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謝宣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宣翎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38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揚股承辦,下稱
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另案與本案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
院卷第33、37至38頁),經本院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
承審股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7日桃院雲刑揚113訴1113字第1149001843號函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CHDM-113-訴-117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