質結構為卵礫 石層,卻以一般砂土層要求伊報價,兩造遂以伊就一般砂土 層推進機具之報價簽訂系爭合約,嗣伊以施作一般砂土層之 系爭機頭施作系爭工程時,卻遭遇卵礫石層,致系爭機頭卡 住而無法推進,則此障礙發生及工程遲延,自均非可歸責於 伊。其次,系爭機頭卡住位置上方因有大量管線,新北水利 局不同意採用在旁立障礙井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故兩造於10 3年5月27日之障礙處理會議,乃決定採用以鋼套環反向推進 至卡住處將系爭機頭拖出之方式排除障礙,詎上訴人卻將上 開障礙發生責任全歸咎予伊,而就反向推進施工,既未先行 施作地盤改良作業及處理地下湧砂水,亦拒絕負擔障礙排除 費用,致伊無法施作,伊方於同年6月3日退場。故上訴人後 續障礙處理費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應由伊負擔。再者 ,上訴人自行施作鋼套環反向推進時,係因其所聯繫之洪文 燦工班施工不當,推進高程過高,導致鋼套環法線偏移而無 法套進系爭機頭,始需再以立障礙井方式排除障礙,則後續 衍生之管線遷移費用,自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該局發包之17標工程,其並委託訴外人淯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順公司)於102年9月作成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報告書);㈡嗣上訴人將17標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31日施作第44支水泥管推進時,因不明原因無法推進;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27日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1350mm鋼套環及簡易機頭製造、反向推進施工(但未約定施工期間),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㈤嗣上開障礙排除係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起,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反向推進,但施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近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機頭取出;㈥上訴人取出系爭機頭後,會同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及新北水利局前往現場確認,系爭機頭前端未發現流木,不符17標工程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上訴人因而遭新北水利局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㈦上訴人因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所衍生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共計243萬45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至8、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 ,有無理由?㈡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障礙處理費 、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上開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就工作之瑕疵,以非因其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其指示而生為限,始得對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倘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工作之暇疵,定作人即無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  ⒉次按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227條所分別明定。且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或工作遲延,亦以其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亦無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之權利。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17標工程,即 由上訴人埋設板橋區大觀路2段及該路段265巷之地下污水 管線,而因管線係埋設地面下,故上訴人另委託淯順公司 於102年9月作成系爭地質報告書;嗣上訴人將其中系爭工 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 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 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 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 103年3月31日推進第44支水泥管時,卻因不明原因無法推 進等情,有17標工程契約書、系爭合約、污水管線總平面 圖、系爭地質報告書、亞新公司104年11月30日(104)BS -17函字第104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 第16至57、58至65頁、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原審卷一 第161至163、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有關系爭管段之地質結構    ①依據上開污水管線總平面圖(見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位在17標工程下游之系爭管段,係由上訴人先沉設FB02、FB03工作井,繼由被上訴人將該管段所欲埋設之800mm管徑水泥管,從FB02工作井入坑,於地面高程-9.51公尺、管底高程-1.96公尺,往FB03工作井方向推進,至FB03工作井出坑,地面高程為-9.35公尺。易言之,系爭工程,從FB02工作井地面下9.51公尺至11.47公尺(即-9.51公尺-1.96公尺=-11.47公尺),將800mm管徑水泥管,推進至FB03工作井地面下9.35公尺至11.31公尺(即-9.35公尺-1.96公尺=-11.31公尺),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管段之地下9至12公尺之間進行推進並設置水泥管,則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之間地質結構,自係施作系爭工程首應瞭解之事項。    ②而依系爭地質報告書,系爭管段兩端之FB02及FB03工作井鑽探結果,地下9至12公尺地質結構均係「灰色粗中細砂夾卵礫石」(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且17標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第00700章之A.4.⑺、第02531章之3.7.1亦明定:「本標地質多屬卵礫石層且含礫率高並含卵石及變異地質」(見原審卷一第175、176、178頁);核與上訴人於後續施作反向推進時,其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現實狀況:「……剩下3米多而已(即距離被上訴人卡住之系爭機頭約3至4公尺)……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第112、113頁背面)。足見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並非一般砂土層。   ⑶有關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    ①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既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永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使用之錐形鑽頭,係適用一般土層夾雜一些小礫石,如果是卵礫石層或有比較大的礫石就不行,因為如果做泥潤滑之濃度不夠,就可能會被石頭卡住,導致面盤無法轉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及與兩造同業之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600mm一般層是8000元、卵礫石層是1萬8000元,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土層,差別在機頭,因為施工機器不同,如果是混合地層,也是以卵礫石層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7、64頁背面);可知為避免機頭遭遇卵礫石時遭卡住而無法推進,則就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自應採用可推進卵礫石層之機頭,不應為節省成本,心存僥倖使用推進一般砂土層之機頭。    ②惟除證人廖翊文、張永謙之上開證述外;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操作推進機具之鍾順文於前審證述:伊操作的系爭機頭是推一般砂跟土,不知道會遇到石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5至53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伊係以推進一般土層之機頭報價,該機頭不適合推卵礫石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前審卷二第433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參以原法院囑託台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頭,係較適用一般土層及卵礫石較小與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若卵礫石大小及含量超過其破碎能力,將導致機頭不易推進及控制方向之情況(見原審卷三第36、34頁、卷一第18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適用於一般砂土層及卵礫石較小且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之機頭報價並施作,而非適合於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之機頭施作甚明。   ⑷有關被上訴人無法推進之原因    ①依證人即亞新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邱明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因103年3月31日上訴人通報無法推進,伊到現場了解,依現場狀況推測,障礙原因在機頭前方,這是指機頭無法轉動,從控制室儀表及螢幕即可知機頭無法轉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49、251頁),核與證人鍾順文於前審及本院證述:推進機具前面碰到東西,推力、扭力會在操作面盤顯示;開始推時就有被碾碎的石頭排出,而沒被輾碎的石頭會卡在鑽頭前面一直被推進,前方石頭若堆積太多,就會導致鑽頭無法旋轉及推進,當天情況是鑽頭只能轉一點點,扭力就變很大,這樣就不能硬讓它轉動,否則整台機台會翻過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使用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施作系爭管段,因遇卵礫石層,機頭遭卵礫石卡住而無法推進,已非無據。    ②又於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時,現場進行高壓沖水之證人洪文燦於前審所證述:伊以水刀機器幫他們沖,他們有拿石頭給伊看,伊說水刀只能把砂、土沖出來,石頭則沖不出來,裡面石頭很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2至53頁),亦核與前述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剩下3米多而已……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之現場實況(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相符;再參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機頭卡住之主要原因,係地層卵礫石含量超出機頭所能承受能力所致(見原審卷三第34、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發生無法推進之情況,乃係因其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土層之推進,但遇超過其破碎能力而無法輾碎之卵礫石而遭卡住所致。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第44支水泥管時,發生無法 推進之情事,乃係因其推歪掉,致後方設備之推力無法 傳遞到前方機頭面盤云云。然據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 :因地質關係,有可能土壓不平衡,所以就算機頭是依 照經緯儀之雷射抓直線推進,但還是會略為往左或往右 來回偏移,此時就要調整機頭方向,讓機頭可以重回法 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參以被上訴人因使用 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該機頭在推進混合 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本易導致機頭不易推進 及控制方向之情況,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所稱推歪之 情況,仍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 土層之推進,但因系爭管段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 地質,故不易控制方向,亦即機頭偏移係因使用僅適用 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推進之結果,並非無法推進之原因。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使用僅適用一般土層機頭之原因    ①除前述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 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之土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7頁背面)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亦陳 述:管段推進因工程費較高,故兩造簽正式契約,但系 爭合約是一般砂土層價格(每公尺9000元),卵礫石層 的價格會比較高,就如廖翊文所說的2倍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2頁),則被上訴人承作系爭 管段推進,本為牟利。又如前述,以推進一般砂土層之 機頭施作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將有機頭無法 破碎卵礫石致方向偏移或甚至遭卡住之風險。是倘非因 上訴人告知並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 及施作,被上訴人絕無甘冒自己機頭遭卡住之風險,且 降價逾50%,而承包系爭工程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以 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 法推進之障礙,乃因上訴人指示使然。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提供被上訴人地質鑽探報告及施工圖 說,且被上訴人已施作2個工作井沉設,故其知悉系爭 管段係混合卵礫石地質,則其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而發生無法推進之障礙,其自應負責障礙排除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但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地質鑽探報告與立坑資料而言,立 坑資料較準;17標工程除系爭管段推進,及非系爭管段 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係交給被上訴人承作外 ,其餘是上訴人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2頁 )。可知縱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亦曾施作非系爭管段兩端之2個工作井沉設,但仍 以有沉設系爭管段兩端FB02、FB03工作井經驗之上訴人 意見較為準確。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知系爭管段為一 般砂土層並指示其以適用該地質機具報價及施作,乃係 符合下水道工程之常規,而無可歸責。    ③且證人廖翊文於原審亦證述:約定地層與實際推進地層 有異所致障礙,工程慣例應由營造廠負責取出機頭,因 營造廠利潤高,下包既非承包卵礫石層的單價,為何承 擔風險?且如果營造廠有告知係卵礫石層,伊就會以卵 礫石層機具報價及施工,除非營造廠想要拚拚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背面);而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 土層之系爭機頭,推進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 段,係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96至19 7頁),倘被上訴人非依上訴人指示,則於被上訴人開 始施作時,上訴人即應要求其更換適用於混合卵礫石且 含礫率高之機具,卻未為之,反容任其以適用一般砂土 層之系爭機頭施作系爭管段之推進,益證確係因上訴人 欲節省成本,而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 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法推進之障礙,被上 訴人就此障礙之發生,自屬無可歸責。   ⑹有關兩造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    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及施作,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就因而發生機頭遭卡住無法推進之障礙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依首揭所述,被上訴人即無排除障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障礙,或自行排除障礙而請求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商討障礙排除,於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路面、製造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施工,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固據其提出該會議協議書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該會議就有關上訴人以鋼套環反向推進施工之前置與配合作業(例如,從FB03工作井施作反向推進所應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則付之闕如。    ②查證人邱明祥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反向推進是以鋼套環及人力方式挖掘,故需做地質改良以保護鋼套環及人員之安全;且障礙發生後也有湧砂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二第7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與原本出坑之地質改良不同,故需另做反向推進之地質改良;且因地下水甚高,故須處理地下水湧入問題;而為求安全,上訴人於施作反向推進時,每做一段就要做地質改良,以免地下水一直湧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及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嗣上訴人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其亦確實支出相當地質改良費用(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足見施作反向推進前,確應先施作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以維後續施工人員及相關設備之安全。    ③其次,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管材、出入坑鏡面地質改良、出入坑鏡面框材料 」(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亦不否認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均係上訴人依約 應處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其於本院陳述 :兩造於障礙處理會議有討論地質改良問題,但未記載 於該會議協議書;因機頭卡住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故此 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即 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宏傑於前審亦證述:湧砂問題是被上 訴人所應施作,故上訴人並未處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 533頁)。可見地質改良問題雖於障礙處理會議有所討 論,但兩造並無共識,上訴人亦未處理。則被上訴人始 終抗辯上訴人未就地下湧砂水做前置施工,致伊無法施 作障礙排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2頁、前審卷二第 434頁、本院卷三第61頁),已非無據。     ④再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符合工程常規而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雖兩造 嗣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但反 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即仍應由 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施作,以策被上 訴人後續施工之安全。且證人張宏傑於前審證述:障礙 處理會議後,被上訴人有派人到場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 路面,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有確認測量成果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532頁);證人賴正雄於前審亦證述:被上 訴人有提供其所設計之簡易機頭及3組鋼套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於障礙處理會議後,被上訴 人已依該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位置並放樣路 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以待後續 施作反向推進,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自已開始提 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⑤被上訴人已依障礙處理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 位置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惟因兩造就障礙處理會 議中曾經討論之地質改良問題,仍無共識,而上訴人始 終主張反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 題,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未就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 水進行處理,既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 函覆上訴人表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31日在現 場即已告知上訴人,其未處理地下湧砂水問題,伊即無 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屬實情。上訴人 既未先行為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甚至以該等事項係 被上訴人應負責為由,拒絕處理,自無可能責令被上訴 人無限期在場候工或自費處理該等事項,乃其於103年6 月3日撤場(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即難謂其未提出給 付及未曾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⑥上訴人固主張伊以103年7月18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作,已影響工期,故伊將自行派工 施作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97頁)。惟如前述,被上訴 人早已依障礙處理會議之協議書,進行系爭機頭位置之 測量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嗣係因上訴人拒絕處理 其依約應負責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被上訴人 不可能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情況下開始施作反向推進或無 限期候工,乃於103年5月31日告知上情後,同年6月3日 撤場;至上訴人前揭函文,並未說明其應負責之地質改 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如何處理,即仍未為必要協力;乃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函文重申前揭意旨(見原審 卷一第42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反向推進之 約定已完成其應協力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 前揭函文之通知,而負給付遲延之責。   ⑺有關上訴人自行排除障礙後之求償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撤場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 起,開始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施作反向推進,但因施 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 近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 將系爭機頭取出,而因系爭機頭之前端並未發現17標工 程契約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障礙即流木,上訴人因而遭 新北水利局依17標工程契約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 另上訴人嗣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亦因而支出 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243萬4538元等情, 有上訴人104年7月8日勝揚板二字第10400708001號函、 新北水利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158047 號函、亞新公司104年12月16日(104)BS-17函字第104 121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新北 地院卷第69至70、92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堪信為真。    ②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無法推進情事,乃係因上 訴人指示其以適於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所致,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施工經驗意見及指示施作,符合工程常 規而無可歸責;又雖兩造嗣於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 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進行測量並放 樣、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鋼套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 施工,即已開始提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準備,並 要求上訴人依約就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為前置處 理,惟遭拒絕,即上訴人未完成其應協力行為,致被上 訴人無從在無任何安全防護下施作反向推進,則其因此 撤場,無從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均如前述。乃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 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 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云云,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尚主張伊施作反向推進失敗,係因被上訴人指 派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所致,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 方式排除障礙,致工程延宕,因而支出管線遷移、立障 礙井障礙處理費,且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云云。然證人洪文燦於前審證述:是水利局股長黃 水吉叫伊去幫忙,施工則係上訴人現場張主任(即張宏 傑)打電話與伊聯絡希望伊去幫忙,伊到現場是上訴人 師傅帶伊下坑,現場沒看到被上訴人的人等語(見前審 卷二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黃水吉於前審證述:有可 能是伊請洪文燦協助,工程碰到困難點,伊會找有經驗 的人看能否提供意見,這是機關為完成工程,提供包商 訊息,伊提供聯絡方式,由需要單位與有經驗廠商自行 聯絡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見洪文 燦係上訴人自行接洽之施工人員,非被上訴人指派。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 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 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 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及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即 毋庸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36萬01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管線遷移費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0-建上更一-1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原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 求金額為18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費用總計90萬元,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 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 。惟被告自簽約翌日起(即109年7月3日)以各種理由拖延 施工,或僅派遣1位泥作師傅到現場作業,導致系爭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原告催促被告應儘快進場施作,否則會有違約 之虞時,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即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前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否 則會有違約責任。惟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稱:其 因本案建築物結構堪虞,拒絕進場施工等語,原告告知被告 :本案結構體完全依法施作,施工階段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 位進行查驗及混凝土強度等試驗,相關報告結果皆符合標準 ,各樓層完工後亦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管理科申 報樓層勘驗,結構安全並無疑慮,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嗣因 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且被告亦無意願繼續履約,原告於109 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先 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即20萬元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 告非但不願負責,竟訴請原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經法院判決 被告敗訴。  ㈡原告前催告被告履約及終止契約之通知,誤將「終止契約」 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惟原告於通知時已援引 民法第250條規定,告知被告若未履約,將索討違約金,可 知原告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契約,僅因不懂「 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兩者之差異而誤用。且由被告回 覆之存證信函內容:「4.應先釐清本案結構系統的安全性, 再繼續後續泥水裝修工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也不認為原 告真正之意圖為解除系爭合約,否則不會要求原告應先釐清 本案結構系統之安全性,再來談後續泥水裝修工程。基此, 原告先後寄發原證3及原證5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 系爭合約。  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9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原告百般催促伊進場施工,並於約定完工日當天寄發 存證信函,再次指定期日要求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依舊不予理會。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 或開工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 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 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依系爭合約第第17條第17.1項及第17.1項第17.1.2款等 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其所衍生之 費用,甲方(即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該條 款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否 則不可能直接約定以兩倍合約價款作為違約金數額,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本件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合約無 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権 ,雖因民法第514條第l項短期時效規定而消滅,因違約金請 求權乃獨立請求權,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限制,原告仍可 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80萬元(即2倍合約價款,計算式:90萬元×2=180萬元) 。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8年7月5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並於109年3月間, 就系爭新建工程中有關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 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中固記載工程期間為109 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即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然雙方 實際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履行,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 應原告要求開始進行泥作工程,開工後經被告實地拉水線, 發現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牆面有傾斜誤差過大等情形,建築物 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隨即向原告反應,然原告遲未處理。 嗣於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部分向發 票請款未果;迄109年6月底,因被告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 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 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 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 終止合約後,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就被告5月份已施作部分 開立2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日及30日)交予被告 ,總金額為198,110元。詎原告竟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性疑慮,原告又於109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 告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針對系爭工程結構現況 ,建議請結構技師到場一同現勘。  ㈡原告固於109年7月16日支付被告20萬元工程款,然就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仍有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曾向原告催討未果 ,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案號 :111年度重建簡第25號,下稱前案),惟經鈞院以未能舉 證已有施作,但尚未請款之事實而為敗訴之判決。  ㈢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於119年7月間合意終止,改由原告直接聘 僱原由被告聘用之泥作師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履 約而由其單方終止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之遲延給付之情。系 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合意終止合約者,就合約終 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原告雖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17.1主張系爭合約經其終止,並主張被 告須賠償相當於2倍合約價款之違約。惟系爭合約既經雙方 合意終止,雙方除約定原由被告僱用之泥作師傅改由原告直 接聘僱外,並無相關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 張違約金之賠償。且原告稱其係已「解除」本合約而非終止 本合約,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終止」本合約之約 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 17條17.1規定,原告對被告之180萬元之賠償請求權,為「 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此費用係指契約因本條所列情 事之一終止後,所衍生之定作人損害,此賠償既是針對契約 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而設,性質上則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相同,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此一違約 金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契約終止後 起算1年。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1.2向被告請求給付2 倍合約價款,惟自1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起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月)為止,已逾3年8個月,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之。  ㈣縱被告因故拒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須自 行聘僱泥作師傅以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合約經終止後,雙 方已互不負給付義務,原告固有另外支出聘僱費用,但亦未 再支付被告承攬報酬,縱原告支付泥作師傅費用890,300元 為真,此與被告若有履約,完工後依合約可請領之剩餘工程 款70萬元相較,差距不到20萬元;另原告已支付被告之20萬 元,乃被告完成既有工程之對價,而原告亦係在被告已施作 完成部分之基礎上繼續施作,因此,綜觀原告所受之損害, 系爭合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20萬元以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有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泥作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上所載的日期是109 年7月2日,工程費用總計為9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 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 月19日。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0萬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終止?  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之爭議: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施工期限第5.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109年7月2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第17條解約第17.1項第17.1.2款:「本合約及其附件等 ,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固期 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即 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不可異議。其所衍生之費用甲 方得以二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17.1.2.乙方不能依 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 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等 節,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倘若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 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再就被告 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 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⒋次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向本件原告提起給付 工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調卷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依 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部分之㈡、⒋認 定:「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乙方 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是原 告(即本件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09年8月19日,然 迄至109年8月29日,原告(即本件被告)仍以新莊新泰路郵 局158號存證信函稱結構堪憂、目前支付工程款太少、圖說 不符無法按圖施工等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 即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原告(即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非限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等云云,亦非可採 。至原告(即本件被告)就此雖另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 施作的結構體有問題、本件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承攬契約等云云 ,惟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業經 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此有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勘驗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即本件被告)辯 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期限 為109年8月19日,然迄至109年8月29日前案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 所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之情,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工 程既經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迄至109年8月29日本件被 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即109年8月19日完工,足認本件被告 確實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情形。此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語,惟系爭新建工 程經之結構體業經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難認有何結構體之 問題而無法施作。另外,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樓梯位置結 構牆與拉線間縫隙過大、結構牆灌漿不完全導致須大量抹牆 泥作填補空隙,足見系爭工程有結構體問題等語,並提出照 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惟系爭工程是否確 實有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或大部 分範圍均有此情形,亦或僅係小部分範圍有此情形,尚難僅 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2張而得確認。且倘若系爭工程確 實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被 告於施作過程中理應向被告反應。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針對於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 、結構體問題之情形進行相關之討論,此有兩造間之LINE之 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被告向原 告提出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時間, 係於原告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前進場趕工後,被告於109年8月 26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回覆時,於該存 證信函才有提出系爭工程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 構體問題之情形,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 頁)。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19日,被告 係於約定完工日期後,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始 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 隙、結構體問題,而非於施作期間反應相關問題,在在顯與 一般工程施作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 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法施作等語,顯非實在 ,殊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撰寫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 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號存證信函 時,誤將「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 原告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應為同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 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第17.1.2款約定之 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 月19日,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並無 被告所稱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 法施作等,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 17.1項第17.1.2款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理。  ⒍被告復辯稱: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 部分,開立發票向原告要求請款未果;109年6月底,因被告 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 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 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終止合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實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之約定終止。  ㈡關於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約定:「本合約及其附 件等,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 固期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 (即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即被告)不可異議。其 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等語, 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條項約 定,系爭合約如有第17條第17.1項情事,經原告依約終止時 ,原告就所衍生之費用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則因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係指終止 合約後「其所衍生之費用」,即係指終止合約後所衍生之相 關費用,足認該2倍合約價款應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從而,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二 倍合約價款」,應係為賠償性違約金。  ⒊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系 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之「2倍合約價款」之性 質為賠償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民 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該條短期1 年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 000749號存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迄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民事起 訴狀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 0萬元為止,足見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即堪採信。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3-建-3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吳國祥 被 上訴人 湯楷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立案申請音樂短期補習班,遂 與訴外人摩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摩登公司)簽訂房屋 裝潢工程合約及委請訴外人吳○○代辦「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 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伊為被上訴人 大學學長,伊先墊付應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及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兩造並 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60萬元,並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公證租約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還款進度,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 下稱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遲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 62萬1,500元本息與上開金額之差額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 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及母親楊貴芳、胞弟湯旭平( 合稱楊貴芳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於1 00年曾立案「馬德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簡稱馬德里公司 ),原經營馬德里樂器行,包含樂器買賣、音響租賃及媒合 相關樂器老師教課,系爭房屋原未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為 學長學弟關係,上訴人原為伊找來授課的外聘老師,領取教 學鐘點費。伊自106年起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就樂器教學 部分,上訴人表達想承接之意願,故伊於106年底遷出馬德 里公司,預備讓系爭房屋一、二樓能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 於107年、108年時就補習班經營方式進行各種方案討論後, 最終決定系爭補習班全權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由上訴人承擔 裝修與立案成本,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公證簽訂正式租約 後,每月給付房租1萬5,500元,兩造為單純房東、房客關係 ,系爭補習班學生、收費均歸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 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42萬元及給付吳○○ 代辦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不爭執事項3.9.),堪信為 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摩登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 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吳○○出具青島路報價文件為據(見原 審卷第17至37頁),然而,①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一、二條間以藍色筆跡書立「雙方約定返還代償債 務期限」等字(見原審卷第35頁),係其事後加註,為其個 人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扣除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向   楊貴芳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約內容,並無任何 提及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記載。②摩登公司 出具之工程款收據上以藍色筆墨書立「代償工程款總額420, 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7頁),及工程估價單上藍色筆 墨書立「雙方確認裝潢工程代償金額420,000元」」等字( 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為其事後加註(見 原審卷第150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開立對象為「吳老 師」,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兩造間是 否存有系爭約定,由上開收據及工程估價單無從認定。③另 觀之吳○○書立之青島路報價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 記載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內容。故上開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約定存在。  ⒉證人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 要變更用途成補習班,然後送教育局立案。因補習班要隔成 教室,系爭房屋原本格局不適合,伊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 途併室內裝修。辦完後都發局會給核准函跟室內裝修合格證 ,之後才送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被上訴人長時間在大陸 ,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後,需立案資料,上訴人出現 說設立人要用其名義。立案完成是上訴人在經營補習班,補 習班成立的代辦費、工程費,伊只知道出面付款是上訴人, 然兩造間內部約定何人負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8頁),足認證人並不清楚兩造間就費用負擔上有何約 定,而系爭補習班最終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上訴人並自承系 爭補習班於公證租賃之5年期間均由其經營(見本院卷第98 頁),則由上訴人付款尚非不合情理,無從逕認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吳○○於原審證述:兩造是學長學弟關係, 伊偶爾來臺中看上訴人,伊並未參與補習班立案,對兩造的 事不大清楚。被上訴人有傳LINE跟上訴人講每月償還1萬元 ,5年內可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對照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79頁),被上訴人固於 108年1月31日曾表示「...二、五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 墊付成本1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但之後數月 即無討論簽約相關事宜,僅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至4 月之房租(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固 稱「另補償進度2019.1-5月的金額已累計5萬元了…2019.6月 開始折抵需給付予你的房租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則稱:「上次跟學長開會討論的 內容有兩個方案1.我提供補償金,但是五年之後補習班歸我 所有,學長可站("占"字之誤)股份。2.我不提供補償金, 補習班就是學長的。當初學長說,你不希望五年後重新來, 所以那時候我放在桌上的兩萬補償金,你說不用。所以學長 目前的意思是只要經營五年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回稱「為了能在短期幫你先渡過急 迫的立案與裝修工程款…幾次的對談,該是正確的細節,我 都記得,但在一些反覆不對稱的認知裡,讓我先靜一靜…」 等語,被上訴人則覆以「…按道理說,使用者付費,這60萬 由誰來出,自然決定了誰來經營,這個共識我們要先達成。 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案來討論:1.我現在將60萬付清我重 新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 以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 抽成給您薪水。2.這60萬我分五年付清,五年後歸我經營, 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以保留願 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抽成給您 薪水。3.這60萬由學長付清,由您經營,這其中不包含教室 的器材硬體設施樂器…」、「…我很樂意採取方案一將60萬付 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 9日回以「…您的提議,讓我深思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 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覆以「…如果學長是決定長期的經營 …因為使用者是您,我給這60萬補償費,對我很不公平也沒 有道理,除非學長是短期經營,之後我還能使用這60萬裝修 所帶來的利益,那我很樂意付補償費,在我將來能使用這裝 修的前提下補償才有道理,如果我將來無法接手經營使用到 這60萬裝修,沒有理由補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仍以「…我先轉帳一筆房租(4月 的)預計下週轉帳(5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於108年6月4日傳訊「辦理補習立案申請費19.6/4已轉帳5月 房租15,500」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隨後上訴人與楊貴 芳等3人於108年6月21日簽訂公證租約,有公證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15日傳 訊「…19.7/23已轉帳15,500,38號7月房租」等語(原審卷 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底曾表示「二、五 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惟兩造斯時仍 持續討論系爭補習班將來經營權及補償問題,被上訴人之意 並非無論如何都要補償上訴人,而是僅限在5年後將補習班 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始願意每月1萬元補償上訴人,故其訊 息有表示要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若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亦可當下付清60萬元,上訴人則退出補習班之經營 ,若補習班經營權歸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意補償。佐以 上訴人嗣後於108年6月21日與楊貴芳等3人簽訂公證租約, 約定租期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 500元後,上訴人每月均給付1萬5,500元租金,並未要求被 上訴人抵扣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不爭執事項7.),則果若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共識,上訴人於 長達5年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其給付房租時,亦 未見扣除1萬元,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證兩造間並無系爭 約定存在。  ⒋上訴人自承系爭補習班嗣後於108年11月25日核准立案通過(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080108018號),登記負責人是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有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翻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上訴人另於112年2月8日在潭 子另申請立案「臺中市私立波卡迪文理音樂短期補習班」(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120009527號),上訴人並自承: 租約屆期後,原在系爭補習班學生,已轉移到上開潭子立案 的補習班繼續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兩造並 無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上訴人亦未提出於5年租約 屆期前與被上訴人商討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名義或交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對話記錄;佐以 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將系爭補習班申請停業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113969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上訴人選擇自行經營系爭補習 班,於租約屆期後亦無打算將系爭補習班移交被上訴人經營 。在此情形下,依兩造先前LINE對話記錄中被上訴人所表達 之意見,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補償上訴人60萬元,尚難認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系 爭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 元本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易-519-2025022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本息,經原判決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19萬4,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1,295萬96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項、施作工項與圖面不符、施作工項 具有瑕疵等,應追減價款1,667萬3,286元【即上訴人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追減之價款1,62 3萬4,945元依所主張比例計算而來,見原審卷七第52至53頁 】而溢領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約定報酬5,420萬元 追減價款1,623萬4,945元後之3,796萬5,055元為被上訴人應 受領之報酬,惟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故被上訴人 溢領報酬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3,796萬 5,055元=135萬3,708元),為被上訴人溢領報酬計算方式之 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楊梅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420萬元(含稅),自105年8月 1日開始施工,完工期限為334個日曆天即106年6月30日,並 應交付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雖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申請 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伊於107年1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延誤工期且未交付使用執照,並要求依約 施作水電工程,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並堅稱系爭工程已完成 。伊經多次催告未獲回應,遂於107年1月26日支付鑑定費用 29萬6,725元,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伊更於107年3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以桃園府前郵局0002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契約未完成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99萬 504元、已施作但與系爭契約及圖說內容不符項目之合理工 程款為272萬63元、已施作但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 為242萬2,414元、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有明顯 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02萬138元、空調工程未施作之合 理工程款為115萬3,392元,共計應追減價額1,623萬4,945元 ,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溢領其中工程款 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5,420萬-1,623 萬4,945元)=135萬3,708元】。  ㈣另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中心)重行鑑定,於113年6 月21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淡江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19日未完成系爭工程,故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248日,逾期罰款高於 工程總價20%(即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截至107年3月5 日止,逾期248日計算之金額為1,344萬1,600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之逾期 罰款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x20%=1,084萬元)。  ㈤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台電臨時水電 費、台電線補費、台電施工費、污水處理費、起重費、流動 廁所等費用共計46萬529元(計算式:30萬7,860元+9,644元 +8萬元+3萬1,500元+1萬500元+1萬元+1萬1,025元=46萬529 元)。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35萬3,7 08元、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系 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共計1,29 5萬962元(計算式:135萬3,708元+1,084萬元+29萬6,725元+4 6萬529元=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廠房原設計為作業廠房,嗣於興建過程改為觀光工廠, 上訴人或監造人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依變更設計之圖面施 工,伊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指示之工程 後,上訴人即以起造人名義,與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 及承造人,共同填具申請書而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為 106年6月19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依核准圖面 建築完竣,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提供不同期間之拼湊資料為基礎製 作而成,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自無 可採。另淡江鑑定報告僅係就106年6月19日當時之情況為鑑 定,並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分項工項出工數為計算基礎,顯 屬有誤,應以已完成工項報酬佔全部應完工項報酬之比例計 算,故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完成率為93.45%。  ㈢又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 之①水保工程部分合理報酬為6,139萬3,657元,加計5%營業 稅306萬9,683元,含稅金額為6,446萬3,340元;②消防工程 部分之合理報酬經鑑定為168萬元,加計追加部分查核金額1 4萬8,821元,合計182萬8,821元,再加計5%營業稅9萬1,441 元,合理報酬為192萬262元,是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伊並無溢領工程款135萬3,708元。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第1款約定無關,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117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廠房而委由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 訴人於105年2月3日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 號函核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號建造執照予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含二期工程 在內,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契約之工 程總價為5,420萬元,營業稅13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 指示履行,不得藉故推諉。  ㈢因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照公文函文加註 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5年8月19日, 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 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附(加註建照)」, 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 准予備查。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 書及配筋圖說等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月8日函覆:「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 工,預定竣工日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等語 。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建造 執照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月3日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覆:「經本局審查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結果符合規定」等語。  ㈦廣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傳送106年3月23日 變更消防送審核准圖於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5號存證信函函 催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施作所需之雜 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將部分工廠設備遷入系爭廠房。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置於 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材料等物清空。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 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 准予給照使用】,【發照日期:106年2月6日(第一次:105 年6月20日)】,【建照號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 00000-00號】,【開工日期:1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  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載明「本公 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至今仍未…『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 』…本公司將於近日…『全權處理』該留置現場之貨櫃,以及該 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遷移至適當處所…移置地點:新竹 縣○○鄉○○路000號」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廠房核准工廠登記且生產中 。  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廠房。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鑑定費用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1,295萬96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審自認「於1 07年2月10日、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 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應屬適法: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伊於107年2月10日、2月1 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 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見原審卷七第27頁、第34頁 ),惟於本院審理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上訴人須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 開自認。   ⒉查證人即107年間擔任大平里長之巫雙春於111年2月16日到 庭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中穿著紅衣之人,當天 是3、4年前的3月28日,上訴人的老闆娘希望我到現場見 證,現場警察也有到場,有看到工人操作吊車將貨櫃吊走 ,現場應該是一個吊車、一個貨櫃,伊未留意其他小物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即107年間任職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員警古昇隴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 75頁編號10照片中間之人,是勤務中心轉知而前往處理民 眾糾紛,現場雙方有契約爭議,一人要求把他方設備搬走 ,現場有貨櫃屋及一些機具,伊有勸導一方儘速搬走,現 場有看到包商的東西被吊走,時間應該是4年前的3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 人而擔任工地主任之楊安沅證述:伊看過原審卷一第66頁 兩張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日、13日、品項均為起重費、 總計各為10,500元、10,000元的兩張發票,是伊幫忙上訴 人叫吊車,這兩張發票支出是因為本來是由營造廠負責變 電箱拉線到工廠裡,但被上訴人現場沒有變電箱,上訴人 為了安置變電箱而請吊車施作,第一次吊車是為了放置變 電箱、第二次吊車是為了拉大電纜線,這兩次不是移除被 上訴人的貨櫃,現場沒有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施 作的跡象及機具,這兩次叫吊車施作時,伊有到場,現場 有看到有20呎貨櫃2個,一個辦公室、一個倉庫。另伊係 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編號7、8穿藍衣之人,這次是上訴人 請伊幫忙搬遷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綜 觀前開證人之證言,雖對於107年3月28日當日見聞細節未 盡數相符,惟其等為證時,距107年3月28日已隔數年,本 難避免對於事件細節之記憶散失,況前開證人均指證自己 出現於107年3月28日拍攝照片當中,關於被上訴人貨櫃係 於107年3月28日遭吊走乙事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更有標 註日期為2018/03/28之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自認「於107年2月10日 、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 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主張撤銷自認,應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 層1幢1戶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 得使用執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 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前開約款固使用「合約解除」之 用語,然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前開約款 所訂之事由更包括工項已部分履行之情況,被上訴人確有 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更受領部分工程款,且另案起 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審107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 1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倘若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是兩造關於前開約款真意應在使契約向後失效 ,而應解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等2筆。工程概要:R.C造4層1幢1戶廠房。合約文件 :合約條款、合約附加條款或其他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 經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照圖、書、表及甲乙雙方議定之最終 圖說、書面資料、表單等(附表後)、其他要件:本工程 施工項目報價明細表、工程施工進度表。」、「六、合約 總價及結算方式:..總價為伍仟肆佰零貳拾萬元整。..本 合約報價為總價承攬,業者不得擅自變更設計,若爾後本 工程完工結算時,如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就變更或增減部分協議,經甲方同意 才可辦理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工程期限:⒈本工程 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通知乙方即日進場施工,乙方 應於七日內進場施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⒉工程期限 :自105年8月1日起算。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 交付甲方,共計334日曆天。」、「附約說明:本案乙方 亦須履行下列事項,不得另行向甲方要求加價⒈本案乙方 不含衛浴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衛浴設備。⒉本案乙方不 含空調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空調設備。⒊本案乙方須無 條件完全協助甲方完成五大管線圖說之繪製及技師簽證, 並完成各政府機關對於本建案,案件送審完畢核准之文件 及圖說。⒋本案乙方不帶任何燈具照明設備,但乙方須安 裝該燈具照明設備。⒌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方承 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繪 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⒍機電水電工程設 備及施工圖說,由乙方負責,其價格已含在總價內(含機 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⒎基 地內原土須降低100公分,其費用(100000元內)由乙方 向原地主協調後並向原地主請領。⒏基地前方道路拆除板 岩,須將該材料放置完善,以備以後業主施工用,施工位 置在建物後方,乙方負責施工。⒐預設廁所及台電受電室 其施工位置在建物後方,地坪R.C由乙方負責施工,須高 於1F.L至少15公分。⒑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在內,即: 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 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⒒ 基地前方道路須移路樹2株,乙方其移除後位置須注意安 全及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8至2 09頁)。可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建管單位核准及兩造議定之圖面 ,完成R.C造4層1幢1戶廠房及前開「附約說明」所示之乙 方工作與取得使用執照。    ⒋而證人楊安沅於原審證述: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的工地主任,約於105年8月10日離職,系爭契約是伊與被 上訴人的會計小姐到上訴人廠房討論後確認無誤,由被上 訴人之會計小姐帶回用印,之後上訴人亦用印,工程報價 單是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05至709頁第一次變更圖面為計 算,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建造圖面,討論合約時就是依據第 一次變更圖面進行計算而得出工程報價單,之後有進行一 些修改,但修改方案不影響當時估算的依據,前開附約說 明的內容,有些是被上訴人當時的經理答應上訴人要處理 的工項,或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許諾要做的東西,但這 些工項沒有顯示在估價單,所以才簽立附約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6至362頁)。證人傅紀宏於原審證述:系爭 廠房曾作過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隔間,是105年12 月23日送件辦理,原本設計是沒有隔間,建築法第39條規 劃關於主要結構、結構系統、面積、樓板高度等,需辦理 變更設計,其餘部分就不需要辦理,原審卷一第124至149 頁被證4的電子郵件所檢送的圖面是因為有觀光工廠的專 家給予意見,而陸續於不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下的微 調,原審卷三第36至46頁被證12至15及原審卷三第48至52 頁被證17、18的電子郵件都是伊發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有指示修改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7頁)。又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7月11日寄發「本圖面尚未經相關單位核 准在案,實際圖面仍以核准版本為準」、於同月21日寄發 「附件為○○○○段廠房00000000-建築設計圖(PDF)檔案」 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1 時24分及26分轉發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申 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 乙節,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證人 傅紀宏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圖面並非建造執照之 核准圖面,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即已收受不同於建 造執照之核准圖面,並據以為承攬報酬之估算。再者,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8月4日寄發名稱為「千朔建造執照圖」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報開工用,千朔建造執照圖」之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於105年8 月15日下午1時57分寄發名稱為「千朔原核准結構圖(開 工申報用)」、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申報開工 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之電子郵 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同日下午2時4分 寄發名稱為「千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估價用)」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 工.估價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 」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被 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未為何以有開工申報及施工 估價兩份圖面之質疑,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兩封電子郵 件之前,即知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存在,可徵證人 楊安沅證述之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為據,進 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估算乙情,尚非虛構,足認被上 訴人係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立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著眼於相關圖面之日期晚於系爭契 約簽立日期,而抗辯:並非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係於簽約後變更興建觀光工廠 而影響工期云云,尚不可取。   ⒌系爭契約第8條:「工期計算:乙方於提出開工報告時,應 檢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供業主核算及展延工期之參 考依據。」、第10條:「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確因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而需展 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 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⒈(刪除)⒉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得按實際停工日數展延工期。⒊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並經 甲方核准者。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按實際受影 響情形展延工期。⒌(刪除)⒍連續下雨三天平均每天累計 雨量超過五十公釐,或經中央氣象局通報豪大雨,並經甲 方核准者,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⒎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本院卷一第18 8至189頁)。而不涉及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 與高度或面積之增加時,無須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 設計,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之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 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准予變更設計,惟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是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進行 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完工期程之估算,業如前述,故前開上 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事,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工期之 推進。又證人傅紀宏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年8月30日至 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前之105年12月19日,持續寄發設計平 面圖、剖面圖等圖面修改資料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30至136頁),105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更記載:「但 此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也很有可能會有些微修正」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06年2月13日更寄發「另1變 已核准,有小修改平面圖,2F C line作業廠房有一道牆 取消了,麻煩您注意了」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其後自106年3月28日至6月1日亦持續就 相關圖面修改之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38至149頁),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 系爭契約簽立後,仍陸續修正調整相關圖面,但大多數修 改無涉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與高度或面積之 增加,更始終經由證人傅紀宏即時傳遞圖面修正資訊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空間於廠房興建過程即時因應調整 ,而非必然造成工期之拖延。再者,關於工期展延與否及 期間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具體主張展延之期間及原因,並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因變更設計 而核實展延工期之資料,或其針對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申請 工期展延之資料,更無主張於特定期間因天候因素而須展 延工期,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天候因素而 應展延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⒍再查,系爭廠房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 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 於105年8月19日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 執照加註「本案建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 附(加註建照)」,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 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准予備查,上訴人更於105年8月30 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配筋圖說等向 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8日函覆: 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㈢、㈣),惟前情屬建管單位對於建照及工程開工 管制措施,不必然延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期程,倘確實因 此造成工期推遲,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向上訴 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申請工期展 延或上訴人核實展延工期等節,亦無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臨訟以前情即謂工期應予展延云云,難認可取 。   ⒎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被上 訴人為報酬及工期估算後,經兩造合意簽立,上訴人雖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經由證人傅紀宏指示修正部分圖面,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而經上訴人核實展 延工期,亦未主張依前開約款申請展延而經上訴人拒絕核 實之情況,自無從認存有工期合法展延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層1幢1戶 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得使用 執照。      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系爭廠房之 使用執照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1月9日辦理竣 工查驗,並依查驗紀錄表所載項目抽查後,填具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上之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上申報竣工日期填 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規定即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填載之申報竣工日期而來,核 發使用執照之查驗內容則依據法規規定,而非查驗承攬人 應完成之約定工作,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於107年3月13 日獲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而 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即完成約定之工作云云,尚不可取 。   ⒊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及 昇降設備均屬於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為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又系爭廠 房核發使用執照應備之昇降設備及消防設備之合格證明文 件,分別係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6 年11月13日106中建昇檢竣字第10611019號函及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336297號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所負義 務之一即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雖以楊梅高榮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號存證信函 ):「......二、本公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 攬工程事項並竭盡所能依據台端公司負責人所指缺失逐項 改善,剩餘之3%依據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現使用執 照因工程已完工報驗完畢待核發,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即 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三、台端存證信函所執意誣指之 『台端或因財務困難,至今仍未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予 本公司,嚴重延誤工期,且工程瑕疵者眾』,實因台端公 司恣意指示修改現場施工現況變更原隔間位置,致消防檢 驗無法如期報驗檢查合格,後經修正消防設備竣工圖面多 次報驗方為合格,消防設備報驗合格方得報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延誤與台端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變更原隔間位置具 因果關係,台端所指嚴重延誤工期為可歸責於台端。」(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而抗辯: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 照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應 完成土建工程外,尚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之機電 水電工程設備及施工圖說(含機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 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等。又機電水電設備通常涵蓋水 、電、空調、消防等,更需要配合工程興建、設計等程序 。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更約定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 方承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含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而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廠房之興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面為據,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後,亦經由證人傅紀宏提 供後續修正之圖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兼土建工程及 機電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應能即時因應圖面調整而完成機 電水電設備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倘若 因圖面調整造成工期延誤,當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並未提出此部分工期展延之主張或 證據,自難認消防檢驗於107年1月30日始獲合格證明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未於106年6月30日取得系 爭廠房使用執照一事負違約責任。   ⒋系爭鑑定報告固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惟證人即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劉耀元於原審證 述:107年2月2日現場鑑定前有發文與兩造,其有親自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的小姐回覆不到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則被上訴人曾經通知而拒絕到 場,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客觀證據顯示之107年2月2日現 場情況。查系爭廠房結構體於107年2月2日已完成,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至203頁),至於現場 鑑定拍攝照片顯示之外牆飾材未貼、防水層剝離、管道間 未收尾、未貼磁磚、未完成油漆、地坪高低落差、牆面磁 磚不平、地坪施作不良、門檻未施作、磁磚材質不符、窗 戶滲漏水、電動捲門未安裝等(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P404 鑑定照片02-097),應屬於建物結構體之瑕疵,並非系爭 廠房結構體未完成。   ⒌關於機電工程部分,證人劉耀元於原審證述:機電項目是 委託水電公司去查驗,以照片為紀錄存證,比較簡單的機 電查驗是機電公司人員單獨去作,比較複雜的設備我們會 陪同,在缺失查驗後,於2月6日有請原來機電人員的羅技 師做確認,並在缺失單上簽名,2月2日現場有看到電器盤 一直滲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證人羅吉林則於 原審證述:對於缺失單記載「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 我並沒有實際去現場測試或看過,之所以註記跟設計不符 是因為很籠統的判定,例如圖把廁所劃在裡面、但做在外 面,就會說跟圖不符,其有看過資料,但詳細內容是信任 摘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又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關於機電工程之照片資料雖為永冠工程行於107年1 月29日、30日所攝(見系爭鑑定報告P1303-水電缺失照片 -1至109),惟照片中白板呈現詳細日期及具體項目內容 ,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尚與照片呈現狀況一致,且前開照片 經證人劉耀元採納編入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前開照片呈現 之客觀情況符合照片中白板記載之內容,即系爭廠房之機 電工程於107年1月30日仍未完成。   ⒍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空調工程之黃文澤於原審證 述: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證30的106. 8報價單是其承作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的報價單,是向上訴 人報價,不記得被證31的2017.9.27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 何人指示,被證31的2017.10.25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上訴 人指示,因為怕冷氣不夠冷,被證30的106.8的報價單應 施作工項應該有做到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係承諾負責安裝空調 設備,並未舉證未安裝完成之部分係變更設計所致之追加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負之空 調設備安裝工作。    ⒎再者,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 在內,即: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 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 cm)4樘。」(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則被上訴人 依約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自包括前開二次工程。被上訴人 雖不爭其未施作前開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內容,惟辯稱 :因上訴人拒絕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而無法施作等 語,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惟工 程報價單就二期工程係記載:「基地左側圍牆(數量46.0 )、伸縮大門(數量2.0)、伸縮大門R.C屋(數量2.0)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數量4.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業經對照,可知系爭契約附約說 明所載內容與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之內容未盡一致,縱然 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屬合法工程,而需取得雜項工程建築 許可執照始得施作,但依據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之文字內容 ,其中或有通稱為「二工」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施作之 部分,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以系爭 16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履行後續工作之表示(詳後述⒑), 故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未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即 可免除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之「二次水保擋土牆 、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之義務,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⒏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5至215頁反 面)雖為無上訴人簽章之列印資料,惟其上記載「製表人 林啟惠」,各份報表日期之間雖有間隔,惟仍屬接續更迭 之日期,其上記載重要工作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相符, 應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製作之日報表,上訴人否認屬 系爭工程之日報表云云,難認有據。而前開工程日報表最 後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該日重要工作事項:「⒈水電配 置管線。⒉一樓排水溝側回填土施作。⒊二樓廁所地坪及B 樓梯地磚施作。⒋AM9:00業主及公司許董.賴建築師.各工 種承商於工地開會。⒌PM15:30業主呂總至工地與公司許 董及三洋、冠軍廠商選樣及確認室內地壁磁磚。⒍個人已 將工地近日預定工程及門鎖等工務事宜正式點交於賴建築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尚進行系爭工程,亦徵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6月19 日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實不可採。   ⒐系爭廠房現況為觀光工廠對外營業乙事,為兩造不爭,故 目前已無從單藉由實地鑑定而判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之完成比例。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 中心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是否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 應施作項目為鑑定,鑑定結論:「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報之材料出廠證明及設備銷售日期, 並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內容分 析鑑別,並非工程修繕所用;同時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內照片研判,鑑 定結論認定確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程內所約定全部應施作 項目。...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內之工程 報價單內容明細分析,除建築工程項目有細項工項可供設 算比例外,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內並無機電工程或其明細 ,實應已內含於工程總價金內。因此要鑑別未完工項剩餘 機電工程項目及所佔比例,實有難度。故針對機電工程未 完項目,概以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所填屬於機電項目為主, 亦即空調工程及機水電工程。..經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 19日當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全部應施作項目,其剩餘未完 成之項目彙整結果,如下表十二所示:...三、故依據出 工工作日報表紀錄之工數,分別以106/10/30為全部完工 日之基礎,及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結 論之系爭工程契約內未完工項金額(機電項目金額已含於 未完工項金額內),再以未完工項採取點工方式,以每工 每日工資2500元計酬,得出所需增加之出工數,來設算比 較106/6/19當時已完工部分佔全部應完工之百分比。綜上 得出三種設算結果,詳本報告第陸項鑑定經過內容,據此 研判已完工之合理比例應在62-74%之間。四、鑑定委員再 依傳統工程履約經驗研判,系爭工程已合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可為承造人續取得送水送電的基礎,此為一般工程 履約之重要工項;兩造之爭議,研判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 ,遂於執行過程中衍生爭議,故本件鑑定,採取工程慣例 及客觀合理原則判斷,採鑑定設算一之結果較符合原系爭 契約之原意。五、故總結初審鑑定106/6/19當時已完工項 部分佔全部應完工項約74%」,有淡江鑑定報告隨卷外附 可參(見淡江鑑定報告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 經對照淡江鑑定報告第29頁表格所列工項之金額,第45頁 表十二未完工項目彙整表所列工項之金額應係411萬2,891 元,該數額佔總工程價金6.55%,故已完成工項之比例應 係93.45%(即100%-6.55%=93.45%)云云,惟系爭契約之 一定工作包括機電水電,兩造間之工程報價單卻未有機電 工程細項可供估算,且被上訴人未完成機電工程,淡江鑑 定報告因而假設106年10月30日為全部完工日,以工程日 報表累計至106年6月19日及10月30日之出工數進行比例估 算,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未完成工項,而以三種設 算方式得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再 參照兩造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於執行過程衍生爭議,故 依照工程慣例及客觀合理原則,採納第一種設算結果(即 完工比例為74%),被上訴人忽略其未完成機電工程及機 電工程欠缺細項得為估算,僅單純以數學算式而為前開抗 辯,經本院闡明其就此是否再聲請為證據調查,被上訴人 陳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據。   ⒑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 懲戒,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 7日寄送系爭1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 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攬工程事項...,剩餘之 3%依照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 即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為74%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日報表止於106年10月30日等情,均如前述,依照系 爭16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更顯示被上訴人否認機電水電 工程、二期工程等屬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更拒絕繼續完 成其他工項,自得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20%,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其上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特以此書面通知台端,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經 被上訴人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項之兩造真意為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84萬元,為有理由;但請求溢領工程 款135萬3,708元、鑑定費用29萬6,725元及代墊費用46萬529 元,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報酬為5,420萬元(含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19日完成工項比例經鑑定為74%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 開鑑定完工比例換算之報酬數額為4,010萬8,000元(計算 式:5,420萬元×74%=4,010萬8,000元),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低於前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 酬135萬3,708元云云,尚不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 告為據,主張應追減1,623萬4,945元云云,惟系爭鑑定報 告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鑑定取得,並非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或第340條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鑑定人更因被上 訴人拒絕於會勘時到場而無從斟酌相關抗辯,則被上訴人 質疑其鑑定基礎事實之周全性,進而否認其鑑定結論,已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被上訴人溢 領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系爭契約第20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竣工,或 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應按逾期的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每日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損失,該項罰款應由乙方 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逾期罰款 的額度,以不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30日完成一定 工作,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應 依前開約款給付逾期罰款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達5千 餘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3百餘日,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定工作,並推諉其訂立契約時所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需 另行覓尋第三人接手完成後續工項而受有損害,前開約款 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為每日罰款數額,尚屬合理,且未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造 並未辦理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有工程款 追加情事,故以系爭契約報酬5,420萬元(含稅)為每日 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前開期間共計248日,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數額為1,344萬1,600元(計算式:5,420萬元× 千分之1×248日=1,344萬1,600元),而高於系爭契約報酬 之20%即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20%=1,084萬元) ,故上訴人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4萬元之逾 期罰款,為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二)合約解除:1.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 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作 比例為74%,並以系爭16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未完工作之履 行,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 賠償。惟系爭鑑定報告費用29萬6,725元,屬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 位為之,應屬上訴人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 ,更無從逕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 該約款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   ⒋系爭契約第23條:「..(三)本工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管理 所必須的費用(詳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係以 前開約款為代墊費用46萬0,529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360頁)。惟該約款係界定系爭契約報酬已涵蓋完 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及施工管理所必須之費用,係 被上訴人就契約報酬之外,另行請求費用時之抗辯約款。 上訴人逕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云云,自 難認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迄 今未付,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4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1,084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 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5

TPHV-110-建上-31-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肖麗娜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太子松馥 社區」A1棟13樓房屋(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另代 購空調設備後以實作實算為上訴人安裝施工(下稱系爭空調 工程,與系爭裝潢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完工,系爭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5,00 0元、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合計160萬元,上訴人 且於同年7月8日前將該房屋交予前夫邱雲章及所生未成年子 女使用。惟上訴人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05萬2,000元,扣除 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4萬9,600元後,尚有49萬8,400元未 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 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業已言明系爭空調工程應包含於系 爭裝潢工程內,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空調工項請求獨立計 價。被上訴人未完成「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之水電工 項及「主臥床尾特殊漆」之油漆工項(下合稱爭議工項), 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各2萬8,000元、2萬5,000元。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應予減價17萬3,000元 。另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 止,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 即1,315元)計付罰款(違約金),因伊前夫邱雲章於110年 10月28日始終止其與訴外人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 鴻公司)間之借住契約並入住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140日計(即自110年6月11日算至同年10月28日為止), 應給付伊逾期完工罰金18萬4,000元,經以此與被上訴人所 可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系爭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10 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工程總價131萬5,000元。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5萬2,000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雲章及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係於11 0年10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 款,尚欠49萬8,4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空調工程款應獨立於系爭裝潢工程款而為計付:   稽諸卷附先後成立於兩造間之估價單2份,其一為110年2月1 8日估價單(下稱18日估價單),載明工項為:「空調工程1 式」、「其他工程1式」,並註明空調工程總價28萬5,000元 ,包含:日立牌單冷變頻1對2、2台室外機,日立牌單冷變 頻4台室內機、冷氣銅管配置及修改排水1式、安裝工資含冷 煤填充1式、全熱交換機1式在內(見桃院卷第29至31頁); 其二為110年2月23日估價單(下稱23日估價單),記載工項 包含:水電、木作、油漆、燈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 、鐵件、地板、家具、“空調”及其他工程共13項,總價原為 162萬5,065元,協議後折讓為131萬5,000元(見桃院卷第19 至27頁)。是雖訂立在後之23日估價單將空調工項與其他裝 潢工項並列,但關於空調工項之單價、總價均載為0元(見 桃院卷第19頁),且明白備註:「空調工程另行報價」等語 (見同上卷第27頁),可見23日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併就空 調設備為報價,遑論經兩造協調折讓。足見23日估價單所折 讓之差額31萬0,065元【計算式:1,625,065-1,315,000=310 ,065】,確與空調設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其他特約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所辯,無足信採。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工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爭議工項完工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開關插座面板」彩色照片15張、「主臥室床尾特殊漆 」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進而陳明:依 據「開關插座面板」照片,足顯伊等均有按系爭合約安裝, 另依「主臥室床尾特殊漆」照片,則因系爭房屋本身牆壁材 質導致疑有分線存在,經被上訴人發現重新施作,就完全看 不出有任何分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上訴 人於事後驗收時所指摘未完成或不符合標準之工項,均未提 及「開關插座面板」或「主臥室床尾特殊漆」,此觀上訴人 所提出之維修單彩色照片即明(見北院卷第127至129頁), 上訴人且於本院直言其事後未曾再找人施作有關「新增開關 、插座面板材料」、「主臥床尾特殊漆」等工項(見本院卷 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爭議工項施作完畢, 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經邱雲章事後另找訴 外人寰宇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3,000元 ,並提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所出具112年10月3日估價單為證 (下稱寰宇估價單,見北院卷第99頁)。惟寰宇估價單開立 時間距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相關家具搬入時間已超逾2 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上之品名又僅空泛記載: 「客廳展示櫃」(鋁框玻璃)、「卡扣地板維修」(多處異 音)、「主臥電動窗簾更換」、「兒子房間窗簾更換」、「 地面斯力康」(全室收邊)、「主衛浴室壁櫃」(調整高度 ),不足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裝潢後之系爭房屋上開位置之原 始狀態,本院難以僅因事後寰宇估價單記載修復金額為17萬 3,000元,遽即反推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當初必有瑕疵存在 。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㈣、本件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  ⒈按「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 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 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 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 、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明,兩造且於本院均不爭執上開約定 之逾期罰款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早於110年6月23日即已完工,上訴人並 將家具搬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北院卷第155頁),惟 未舉證以實,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詹勳鍊 於110年7月5日所簽訂之維修單照片(見北院卷第127至131 頁),其上尚且註記:「⒈全室木地板矽膠寬度太寬不予接 受維修方式:刮除重新施作」、「⒗主臥室WC洗手台&浴缸淋 浴拉門,表面材無法符合屋主需求……維修方式:浴缸加石材 墊高導水……」、「……客廳天花造型建議重新施作」、「P.S :木工維修完成匯木工款70%,其餘款項待完成后扣除應扣 費用一次支付」等文字,可見遲至110年7月5日尚有諸多影 響生活機能之工項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3 日即已完工云云,並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延於110年10月28日始完工,被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 共計逾期完工140日,並提出稱銳鴻公司所立具之證明書( 上載:邱雲章無償借用房屋居住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0 年10月28日,見北院卷第113頁)為證。惟依卷附拍攝於110 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至31分之系爭房屋彩色照片(見北院 卷第161至163頁),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床鋪已有床單包覆且 使用棉被、客廳電視開啟且茶几擺放食物、並有人赤裸上半 身或穿著輕便服飾隨意坐立,足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 8日當日即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誤。至兩造事後雖於110年 7月17日、同月22日、8月22日、9月10日陸續因維修系爭房 屋而多次討論(見北院卷第133至141頁LINE對話照片),惟 既已無礙於系爭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使用,堪認系爭工程於11 0年7月8日完工後,縱有相關維修改善事項,概屬瑕疵修補 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其未完工。至於邱雲章事後於何時終 止借用銳鴻公司之房屋,僅屬其等借屋使用契約之履行狀況 ,要與本案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準此,因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原預計於110年6月10日完工(見桃院卷第11頁),被上訴 人延於同年7月8日始行完工,是其逾期完工28日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未完工之爭議工項既與系爭空調工程無關 ,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不爭執本件系爭裝潢工程款應以13 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均以此為基底數計算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81頁第7至9 行、第18至19行)。依是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扣 除之逾期罰款,即應計為3萬6,820元(計算式:1,315,000× 1‰×28=36,820)。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包 含系爭裝潢工程131萬5,000元及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 元,計共1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之系爭裝潢工程 款105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3萬6,820 元,尚有51萬1,180元之工程款未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 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桃院卷第6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25

TPHV-113-上易-83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黃麒元即巨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1萬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本金為47 萬9,563元(本院卷第21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源芳前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施作陳源芳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水塔安裝、水管更新、地面防水、鋪設磁 磚、三樓窗戶裝設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為施工 後1、2樓不會漏水之保證,詎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不待原告 驗收即離開,嗣原告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稱由原告自行 驗收即可,原告遂於112年11月5日或6日委請他人進行漏水 測試,於水塔洩水後,二樓房間、廚房、廁所天花板出現嚴 重漏水,原告當下立即拍照錄影存證,並電話通知被告此嚴 重漏水情形,要求被告於30日內負責處理完畢,詎被告全然 不予理會。嗣陳源芳於112年11月10日不幸病逝,其全體繼 承人決議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原告於 處理完陳源芳之後事後,即聯繫不上被告,僅得另找專業室 內設計公司協助拆除清運、施作防水、泥做工程、安裝水塔 配管作業,重新修繕費用為27萬9,56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 93條、第495條規定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再者,因被告施工 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漏水,原告至今仍睡在客廳,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代理陳源芳與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為1、2樓不漏水之保 證,然於被告施工完成後進行洩水測試,系爭房屋1、2樓房 間、廚房、廁所天花板出現嚴重漏水,經原告於112年11月 初,電話通知被告於30日內進行修補,被告並未依限辦理; 陳源芳於112年11月10日不幸病逝,其全體繼承人決議有關 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匯款證明、系爭房屋照片及家族分割繼承協議書等 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27至135頁、第155頁、第19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 於被告施作完成後,並未具備被告保證之1、2樓不漏水之品 質,經原告於112年11月上旬定30日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等事實,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及賠償損害。再系爭房屋因漏水需重新修繕,經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委請訴外人空間美學運算有限公司施作修繕及 泥作磁磚工程,工程總價為27萬9,563元,有空間美學運算 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及損害賠 償27萬9,563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 致漏水,且漏水範圍包括臥室、廚房及浴室,均屬生活主要 空間,客觀上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環境,且情節重大,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萬9,563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32萬9,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5日(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4

TYDV-113-建-6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洪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 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 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 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 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 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 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在旁擺攤販售商品之吳秀珍告 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吳秀珍誤認本案 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周富庸並與吳秀珍一同搬運1只 櫃子走進施作區域,吳秀珍嗣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 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 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富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周富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周富庸更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 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 把東西復位,伊搬桌子(應係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 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 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 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富庸係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 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被告 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 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 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 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 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 、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 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8 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 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標線工程) 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 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 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0月11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在做重劃標線工程,該承 包工程的公司告知我工程已經好了,我就開始搬東西,於搬 運過程踩到枕木漆,該漆尚未凝固且非常燙,造成我右腳燙 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 訊時指稱:之後1個工人就在後面大喊說「老闆娘,好了」 ,問我需不需要幫我搬東西,我請他幫我搬1個比較重的東 西就好,我就跟那個工人去搬1個小木桌(應係櫃子),他 們沒有提醒我斑馬線的漆很燙,我踩到他們剛塗好的漆,非 常燙,鞋子都融化了,就因此受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8 9至9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指稱:周富庸大喊跟我 說「好了,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就回「請幫我搬回 小木櫃」,我就跟周富庸一起搬,周富庸沒有跟我說馬路是 剛鋪的,我走上去就被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 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 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 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 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 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 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 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自訴人就進入施工區域踩踏未完全降溫之 枕木漆而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周富庸向其告以「老闆娘, 好了」之語所致乙情,歷次陳述皆一致,核與被告周富庸於 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所供: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 始搬東西之詞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足認自訴人 此部分所指非虛,當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陳 稱「好了」,自訴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可以安全踩踏枕木 漆,因而開始搬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周富庸嗣 後翻異稱「好了」之語係對被告曾梓瑄所陳,衡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三)而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 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 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 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可能造成密接之人 身安全危險,當即負有防範措施,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 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 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稱:「老闆娘 ,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自訴人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 可踩踏進入,致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 施作區域時,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 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 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 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 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於本案工程施作後,疏未確 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 告以不正確之訊息,致自訴人誤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周富庸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周富庸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係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 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 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 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曾梓 瑄、洪誌鴻則於施工現場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使 用路人得以知悉枕木紋漆尚未冷卻,亦未以圍欄或任何防範 措施區隔高溫路面,以避免用路人行經施作路段發生危險, 致自訴人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紋漆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 、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 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 (一)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攬本案工程, 且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在現場施作,另自訴 人有因劃設之標線燙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 :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 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了,也開始施作了,就 離 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泰興 出工前有做員工教育安全訓練,但是否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與本件是有無過失傷害的結果無關,因為現場安全措 施也做了,被告陳泰興確認過才離開,交通錐的功用主要是 在防免不知情的人員進入施工區域,自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 該處在施工,擅入施工區域而受傷,是自我冒險的行為,且 被告陳泰興在自訴人燙傷時候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二)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 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後,要將原本挪走 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 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三)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劃 線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自訴 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 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 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 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 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標繪標線前,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佈設安全防護設施, 以保護人員及標線,並防標線未乾固前遭通行車輛損害,為 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2898章標線章第3節施 工3.1.1(1)所明訂。被告陳泰興所承攬,由被告曾梓瑄、洪 誌鴻、周富庸施作之本案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佈設安全防 護設施,則被告陳泰興當應對進行工程之人員,於勤前教導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被告曾梓瑄、洪誌鴻亦應於施工區域採 取適當隔絕或防護措施,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 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而被告陳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每日出行前都會對員工進行勤前教育,現場亦有擺放交通 錐區隔施工區域及車輛、行人行進區域,且有安排交管人員 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核與被告曾梓瑄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負責交管及擺放交通錐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1頁),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如此 應足使用路人得以預見或知曉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並採取適 當之迴避舉措,避免誤闖入施工區域,致生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之憾事。是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於本案工程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未 注意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果被告周富 庸沒有說「老闆娘,好了」這句話,一定不會進去施工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自訴人之所以進入施工區 域,誤觸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受傷,實乃因被告周富庸對之 為上開表示所致,與被告陳泰興有無對施工人員為勤前教育 ,被告曾梓瑄、洪誌鴻於現場有無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 施無涉,無從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上情有何預 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 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其等對自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 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自-1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邱彥綸 訴訟代理人 陳碧圓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敏華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佩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33頁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乙○○分別為少年頭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1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28日與 訴外人聿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勤公司)簽署防水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聿勤公司施作系爭 社區56、58及62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第1期 款應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進場施工時,給付總價30%即72萬 元;第2期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總價30%即 72萬元;第3期款則應於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給付總價40% 即96萬元。系爭防水工程於109年5月間進場施工,原告於10 9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款予聿勤公司,嗣管理委員 任期屆至進行改選,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接手系爭工程之 查核、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所載,第2期款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 水無誤後始得撥款,即於聿勤公司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 第2期款前,於109年7月23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於109年 8月11日、17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第2期款共72萬元予聿勤公司 。又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之情況下,再次配 合聿勤公司,於該公司在109年9月25日請領第3期款項時, 於同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29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第3期款共46萬元予聿勤公司。而被告於前開 款項給付後,始於110年3月26日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 稱系爭工程將於110年3月27日、28日進行蓄水試漏測試,然 蓄水試漏測試完成沒多久,尚未等待並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漏水情形反應前,即允許聿勤公司進行隔熱磚之鋪設, 並於短短一週時間內完成隔熱磚之鋪設,並於110年4月7日 報請驗收,於110年4月19日發佈公告已於110年4月17日完成 初驗,並將於110年4月24日進行複驗,即於110年4月26日將 尾款給付予聿勤公司。  ㈢然因被告未善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在未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且未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情形下,即配合聿勤 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提前撥付予聿勤公司,致使無法有效 監督聿勤公司,造成工程品質不佳,仍不斷發生漏水,導致 原告遭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甲○○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745號,下稱另案)請求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另案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未達不漏水之狀態,則原告後續將 面臨賠償及重新施工之問題,被告因處理公共基金之委任事 務有所過失,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當 支出損害共計168萬元【計算式:72萬元(第2期款)+96萬 元(第3期款)】,且聿勤公司遲至110年4月7日始報請完工 ,逾系爭契約約定109年5月6日,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追究欲聿勤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該逾期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 ,如各該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進行漏水檢測,於 109年7月24日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防水 工程試漏,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 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09年8月12日公告通 知住戶將自同年月13日起再進行試漏,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 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 復,因該次防水測試48小時後並無住戶反應漏水情形,被告 才依約支付第2期款項72萬元,並無不當支出公共基金。又 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4日進行吊運隔熱磚,被告於110年1月2 7日公告通知住戶現正蓄水試漏中,頂樓住戶若有漏、滲水 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復於110年3月26日 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試漏,頂樓住戶若 有漏、滲水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10 年4月14日公告通知住戶110年3月27日至28日試漏並無住戶 反應漏水,將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於110年4月19日公 告通知住戶將於同年24日進行複驗。因109年9月25日隔熱磚 工程完工後,18樓住戶反應家中漏水,經聿勤公司重新檢修 補強後,再次於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6日試漏,聿勤公 司便要求驗收。因聿勤公司施作期間有頂樓住戶反應家中漏 水造成室內裝潢損壞,被告為維護住戶權益乃居間協調聿勤 公司與受害住戶,以雇工或賠償方式完成修復後才能報請完 工驗收,惟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為解決住戶 問題方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戶金額之部分工程款,由管理 委員會直接撥給住戶(計62號18樓之3賠償9萬元、56號18樓 之3賠償1萬7,000元、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總計扣除第 3期款10萬9,400元,於109年10月7日支付26萬元、同年月29 日支付20萬元、110年4月26日支付39萬600元予施作廠商, 並無原告指控於聿勤公司未完成驗收前,即不當動支公共基 金之情形。被告自己也是住戶,對於防水工程並不專業,只 是憑著熱心服務的想法參與系爭社區事務,卻被污衊成與廠 商勾結、放水,甚至要被追償責任,被告自認問心無愧,當 初均已完成各項監督職責才撥款,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系爭工程防水層試水無誤、完成驗收前 即支付第2、3期款予聿勤公司,以致後續無法有效監督聿勤 公司施工品質,系爭社區頂樓仍不斷發生漏水,原告並因此 遭區分所有權人甲○○提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當動支 公共基金,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有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聿勤公司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 動支公共基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不當動用第2、3期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並無不當動用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委請聿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0萬元,雙方 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進場 施工預付30%工程款。⑵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付工程款 30%。⑶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付給40%。⑷領款同時乙方需開立 同金額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本票」,且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社 區屋頂防水修繕施工說明第4點:「淹水測試:防水完成後 放滿水測試48小時,經雙方檢查確認無漏水後,方可進行後 續工作。」,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前開施工說明在卷可參(見 板司調字卷第24頁、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於防水層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72萬元、驗收完成後給 付96萬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期款係 於109年8月11日現金支付40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32萬元予 聿勤公司;就第3期款係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110 年4月26日分別給付26萬元、20萬元、39萬600元予聿勤公司 等情,經核與聿勤公司法定代理人柯于忠在系爭社區109年7 月23日、109年9月25日請款單上簽收內容相符(見板司調字 卷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⒉第2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 試水試漏,因有住戶反應漏水,而於109年8月12日公告將於 同年月13日起進行頂樓蓄水試漏,經防水測試48小時並無住 戶反應漏水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24日公告、109年8月 12日公告為佐,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戊○○於本院證 稱:109年8月12日公告這個時點應該是要做隔熱磚之前的蓄 水試漏,如果沒有人反應有漏水,就會接著進行隔熱磚的施 作,系爭社區就蓄水試漏的結果並沒有特別公告,如果沒有 人反應有漏水,我們就直接進行下一個階段,如果有人反應 有漏水,我們會請廠商過來處理,處理完之後會再次公告要 做蓄水試漏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被告係 於109年9月2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4日吊運隔熱磚至頂樓,有 該日公告及隔熱磚施作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 ),堪認109年8月13日起進行48小時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 漏水,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前之109年8月11日已給 付聿勤公司40萬元,惟前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住戶反應有 滲漏水,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起即應 給付第2期款予聿勤公司,即原告最終應將72萬元給付聿勤 公司,故被告提前數日支付40萬元予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 約定並非相符,然難認該支付係無法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 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甲○○於 109年8月12日起多次向總幹事反應漏水,並非無頂樓住戶反 應持續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可見甲○ ○於109年8月12日稱「請問總幹事,我們家漏水的問題後來 怎麼了?」,證人戊○○回答「廠商有重做了,明天開始續( 應係「蓄」之誤)水試漏」,甲○○稱「好的,我再請房客注 意」,之後至109年8月26日起方有其他訊息對話等情,可見 甲○○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向證人戊○○ 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第3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隔熱磚施作完成後,於110年1月27日公告通知進行 蓄水試漏中,若有滲漏水情形請於同年2月3日前至管理中心 登記,嗣於110年3月26日公告通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 蓄水試漏,請住戶觀察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復於110年4月14 日公告通知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漏水 ,訂於同年月17日進行初驗,又於110年4月19日公告通知於 同年月24日進行複驗等情,有前開公告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就前開公告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12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10年4月17日辦理的初 驗是根據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驗,該次試漏沒有住戶 反應漏水,所以才辦理初驗,當天有發現隔熱磚表面施作不 平整等有缺失,我們有請廠商來改善,廠商改善後才辦理同 年4月24日複驗,複驗結果是已經都完成改善,我們辦理初 驗距離110年3月27日至28日的蓄水試漏隔了20幾天,這段時 間沒有住戶來反應有漏水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參酌1 10年4月14日公告已載明「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 住戶反應漏水」,而無事證顯示斯時有住戶就該公告內容表 示異議,則堪認證人戊○○證述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 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甲○○多次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情事,並提出甲○○ 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甲○○雖於110年3月22日詢問 「總問總幹事,屋頂防水處理得怎麼樣了?」之前,曾於10 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均 有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或詢問屋頂防水進度,然於證人戊○○ 110年3月22日回覆「屋頂已處理完成,待廠商再蓄水確認不 漏水後,會公告驗收 貴戶原訂20日處理室內裝潢,因張小 姐結婚,時間無法配合,已與張小姐確認27日廠商進場補修 …」後,甲○○迄至110年5月2日方再度向證人戊○○詢問「天花 板那個洞沒有補?」,嗣後於110年7月11日再度向證人戊○○ 表示「總幹事,上次那個天花板的洞老闆還是沒來補。…」 ,直至翌年即111年5月11日才向證人戊○○反應漏水,顯見甲 ○○就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確無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 ,仍難認被告以該次蓄水試漏結果進行初驗、複驗係有何不 當。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110年4月 14日、19日公告,我知道系爭社區一直有在做蓄水試漏,我 不知道結果,但是都沒有人來跟我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頁),惟依前開公告應係由住戶主動反應有滲漏水,而非 由社區委員或總幹事向證人甲○○確認,況證人甲○○亦證稱: 我有看到109年8月12日公告,房客會轉貼給我看,社區的群 組也會張貼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證人甲○○雖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然就系爭社區相關公告亦有管道知悉及掌 握,且證人戊○○並已以LINE向證人甲○○表示「待廠商再蓄水 確認不漏水後,會公告驗收」,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蓄水 試漏、初驗及複驗期間若經房客反應有滲漏水,應無不向證 人戊○○反應之理,故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難推翻證人戊○○ 關於「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複驗程序完成前,雖已分別於109年10月 7日、同年月29日給付26萬元、20萬元予聿勤公司,惟聿勤 公司於被告進行初驗、複驗程序確認無誤後,依系爭契約即 可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被告提前支付26萬元、20萬元予 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相符,仍難認該支付係無法 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事。況觀諸109年9月25日請款單「請款項目」手寫記 載「廠商支領尾款時扣除62-18-3賠償款90,000、56-18-3賠 償款17,000、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共計扣除109,400」( 見板司調字卷第51頁),與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因聿勤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漏水發生損害,而簽立由聿勤公司為住 戶進行修復之協議書、賠償裝潢修復費用之財損和解書(見 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14頁),其中包括62號18樓之2、56號1 8樓之3住戶部分相符(見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聿勤公司與住戶 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嗣後由聿勤公司承諾以修繕或金錢賠償 等方式處理,則被告辯稱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 ,乃由被告丁○○委由訴訟代理人己○○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 戶金額部分工程款方式,使聿勤公司得以完工並驗收等語, 並非無據。又依前開請款單可知被告非無對聿勤公司逾期部 分要求賠償,故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第3期驗收款係為使住戶 所受漏水損害得以獲得修繕或賠償,且有扣除逾期罰款,難 認被告有率爾動支系爭爭社區帳戶內款項或未追究聿勤公司 逾期責任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甲○○雖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訴訟鑑定後,認定系 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原告應依鑑定報告所 示修繕漏水方法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證人 甲○○室內裝潢損壞,有另案判決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板司調字卷第65頁至第117頁),惟 該鑑定係於112年4月17日初勘、同年5月9日複勘,距離系爭 工程於110年4月24日驗收完成已逾2年,是否於被告完成驗 收時即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尚非無疑,況且縱認驗收 當時係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被告業經完成蓄水試漏、 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未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如前所述 ,無法於驗收當下發現前開缺失乙節,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因另案而需再行修繕及給付賠償予證人甲○○,此應 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聿勤公司主張負保固責任問題,難 認係屬被告動支公共基金給付工程款予聿勤公司所致損害, 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應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當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第2、3期款項予聿勤公司並 無不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19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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