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綺雯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41-48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啟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廖啟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鏈鋸1把,價值新 台幣1000元(113偵卷11775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廖啟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中央路1段與溪埔路口附近,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河所有放置在農地之鏈鋸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啟閔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河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13

CHDM-113-簡-210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4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 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告訴人林○義係96年10月間生(偵卷第13頁、第17頁),於案 發當時固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 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家屬,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周宏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仁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揭各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31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火車 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間出生, 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 手後即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宏仁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因竊 盜案件至少有4次遭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07

CHDM-113-簡-2107-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熙犯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即於行經告訴人店面騎樓時竊取臘肉及香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菊花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臘肉及香腸各一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已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告 訴人雖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 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應認該物品之實際 價值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張鈺熙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張菊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店面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菊花所有放置於騎樓店門口之臘肉 及香腸各1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菊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鈺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菊花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簡-1609-20241029-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王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及粉紅色零錢袋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黑色長夾內之物品應補充「 機車行照」、第六行、第八行所載「黑色防風外套」均應更 正為「黑色羽絨外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粉紅色零錢袋1個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金融卡、機車駕照 、行照、黑色羽絨外套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黑色羽絨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振昌,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江王志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王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路000巷000○00號旁空地,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施振昌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金融卡、機車駕照)、粉紅色零錢袋及黑色防風外套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防風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施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王志平之供述,(二)告訴人施振昌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28

CHDM-113-原簡-20-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安全 帽,價值新台幣2300元,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偵卷第33頁),故本院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劉信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38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李森平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 後即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述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信壬之供述,(二)被害人李森平之證 言,(三)證人趙育琪之證言,(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24

CHDM-113-簡-1832-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泡麵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泡麵1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賴煦月所有之泡麵1袋, 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泡麵1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吳世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11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 竊取賴煦月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泡麵1包(價值新 臺幣59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煦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煦月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 竊得之泡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HDM-113-簡-1810-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莊子賢之安全帽,惟先於警 詢辯稱:我看安全帽很漂亮想試戴並購買,結果就被警方逮 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辯稱:我出門時忘記 戴安全帽,看到1個喜歡的想要買,對方不賣,我沒有拿走 ,警察看到就把我抓走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㈡然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供稱:我是今天接到通知說我放在樓下機車的 安全帽被偷,我就下樓查看,竊嫌說與我認識,但我不認識 他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是要向被害人買安全 帽,而被害人不賣等語,純屬子虛。況被告如果要買安全帽 ,自可在相關之商店購買,所稱要購買放在騎樓機車上之安 全帽乙節,顯違常情,而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未拿走安全帽等語,然而: ⑴觀諸本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9至63頁) : 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下均同而省略日期之記載)7時 35分31秒: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將機車龍頭靠近被害人住處 樓下之機車停放處。 ②7時35分32秒:被告坐在機車上,伸手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上 之安全帽。 ③7時35分34秒:被告坐在機車上,將被害人機車上之安全帽拿 在手上。 ④7時35分35秒:被告坐在機車上,準備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 ⑤7時35分38秒:被告已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準備騎乘機車 離去,此時被告機車龍頭已往左,被告機車左側則有警車接 近。 ⑥7時35分48秒:被告已騎乘機車回到馬路上,機車龍頭往前, 惟警車已在被告機車左側並稍微往右切,使被告無法再往前 行。 ⑵另由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清楚看到被告戴上被 害人安全帽後,即已將機車龍頭往左準備離去,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3頁)。 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於要離去之際遭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等辯詞,純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 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 ,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 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1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規避警方開單告發,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子賢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 000元)得手。嗣經員警攔查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前開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 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 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08

CHDM-113-簡-1836-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 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五通宮,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五通宮主委游博程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勝雄之自白,(二)被害人游博程之證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起獲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簡-137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