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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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Vicky張可馨」向丙○○佯稱:可以下載 「高橋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3時9分、11分 、同年月17日10時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元、9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8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吳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美容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19日因犯恐嚇危害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因該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符合上開緩刑之 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吳思璇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未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金訴-14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分 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耀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53-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徐耀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分兩次 以貨運、統一超商郵寄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徐耀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兩次寄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點分別係113年2月、5月間,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兩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2人且 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林憶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佐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計程車 司機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6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告訴人郭秀珍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 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 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郭秀珍以損害之全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徐耀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台灣大道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貨運 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 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徐耀尉提 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林子婷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耀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3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徐耀尉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林憶芬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林憶芬、林子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徐耀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蓮吉門市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上開中國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子婷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憶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 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上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子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8日1時34分許 3萬0,016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林憶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8時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27

HLDM-113-金訴-29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瑄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7分 、17時21分及17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高醫門市,申辦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以下合稱「本案3門號」)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之「路易莎咖啡 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含上開 門號預付卡在內之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預付 卡共10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喻」之成年人使 用。嗣「小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取得上述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即以本案3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對吳魏麗美、 郭怡君、周芬美、吳國輔(下稱吳魏麗美等4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吳魏麗美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瑄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68頁),經核與告訴人吳魏 麗美等4人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為如附表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 且該3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 向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之財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與本件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16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甚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含本案3門號在內共10個預付卡門號,因而取得 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高雄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10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鄭博 仁、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吳魏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客服」、「菁英大本營VIP1-2(群組)」、「陳智博」、「麗雅」、「逍遙幣所」)向吳魏麗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泰達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魏美麗,致吳魏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龜山文湖店內 10萬元 吳魏麗美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翻攝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左列2門號之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4338號函及檢附之左列2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 113年1月5日15時17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第13頁、第19頁】) 113年1月8日14時41分許 70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0分許 30萬元 2 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王凱強」、「楊鈺蓉」、「陳鴻飛」、「楊正鴻」、「Bitcoin靜香」)向郭怡君佯稱:可下載「TRCOEX」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再以右欄之電話號碼指示郭怡君,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門口外沙發區 60萬元 郭怡君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 112年12月21日11時0分許 94萬9,800元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卷第23頁、第32頁】) 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許 47萬3,250元 3 周芬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聚富(群組)」、「林雅雯」、「TRCOEX-客服經理林佳明」、「逍遙幣所」、「冰雅」)向周芬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周芬美,致周芬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10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彰基店 39萬元 周芬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 112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9時30分) 3萬4,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20萬元 11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22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2時30分) 8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0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與72號間巷子 16萬1,000元 113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685萬5,345元(含3公斤又187.5公克黃金及現金25萬元) 113年1月19日19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93萬5,000元之黃金(共450公克) 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 208萬9,300元(含937克黃金及現金12萬元) 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 70萬2,900元之黃金(共337公克) 113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8時40分) 35萬2,400元(含150公克黃金及現金4萬元) 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78萬2,000元之黃金(共375公克) 113年2月1日16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6時50分) 147萬2,000元 0000000000 113年2月2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與18號間巷子內之車棚 81萬6,000元 4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陳智博」、「飆紅天下(群組)」、「冰雅」、「小怡」、「逍遙幣所」、「TRCOEX-蔡超霖」)向吳國輔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國輔,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門市) 5萬432元 吳國輔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 113年1月8日13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37萬8,720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4萬1,300元 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30日18時0分許 32萬7,888元

2025-03-27

KSDM-113-簡-2811-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8月9日 」更正為「113年8月10日」;證據部分「被害人游雲奇於警 詢時之證詞、被害人游雲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網頁 截圖」刪除,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 偵卷第61頁下方)」;聲請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游雲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其個人金融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許竣勝之本件帳戶等情 ,固據證人游雲奇(見警卷第37、38頁)證述明確,並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 頁)、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 。惟證人游雲奇證稱:我老闆邵汝山有轉帳50萬元至我的帳 戶,邵汝山要我轉帳至本件帳戶,我有詢問邵汝山該筆款項 之用途,邵汝山沒有告訴我,後來我就臨櫃從我的帳戶匯款 50萬元至本件帳戶,邵汝山之手機門號為○○○,出生年月日 為○○○,身分證號為○○○等語(見警卷第38頁)。復觀諸卷附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所載,游雲奇係依其 老闆邵汝山之指示匯款50萬元給邵汝山之友人,但邵汝山未 告知詳細用途,因款項是邵汝山所有,游雲奇遂依指示匯款 ;游雲奇未參加投資群組,未依指示下載或使用電子錢包, 未依陌生人指示匯款到不明帳戶或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未曾 將自己的帳戶或電子錢包提供或出租給他人使用。而卷內並 無邵汝山之相關陳述或資料可資佐證,卷附游雲奇提供之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115頁)亦無助於釐清疑點,自難遽認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游雲奇老闆邵汝山之名義,以LINE語音對 話向游雲奇謊稱:因有不明用途,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等語,使游雲奇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或邵汝山所有之50 萬元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乃向 邵汝山施詐,使邵汝山陷於錯誤,先將50萬元匯入游雲奇之 個人帳戶,再指示游雲奇將之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從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尚有誤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王玉玲、許詩榆、馬娜(下合稱王玉玲等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王玉玲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須經新舊法比較適用,方能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玉玲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須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誤會。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王玉玲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王玉玲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王玉玲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玉玲 (提告) 先於113年6月27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王玉玲下載註冊詐欺集團提供之「嘉實優選」投資APP,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 11時54分 250,000元 2 許詩榆 (提告) 先於113年5月24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許詩榆下載註冊詐欺集團提供之「新昇e」投資APP,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11時11分 200,000元 3 馬娜 (提告) 先於113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馬娜註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eToro」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2時12分 90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7號   被   告 許竣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24分許,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昊」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二、案經王玉玲、許詩榆、馬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玉玲、許詩榆、馬娜及被害人游雲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供其與「李俊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玉玲、許詩榆、馬娜及被害人游雲奇分別提供之商 業操作合約、理財存款憑條、收納款項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網頁截圖等 資料,及被告上揭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玉玲 (提告) 先於113年6月27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王玉玲下載註冊詐欺集團提供之「嘉實優選」投資APP,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 11時54分 250,000元 2 游雲奇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9時52分許,以游雲奇老闆邵汝山名義,以LINE語音對話向游雲奇稱:因有不明用途,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12日10時30分 500,000元 3 許詩榆 (提告) 先於113年5月24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許詩榆下載註冊詐欺集團提供之「新昇e」投資APP,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11時11分 200,000元 4 馬娜 (提告) 先於113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馬娜註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聯慶」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2時12分 900,000元

2025-03-27

KSDM-114-金簡-1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9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某時,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灣中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彥典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玲如 、林成駿、陳怡貞(以下簡稱李玲如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經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詐欺日期、手段、李 玲如等3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嗣李玲如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李玲如等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柏勳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玲如等3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43 至45頁、87至97頁)。  (三)告訴人李玲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 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林成駿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81 、85頁)、告訴人陳怡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 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5至131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7、159至 163頁)、被告手機翻拍畫面1紙(偵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 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 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 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王柏勳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王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玲如等3人財物得逞, 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李玲如、林成駿匯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王柏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柏勳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李玲如等3人之財物損失(陳怡貞 部分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認罪 ;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遭詐騙之人數3人、詐騙金額約新 臺幣22萬餘元;與附表所示李玲如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 均已全額給付賠償金額(調解及給付情形見附表「調解情 形」欄所載),堪認甚有悔意;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王柏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玲如等 3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一)被告王柏勳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王柏勳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查匯入被告王柏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李玲如 等3人達成調解,均已全額給付,賠償其等之損失(調解及 給付情形見附表「調解情形」欄所載),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李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佯裝「河馬吃西瓜 生鮮蔬果」臉書粉絲專頁成員,與李玲如聯繫,並向李玲如誆稱:其有抽中獎項,須依其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李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9日16時1分許、2分許匯款9萬9,980元、4萬9,98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王柏勳於114年3月5日當庭給付李玲如21萬4,000元整,經李玲如當場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 2 林成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IG帳號「dejinz.ak.01」佯裝舉辦抽獎活動,與林成駿聯繫,並向林成駿誆稱:其有抽中獎項,須依其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林成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7,90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王柏勳於114年3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林成駿1萬8,000元,經林成駿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3 陳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間以臉書暱稱「Zhang Huixin」佯裝購買陳怡貞於網路販售之日本地鐵票券,與陳怡貞聯繫,並向陳怡貞誆稱:其須辦理賣家認證始得交易云云,致陳怡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49,10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經郵局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王柏勳於114年3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陳怡貞4萬9,100元,經陳怡貞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59-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 更正為「已預見」、第17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12時56 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 人呂淑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曾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之罪等情,有該案判決(偵2卷第93至103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開元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同日某 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系爭門號及同日所申辦之其他11支門 號SIM卡出售交予何景元(另簽分偵辦),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 呂淑貞,冒稱其為呂淑貞保險員友人「李修毅」,佯稱:更 換新的電話號碼云云,取信於呂淑貞,復於同年4月16日11 時許,另持黃莊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續佯稱:因急需用款,亟需借款 云云,致呂淑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明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通緝中) 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呂淑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淑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莊誌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 130007092號函與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 110年6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所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系爭門號獲得之報酬2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80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 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後將本件 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糖糖」之 成年女子(下稱「糖糖」),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迨「糖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自稱「陳重銘」、「陳琳」、「林煜宗」、「雅 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操作「摩根資產管理」AP 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以購買股票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 113年5月9日9時38分許以本件門號聯繫丙○○確認面交款項之 時、地,旋由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少年曾○○)於同日9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內,向受騙之丙○○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乙○○遂以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對丙○○遂行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31至51頁),並有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警 卷第6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75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警卷第89頁)、本件門號之查詢資料(含用戶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9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 247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被告交付與「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而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將行動 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參本 院卷第310頁)外,被告先前另曾有協助轉寄包裹而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因 此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43 至79頁),堪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門號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 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 實身分不明之「糖糖」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 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 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 騙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 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 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益見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 月9日9時54分許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少年曾○○,然因少年 曾○○僅承認於113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之犯 行未使用本件門號,與被告無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少年曾○○涉犯113年5月9日之犯行,有 宣示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故僅能認定係 由某不詳男子而非少年曾○○於113年5月9日9時54分許向告訴 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但亦無礙於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糖糖」,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 作為聯繫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未能記取教訓,又交付本件門號SIM卡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契約 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 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工程監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則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 附條件)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 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500元固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被告因此所負之賠償 義務遠超過上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3-易-2262-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 工具,且依林仲鏞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 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往⑴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愛三店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⑵基 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基隆仁一店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遠傳門號),嗣於申辦完成至112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⑴⑵所示預付卡門號(合稱本案2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霈真」使用。嗣「霈真」所屬或其 他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先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茂虎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點 擊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犯罪成員即以LINE暱稱「湯露瑤」 、「紅榮官方客服」等身分向李茂虎佯稱:下載紅榮APP投 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茂虎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地面交多次款項。其中,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本案台哥 大門號;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下午5時13分許, 以本案遠傳門號聯繫李茂虎確認面交地點,李茂虎則於112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 克三重正義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3年1月17日 下午5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德慶店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林仲鏞以此 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李茂虎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仲鏞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虎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佐(見偵卷第21-27頁、第29-31頁);此外,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14頁)、 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收款收據影 本、紅榮帳戶操作獲利紀錄(見偵卷第33-60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175-17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30日法大字第113 096811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 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95-199頁)、遠 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13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辦證件等資料(見偵卷第201-217頁 )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 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 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時、地,接連申辦本案2門號 後,迅即交付予「霈真」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 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霈真」所屬或其他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申辦本案2門號並提供予「霈真」,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父親健在,由胞兄照顧,家中開設貨運行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其為圖己利,已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任由他 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 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2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 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易-9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 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稽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余致駿,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符合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借用帳戶、涉及金錢往來之情事 均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余致駿遭詐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余致駿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余致駿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被告自陳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有經濟上之狀況(見偵緝卷第16頁) 、手段,告訴人余致駿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取得報酬3萬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尚未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爰 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交易1次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向余致駿佯稱:代購精品獲利云云,致余致駿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152萬元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林建良因而獲利3萬元。嗣余致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交易1筆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並按詐欺集團指示,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獲利3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林建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7

SCDM-114-金訴-71-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士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士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9分許,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緯穎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門號SIM卡寄 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富士比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呂 秀美姪子「呂岳樺」利用本案門號致電,佯稱其更換手機號 碼云云,復利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呂秀美 聯繫借款事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0時29 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張源凱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 671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1張及手機 轉帳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前揭門號SI 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致電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富士比貸款專員」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1頁) ,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2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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