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珍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育珍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
被告潘育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08、203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
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
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
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
),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
告犯行全部認罪,並已經取得全部被害人原諒,請考量被告
學識經歷較一般人弱勢,此次犯行與之前不起訴犯行略有不
同,此非為一般金融詐術詐騙而係數位貨幣詐騙,而依照被
告智識而言,確實是比較難以察覺,而被告對此亦為全部認
罪,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及同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
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
張維曜」指示申辦之幣安帳戶帳號、密碼幣託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張維曜」,提供「張維曜」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張維曜」、「邱泊鋐」之指示,將
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收水幣商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潘
育珍提供之幣安帳戶後,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已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附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張維曜」、「邱泊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就附表編號1
至5不同告訴人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
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㈡量刑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08頁)
,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並無坦承犯行,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罪均罪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
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
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
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
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
」,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林佩琪經本院調解
成立、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沛妤於本院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上述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部分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均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貸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外,又轉匯詐騙款項及提供
幣安帳戶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使用上開帳
戶收取及洗錢之受害金額規模、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
及被告並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其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己過坦承全部
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林佩琪經本院調解
成立、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沛妤達成和解,並賠
付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多張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0、119至120、149至157、173頁)
,犯後之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並參酌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自承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女兒及外孫、目前
從事足體按摩工作,月薪約40,000元至45,000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本
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⒊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5「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協同
、幫助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
佳,本案動機係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全部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分別調解成立
、達成和解並均獲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
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
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在
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
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
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本院斟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
87至90、119至120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
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三所示條件與方法,向
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被告兆豐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收水幣商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正豪 暱稱「邱泊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正豪後,向陳正豪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要求提供4個帳戶供匯款之用,但辦理過程中帳戶已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13至115頁) 111年9月12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轉匯5萬元、2萬5,000元。 111年9月12日16時4分許、6分許,轉匯5萬元、2萬5,000元至泛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偉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9分許從該帳戶退回7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同日16時40分許、16時42分許,轉匯3萬7500元、3萬7500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旻謙 暱稱「邱聖淵」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9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旻謙後,向洪旻謙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匯出入金流以提高信用額度順利辦理貸款,洪旻謙遂依指示寄出其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金管會懷疑其有洗錢之嫌,須交付新台幣5萬元給代書及律師處理云云,致洪旻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21至122頁) 111年9月19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9月19日16時15分許,轉匯5萬元至鄭立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歆怡 自稱是生活市集廠商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20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歆怡,向簡歆怡佯稱:誤植其帳號為供應商帳號,可協助解除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5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8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 111年9月20日18時33分許、34分許、48分許、49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00元至胡瑞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沛妤 暱稱「邱泊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8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沛妤後,向劉沛妤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劉沛妤遂依指示寄出其高雄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為證明有資金往來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35至136頁) 111年9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7時49分許,轉匯3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18時8分許、9分許,轉匯3萬2,500元、3萬2,500元至方芸蓁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佩琪 暱稱「陳泰霆」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7日17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佩琪後,向林佩琪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林佩琪遂依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及遠東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公司遭金管會及國稅局控管,須請律師協助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5分許,轉匯1萬元、4萬元。 111年9月15日15時1分許、2分許,轉匯3萬2,500元、3萬2,500元至方芸蓁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潘育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經本院調解成立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劉沛妤於本院達成和解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琪經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三: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編號1至4: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87至89頁、編號5: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1 ㈠告訴人陳正豪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正豪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正豪參萬柒仟伍佰元,聲請人陳正豪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匯入陳正豪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銀行帳號:0000000*****0976、戶名:陳昀峻,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㈡告訴人洪旻謙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旻謙伍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洪旻謙貳萬伍仟元,聲請人洪旻謙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零捌拾肆元,匯入洪旻謙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郵局帳號:04011*****5287、戶名:洪惠澤,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㈢告訴人簡歆怡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歆怡貳拾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簡歆怡壹拾萬元,聲請人簡歆怡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匯入簡歆怡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銀行帳號:000027*****60851、戶名:簡歆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㈣告訴人林佩琪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佩琪伍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林佩琪貳萬伍仟元,聲請人林佩琪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零捌拾肆元,匯入林佩琪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郵局帳號:24412*****1009、戶名:温家和,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㈤告訴人劉沛妤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沛妤參萬伍仟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劉沛妤壹萬柒仟伍佰元,聲請人劉沛妤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匯入劉沛妤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234*****6263、戶名:張凱程,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NHM-113-金上訴-124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