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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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巧克力5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黃子祺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新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員陳永盛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七七乳加巧克力5條(共價值新臺幣75元),僅結帳部 分商品後離去。嗣陳永盛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子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CPEM-114-竹北簡-11-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逾越窗戶侵入由吳孟勳擔任負責人、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並持用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竊取廠區內電纜 線材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 際,因誤觸保全系統為吳孟勳發現,並立即報警究辦,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剪1支及起獲電纜線材5捆(已發 還吳孟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 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補充被告黃俊衡涉有逾越窗戶攜 帶凶器竊盜罪,並更正被告攜帶電纜剪1支,是本院自以檢 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第39 至39頁背面),及扣案電纜剪1支為佐。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直接跨 越工廠的窗戶進入工廠內行竊,又其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電纜剪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經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於本 案固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以逾越窗 戶、攜帶電纜剪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5捆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電纜線5捆業已發還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未再擴大,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1237-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榮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忠孝店內,徒手將該店安保人員劉建志所管領、陳列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2元)藏 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手,並於甫欲離去收銀台之際 ,即遭劉建志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均已發還劉建志),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遭竊品項明細表翻拍 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認係基於 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 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83年、99年、101年、102年、104年、112年間已屢次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所 獲財物之價值甚輕、嗣已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數返 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扣得後當場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共計) 數量 1 義美錫蘭紅茶 45元 1罐 2 烤南方澳薄鹽鯖魚 59元 1片 3 炒飯 128元 2份 4 炒米粉 123元 2份 5 炒麵 158元 2份 6 綜合烤蔬菜餐 169元 1份

2025-01-09

SCDM-114-竹簡-38-202501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無 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他人追撞肇事,致他人 受傷,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營造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0號5樓之7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 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8 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農場飲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省道台15線南下61.5公里處,不慎撞擊 閻怡天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彭璽縈、其子閻○凱(民國0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上3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閻 怡天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天主 教仁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 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閻怡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9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北交簡-3-202501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元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元懿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10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 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姜元懿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 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崴存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第25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姜元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元懿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適有謝崴存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崴存受有右手腕、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崴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元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崴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竹交簡-445-202501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鐘榮輝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5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 段599巷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清溪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 輛之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肋骨多處骨折 併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本院竹交簡字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交易-797-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興國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興國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5、101頁)、中國信託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簡上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希望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後,可以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 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 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 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 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6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本案告訴 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業由發卡銀行即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 處理(見竹簡卷第29頁),被告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中國 信託銀行已成立調解,被告並賠付被害人新臺幣8,826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 證(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9頁、第105頁)等附卷為憑, 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賠償之情事 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2

SCDM-113-簡上-60-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飾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 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行間,復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 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45至46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飾品1件(價 值約500元),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及與其他竊盜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朱丞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飾品1件(價值約500 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丞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丞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丞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目前 尚有10數件竊盜案件尚未判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竊盜 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 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不法所得3,500元,既未扣案,即無 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CDM-113-竹簡-925-202412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ONG THANH(中文名:胡功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C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33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 今(見偵卷第50頁),且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 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HO CONG THANH(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CONG THANH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起至同 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罐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3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不慎與陳俊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CAO DINH KIEN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TRAN VAN LIEU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交簡-333-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游祥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 3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 光武街交岔口逮捕,並於113年7月11日14時40分許由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游祥恩於警詢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PEM-113-竹東原簡-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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