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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   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午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1670巷,適有彭煜   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   側直行,於A車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   倒地向前滑行,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   旁田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   18時38分許,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煜程之父母彭貽農、趙曉琪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25至29、89頁;偵3卷第19、20頁;院1卷第55至5 8頁;院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貽農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9、40、89至91頁),並有案 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 面擷圖(偵1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彭煜程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57頁)、被告之 過磅紀錄黏貼表(偵1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卷第63至67頁)、被告、被 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卷第71至73頁)、被告、被害 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偵1卷第95頁)、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偵1卷 第103至11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276號函所檢附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19至12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7、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5 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佐(見偵1卷第65頁),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彭煜程確因本案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彭煜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卷第69頁)在卷可 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 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彭煜程因而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 害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彭貽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害人彭煜程生前在師範大學讀書並已任教(見院2卷第47 頁),被害人生前年僅19歲,尚值青年階段,準備展開其大 好前程及人生,竟僅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使無辜之被 害人命喪黃泉、英年早逝,餘留其父母即告訴人悲痛不已, 而必須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應以嚴懲,再者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略謂:請從重量刑,被告行車紀錄器直至本件 事故發生前後都有正常錄影,唯獨事故發生時15分鐘內沒有 影像,恐有影響遭刪除或修改之嫌,關於調解部分被告自始 至終都表示保險公司願出多少就多少,自身無任何意願進行 賠償,被告毫無調解意願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 趙曉琪則略謂:被害人告別式當天被告被檔在外面,但後來 人就離開,事發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道歉,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彭貽農陳稱: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見院2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我只能由保險公司 出錢,金額是保險公司決定,我沒辦法再額外拿錢出來賠償 被害人家屬,行車紀錄器是公司給我的,公司說檔案無法找 回等語(見院2卷第46、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現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6萬元等節(見院 2卷第4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乃為數 非微之固定薪資,卻就調解乙事全權表示由保險公司賠償, 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其無法再自行支出任何賠償費用, 甚且對於被害人家屬質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何以部分刪除, 被告亦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縱然被告犯後對其刑事責任自 始坦承,然綜上各情,足堪被告犯後對其所生之損害並無悔 意、更毫無反省之心,亦無竭盡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之意,其犯後態度消極、不佳,難認良好,而無法對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相1271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32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0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交訴202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交訴98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交訴-98-20241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8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田政展 上 一 人 張維珊 複 代 理人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1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20萬元罰 鍰及限期於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之行政處分,否則按 次對原告處罰或註銷執照廢止經營許可等不利處分。核屬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 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第257-258頁)及行政院民國113年7月30日院授人培字 第1133025625號函(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業者,經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金控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被告認原告違反 有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於108年12月31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 08410351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原告 若未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 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8年間曾以原告有黨政軍間接持股而裁罰原告10萬元 並命限期改正,迭經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 9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今再以相同之事 實、理由作成對原告裁罰並命原告改正之行政處分,顯屬違 法不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原則有違。 ㈡、關於廣電三法(即衛星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及有廣法) 之廣播電視業者因黨政軍違法投資致受被告裁罰之相關案件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投資之廣播電視業者無故意 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處於被動狀態,既非事先 知情,亦非與黨政軍有意思聯絡,無防止發生之可能性,處 於無法拒絕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之地位;被投資業者並無政 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依現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黨 政軍對於廣播電視業者進行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等由, 因而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 3號、101年度訴字第379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 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可參;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分 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2192號、101年度裁字第2378號、101年度裁字第2625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未遵司法(及訴願)機關 就此所持一貫見解,仍一再作成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致行 政爭訟不斷,是被告應積極推動修法,而非一再作成此等違 法之行政處分,令廣播電視業者無端受行政爭訟之苦。 ㈢、廣電三法確未規範系統經營者負有防免被投資之義務,本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而非不 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 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 ,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亦無犯意聯絡或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基於處 罰法定主義,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 構違法間接投資為由裁罰,顯屬無據。 ㈣、原告係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台哥大公司亦為富 邦金控間接投資之公司,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 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富邦金控公司 、台哥大 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於公開 市場買賣股票,原告係被動成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間接投資之對象,對於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 之情形,事前實難知悉,亦無從防止。而現行法令並未賦予 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從 而,實無課以原告應事先知情或事後排除義務之餘地。原告 對於黨政軍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 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可證原告在所謂「間接投資」之一 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排除或防止黨 政軍投資之期待可能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處分顯已違反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27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18240號函針對 原告受政府機關多層次間接投資一事,涉及違反有廣法第10 條「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定情形,要求原告予以改善 俾符法律規定,並於原告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經營許可執照)時,如仍具該等間接投資 關係,被告將依法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 發經營許可執照,並針對違反有廣法第10條規定情事提出切 結書,其性質為書面承諾,原告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各項 規定,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告於審查期間依據有廣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3 日函請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節目及工程主管於00 0年0月0日出席被告第872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原告所提資 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 6293%比例間接持有原告之股權。被告就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 0條政府、政黨退出媒體之行為,前於104年4月27日函請原 告改善,惟原告至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 照時仍具前揭間接投資關係。 ㈢、綜上,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基 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 精神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有廣法一體適用於所有 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 104441018240號函(臺北地院卷一第157-158頁)、臺北市 政府101年2月22日府授財金字第10100505400號函(臺北地 院卷一第449-450頁)及原處分(臺北地院卷一第27-30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 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 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第58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  2.按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般稱之為黨政軍條款,其立 法背景係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 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 動,立法院於00年0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 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及其相 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列為第19條第4項),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據此可知,當時所欲達成的立 法目的是為維護媒體的公共化及中立性,完全禁絕所謂的黨 政軍介入媒體經營,若發生違反情事,於有廣法所規範之系 統經營者,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限期改正、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然 政府、政黨透過股份之購買或持有等方式以直接或間接投資 系統經營者,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單純之投資理財,或係 為確保公法債務等因素,其中尤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 買系統經營者之上市公司股票,因該股票上市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票,致政府、政黨因而間接持有系統經 營者股份」者居多。由前揭所述之購買原因及方式可知,該 等政府、政黨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之本意實難逕謂係為控制 媒體或介入經營;而系統經營者於此等情況下既係被動之受 投資者,往往在不知情、無可控制或無力防免之情形下受政 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依常情堪認該系統經營者可掌控 及排除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持股之能力,較諸於主動參與投資 之黨政均團體更低。換言之,若僅因系統經營業者之持股人 具有黨政軍成份或色彩,即認系統經營者有違反黨政軍條款 之情形,並因而需承受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實嫌速 斷。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進一步具體審視系統經營者係基 於何種管道受黨政軍投資,究係受何人投資、所受持股比例 為何以及該等情形是否已對系統經營者產生介入經營之一定 影響力等因素,以判斷是否為該條項所欲規範的射程範圍, 最終再作成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認定。詳言之,主管機關 如欲要求系統經營者改正受黨政軍投資之情形,亦應先依法 規範意旨檢視其受投資之緣由與脈絡,再決定是否有違反該 條規定,並審認命其改正是否符合客觀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 ,方為適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非屬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 對象:  1.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公司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金控 公司100%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對於台哥大公司有間接投資關係;台哥大公司透過100%持股 之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再行以100% 持有之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及富天下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天下媒體)多層次轉投資原告 。又其他政府機構直接持股鴻海公司,鴻海公司以將近100% 持股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持有 台哥大公司之股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 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直接及間接持有原告股權之 現況:1.直接持股:⑴黨政軍以7.09%比例(245,753,356股 )直接持股台哥大公司。⑵臺北市政府以11.6648%比例直接 持股富邦金控公司。⑶政府機構以2.84%比例直接持股鴻海公 司。2.間接持股: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6293%比例間 接持有原告之股權,有原告之公司章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表(參經濟部卷宗)及黨政軍與政府機構持有原告股權圖說 資料(臺北地院卷一第163-166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經由 台哥大公司、富邦金控公司及鴻海公司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 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  2.依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 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從而,原告並非有廣 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蔡宗珍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採相同見解(詳後述)。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 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若於3年內未改正違法行為, 將按次處罰或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已違反無責任即 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1.政府、政黨絕對禁止投資媒體規範 (黨政軍條款),乃基於 媒體具備「公有財」特性與扮演監督政府之「第四權」角色 ,避免廣電媒體成為國家、政黨之宣傳工具。然而當其於公 開投資市場直接或間接受到政府、政黨投資時,旋即遭到換 照申請被駁回或被課處罰鍰之命運,使媒體事業受到相當箝 制。觀察過去數則大法官解釋,我國討論政黨投資媒體一事 應以保障政黨與媒體事業主觀面向之通訊傳播自由作為出發 點,同時立法者應積極形塑確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以調 和意見多元之公益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在此前提下, 對於絕對禁止政黨投資媒體的規範,應以比例原則作為違憲 性審查。在追求媒體獨立自主之目的前提下,黨政軍條款有 助於目的達成,然而達成此目的不必要全面性禁止媒體不重 要之直接或間接投資,該條款亦未對相關人權益進行充分權 衡。黨政軍條款動輒進行裁罰與迫使媒體退出市場未必有益 於整體意見多元發展(參林家暘,絕對禁止政黨媒體持股規 範之正當性-以德國相關法律見解為起點,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38-39頁)。又關於層 層疊加所造成的間接持有,並且是「無故且被動」違背黨政 軍條款的諸多案例上,實已牴觸「無責任及無處罰(nulla p oena sine culpa)」的憲法原則。此一憲法原則罪責原則, 意謂國家的刑罰(包含行政罰)須以犯罪行為人的罪責作為前 提要件,並且不得逾越應負罪責的程度。據此,人民之行為 應具備三項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始 能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已揭櫫「人民 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 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 75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樣揭櫫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對此,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均為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惟處罰應有可歸 責之原因,俾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立法者在「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條文上所設定之空間,仍不能排除違法性和有責性 的適用,應適當兼顧阻卻責任事由和期待可能性之可能,以 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牴觸罪責原則之情形。黨政軍條款於 此範圍內,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與憲法之 法治國原則有違,而應限期修正之(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 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 期,109年11月,第59-60頁)。  2.本院審理本件時亦認被告以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向憲法法庭(改制 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 7日以112年憲裁字第143號作出不受理裁定,該裁定理由略 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既認定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 當事人,並無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 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即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有上開裁 定(本院地訴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其中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協同意見書略以:「……二、奇特的實務現狀顯示修法之 必要:立法院於2003年12月9日修正廣電三法,於各法增訂『 黨政軍條款』,規定政府、政黨、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 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或系 統經營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以業者違反該 條款而裁罰之案例不少。然而,根據通傳會之統計,以違反 黨政軍條款所為之裁罰,均為行政院法規會或行政法院撤銷 。而通傳會仍持續裁罰,均可稱奇特之實務現象。……本席認 為實務界於類似案例中,存在著行政機關持續裁罰,均遭行 政法院持續廢棄之特殊現象,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本席就 系爭規定在行政法上之定位,提出協出意見以供未來修法之 參考。……」(本院地訴卷第17-24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 反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時,廣電三法乃以民營廣播機關、 電視事業、系統經營者等為被裁處罰鍰之對象,至於政府、 政黨,以及黨政相關人員等實際從事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則 不受任何處罰,形成違反義務者與受處罰者對象不一致之奇 特現象。查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立法理由,廣電三法 均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在未如其他修正條文均有立法理 由記載下,外界對於廣電三法之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僅 知係經黨團協商而來,至於最終結論之理由為何,則不可得 知(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4-5頁)。另其 中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張瓊文大法官、黃昭元大 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加入,該不同意見書略以:「一、本 件聲請案合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 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予受理。……㈢有廣法第5 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予以合憲性解釋而排除違 憲疑慮之空間,尤無從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合 憲化。……二、系爭規定以系統經營者為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牴觸『無責任無處罰(Nulla poena sin a culpa)』之憲法原則,應宣告違憲: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乃 俗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一環。依此,黨政組織即負有不 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法定義務。此 等法定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僅黨政組織作為法定義務人始可 能為之;系統經營者既非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法定義務 人,本不負該規定所設法定義務,自無從為違反該法定義務 之投資行為,從而顯然不具國家對之施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 責性。此外,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依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 公開發行,而基於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 則,系統經營者實無從禁止或限制其公司股份或公開發行之 股票於資本市場自由交易、流通,亦無排除黨政組織直接或 間接投資取得其公司股份或股票之可能。況股份有限公司於 資本市場所受之間接投資,往往涉及多階層投資關係,且可 能瞬息萬變,作為資本市場投資鏈末端之系統經營者,根本 無從預知其可能之間接投資者為何,遑論拒斥其所為投資, 益證系統經營者於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下, 就黨政組織對其所為違法間接投資,客觀上不具國家對之施 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責性。」(本院地訴卷第25-29頁)。 從而,本件雖經憲法法庭為不受理裁定,惟其中仍有數名大 法官肯認行政機關以系統經營者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 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另有論者認為,法律 規定之義務內容不明,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以行政處分課予 人民之義務,自亦難期明確(李建良,期待可能性予行政法 秩序(之一)-廣播電視法「黨政軍條款」的法制予實踐,月 旦知識庫,第11頁)。  3.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 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參照。所謂期待 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 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 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 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未將臺北市政府、富邦金控公 司、富邦證券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哥大公司、大富媒體 公司、台固公司、富天下公司、鴻海公司及鴻揚公司認定為 本件之共同行為人,亦未對渠等為裁罰等語(本院地訴卷第 269頁)。依前所述,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不作為義務之 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而非系統經營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 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 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 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 項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自非屬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之處罰對 象。原處分以不具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原 告為違法行為人加以裁罰,且未證明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等黨 政軍間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併為處罰情事,故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受投資行為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自有違 誤,進而以此錯誤認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 客觀上原告並無履行可能,自有違期待性原則,均應予撤銷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出具書面之切結書,承諾遵守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事前防止或事 後排除黨政軍投資之履行期待可能性,故原告於申請經營許 可執照時縱依被告要求提出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之 切結文件,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在證券自由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得自由買賣股票,倘 因而違反政府間接持有媒體禁止條款而受罰,對媒體本身尚 難認公允。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臺北市政府因台北 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而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間接持有 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富邦金控公司則持有台哥大公司股票, 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層層輾轉形成臺北市政府持 有原告之持份而違反黨政軍條款。如前所述,原告實難決定 其投資者之股份,不得為政府與政黨間接持有,且亦難期待 原告要求臺北市政府釋出對富邦金控公司之持股,而改善違 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能防止間接投資」 之發生,而不防止之情形,更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 應受罰,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 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原告無從以一己之力排除臺北市 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以原處分 依有廣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命改正,均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2

TPTA-113-地訴-118-20241122-2

司他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原告宋宛蓁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宋宛蓁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5號(下 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因本件訴訟提起於105 年,斯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109年度起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合 先敘明。又以上開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 分之5,餘由原告(即宋宛蓁)負擔;原、被告均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又於第二審進行中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及110年4月16日更 正裁定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關於宋宛蓁上訴部 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宋宛蓁負擔, 關於宋宛蓁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原告宋宛 蓁不服再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下稱第三審)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民國九十七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 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嗣宋宛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13號(下稱更一審)程序中再行追加,經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同時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宋宛蓁)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係緣於原告宋宛蓁起訴事項關 於薪資給付部分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於確定後有由法院依 職權命應繳納之一方向法院繳納之必要而為之裁定,與兩造 間就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得依判決諭知向應負擔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不同,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已繳納、暫免繳納及應向本院繳納部分,分列 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由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負擔百分之1,宋宛蓁負擔百分之99,即:   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181 元本息及提撥157,175元退休金」,合計2,556,356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其中百分之1即263元,應由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負擔【計算式:26,344元×1%=2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9即26,081元由宋宛蓁負擔【 計算式:26,344元×99%=26,081元】。又宋宛蓁已於第一審 繳納13,915元,暫免繳納部分為12,429元,基於徵收費用宜 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2,166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12,429元-263元=12,166元】(起訴之訴訟標的 及金額業經核定,參第一審卷三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 24行、卷三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卷一第1頁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紙、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卷第1-2頁自 行收納款項2紙)。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由宋宛蓁負 擔10分之1,餘10分之9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2,993元(薪資140,123元及提撥退休金12,8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前由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繳納完畢(經本院108年12月3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 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9頁及5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此部分非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範圍,如有必要 宜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另行聲請。  ②關於宋宛蓁上訴、擴張及追加部分,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 定,其中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宋宛蓁負擔;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⑴上 訴部分:宋宛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3,363元(薪資2 ,262,058元及提撥退休金141,30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7,288元,其中百分之1即373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負擔【計算式:37,288元×1%=373元】,餘百分之99即36,91 5元由宋宛蓁負擔【計算式:37,288元×99%=36,915元】。復 以宋宛蓁已於第二審繳納上訴部分19,683元,暫免繳納部分 為17,605元,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 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7 ,232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7,605元-373元=1 7,232元】(訴訟標的及金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 9頁及4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⑵追加部分:追加夜點 費49,5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宋宛蓁繳納5 00元,暫免繳納部分1,00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訴訟標的及金額參第二審卷二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1-4行及32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⑶擴張聲明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657,806元(含再給付薪資637,933元及再提撥 19,873元退休金),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經宋宛 蓁繳納3,580元,暫免繳納部分7,16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6日109年度勞上 字第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三第187頁及第119、197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提起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2,530元(薪資3,0 28,542元、提撥退休金138,888元及夜點費35,100元),原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168元,經宋宛蓁繳納16,389元,暫免 繳納部分32,779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參第 三審卷第55頁上訴狀及第6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㈣更一審訴訟費用,依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於更一審審理中再追加給付薪資273,253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業經宋宛蓁足額繳納5,340元,溢繳 870元,此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參更一審卷第338、372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宋宛蓁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 用為69,467元【計算式:一審12,166元+二審17,232元+二審 追加1,000元+二審擴張7,160元+三審32,779元-溢繳870=69, 467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為636元【計算式:263元 +373元=636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向本院繳納,且均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已 依前次廢棄裁定補繳裁判費1,317元(參113年度司他字第87 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宜待本件裁定確定後, 聲請退還原繳金額1,317元,以保權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1

TPDV-113-司他更一-1-20241121-1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予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職務 ,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 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 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規範。本件被告抗辯據以行為之實施 要點其法律位階未見被告予以說明,再者縱認該要點屬大學 法第32條所定相關規定,其第4點規定採取之手段顯然與民 法第12條「青年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不同以往,故 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至18歲」之修法意旨相背,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中合適性原則之虞,如此被告抗辯所為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等語,自非可採。 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個人資料洩漏與特定人即原告之 父,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再考量原告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及負有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 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TPEV-113-北國小-1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 天 來 陳 睿 杰 陳 珠 貴 陳 清 德 陳 力 士 陳 資 門 陳 偉 恩 陳 添 燈 陳 賢 得 陳 上 春 陳 惟 濱 陳洪玉裕 陳洪玉桂 陳洪玉明 陳 志 勇 陳 宗 勝 陳 甫 威 陳 天 欉 陳 信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維 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北投 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允芳於民國92年撰寫碩士論文「北投傳統 人文景點研究」,及仁隆祖廟之牌匾、刻字、祖先牌位等內 容,暨證人陳益雄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 安縣南陳侯亭派之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四大房 (下稱四大房)曾於西元1890年鳩資興建仁隆祖廟,並由後 壁份子孫於西元1910年重新修建,但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於西元1890年2月由四大 房合意設立。系爭公業之祀產即○○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始 經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保存登記,所有人為系爭公業,雖依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 理)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但日據時期始於明治28年,上 開事項欄所載之明治4年應係誤植,自難依該誤植之記載, 認定系爭公業早有上開土地之財產。另上訴人陳添燈、陳上 春、陳賢得及陳偉恩雖主張伊為陳烏定之後代直系血親等語 ,惟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陳烏定並非同一人。 上訴人陳天來以次18人不能證明其等先祖均為系爭公業設立 人之一,自難認定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㈡被上訴人陳 維甸於101年至102年間,經系爭公業124位派下現員書面同 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經102年7月7日派下全員大會 決議通過,斯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186人,業經當時系 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綜上,陳天來以次18人請求確認其等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與上訴人陳信雄請求確認陳維 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78-20241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詹郁萱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 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其提起本 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3291元,與相對人應提 繳8萬0571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3862元(計算式:93,291+8 0,571=173,862),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所定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 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 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3-勞補-384-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7號、第12227號、第14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有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某時許,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交付予吳韋敬(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慧珍、林珍 玫、郭惠月、王溪燦、楊圳滄(下稱陳慧珍等5人),致陳 慧珍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慧珍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 林珍玫、郭惠月、被害人王溪燦、楊圳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慧珍 等5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 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以本案2門號詐騙陳慧珍等5人,造成陳慧珍等5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慧珍等5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價值(詳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陳慧珍 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絡陳慧珍,佯稱:下載「聚祥」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詐欺集團車手陳明豪(另案偵辦中)。 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45萬元 同案被告陳明豪於警詢之供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 2 告訴人 林珍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陳佳怡」、「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聯絡林珍玫,佯稱:下載「源通」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珍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25日18時10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 8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 3 告訴人郭惠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曉雯」、「LEO」、「美玲」、「李全順」聯絡郭惠月,佯稱:下載「長和」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惠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6日19時13分許/臺北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 7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4 被害人 王溪燦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歆甯」、「助理甯甯」、「劉金海」、「方羽珊」聯絡王溪燦,佯稱:下載「竣通」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溪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通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112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 200萬元 5 被害人 楊圳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富秘密股往金來」群組、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聯絡楊圳滄,佯稱:下載「盈昌」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圳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29日11時許/彰化縣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旁 20萬元 現金收據單、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0193號併辦

2024-11-13

KSDM-113-簡-2810-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瑞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9元,及其中新臺幣71,36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8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同段1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38、2.97平方公尺,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新臺幣(下同) 71,6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並未告知該 房屋坐落基地除同段47-1地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當 時原告亦未表示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以致伊於不知情 下購買系爭房屋,權益受損無從救濟。又系爭土地上另有他 人所有建物,原告不應僅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35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日期為75年12月29日。  ㈢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地政機關測得 面積14.33、17.86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層數(6樓)計算每層 樓占用面積,故系爭房屋各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38、 2.97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 54,00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111至112年申 報地價為35,663元。 四、爭點(卷第235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2.9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現況照片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局113年7月15日新法土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9、45至47、53、55、83、201至20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五福一路,北側有五福公園、東側有帶狀公園,週遭有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及文化中心,走路5分鐘內可達捷運文化中心站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第51、197頁),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佳,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1,649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建商及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坐落狀況始不 慎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卷第90、184、236頁)。惟被告既於 75年12月29日即因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可 透過調閱謄本或申報納稅情形獲悉該房屋基地座落及利用情 形,則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狀況,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況被告上開所述,充其量亦僅為前手建商應否 負擔買賣契約責任問題,且本件所應審究之在於被告客觀上 是否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主觀上知 悉與否,要與其應否返還所受利益無關,遑論原告是否向其 他住戶行使權利,更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均難執為拒絕原 告請求之正當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憑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49 元,及其中71,364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卷第21頁);其餘 28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卷第22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補償金 月數 期間總金額 103.07.01-106.12.31 2.38、2.97 5% 1,234元 6 7,404元 107.01.01-108.12.31 2.38、2.97 5% 1,203元 24 28,872元 109.01.01-110.12.31 2.38、2.97 5% 780元 24 18,720元 111.01.01-112.09.30 2.38、2.97 5% 793元 21 16,653元 合計 71,649元 【每月補償金計算式】 ⒈106年申報地價為55,4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34元(計算式:55,400×2.38×5%÷12+55,400×2.97×5%÷12=1,234)。 ⒉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4,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1,203元(計算式:54,000×2.38×5%÷12+54,000×2.97×5%=1,203)。 ⒊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5,000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80元(計算式:35,000×2.38×5%÷12+35,000×2.97×5%÷12=780)。 ⒋111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5,663元,如以上述占用面積及年息計算每月補償金計為793元(計算式:35,663×2.38×5%÷12+35,663×2.97×5%÷12=793)。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費用類別 費用數額 ㈠ 裁判費 1,000元 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書、土地同意書及核准圖說複印調閱費 1,100元 ㈢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6,000元

2024-11-08

KSEV-113-雄小-761-2024110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抗告,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80元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聲請人已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毋庸再就此部分命聲請人繳納, 附此敘明。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500元,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他-369-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自助租車車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萬6,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係日本籍,於 本件原告起訴時,登記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其上開居留地址視為其住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陳稱被告戶籍所在地在新北 市林口區,並提出被告居留證所載被告住址為證,然以該居 留證係於111年10月7日換證,其上所載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號,為國立師範大學宿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後,經蓋用「師大林口宿舍查無此人請退回」之印文,可 見被告已無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地址。又原告未提出本 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4

SJEV-113-重小-289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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