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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893、6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UTISTA JENNEFER ABAN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AUTISTA JENNEFER AB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00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1匯款時間欄②、③:「2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 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蔡銘蓉、施美妃、劉玉齊、陳閔柔、王雅慧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45893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97號   被   告 BAUTISTA JENNEFER ABAN             (中文名:狄妲 菲律賓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聖              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BAUTISTA JENNEFER ABAN(中文名:狄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曇晨店前,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hu Mua The ATM Dai Loan」之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BAUTISTA JENNEFER ABAN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BAUTISTA JENNEFER ABAN上開郵局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UTISTA JENNEFER AB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及以每本帳戶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Thu Mua The ATM Dai Loan」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銘蓉等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蔡銘蓉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銘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妃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施美妃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施美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劉玉齊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玉齊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閔柔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閔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閔柔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王雅慧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雅慧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且一人得 申請多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 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 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依 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5年。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為比較,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 刑亦未變更,且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報酬為2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 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銘蓉 (提告) 113年07月19日12時許 假投資(投資搶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 ②113年07月22日13時02分許 ③113年07月22日13時0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施美妃 (提告) 113年07月01日某時許 假投資(合資團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2日14時20分許 ②113年07月22日14時49分許 ③113年07月22日15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劉玉齊 (提告) 113年7月19日8時53分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07月19日23時58分許 5萬元 4 陳閔柔 (提告) 113年7月03日21時30分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07月20日14時48分許 2萬1000元 5 王雅慧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 ①113年07月20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07月20日18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54-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培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 四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朝培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 非法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除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建志、 林翠娥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各100萬6000元,並 已經給付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各2萬1000元,可認已填補 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為部分給付, 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調解之內 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葉建志、林翠娥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6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是該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共計4萬2000元, 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前向虛擬通 貨平台Maicoin、Max所申辦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   被   告 林朝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前向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 、Max所申辦之帳號、密碼,以宅配寄送及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琳」之人使用,供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林朝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葉建志、林翠娥,致葉建志、林翠娥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朝培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葉建志、林翠 娥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建志、林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朝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有,並已寄交「琳琳」,且取得共計6,000元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琳琳」之人,兩人互有好感,「琳琳」稱她的老闆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每個帳戶都會限額購買,因此伊只要提供帳戶給她老闆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伊不用出資,老闆買賣虛擬貨幣賺的差價越多,伊薪水和佣金會更多,譬如一天只能2000多一張卡片就可以多1000等於3000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葉建志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葉建志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翠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琳琳」期約並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即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告知「琳琳」其Maicoin及Max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驗證碼,供「琳琳」取得該2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5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 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被告 仍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帳戶、 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及Max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足見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資料,容 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朝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 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 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林朝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葉建志 113年4月15日 12時44分許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5月25日 14時26分許 115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26日 16時15分許 143萬4,000元  2 林翠娥 113年5月14日14時17分許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5月31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31日 10時32分許 11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2日 12時27分許 40萬元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建志100萬6000元。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當場交付6000元,餘款100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告訴人葉建志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30萬6000元,則告訴人葉建志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30萬600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葉建志於114年1月20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葉建志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翠娥100萬6000元。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當場交付6000元,餘款100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告訴人林翠娥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30萬6000元,則告訴人林翠娥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30萬600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翠娥於114年1月20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林翠娥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妤 法扶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天妤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卜副理」」、「梁 育仁」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匯入詐騙所得款 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林天妤即與「李家銘」、「卜副理 」、「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妤於113年4月1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林天妤依「卜副理」之 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 付「梁育仁」,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天妤因 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 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妤於警詢(偵卷第11至15頁)、偵 訊(偵卷第147至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 10、114、121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梁育仁」之收水車手照片(偵卷第1 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 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與「李 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顯見被告、「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足證本案 確係有3 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此亦 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 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4位被害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再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騙術,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依「卜副理」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後,交付「梁育仁」,再層轉上繳集團。足證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集團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2,僅條次變更)。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本案被告已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旨在供其後續提 領本案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為其分工行為之一部,依上開 說明,即無再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各先後提領 多次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犯行後,或因被害人陸 續匯款,或因每次提領額度受限,致陸陸續提領,應均僅分 別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是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上繳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不同,各 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 併罰如附表二所示。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偵 卷第11至15、147至1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卷第110、114、121至12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關被害 人呂秀珍共匯款43萬9,600元部分,因為「卜副理」有向我 稱其中的600元讓我當車馬費,所以當天113年4月16日,雖 然有領取43萬9,600元出來,但交付給「梁育仁」時,僅交 付43萬9,000元,剩下的600元一直還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1 4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卜副理」說我幫他跑,可 以有600元的車馬費,可以從提領款項中的600 元當作車馬 費,現在600元還在我這,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4號收據1 份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態未如 一般常人,被告也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和解,但是迫於經濟條 件無法賠償,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 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提被告之身心狀況(持續 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 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 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尚屬罪刑相當,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至於被告身心狀況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 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僅有600元 (詳後述);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參見被告提出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從事銷售業,月收入約2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且係於113 年4 月16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各次 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已交付「梁育仁 」,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領、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屬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 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 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業 已說明如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呂秀珍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43萬 9,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1時37至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 30萬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600元 總計 43萬9,600元 1、113年4月16日呂秀珍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2、呂秀珍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 3、呂秀珍匯款單據(偵卷第33頁) 4、呂秀珍LINE對話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0頁) 2 鄭素貞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2時39至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 33萬7,000元 10萬元 4萬3,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18日鄭素貞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6頁) 2、鄭素貞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3、鄭素貞匯款單據(偵卷第57頁)  4、鄭素貞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台北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2頁) 3 曾長松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 13時8、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後山埤站3號出口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 20萬元 1、113年4月18日曾長松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2、曾長松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8頁) 3、曾長松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5頁)  4 賴潤蘭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4分許 4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3時53分13時59分14時0分 14時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34萬3,000元 5萬元 5萬元 3萬7,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21日賴潤蘭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4頁) 2、賴潤蘭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 3、113年4月21日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第85至9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8

SLDM-113-訴-1168-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昱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公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秋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載和解、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杜秋昱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杜秋 昱於民國111年12月8或9日15、16時許,在王琮翰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琮翰,隨後再由王琮翰於上開地址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利」之人(下稱 「賓利」),並將「賓利」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以匯款方式交付杜秋昱。嗣「賓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1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商 品出售訊息,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05-206頁)。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46、本院卷第153、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霖 、許家嘉、王勝禈、蘇敬麗、姚承宏、王俊安、證人即被害 人林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峻霖提供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許家嘉提供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王勝禈 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蘇敬麗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 訴人姚承宏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被害人林靖雅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告訴人王俊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據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若依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且因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視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論處。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琮翰,再由王琮翰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賓利」供其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 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琮 翰,再由王琮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賓利」,供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予坦承,且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本案所 有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第 127-128、141-147、159-163、171、245-257頁),又被告 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已逾1萬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而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未及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 ,尚有未洽。  2.此外,被告另與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亦均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23、127-128、141、145、159-163頁),則上揭事項 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亦 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賠償,並視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本院卷第228頁),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7人、其 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迄今業與全體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尚應分期給付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3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外,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均已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則 表示無意對被告再為追究,且願原諒被告,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 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身體、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27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89、9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全部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 均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調解筆錄、和解書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許家嘉 、王勝褌、蘇敬麗等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沒收: (一)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 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然其 依調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1萬元,俱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將致被告承受 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峻霖 (提告) 111年12月9日19時18分 2300元 2 許家嘉 (提告) 111年12月9日19時43分 5萬元 3 王勝褌 (提告) 111年12月9日21時2分 3萬元 4 蘇敬麗 (提告) 111年12月9日22時35分 2萬5000元 5 姚承宏 (提告) 111年12月9日23時 1萬1000元 6 林靖雅 111年12月10日10時30分 9060元 7 王俊安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2時58分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條件 備註 1 許家嘉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許家嘉,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家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27-128頁調解筆錄 2 王勝褌 應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王勝褌,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勝褌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61頁和解書 3 蘇敬麗 應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蘇敬麗,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敬麗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6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領」後補 充「、轉帳一空」之記載、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2所載 「3月間」更正為「1月間」、編號5所載「113年1月間」更 正為「112年12月間」;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陳曉新』、『 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並補充「被告范庭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 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合計逾37萬元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被   告 范庭豪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 某日,將其母親周捥瑩(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 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於113年3月間,將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友人經營服飾用,後來得知友人拿來從事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3 被告與「陳曉新」、「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自陳將周捥瑩另一個 上海銀行帳戶,連同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已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林邦正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 20時43分許 113年3月7日 20時45分許 6500元 1萬55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2 莊鳳珠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3 馬禹芝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1份 4 蘇秋慧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5 莊佳惠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3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APP頁面1份 6 劉文琦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無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69-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賴宣伶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 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將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鍾」姓之實行詐欺犯罪成年男子,而幫助該 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實行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6428paqbqc」之註冊認證,再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拿坡 里披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郭O謊稱:需取消交易 云云,致郭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號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宣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蝦皮公司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 目的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收受新臺幣300元之部分是申 辦預付卡所需的手續費,自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取辦卡費用300元等語。其前後陳 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末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虛擬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3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4 同日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5 同日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0-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水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水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 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下稱金訴字)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周○○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27至29頁、第61至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金訴字院卷第33至39頁)、告訴 人提供之報案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1至75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屬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未能 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受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固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惟該帳戶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未能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 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45頁),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 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 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周○○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另名告訴人高○○經兩度安排移付調 解均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 號(下稱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周○○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另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 第37頁),依前揭說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因遭圈存,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發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546號函文暨附件 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7至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2人既已報 警處理,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 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高○○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 2萬4,000元(遭提領一空) 2 周○○(於本院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周○○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3分許 1萬5,000元 (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此筆款項業經郵局退回周○○) 附表二: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被告潘水仙與告訴人周○○之調解筆錄內容(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潘水仙應給付告訴人周○○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起,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KSDM-113-金簡-1117-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陳駿偉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分 別為下列幫助犯罪行為:  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部分:  ①陳駿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思思」、「me ntor」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將其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即玉山帳戶、中 信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胡*澤」,並於同日(113年6月21日)10時10分許,以LINE 告知「mentor」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 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的去向。  ②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編 號10即簡上併辦部分)」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5、 10」人員,分別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5、10」所示詐欺方式 ,致各該人員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 時間,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編號1至5為「華南帳戶」, 編號10為「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該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該等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2.「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部分:  ①陳駿偉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 13年6月27日7時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即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以空軍一號寄交與 不詳人員「郭政雄」,並於同日(113年6月27日)7時5分許 ,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②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4及5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6 至9」人員,分別施以「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詐欺方式, 致各該人員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至9」時間, 各別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即以該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該等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附表一:(民國) 寄交日期 編號及寄交之金融帳戶 113年6月21日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13年6月27日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玉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李圳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圳溝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 5萬元至華南帳戶 3 周昭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周昭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22時34分 3萬元至華南帳戶 4 劉亮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劉亮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6月27日10時51分許、5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華南帳戶 5 賀煒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賀煒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13分 5萬元、1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張惠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惠紜佯稱: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8時52分、19時33分、20時03分、46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7 林美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美鳳佯稱: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9時26分 1萬085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8 翁筱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翁筱琦佯稱:其7-11賣貨便帳號,下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03分 9萬9988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9 吳長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0時18分,以通訊軟體向吳長優佯稱:係其母親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28分 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10(即移送併辦部分) 呂玉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冒用「吳淡如」之名義發布投資廣告連結,待呂玉惠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艾薇」、群組「心靈驛站 萬豐精選N104」指示呂玉惠下載「CGMI TW」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呂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44分許、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 2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9至11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圳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3至115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3.證人即被害人周昭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7至11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12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3至127、129至13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警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4至135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賀煒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至14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至147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1至15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5至168頁)、ATM轉帳紀錄(警卷第168頁)、電子保單系統擷圖(警卷第158頁)、申請貸款失敗網路頁面擷圖(警卷第169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3至17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5至183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8.證人即告訴人翁筱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5至19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3至201頁)、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95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9.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3至205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呂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併一偵卷第5至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9至281頁)。 二、案經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 吳長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駿偉於原審及本院之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金訴卷第85至91頁,金簡上卷第79、97至101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思思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至45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mento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67至105 頁)、「玉山帳戶」(警卷第279至281頁)、「中信銀帳戶 」(警卷第283至285頁)、「華南帳戶」(警卷第287至291 頁)、「郵局帳戶」(警卷第293至295頁)、「台北富邦帳 戶」(警卷第297至329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於警偵詢時之供述(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5至26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2.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 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 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  2.核被告陳駿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部分、「附表二編 號6至9」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10」人員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以1個提供「附表一編 號4至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 編號6至9」人員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 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上開部 分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提供「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一編號4至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6.被告上開2罪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四、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駁回上訴(「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 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及罪數關係論斷,並以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且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達成調解狀況(被告於審理 中與告訴人張惠紜、吳長優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金錢)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內容讓被 害人損失無著,喪失司法公信,助長犯罪人透過詐騙輕易取 得他人辛苦所賺之金錢,巨大詐騙利益僅以罰金繳納便了事 ,重大打擊司法追究詐騙之決心,原審判決過輕等語,尚乏 所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0 」之告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未及 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是本案所應適用 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0」之事實併案審理, 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圳溝、 張惠紜、吳長優、劉亮妤、賀煒中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李圳溝3萬5,000元完畢,復給付告訴人張惠紜4萬1,000 元、告訴人吳長優5,000元、告訴人劉亮妤、賀煒中各1,000 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1號、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79至80、107至108頁、金簡 卷第15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 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 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2.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金簡上-1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豪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豪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豪彬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靜宜」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高靜宜」)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民偉、鍾佩 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施用詐術,致林民偉 、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民偉、鍾佩瑾 、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林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下午9時整,以「假買賣(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 49989元 網路轉帳 被告臺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1分 21085元 網路轉帳 2 鍾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假冒銀行人員」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4分 28999元 網路轉帳 3 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09時29分 2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4 詹正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34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37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42分 30000元 網路轉帳 5 趙德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14分 5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6 呂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假賣演唱會門票」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 1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7至61、63至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6至1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正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1至18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4至215、217至2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6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5.證人即告訴人趙德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5至247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4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25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3至2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60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沛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63至2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5至27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3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三、案經林民偉、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馬豪彬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高靜宜」等使用等情 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林民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內,嗣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高靜宜」,我跟對方聊了 1、2個月,她說她預計113年9月初要從香港返回臺灣,但沒 辦法帶那麼多錢回來,所以要先匯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叫 我先幫忙留起來,她還說回來後要跟我在一起,要跟我借帳 戶,我才會寄出我「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我 在寄出之前有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我在認識「高靜宜」之前 沒有網路交友過,我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沒有約定轉帳,也沒 有再交付其他帳戶,我是好心幫對方,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高靜宜」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 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 易明細(警卷⑴第21頁⑵第19頁)、被告與「高靜宜」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報案資料(偵卷第27頁) 、被告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 第29頁)及被告馬豪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 13頁,偵卷第23至25、37至3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 「臺企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 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通訊軟體而覓得「高靜宜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 認識「高靜宜」,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 再進而聯絡其他不詳人員,而被告對於「高靜宜」等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高靜宜」等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 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高靜宜」以匯款為 名義所提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 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工 作多年,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送貨司機(金訴卷第58頁),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亦為社會大眾所習知,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亦 即對方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也就是為何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領得相關金錢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金 訴卷第59及60頁),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之前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 及60頁),再則,依照被告於偵查提出之交貨便寄出金融卡 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縣府路之便利商店門市提供取貨,之 後即難以查詢該金融卡之明確去向,上述各該情事均與常情 大相違背,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贈款等名義 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 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 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予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 及去向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亦即,被告於偵審中業已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及60頁),顯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已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意,心存疑慮,惟被告為貪圖對方 允諾之金錢,仍逕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足 證被告斯時顯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準此,難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8.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卷 第27頁),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前往報案,已在本案案發 (113年6月下旬)後,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 從而,憑此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其與「高靜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並非 完整之對話資料,尤其被告部分均已刪除,無法呈現其等間 完全之聯繫過程,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 識、經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 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詐欺份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 告冀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 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 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馬豪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58及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41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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