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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基義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8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適江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李 碧霞(嗣已歿),亦沿相同行向自周基義右側之中間車道駛 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李碧霞受有右背一級 壓傷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8平方公分 、左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微發紺等傷 害。 二、案經江台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12頁反面至 第1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台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5日 馬院醫內字第1130000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江李碧霞之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 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關於被害人於入院前係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檢附病歷 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是起訴書原 載之傷勢應特定如上,逕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對告訴人主張車禍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原因我也沒意見,我應該也有過失致死,但我不懂 法律等語,而似另自白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然行為與結果間 ,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 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112年9月29日9時53分許至淡 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 ,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普通 病房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並註記因目前行動不便, 出院後需門診觀察治療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2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淡水馬 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13年2月5日 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4頁、第48頁至第106頁),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 車禍發生後固有就醫及住院,嗣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返家 ,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於入院時意識清醒,且經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腦出 血或其他內出血或骨折等情形;又其於就診中,因突發性心 動過緩伴休克和昏迷,經診斷罹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病症,惟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車禍腹痛至醫院急診,嗣因疼 痛問題,施打嗎啡進行止痛,另因斷層掃瞄顯示被害人肺部 有陳舊支氣管擴張,兩者合併造成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所致 ,以上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翻譯、113年2月5日函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內含之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以被害人經 斷層掃描後,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而其經診斷之「 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並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 致。  ⒊又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上開病情已穩定改善,在醫生囑言 下改門診觀察治療,而於112年10月14日出院返家,有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被害人係於11 2年10月20日死亡,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況其 住院部分主要係為了治療「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而此一 病情經治療改善後業已出院,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 其先前所出車禍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間之關聯性已有未 明。另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 為「肺炎」,先行原因固載為「車禍後併發症」(見偵卷第 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仁民診所倪 小雲醫師兩者間之關聯性,其函覆略以:相驗醫生依據病歷 內容及詢問家屬結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 亡,與先前之車禍並無病理相關,但為求文書記載詳盡,遂 於第二原因欄位註明車禍併發症,其意義僅確證之前住院以 及臥床之起始原因等語,有該函覆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肺炎與其 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再本件被害人於行政相驗時經 相驗醫師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 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未進行司法相驗,並完成火葬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7頁至第8頁、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之遺體已 然火化,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 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已乏足夠證據推 論被害人死亡與其車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 年事已高,高齡89歲,於送醫急救後,亦經發現患有心律失 常、椎體壓縮性骨折及肺部舊疾(支氣管擴張症),有淡水 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佐(見偵卷第44頁),則參以 其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院 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車上乘客 被害人受傷,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被害人 傷勢結果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需照顧其配 偶及已成年但無業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易-29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庠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4 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庠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庠奕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至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困難,如隨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分子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分子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即先持A門號 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另持B門號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會員「_8zg27kjvf」, 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立之訂單,使附 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內而得手各該款 項。 二、案經吳侃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適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郭怡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而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先前在臉書販售活體魚,要申 辦多個臉書帳號假意投標衝流量,所以才申辦多張預付卡來 綁臉書帳號,臉帳號驗證後我就沒再使用預付卡,我將這些 預付卡放在工作室,後來不見了,是警察找我,我回去找才 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A、B門號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本人至遠傳電信三重重新門 市申辦之預付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743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第94頁),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1 203877號函及檢附之A、B門號以及被告其他同日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5門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61頁) 。又A門號經於111年7月28日作為申辦簡單付帳戶時留存門 號;B門號則作為申辦蝦皮會員帳號「_8zg27kjvf」時所留 存門號,並以該會員向其他人成立訂單,取得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付款用虛擬帳戶帳號,嗣不詳之人即分別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不詳詐欺分子再取消前開蝦皮會員已成 立之訂單,使附表編號2、3、4款項退回該會員之蝦皮錢包 內而得手各該款項等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A 、B門號至遲於111年7月28日前即遭他人使用以申辦上開簡 單付帳戶及蝦皮會員,並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遭詐騙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預付卡遺失等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 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 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可設有 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 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 ,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 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又衡以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 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分子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 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 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 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 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分子若不能 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 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人士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 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 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㈢且觀諸被告就本案歷次陳述,其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辦過A、B門號,沒有去辦過易付卡。印象中只有辦 過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113年1月17日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沒有到遠傳電信門市辦過含A 、B門號之5門號預付卡,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我之前 在做直播,因為直播有辦過預付卡,但我沒有記號碼,如果 卡片找不到,我就會重辦。因為臉書一個號碼只能辦一個帳 號,我要多申請幾個帳號,直播需要,我在做水族的,直播 賣水族相關產品。預付卡平常放家中,需要進貨時會帶出門 ,會帶全部的預付卡出門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辦預付卡單純只是拿來綁臉書 帳號,收申辦臉書帳號驗證碼,沒有拿來通話或儲值,平常 就放工作室,後來因為不見了,就沒有去處理這些預付卡的 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最 後一次看到這些預付卡是在工作室看到,我將這些卡片放在 袋子裡面。是在警察找我後我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係先辯稱其並未申 請過預付卡,只有在中華電信辦過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 認有申辦預付卡作為臉書直播使用,惟其就預付卡平日用途 與去處,於偵查中先稱都放在家裡或進貨時會隨身攜帶,又 於本院中改稱辦理臉書帳號驗證後就放在工作室置之不理云 云,是以被告就有無申辦過預付卡、所申辦預付卡的用途與 去處等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信。又本件被告係一次申 辦含A、B門號之共5門號之預付卡,數量非低,顯見其係基 於特定目的及需求而申辦,且依被告嗣後所辯,其申辦預付 卡目的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息息相關,當不致有遺忘可 能,惟被告卻於初始調查時供稱其從未辦過預付卡,撇清其 曾辦理預付卡之情事,顯有可疑。另被告其後雖以其係欲申 辦臉書帳號始申辦預付卡為辯,然其僅提出其個人臉書之單 一帳號與設立禾奕水族工坊之臉書粉絲專頁紀錄,無足證明 其確有申辦數臉書帳號且有使用含A、B門號之5門號申辦數 臉書帳號之紀錄,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再者, 被告就所申辦預付卡之用途與去處,其前後所述亦有前揭所 指之重大差異,是被告辯稱其有實際使用該等預付卡之情形 及需求,即非可採。則從被告未能合理交代其申辦預付卡之 目的與用途,以及A、B門號預付卡自被告申辦後均持續在啟 用狀態,不法分子可輸入設定PIN碼將該等門號作為如前述 之詐騙工具使用,顯見非單純遺失所致,而係遭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不法分子使用,堪可認定。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分子持以作為詐騙被 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 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分 子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相當係對於該不法 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A、B門號供他人使用,是 此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A、B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分子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申辦門號提供 他人,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所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侃哲 (提告) 自111年7月28日15時起 臉書上假交易 111年7月28日 15時43分許 3,000元 簡單付帳戶 1.證人吳侃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吳侃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 3.簡單付帳戶之註冊會員資料暨轉帳紀錄等(同上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 2 李適為 (提告) 自111年9月3日13時55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3日 15時3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適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57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2.李適為提出之通聯、訊息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同上卷1第119頁至第12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31069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3日 15時3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4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蔡福生 (未提告) 自111年9月2日17時29分起 佯稱奇摩購物帳戶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2日 20時54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2.蔡福生提供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11頁) 3.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111年9月2日 20時55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20時5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郭怡瑩 (提告) 自111年9月4日14時11分起 佯稱博客來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以免扣款 111年9月4日 17時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怡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364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蝦皮會員「_8zg27kjvf」之註冊資料暨訂單紀錄(同上卷第165頁至第175頁) 3.郭怡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153頁) 111年9月4日 17時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4日 17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PCDM-113-易-105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1分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洽公,明知楊旻勳、鄧進賢身著警員(起訴 書原載員警,為統一名稱下均稱為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清水派出所門 口前,對楊旻勳、鄧進賢辱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妨 害名譽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楊旻勳、鄧進賢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 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 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 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 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 是要去派出所交一份傷害報告單的資料,值班臺的警員是楊 警員,我要將資料交給他,另一位鄧警員看到我就走到值班 臺問我要做什麼,靠我靠得很近,我不理他,因為我覺得這 不關鄧警員的事,但他卻一直在旁邊叨叨念,我走到派出所 門口時他還跟著我走出來,所以我才講髒話發洩心情,我有 躁鬱症,心情不穩定,不是要對這兩位員警不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因另案欲提供資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清水派出所洽 公,斯時警員鄧進賢、楊旻勳正擔服備勤勤務因而上前接洽 ,被告將資料交予警員楊旻勳完畢,警員鄧進賢引導被告離 開,並與被告走至派出所門口交談後即走進派出所內,被告 於派出所門口外回頭向內口出「吃飽太閒,幹你娘機掰」等 語後,即遭現場之警員上前逮捕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第80頁、第 148頁至第151頁),且有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見偵卷第25頁至 第34頁、證物袋),並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含 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93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在被告上前繳交資料至 其口出上開話語前之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明顯帶攻擊性或 刺激性之言語或舉止,反係警員鄧進賢向被告陸續稱「怎樣 ,要跟你跪某?(臺語)」、「你給我檢舉(臺語)」、「 啊不是很厲害,沒事情快走啦(臺語)、「啊你跑不動啊~ 來,請你出去齁,好嗎?」、「還是你用爬的?(臺語)」 等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語,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警員鄧進 賢在旁叨念之態度,故一時激動下,於離開時以髒話渲洩不 滿心情等情,即非完全無據。又被告僅係短暫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辱罵言詞後,未再持續為其他侮辱性言詞或言論,並旋 即為警制止及逮捕,是此類在一時情緒反應下之言語辱罵, 固會造成在場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顯然尚不致因此妨 害現場警員公務之執行,而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尚不足達足以影響現場警 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以公訴人 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有達上開犯行有罪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此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12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59 號、第7709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洗衣球壹箱、海賊王一番賞 公仔參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景品公仔貳盒、裝有 行動電源之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5時9分許起至同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陳運吉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娃娃機臺上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賞公仔3盒、七 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 鐵盒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逞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房屋內,徒手竊取楊倢綝放在其牛仔長褲內之女用 手錶1只得逞後,於同年月22日持竊得手錶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福泰當舖典當而當得5,000元。 二、案經陳運吉、楊倢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至告訴人陳運 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帶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而 騎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真的 有玩機台且夾中上開獎品,只是因為當時手機沒有訊號所以 沒有及時上傳照片,所以才把獎品先拿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同欄所示告訴人陳運吉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獎品帶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 465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2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 114年1月15日勘驗卷內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95頁),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⒉另參證人陳運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場主,我有看 過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我也去現場查看過,記得現場 機台擺放的獎品。獎品被竊的當下我不在,是事後調監視器 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為店內有多支角度的監視器,我就 擷取有拍到被告拿走的部分,其他的影像已經不在了。被告 在店內的確有玩夾娃娃機,但他沒有遵照遊戲規則,原則上 玩中一次就只能一刮,並要將掛中的號碼、獎品拍攝到公告 的群組內,但他卻多刮了很多刮,多拿了其他獎品,像是七 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以及七龍珠一 番賞公仔1盒,到最後他甚至沒玩機台,假裝做拍照的動作 ,就直接把一箱洗衣球跟3盒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從機台上面 拿走。遊戲規則都有明示在店內,店內也會留場主或台主的 聯繫電話,案發期間我沒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也沒有 聽過客人反映店內收訊不好或不能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至第238頁),是證人陳運吉於事發後查看監視器影 像,發覺被告違反遊戲規則,以中獎一次僅能一刮卻多刮, 甚或直接未玩機台即取走獎品等方式,逕將未中獎之獎品帶 走等情甚明。證人陳運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 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是其所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復其於作證之際,尚可當庭逐一指稱被告係在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中之何階段拿取獎品,顯示其確有查看過監視 器影像,而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連續,未攝得其有證人陳 運吉所證述多刮或未玩機台之影像云云為辯,然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參以證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前後 指述一致,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可為佐 證,雖該影像非完整連續,但證人業已合理解釋其僅擷取片 段影像作證之理由,且可指出被告係於各該影片中何段拿取 獎品,顯係基於其親身經驗所述,已非無補強。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並未將所刮到的號碼及獎品的照片上傳到群組 乙情(見偵卷第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遵照店內遊戲規 則即將店內之獎品擅自取走。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因手機當下 沒有訊號,故未立即上傳照片云云。然依證人陳運吉上開證 述,該店並未曾接獲客人反映網路訊號品質不佳之情形,且 若網路連線品質不佳,被告大可暫時離開店內至戶外馬路上 或待移至其他地點後再上網連線將刮中號碼及對照獎品之照 片一一傳送至群組,以杜爭議,惟被告皆未為之,且其迄今 均未能提出其所拍攝之刮中號碼及獎品照片,足可佐證被告 確實未按照店內遊戲規則即將獎品取走,而有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此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 請調取店內連續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依證人陳運吉前揭證 述,此部分因未留存而屬不能調查,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7709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2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倢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8 )、證人即福泰當鋪負責人蔡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81638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福泰當鋪之流當物清冊、存根、被告典當時留存證件 及手錶翻拍照片、福泰當鋪營業許可證等事證在卷可憑(見 偵㈡卷第29頁至第30頁、併辦偵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此節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 4頁),然其顯未記取教訓,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 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陳運吉、楊倢綝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陳運吉之財物損失迄未填 補、告訴人楊倢綝因當鋪負責人同意而以5,000元款項取回 其被竊手錶,所各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其犯後就事實欄 一、㈠否認犯行,未見悔過及檢討之意,另就事實欄一、㈡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一度推諉其詞致耗費司法資源 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 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3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 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女用手錶雖已因告訴人楊倢 綝自身之努力而回歸告訴人楊倢綝所有,惟被告仍保有因此 至當鋪當得之5,000元款項,此部分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易-94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啟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啟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啟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 之行為,前後犯行間隔時間,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499-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張德育 被 告 賴俊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查原告張德育對被告賴俊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案號及被告姓名,固 可查得被告因涉嫌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2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此刑事案件在原告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尚未經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以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其上蓋印「 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 件尚未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惟前揭刑事案件嗣後如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 認有必要時,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附民-380-20250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唐儀雯」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與陳勇孝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 其進行詢問、酒精濃度測試時,為隱匿身分、規避其無照駕車之 行政規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姊 唐儀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唐儀雯」之 署名,再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唐儀雯本人申請及簽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 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 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 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 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 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 。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屬警察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唐儀雯」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之意。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 名,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 署押各1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署押1枚 ,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 上偽造「唐儀雯」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於同一車禍案件中,欲達規避責任之同一目的所為數 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 引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唐儀雯 」署名乙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 條漏載,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其 無照駕車之行政規罰,竟冒用其姊唐儀雯之名義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唐儀雯達成和解(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第40頁、被告陳報之114年1月31日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唐儀雯」之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A3類(起訴書誤載為A8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 酒測單 受測者欄 「唐儀雯」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025-02-25

PCDM-113-原訴-7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其他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 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 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 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竊盜及侵入 住宅等案件,多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 分並含無故侵入住宅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另所犯如 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犯行中 ,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 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43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炳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炳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炳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 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乃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參以其所犯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 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 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39-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24、125、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5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 件各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4 、125、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4、9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 12年11月2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2年11月8 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111年7月22日為警查扣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112年4月16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驗文件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上未貼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編號貼紙),因未經相關 單位進行毒品成分檢驗,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紙在卷可參 ,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範圍,是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501公克,驗餘淨重0.50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 吸食器1組(其上貼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另予編號之貼紙) 2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 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2-20

PCDM-114-單禁沒-9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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