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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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666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HOAI LAM(中文名武懷藍)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U HOAI LAM(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 案尚未審結,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 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 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 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6898-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 、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 第153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上 訴人即被告陳知翰(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即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罪名,暨關於此部分之沒收部分), 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罪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就沒收部分 ,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53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後述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 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 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 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 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 ,若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 減免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者,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經查: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被告於為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在該等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 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 警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 查,事前並未發覺其犯罪事實等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 010729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下稱他 卷】一第23至36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案於被告主動 向員警告知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前,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尚未報案,相關 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吸毒,精 神狀況不穩定,因為富吉路2號當時有遭民眾報警,所以該 處就停止運作,被告母親前往撤除該處,所使用之設備電腦 、手機由被告跟 被告母親收回保管,目前都沒有營業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宙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知翰宣稱要去自首,伊參與之剝 皮詐欺集圑之機房據點,迄今已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見他卷 三第176頁),其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據點因在被告自首並帶 走詐欺營運據點之設備,就未再營運,足認被告確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犯罪組織之情事,核與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 除其刑,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同案被告黃鉯玲雖於109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然:  ①被告所發起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共同分別接續以①餽贈鞋子;②餽贈娃娃;③餽贈手 機;④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為由詐欺告訴人黃仲 麒,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7日、31日、同年11月2日 、3日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680元、8,000元、iPhone 手機1支、14萬元、6萬元,並由被告及鍾均堉各分得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得或獎金欄」所示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 第50至51頁),並無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仍接續對告訴 人黃仲麒施以詐欺行為或告訴人黃仲麒受詐而交付財物等情 事,且被告及鍾均堉領取獎金之緣由,亦係因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109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詐欺告訴人黃仲麒 取得財物得逞,而同案被告黃鉯玲與林旻軒並未獲得獎金( 見原判決第51頁),已難認同案被告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 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見面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 犯行。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鉯玲警詢時雖證稱:是被告策劃的,叫伊 去向被害人講,要跟警察說不認識伊本人,寫切結書也是被 告要伊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519頁)。然黃鉯玲所述其與 告訴人黃仲麒見面之目的只是要求告訴人黃仲麒不要告訴員 警其涉及詐欺犯行。  ③告訴人黃仲麒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統 一超商內的休息區碰面,伊詢問對方是去經紀公司拿什麼單 子,並問對方被朋友利用的狀況,對方表示是公司助理吸毒 ,用她的個人資料去找其他客人,並向其他客人提出需求, 之後詢問對方近況,對方說如果警察要伊去做筆錄,要回答 警察不認識對方,伊當天簽了一份切結書,是有關於伊的消 費是心甘情願,並沒有任何脅迫,對方說如果警察調查的, 對她是保護作用,伊想說對方是被同事利用,出於想幫忙, 才會簽立該份切結書,這次跟對方見面,現場沒有再交付任 何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於偵 查中證稱:付款完之後,於109年11月23日伊有跟對方見面1 次,當時有簽一份切結書,對方說公關公司有人要害她,為 了要自保,所以請伊簽訂切結書,如果去警方那裡做筆錄, 要裝作不認識她等語(見他卷三第361頁背面);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來伊經營的臭 豆腐店告訴伊這20萬元詐騙的事實,要伊不要再被騙。伊於 109年11月23日和黃小姐約好在超商見面,當天伊小舅子報 警當場抓到黃小姐,伊想問黃小姐為什麼要騙伊,看能否把 2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告訴人黃 仲麒所述其與黃鉯玲見面的目的只是要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 來等節無訛。  ④基上,自難僅以黃鉯玲於109年11月23日曾與告訴人黃仲麒相 約見面之事實即認定黃鉯玲仍持續對告訴人黃仲麒施詐,進 而認定被告容任組織成員繼續犯罪而未解散犯罪組織,附此 敘明。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他卷一第23 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二 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175頁),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 分,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自首減刑及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發起本案以感情詐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 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敗壞社會風氣, 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造成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身居 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無足可取,惟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改,向員警自首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 元之行為,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530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鉯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周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均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庭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36            室 被   告 林旻軒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路○○            ○號七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1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黃彩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 73號、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鉯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6及18「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及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林庭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及17「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12、14、15 及1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動服務。 林旻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至19「罪名、應處刑 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7 至1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彩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 周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知翰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在花蓮縣○○市○○街00號、富吉路2號2、3樓設立工作 室,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由陳 知翰負責建立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成員分工,並兼任幕後 業務之小編(俗稱鍵盤手,下稱業務)或假行政人員,再以 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 黃鉯玲(原名:黃莞甯)、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 軒及黃彩玲後,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 及黃彩玲即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之,並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由黃鉯玲、林旻軒擔任主 播(俗稱剝皮妹),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王 榮勝及楊宙衿(王榮勝及楊宙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 任業務後,並與陳知翰、臨時應陳知翰邀約加入負責假冒主 播之母(下稱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之周淑惠(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業務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姿涵」、「涵」 、「陳曉涵」、「陳欣璇」、「陳羽喬」隨機結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佯為上開主播本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等聊天後,再接續各以買高跟鞋、娃 娃、手機作為定情餽贈之理由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 買新手機,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陳知翰所管領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 知情之陳知翰母親楊益明所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知翰 中信銀行帳戶),或交付予主播;其後,再安排假行政偕同 主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假冒主播媽媽之周淑惠偕同 主播、假行政(附表一編號1及18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 2及1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佯為與客人交往成男女 朋友,接續訛稱有「積欠債務」、「需要醫療費用」云云, 致黃品洋、黃仲麒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交付現 金42萬元及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主播轉交予假 行政,林益霖則因尚未答應為主播償還債務,而未再交付現 金予主播(各次參與成員、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及詐 騙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二、案經黃品洋、黃仲麒、陳柏緯、鍾清國、蔡其諺、謝秉恩、 曾敬堯、王柏易、廖鎌鋒、張士強、王宇健、王文燦、潘昭 澍、黃文斌、王振宇、辜治維、趙文瑜、陳冠穎、林益霖、 林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及周淑惠、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 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7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知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16053 號卷卷二(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111年 度偵字第9429號卷(下稱偵字第9429號卷)第140、141頁、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7頁、11 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63、77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黃鉯玲【見110年度他字第157 9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489至499頁、第501至527頁 、第545、54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 198頁、本院卷二第58、77頁、本院卷三第83頁】、被告鍾 均堉【見110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4 6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 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78頁、本院卷三第83頁】 、被告黃彩玲(見他字卷三第238至303頁、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511至516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1 、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林旻軒【110年度偵字第1 6053號卷卷一(下稱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3至76頁、第1 11至1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5、516頁、本院卷一第 19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被 告張書維【見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59至317頁、110年度偵字第22512號卷卷二(下稱 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3、78頁、本院卷三第8 3頁】、被告周淑惠(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367至507頁、偵 字第22512號卷二第361至363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139至14 1頁、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0、78頁、、本院卷三 第83頁)、被告林庭德【見110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51號卷)第10至78頁、第116至118頁、偵字第160 53號卷二第514、5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0 至61、78頁、本院卷三第84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王榮勝(見偵字第94 29號卷第32至94頁、第124、125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 99頁、本院卷二第62、7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同案被告楊宙衿(見他字卷三第164至230頁)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洋(見他字卷一第95至102 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411至417頁)、 黃仲麒(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27至131頁、偵字第 16053號卷一第304至30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陳 柏緯(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6頁、他字卷三第359至364頁) 、王宇健(見他字卷一第173至178頁)、鍾清國(見他字卷 一第217至223頁)、王文燦(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2頁)、 潘昭澍(見他字卷一第299至304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 11至417頁)、蔡其諺(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26頁、偵字第1 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黃文斌(見他字卷一第343至3 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謝秉恩(見他 字卷一第391至39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至365頁) 、曾敬堯(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至8頁)、王柏易(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至29頁)、辜治維(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69至7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 陳冠穎(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17至123頁)、林益霖(見 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49至159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 1至417頁)、林志佑(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71至176頁 、第369至370頁)、王振宇(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25至 23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廖鎌鋒(見偵 字第22512號卷一第508至513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63 至365頁)、趙文瑜(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2至247頁、 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411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文若 綺(見他字卷三第120至156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11至 516頁)、楊益明(見他字卷三第310至344頁)、證人陳夢 妤(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304至305頁)、趙育賢(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7頁)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 字卷一第7至13頁)、109年9月9日風靡娛樂經紀合約書(見 他字卷一第39至4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 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1669號函暨附件之花蓮市○○路0號1、 2、3樓建物謄本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71至473頁)、暱稱「 陳曉涵」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字卷一第167至1 70頁)、告訴人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1至165頁)、告訴人王宇健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告訴人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楊益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 卷一第183至187、229至231、403至405頁)、告訴人王文燦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 57至259頁)、告訴人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09至311頁)、告訴人蔡其諺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告訴人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31至333、353至355頁、偵字第1605 3號卷二第13至15頁)、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被告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他字卷二第159至180、391至4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二第475至4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 林姿涵」之109年9月9日借據、本票各1張、109年9月20日現 金借支單1張、暱稱「Vicky」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 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告訴人王柏易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 053號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83至85、129至13 1頁、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告訴人林志佑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 號卷二第181至183頁)、告訴人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3至 235頁)、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扣 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39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單(見他字卷一第 17至21頁)、生活照1張(見他字卷一第6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539至543 、547頁)。  3.告訴人黃品洋109年9月26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7頁)、與自稱「林姿涵」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字卷一第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見偵 字第16053號卷一第279頁)、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 所收據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4.告訴人張士強109年10月3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1張(見他 字卷一第49頁)、與被告陳知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ATM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他字卷一第81至93頁)。  5.告訴人黃仲麒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 招待所收據3張(見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與暱稱「姿涵 」、「日韓時尚精品代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字卷一第119至125頁)、與被告黃鉯玲109年11月23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見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7張(見他字卷一第133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308頁)。  6.告訴人陳柏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 171頁)。  7.告訴人王宇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189至215 頁)。  8.告訴人鍾清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237至245頁)。  9.告訴人王文燦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263至297頁)。 10.告訴人潘昭澍提供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15至319頁)。 11.告訴人蔡其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337至341頁)。 12.告訴人黃文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他字卷一第359至389頁)。 13.告訴人謝秉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他字卷一第411至449 頁)。 14.告訴人曾敬堯提供之暱稱「(檸檬圖案)」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自拍影片截圖(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9至21頁)。 15.告訴人王柏易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 第41至67頁)。 16.告訴人辜治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照5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91至115頁) 。 17.告訴人陳冠穎與暱稱「涵(嘴唇圖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涵」、「涵(玫瑰圖案)」間通訊軟體好友 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3 5至147頁)。 18.告訴人林益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查 詢結果(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2頁)、手機內與被告黃 鉯玲合照1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4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163至169頁)。 19.告訴人林志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6053號 卷二第187至223頁)。 20.告訴人王振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237至250頁)。 21.被告張書維扣案電腦主機內蒐證之主播照片、語音、與被害 人合照、業務規章、新客手教科書、7月份報表等資料(見 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47至167頁)、扣案之手寫4月管銷報 表(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169頁)、與馮玉琳110年1月20 日簽立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偵字 第22512號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A室)(見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39至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偵字第1 2073號卷第325頁)。 22.告訴人廖鎌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照片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一第516至517頁)。 23.告訴人趙文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22512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基此,足認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 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 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 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 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 14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被告陳知翰發起,並設立工作 室,及構思詐欺模式、教戰手冊及分工方式,再聘僱被告黃 鉯玲、林旻軒擔任主播,被告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黃 彩玲、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擔任業務後,由擔任業務、 假行政及主播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陳知翰建構及教授之 詐欺模式,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及以通話、見 面方式,分階段以購買高跟鞋、娃娃、手機或償債務等理由 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各被害人先後將受騙後之款項匯 至被告陳知翰指定之「陳知翰中信銀行帳戶」、「楊益明中 信銀行帳戶」,或係交予各成員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知翰,可 見其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且由以上犯罪之歷 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 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為109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 ,期間顯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㈢、基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為三人以上有結構性、持續性 ,以謀取詐欺所得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知翰確有發 起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則均構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至堪明確,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知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建立詐欺模式、分派 各成員之分工及傳授本案詐術,且提供其所使用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各成員得以按其教導內容分工完成各 次詐騙,遂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各個被告詐害各該被害人之犯行,自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 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雖係接受被告陳知翰之指派,也知悉各個 被告會依其等職位分頭去詐騙其他被害人,然以渠等層級, 應無法預知、明瞭其他人會以如何之手段取詐欺何人,故以 罪疑惟輕、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定,僅能追究自己親自下手 之詐欺犯行,其他未親自下手實施之詐騙犯行,不能由渠等 一併承擔,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也僅需對其提領之被害人 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黃彩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 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 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 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 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 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 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 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 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知翰於109年7月間起,出資設立本案詐欺機房 ,並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 、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同案被告王榮勝及楊宙衿各司 其職完成各次詐騙工作,且分配詐欺款項及獎金,足認被告 陳知翰所為自該當發起及操縱之要件,而被告陳知翰發起犯 罪組織後,其所為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被告陳知翰如事實一所示,發起及操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部分,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黃彩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則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知翰 、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黃彩玲及周 淑惠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被告與工作內容 」欄所示之參與犯行,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 騙之組織成員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被告就其等各次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參與詐騙之組織成員 與工作內容」欄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 8、15及18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階段詐騙各被害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是其等各別詐騙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 ㈡、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  1.被告陳知翰發起、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發起、操縱該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認被告陳知翰以一指揮詐 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 依犯罪分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張書維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林庭德則係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黃彩玲則係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 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3.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知 翰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鉯玲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書維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均堉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庭 德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旻軒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淑惠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事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被告陳知翰部分:  ⑴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 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知翰於為事實一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在該等被害人,前往 製作警詢筆錄及提出告訴前,即於109年11月12日主動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告知其成立代購 公司從事感情買賣涉犯詐欺,員警確係因被告陳知翰主動告 知自己所為之詐欺犯罪事實,始據以調查,事前並未發覺其 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0729號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3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5頁)。  ⑶據此可知,本案於被告陳知翰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如事實一 所示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加重詐欺等 犯行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案,相 關警調機關尚無從知悉被告陳知翰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發起犯 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各次犯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 行,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故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涉犯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予遞 減其刑。至就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陳知翰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主動供出相關詐欺犯罪 事實,係經員警調閱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詐 騙商品價格之對應匯款人開戶人基本資料,再經該等被害人 至員警指述詐騙經過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再卷可稽(見他字卷 一第7至13頁)。是被告陳知翰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 ,自均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⑷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鼓勵 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 ,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其在 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組織之線索, 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惟第三條條文將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以不同層次區隔而分別為處罰規定,若 其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不問情節一律可減免 刑責,有失公平。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 應解散其組織,參與者應脫離其組織,方得免除其刑。.... ..」然被告陳知翰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後,被告黃鉯玲仍 於109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黃仲麒再度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經告訴人黃仲麒家屬報警後,為警 查獲被告黃鉯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陳知翰自首後, 仍持續從事剝皮詐欺犯行,是其並未有解散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該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 。   ②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部 分:    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事實一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黃鉯玲、張書維、鍾均堉、林庭 德、林旻軒及黃彩玲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知翰仍發起本案以感情詐 騙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建置本案機房,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被告則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亦貪圖 一己之私,各以擔任主播、業務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之犯罪分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分擔,價值觀念偏差,敗壞社會風氣,利用詐欺對象之信賴 ,對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已不宜輕縱,再分別審 酌各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陳知翰身居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重 要角色,其餘被告則為依被告陳知翰傳授之詐術對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基層角色等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周淑惠僅因為 賺取車馬費,即臨時應被告陳知翰之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18所示犯行,價值觀念亦屬偏差,所為亦無足取,及被告 林旻軒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量刑部分審酌),卻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陳知翰於犯後知所悔改,至員警自首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 其他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之被害人或客戶(即張士強)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及賠償 行為,足認本案被告均具悔意,再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 維、鍾均堉、林庭德及林旻軒等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 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 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 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 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且其等均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是本院審酌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 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 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 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 ,本院因認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周淑惠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及命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庭德、黃彩玲應於 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被告周淑惠則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9 小時),復均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上開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陳知翰 、張書維及林旻軒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 就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為緩刑之宣告。惟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知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張書維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知翰及張書維既均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陳知翰本案其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2.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林旻軒雖 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亦與如附表一編號4及11所示之被害人無調解成 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然審酌其本案共涉及1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且其亦曾於於105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林 旻軒竟猶不知悔改,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17至19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林旻軒所犯17罪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3.從而,被告陳知翰、張書維及林旻軒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被告張書維坦認為其所有 且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見偵字第 12073號卷第132頁、偵字第22512號卷第358頁),自亦應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鉯玲詐騙告訴 人黃品洋所用之物品,然因被告黃鉯玲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 書向告訴人黃品洋行使並交付予其收受,此經告訴人黃品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 255至259頁),故均已非被告黃鉯玲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檢視後並未發現與本 案詐欺相關證據,另被告張書維及周淑惠均否認如附表三編 號8至11所示之分別與其等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為為被告張書維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 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 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 或費用。再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  2.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3.經查:  ⑴各次詐騙所得獎金之分配方式:   ①被告陳知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匯到陳 知翰中信銀行帳戶及楊益明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我收取 使用,我會用來支付其他共犯薪水、業務借支及辦公室租金 ;共犯的薪水是一人3萬多元,每個業務則可依照售出的高 跟鞋及娃娃數量分得獎金,賣出一個高跟鞋可得200至300元 ,娃娃是600元;手機賣掉後錢就給我,主播部分業績成數 要有拿到20萬元才會另外算15%的業績獎金;跟黃品洋拿到 的42萬元分給黃鉯玲16萬元,我再給被告林旻軒6,000元或8 ,000元,再給被告周淑惠車馬費600多元;林旻軒向黃仲麒 收取的20萬元是交給楊宙衿,我拿到約1萬元;告訴人林益 霖部分,我有給被告周淑惠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16頁);被告林旻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仲麒給我的錢我 全部拿給楊宙衿,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拿到6,000元或8, 000元,告訴人林益霖部分我拿到車馬費和獎金共3、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被告黃鉯玲亦坦認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領有16萬元獎金乙情;被告周淑惠亦坦 認確有拿得車馬費6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 。  ②準此以觀,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匯入供作購買 高跟鞋及娃娃,均係由被告陳知翰取得後,高跟鞋部分再分 予業務200元或300元,娃娃部分則分予業務600元;被告黃 鉯玲就告訴人黃品洋交付現金42萬元部分,獲得16萬元被告 林旻軒則獲得6,000元或8,000元。則以此推估,每一業務就 售出高跟鞋部分,約可獲得250元,且由參與者朋分之;另 亦可估算被告林旻軒就詐欺告訴人黃品洋部分獲得7,000元 ;被告周淑惠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 各為600元。又被告陳知翰既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6及18 所示詐得之手機變賣,且獲得變賣後之款項,就此部分款項 自亦屬被告陳知翰之詐騙所得,爰依該等手機之市價估算其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⑵月薪部分:   審酌被告黃彩玲於警詢中另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得  5,000元(見他字卷三第242頁),被告林旻軒則坦認其除領 有獎金外,尚領得6萬元等情(見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8、 112頁),及被告林庭德供陳其與被告陳知翰約定之月薪為3 5,000元;暨被告陳知翰復陳稱其餘被告均領有每月3萬元之 月薪,此亦為被告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所認(見他字卷 二第494頁、卷三第48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三第177頁)。 顯見被告黃鉯玲、鍾均堉、林旻軒、張書維、林庭德及黃彩 玲,尚均因參與詐欺集團為之工作而領有月薪等情明月。從 而,被告黃彩玲、林旻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所領得之 5,000元及6萬元,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林庭德、黃鉯玲、鍾均堉及張書維本案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期間所領得之月薪,自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得或獎金」欄所示)。  ⑶因被告陳知翰、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 、林旻軒及黃彩玲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分別償還如附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是揆諸前揭 說明,就此部分金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 黃鉯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 玲各次詐欺犯行所領得之獎金或車馬費中,扣除該次犯行已 實際返還該被害人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黃鉯 玲、張書維、周淑惠、鍾均堉、林庭德、林旻軒及黃彩玲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領得之月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得或獎金」欄內「月薪」所示),除應扣除其等對 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已履行之和解賠償(超出所領報 酬外之和解金額)外,審酌其等亦對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被 害人及關係人張士強亦有和解賠償,是認就其等已賠償之金 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該部分款項,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僅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周淑惠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冒主播之母陪同主播與被害人見面。因認被告另涉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周淑惠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去幫忙和被害人 吃飯,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周淑惠僅有陪同主播與被害人黃品洋及林益霖吃飯,並 無收款事實,且被告周淑惠從未去過被告陳知翰設在花蓮的 辦公室,只有在受被告陳知翰通知時,前往西門町等地點陪 同被告黃鉯玲、林旻軒吃飯,故無法證明被告周淑惠主觀上 知悉被告陳知翰為首之犯罪集團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周 淑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淑惠固有與被告陳知翰、黃鉯玲、鍾均堉及林旻軒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與被告 陳知翰、黃鉯玲及林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 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 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  1.被告陳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最資深的小編,集團內 還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林庭德及黃鉯玲等人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24、25頁、偵字第16053號卷第140頁);及同案被 告楊宙衿於警詢中經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證稱:被告陳 知翰是主事者、管帳、薪水發派;被告黃鉯玲、林旻軒是負 責收錢及客人見面,被告鍾均堉、楊宙衿、林庭德、黃彩玲 及王榮勝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9頁);暨被告張書維於警 詢中亦證稱:被告陳知翰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兼任新客 手、培養手;被告鍾均堉、林庭德及同案被告楊宙衿是新客 手,被告黃鉯玲及林旻軒是主播等語(見偵字第16053號卷 二第175頁);且被告鍾均堉、黃彩玲、林旻軒及同案被告 王榮勝於警詢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周淑惠亦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見他字卷三第47、240頁、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17頁 、偵字第9429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周淑惠是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非無疑。  2.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稱:當時是因為我媽媽即被告 周淑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陳知翰說就用600元、1,200元請 我媽媽假扮假媽媽等,他會教被告周淑惠,要她不用講太多 話,但要記住主播的藝名等語(見偵字第12073號卷第189、 191頁、第22512號卷一第358頁),及被告黃鉯玲於警詢中 亦稱:本案集團成員有被告鍾均堉、張書維、被告林庭德, 都是擔任小編;是在向客人宣稱去酒店工作或拿手機之前, 被告陳知翰會安排假媽媽,目的是要讓我與個人之前距離拉 近、感情親近,是由被告張書維的母親擔任,被告陳知翰會 隨便支付數百到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6 頁);併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透過業務向各 被害人詐取購買高跟鞋及娃娃之費用後,待各被害人陸續匯 款後,再詐騙手機,嗣後始會以主播媽媽積欠賭債為由詐騙 大額現金,且於斯時始有聯繫假媽媽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 之需求,顯見相較於擔任業務及主播工作之其餘同案被告, 假媽媽之工作確非常設職位。足見被告周淑惠所述其僅係臨 時受被告陳知翰通知後,擔任陪同主播與被害人吃飯之工作 乙節,尚非子虛。  3.再審酌被告周淑惠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二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參與次數 各次計算報酬,並未領有月薪乙情,足見被告周淑惠之工作 性質,僅於主播及業務詐騙被害人至第三階段,且經被告陳 知翰通知有假冒主播媽媽之必要,其始得於陪同主播與被害 人吃飯後獲得報酬,足見其確係機動性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則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 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自已難認定被告周 淑惠主觀上知悉被告陳知翰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 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故自難以 其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逕認其有參與屬犯罪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淑 惠除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淑惠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周淑惠出於機動性質,受被告陳知翰以 按次給予車馬費為報酬之邀約,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18所 示之假冒主播媽媽陪同被害人吃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 認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周淑 惠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組織 被告與工作內容 交付財物之事由、時間、地點、金額、金流 所得或獎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被告 工作內容 編號 事由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金流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黃品洋 109年7月21日起 陳知翰(首次詐欺犯行) 發起、操縱、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1日 匯款 2,980元 黃品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手機。 ②黃鉯玲:16萬元 ③林旻軒:7,000元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⑤周淑惠:600元 ①陳知翰:200,530元  (2,730元+7,400元+252,400元+38,000元-10萬元) ②黃鉯玲:115,200元  (16萬元+15萬元-194,800元  ) ③林旻軒:   36,200元   【7,000元+6萬元-11,000元、4,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償還告訴人黃仲麒7,000元部分)、2,000元、13,800元】   陳知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首次詐欺犯行)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4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3萬8,000元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旻軒(首次詐欺犯行)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家人積欠之賭債 109年9月26日 ○○市○○區○○街、○○○路口麥○勞 42萬元 現金(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2張,他字卷一第47頁、偵字第16053號卷二第545頁) ㈡月薪 ①黃鉯玲:(109年7至11月)15萬元   ②鍾均堉:(109年7月)3萬元   ③林旻軒:6萬元    周淑惠 假媽媽 2 黃仲麒 109年7月23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3日 匯款 2,680元 不詳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7,400元、27,362元(手機)、1萬元。 ②黃鉯玲:無。 ③林旻軒:無 ④鍾均堉:250元、600元 ①陳知翰:37,192元  (2,430元+7,400元+27,362元+1萬元-1萬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鉯玲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7日 匯款 8,000元 鍾均堉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8月31日 西門町某處 價值27,362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林旻軒 假行政 ④ 償還「林姿涵」積欠公司之債務 109年11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內 14萬元 現金(109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台北花園招待所收據3張,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 109年11月3日 6萬元 3 陳柏緯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柏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4 鍾清國 109年10月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5日 匯款 2,680元 鍾清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5,400元 ②楊宙衿:250元、600元 ③林旻軒: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6,000元 楊宙衿 業務 5 蔡其諺 109年10月2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4日 匯款 2,980元 蔡其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㈡月薪:  張書維3萬元 (109年10月)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因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6 謝秉恩 109年10月1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5日 匯款 2,980元 謝秉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44,400元(手機)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44,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肆月。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③ 餽贈手機 109年12月間 臺北市○○區○○○○○○0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臺北市信義區○○○捷運站0號出口 價值44,400元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曾敬堯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曾敬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林旻軒:無 ③黃彩玲:250元 ㈡月薪: ①黃彩玲:   5,000元  ①陳知翰:2,430元 ②黃彩玲:250元  ([ 其賠償其餘被害人金額已超過其實得月薪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不予沒收)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彩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 主播 黃彩玲 業務 8 王柏易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680元 王柏易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王榮勝: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業務 9 廖鐮鋒 109年7月2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7日 匯款 1,350元 廖鐮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100元 ②鍾均堉:250元 ③黃鉯玲:無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均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鉯玲 主播 鍾均堉 業務 10 王宇健 109年10月31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1日 匯款 2,680元 王宇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430元 ②楊宙衿: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4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1 王文燦 109年10月2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8日 匯款 2,980元 王文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張書維: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及7所示物品,沒收之。 林旻軒 主播 張書維 業務 12 潘昭澍 109年10月25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5日 匯款 2,980元 潘昭澍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3 黃文斌 109年10月16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6日 匯款 2,980元 黃文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王榮勝: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王榮勝 楊宙衿 業務 14 王振宇 109年10月30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30日 匯款 2,980元 王振宇台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25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業務 15 辜治維 109年10月14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4日 匯款 2,980元 辜治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獎金: 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125元、300元 ③楊宙衿:  125元、300元 ㈡月薪 林庭德:(109年10、12月)7萬元 7①陳知翰:2,730元、7,400元 ②林庭德:38,675元 【7萬元+125元+300元-3萬元-1,750(扣除如附表一編號3返還告訴人陳柏緯250元部分)】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旻軒 主播 ② 餽贈娃娃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8,000元 辜治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宙衿 林庭德 (首次詐欺犯行) 業務 16 趙文瑜 109年10月17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7日 匯款 2,980元 趙文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125元 ③黃鉯玲: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鉯玲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17 陳冠穎 109年10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29日 匯款 2,980元 陳冠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③楊宙衿:  125元 ④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林庭德:125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林庭德 楊宙衿 業務 18 林益霖 109年7月29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業務、假行政 ① 餽贈鞋子 109年7月29日 匯款 1,350元 林益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知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1,350元、8,000元、25,000元(手機) ②林旻軒:無 ③黃鉯  玲:無 ④周淑  惠:  600元       ①陳知翰:20,550元  (1,350元+8,000元+25,000元-13,80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鉯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假行政 ② 餽贈娃娃 109年8月21日 匯款 8,000元 黃鉯玲 主播 ③ 餽贈手機 109年9月間 西門町某處 價值25,000元之IPHONE 11手機1支 周淑惠 假媽媽 19 林志佑 109年10月18日起 陳知翰 提供教戰手冊、匯款帳戶 ① 餽贈鞋子 109年10月18日 匯款 2,980元 林志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益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知翰:2,730元 ②楊宙衿:  250元 ③林旻軒:無  ①陳知翰:2,730元 陳知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旻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林旻軒 主播 楊宙衿 業務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時間 調解筆錄應賠償金額 調解後實際已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知翰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49,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37至265頁 黃仲麒 1萬元 鍾清國 1萬元 廖鎌鋒 2,000元 張士強 14,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149,800元 2 黃鉯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0萬元 194,800元 (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6、379至380、385至389頁、本院卷二第49、187至189、425至437頁 黃仲麒 64,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張士強 15,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趙文瑜 112年1月10日(和解) 1,000元 合計 194,800元 3 張書維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287至313頁 張士強 11,000元 王文燦 3,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與周淑惠連帶) 合計 77,800元 4 周淑惠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5萬元 73,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19至341頁 張士強 1萬元 林益霖 13,800元 (與張書維連帶) 合計 73,800元 5 鍾均堉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186,0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445至455頁 黃仲麒 65,000元 廖鎌鋒 1,000元 合計 186,000元 6 林庭德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陳柏緯 2,000元 合計 32,000元 7 林旻軒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11,000元 3萬7800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二第349至365頁 黃仲麒 11,000元 陳柏緯 2,000元 林益霖 13,800元 合計 37,800元 8 黃彩玲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3萬6千元(已履行調解應賠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371至374、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張士強 6,000元 合計 36,000元 9 王榮勝 黃品洋 111年11月22日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台北花園私人招待會所名片1張 被害人黃品洋提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字第16053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2 現金借支單1張 3 本票1張 4 借據1張 5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TRENDSONIC,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139至151頁) 6 桌上型電腦1組(廠牌:ASUS含線材、螢幕、鍵盤、滑鼠) 7 筆記本1本(手寫4月管銷資料) 8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張書維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073號卷第343至355頁) 9 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外觀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1 今彩539簽單共3張 周淑惠

2025-03-19

TPHM-113-上更一-8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漢傑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除本案之報酬部分外,均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6萬元之損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知之甚詳,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5人,則與被告及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有8人,原審認 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一人分飾八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一般社會之認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FACEBOOK上看到打工廣告連結於是 就點進去,裡面的人介紹到LINE找暱稱「高涵茹」的小姐接 洽,後來「高涵茹」把伊介紹給LINE上暱稱「吳聖齊」的投 資老師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 接觸之人有FACEBOOK不詳之人、「高涵茹」、「吳聖齊」。 另依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與告訴人徐志明接 觸者有「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泰聯線上客服等情(見立字卷第16頁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之陳述可確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而從犯罪手法及洗 錢模式,固可疑本件為3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本 案除被告外,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曾提及之「高涵茹」、「 吳聖齊」、FACEBOOK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 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然被告所述之 人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告訴人徐志明所述之人亦無 證據有與被告接觸,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10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倫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英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並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8、1 49、30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涉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 各1張,金額不少,本應予嚴懲。然相較於意圖脫免票據責 任而完全以他人或虛偽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言,被告係以 其個人及被害人即其父范征鴻(下稱被害人)之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 於偵查、原審中已坦承簽發本案2紙本票等客觀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310、311 頁),且與告訴人林世雄(下稱告訴人)以1,400萬元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299、300頁之和解筆錄),而當庭交付告訴 人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業 已兌現,又被害人於原審出具書面表示無意追究等情(原審 卷第115頁之刑事諒解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為告訴人陳 述願意原宥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諒解,就其 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因需 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 、借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客觀事實、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另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及 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 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告訴人表示可以體諒被告 等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告訴人應訊時 之表現,可見其陳述能力不佳,乃因心存善念、期待被告賠 償其損害,始為上開陳述,並非無條件原諒被告;況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1,000萬元之鉅額損害,難認符合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情狀。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籌措資金,為向告訴人借 貸款項,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經偵、審程序後,深 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違誤;被告並無前科,請宣告緩刑 等語。 六、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述其 依職權判斷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且其 科刑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 欄貳三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 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 告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所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 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55、56、295頁),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 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業已原宥被告、告訴 代理人當庭為告訴人陳述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313頁)及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范征鴻」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借據上「范征鴻」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英倫(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 ,向林世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明知未獲其父 親范征鴻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 「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表示「范征鴻」係該等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 票),及在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下稱本案借據),均持向林世雄行使,致生損害於林 世雄、范征鴻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范英倫未依約於111年4 月25日還款,經林世雄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范征 鴻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 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英倫固坦承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范征鴻」 名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 辯稱:我向阿家調這筆錢,他叫我在本票上寫什麼,我就照 他的意見寫。至於簽上「范征鴻」,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 闆,對方認為有他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我也不知道被害人 范征鴻的身分證,是對方查給我叫我寫的。我只知道這是一 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有於本案本票之正面上偽簽「范征 鴻」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綽號「阿家」,然被告於審判時稱 ,伊是想要跟阿家借這筆錢,阿家叫伊在本票上寫什麼,伊 就照阿家的意見寫;以前和阿家往來時,都沒有在正面寫過 范征鴻,只有在背面寫,只有這次在正面寫,但就是因為這 次是這樣所以伊就懷疑是不是伊寫的;至於簽上范征鴻係因 對方認為有范征鴻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通常本票正面是伊 簽名的,但都沒有寫過范征鴻,都是在背書寫;在伊認知, 就是把本票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 我拿了等語,可知被告過往向「阿家」借款時,均是聽從「 阿家」之指示,遵照其借款之手續,簽署借貸契約、開立本 票並在其背面簽署父親「范征鴻」之署名,始得順利借得款 項,而本次被告亦係聽從「阿家」之指示,要求被告除在本 案本票簽署自己之名外,亦應同時於正面上書寫「范征鴻」 之署名,以作為擔保之意,始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過往雖 曾在父親所營之公司上班,但只負責業務,無法接觸財務, 並無開立本票需求與經驗,故被告並不瞭解在本票正面上書 寫之意義為何,僅大略知道係為作擔保之意。另告訴人林世 雄亦到庭證稱,本案本票上之記載不是在伊面前寫的,是王 先生即阿家拿給伊的,當時伊在外面,王先生說拿給被告, 簽一簽就拿給伊,王先生不想要伊跟被告見面;伊不知道被 告在上面寫范征鴻之目的為何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聽 從「阿家」之指示在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之署名 ,並未告知被告有何用意,被告簽完後即交給「阿家」,而 「阿家」於交付本案本票時,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本票上「 范征鴻」係何人所簽署及其目的為何,是告訴人實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於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署名是否有共同 發票或為保證之意。又參被告於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 係簽署自己之名字,並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另 於付款地欄上方靠近「此致」處偽簽「范征鴻」之署名,則 被告所偽簽之「范政鴻」名字既非記載於發票人欄位,且其 上亦無偽造「范征鴻」之指印,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 等記載至多僅有「擔保、保證」之意,難認係被告及「范征 鴻」為共同為發票行為、據此,是被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與犯意,懇請明鑒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除自任發票 人而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其簽名上 方處之「此致」與「(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 白處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 成發票行為,及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 名及指印各1枚,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嗣被告未依約於111年 4月25日還款,經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 害人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並有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本院前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查(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7 頁),復經被告坦承為借款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在本 案本票正面簽署被害人之名,及在本案借據上簽署被害人之 名及捺指印等語(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第 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署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 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 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 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 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 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 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 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 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 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又 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 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三)觀本案本票影本,其正面以二行虛線大致區分為三欄位,最 上第一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其次為第 二欄國字數字金額欄;最下方第三欄為付款地、發票人、地 址及發票日期欄。而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在該等本票之第三 欄發票人欄位置,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 定,又其簽署被害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位置,雖非在 發票人欄位置上,惟係緊接在被告簽名上方之「此致」與「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且無加註任何 關於係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與本案本票之第一欄 、第二欄,均有明顯之區隔,復衡以被告在第三欄之第一行 發票人欄及地址欄書寫姓名及地址,字體非小,該行之空間 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再容納被害人之署 名,是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即「此致」與「(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簽寫被害人之姓名,依 社會通常觀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為合理之探求,應認 屬共同發票之行為。徵以被告自承:本票上有范征鴻的意義 是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闆,他們借我錢一定要有我父親的 名字在上面,不然沒有保障,所以一定要寫上我父親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 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再於發票人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於其簽名上方處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成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即被害人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 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辯護人辯稱前揭偽簽僅係使被害人擔任擔保、保證之附屬 票據行為等語,洵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票正面簽名的意義為何? )在我的認知,我就是把他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 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且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28歲開始工作,有簽過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3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已六旬,則依其智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知悉其將被害人之姓名填載在本案 本票正面上之舉,含有該人亦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責任之意 。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完畢後,持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行 使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供行使之用 之意圖,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借據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 部分)。被告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偽造之「范征鴻」之署 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載被 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就行使偽造之借 據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偽造本票部分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法條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觸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於同日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范征鴻」同意為共同發票 人借款,再併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均係於同日內之短時間 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 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 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 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體諒被告、被害人則出具書面表示無意 追究等情(本院卷第94頁、第11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 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借據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坦承客觀事實, 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為其 長子,年紀六十有餘又身患疾病,不忍其遭受重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另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 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 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自行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范征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范征鴻」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借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99-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傅益泰 被 告 洪瑋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附民-27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498、49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11436、116 72、12771、3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9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及不予沒收、追 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寅○○ 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兼衡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與寅○○等14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寅○○等14人遭詐騙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被 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含構成累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前科)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為精 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原審量 刑時未審酌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且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 量刑時審酌,變相增加不利被告之依據。基此,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 之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 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於被告所 陳個人精神狀況,因無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等情,復對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即無 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意旨。從而 ,雖檢察官並未就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原判決執以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原判決第4頁),於法尚無違 誤,被告所陳原判決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變 相增加不利被告依據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 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 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 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 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 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 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 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 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 ,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是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4、21036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 、498、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 11436、11672、12771、30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 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壬○○知悉為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寅○○等 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將贓款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將贓 款轉出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 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寅○○等14人先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 ,丁○○、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投分 局,癸○○、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 ,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子○○、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 局、林口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金訴字卷第348至3 4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本院金訴 字卷第348頁、第3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等14人於 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寅○○等1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 4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而係僅於本院自白 洗錢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寅○○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 ,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 與寅○○等14人任何1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寅○○等14人遭詐騙 如之數額達180餘萬元、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4頁、第11至38頁),暨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罪刑確 定,徒刑期間為103年6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於109年3月 3日縮刑期滿(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檢察官就此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該案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亦有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檢察官另指為累犯部分,係被告涉犯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0年1月27至同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時間依法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本案取有報酬(偵緝字第495號卷第32頁),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對於本 案贓款即寅○○等14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應 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啟文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於「臺灣彩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若欲提領獲利須支付10%稅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35分轉出14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寅○○111年8月20日、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60卷第6至9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偵6260卷第13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0卷第10至12、48至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4頁)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透過交友APP(Heymandi-匿名交友)認識一名叫「趙嘉欣」的網友並加入Line帳號成為好友,先以與癸○○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癸○○,再向癸○○佯稱可於「ET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待癸○○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帳號錯誤無法提領,須匯款始能解鎖,其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癸○○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轉出19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癸○○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8269卷第45至54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ETX」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8269卷第69至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9卷第37至38、43至44、104、1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8269卷第26頁) 111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 4萬元 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2時7分前某時許,以自稱「王綺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辰○○佯稱可於「EBAY」平台批貨藉機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辰○○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9115卷第40至43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元大銀行金融卡(偵9115卷第65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9115卷第44至45、56至57、64、7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115卷第28頁)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源耀」向卯○○佯稱可於「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公債基金,其有內線消息可提供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4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2時2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3分轉出2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卯○○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656卷第28至3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新台幣提款交易憑證(偵656卷第38至4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螯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6卷第34、51至5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6卷第21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2時44分錢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先以與丁○○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丁○○,再向丁○○佯稱其名下馬來西亞之股票欲轉換回台幣匯入丁○○帳戶,但丁○○需先繳納稅金,嗣又佯稱其於馬來西亞之公司遭警方查獲,需丁○○匯款一筆資金始能擺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4時4分許 40萬元 111年7月20日14時7分轉出4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丁○○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26240卷第34至38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6240卷第55、58至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240卷第39至41、50、54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6240卷第7頁) 6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抖音暱稱「澤陽」、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於「貝斯特購物」網站以入金代墊貨款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4時17分轉出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子○○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24373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貝斯特購物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61、68至85、88至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373卷第17至18、28至2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41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於「台灣彩卷網址whs580.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37分轉出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1分轉出3,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轉出3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轉出10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戊○○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23526卷第6至7頁) (2)交友軟體Tinder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頁面(偵23526卷第2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526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3526卷第15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辛○○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652卷第6至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2卷第6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2卷第16、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2卷第86頁) 9 乙○○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乙○○,並在聊天過程中鼓吹告訴人乙○○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待告訴人乙○○欲領取所贏得之博奕彩金及賭資時,佯稱須儲值至一定金額方得領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轉出26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乙○○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9340卷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4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0卷第51至54、6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20頁) 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0 庚○○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庚○○透過廣告中之LINE聯絡後,再以暱稱「saxo盛寶開戶專員」之名義,誘使庚○○至股票平臺投資,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1年7月22日9時46分) 6萬元 (1)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2日9時47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9時50分轉出29,95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轉出8,9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庚○○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902卷第23至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902卷第45至7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02卷第35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31頁) 11 己○○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告訴人己○○,在聊天過程中誘使己○○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並以該網站須充值為由,要求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0分轉出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己○○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436卷第9至15頁) (2)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436卷第27、33至5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436卷第21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436卷第19頁) 111年7月2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2 丑○○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並以暱稱「黃小渝」之名義,誘使丑○○至「安盛」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萬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丑○○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11672卷第13至17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672卷第29、37至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72卷第65至71、7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672卷第145頁) 13 丙○○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6日起透過社交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惠普商城」訂、退貨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9時44分許 4萬6,000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2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轉出1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丙○○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3248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248卷第25至42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48卷第17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3248卷第14、15頁) 111年7月22日11時0分許 2萬1,000元 14 甲○○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間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甲○○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0分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轉出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甲○○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30073卷第7至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0073卷第12至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73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30073卷第1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4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添才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蔡添才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8、179、 2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 有審酌未盡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周進發財物 ,所幸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時為 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原審卷第115頁之扣押物品認領單), 然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3頁),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空鋼架作業員、未婚、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意見(偵卷第34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1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達           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添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至遭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William」、「應聘-林世辰 」、「賴憲政」及「周馨語」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添才與「W 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周馨語」及「華聖國際」自 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周進發佯稱:可於 華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而蔡添才則先後依「應聘-林 世辰」、「William」之指示,持彩色列印蓋有「華盛國際 投資」、「張志成」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偽造之 「華盛國際」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周進發面交,並於收取 現金20萬後,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周進發,而以此方式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 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嗣周進發交付現金後驚覺遭 詐騙旋即報警,經警獲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區 民廣場發現並當場逮捕蔡添才,並扣得現金20萬(已發還周 進發)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蔡添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 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 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 團騙的,我是應徵工作,以為我是外務員、收銀員,不是車 手,我才做1天半(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進發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詐騙集團 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20萬,而被告於113 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與證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 證人周進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 有證人周進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 卷第8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周進發確實遭受詐 騙,且被告確實向證人周進發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取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擔任車手之行為    1、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與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4 頁)可知,被告持有數張工作證,每張工作證所載公司行號 均有不同,且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次面交前,亦向 被告告知不同說辭,顯然與正常公司行號僅有一公司名稱不 符,被告為一年近五旬之中壯年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而詐騙集團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亦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 眾知悉,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基 簡字第25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見偵卷第181頁 至第19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情顯難委為不知;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工作內容為收款,收款完就 依指示丟包於某台車下或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 5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173頁)等語在卷,依被告 所述之工作內容實與車手行為無異,而現金為貴重物品,除 特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隨意棄置大筆現金,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所為即為車手,被告亦曾於 警詢稱「我在收款時有懷疑過這是詐欺,但因為我也有收到 工資,所以覺得這間公司是正常公司」(見偵卷第25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必可知悉其所為即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證人周進發聯繫之「 賴憲政」、「周馨語」之人及與被告聯繫之「William」、 「應聘-林世辰」,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William」、「應聘-林世辰」之人,是跟「應聘-林世辰 」應聘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且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群組「外務部-添才」內即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人, 有群組截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 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 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所為為正當工作等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進發所為之詐欺犯行,係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即犯罪行為完成日於113年8 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參與行為之113年8月6 日亦為修正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交付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並扣得工作證等節,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本院卷第1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 張志成」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此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不曾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聲請查明檢警有無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第155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 8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87219號函回覆略以「本案係本 大隊以他案被害人所檢具之資料向上追查,且於113年9月25 日查獲詐欺集團機房派案人員偵辦在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後段之減刑事由適用,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詐欺集 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 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 動力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 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 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違法, 於本院開庭過程先稱沒有見過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對公司一 知半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53頁),又不斷稱有證據可 以提供要求檢警追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220頁至第221 頁),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形(被告每次庭期均稱否認 犯行,惟又曾於書狀同時自認為被害人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在卷,本院尊重其答辯的權利,然需與同類案件坦承犯行者 於量刑上有所差異,始符合公平原則);復參以本件因被害 人即時察覺遭騙報警而追回全部受騙款項,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 分工,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偵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 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則就屬於該協議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 ROM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且於本院訊問程序稱:薪水 算日薪,但要先墊交通費,根本沒賺到錢(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667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被 告 施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陳國慶)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被告施 恭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國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恭被訴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6、298、31、34、245、297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慶之刑及被告施 恭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國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國慶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陳國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鍾志榮 調解成立,兼衡其等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陳國慶自述之身心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陳國慶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固以: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 ,且獲得諒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見本案 已進行修復式司法,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 稱犯情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 衡酌,已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 作為刑罰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因認為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 刑度之必要。至被告陳國慶上訴云者,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 ,詳加斟酌(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並無所指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施恭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施恭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施恭前於民國110年(誤載為111年)9至10月間已涉及多 件竊盜及贓物案件,其中,被告施恭因指揮陳國慶前往竊取 電機工具等贓物而涉犯竊盜罪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各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及於11 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25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見被告施恭早與陳國慶配合多時,犯罪模式係由 陳國慶下手行竊,再由被告施恭收買贓物後銷贓,故本件被 告施恭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㈡參之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 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 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我答 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 ,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有打給「 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給「財哥 」,總共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 元,「財哥」就是施恭,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 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 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財哥」給我1,000元至2,0 00元…每次都是施恭叫我去偷東西,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 偷來的等語,以及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 國慶一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施恭,總共賣 5,000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 指使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施恭負責銷贓,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 施恭,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也有跟施恭說這是 偷來的東西等語。丁宇龍與陳國慶2人指認被告施恭知情且 收買其等所竊贓物乙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 證據,據以認定丁宇龍、陳國慶確有將本件竊得贓物出售與 被告施恭,而被告施恭亦知情故買之物為丁宇龍、陳國慶竊 盜之贓物。  ㈢原審所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能審究全案證據,即 遽為被告施恭無罪之判決,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起尋找目標 後行竊,把偷竊的工具變賣給施恭,得款5,000元,我跟陳 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指使,施恭叫陳 國慶看車子裡面有沒有工具,如果有就把它取出來,施恭跟 我們說哪裡有工具可以偷;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於檢 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謂: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偷的東 西賣給施恭,我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有跟施恭講是我 們偷來的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究係事前與被告施恭 共謀行竊,抑或單純事後銷售贓物與被告施恭,證人丁宇龍 前後所述,不甚一致。  ㈡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哥」 施恭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 問我,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 就騎車到三重的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之後一起到犯案現 場;我們把偷來的東西搬上機車後,丁宇龍打給「財哥」看 能不能把偷來的東西拿給他,我們就把偷來的東西賣給「財 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等語(偵卷 第9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述:偷完後,丁宇 龍聯絡「財哥」施恭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交付 贓物給「財哥」,「財哥」當場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 外「財哥」再給我300元當作辛苦的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 宇龍錢,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財哥」,每次做什麼事, 都是他叫我去的,我將偷的東西給他,他會給我吃飯的錢等 語(偵卷第243頁)。證人陳國慶就丁宇龍有無取得變賣贓 物之款項、施恭僅指使丁宇龍行竊或指使其與丁宇龍2人共 同行竊等節,前述所述,未臻一致;此外,就本案贓物變賣 之價格若干,證人陳國慶、丁宇龍所述金額,亦有明顯落差 。  ㈢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 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8 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對向正犯指證他人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施恭始終否認有此故買贓物犯行,故縱具對 向性關係之共同正犯陳國慶、丁宇龍(銷贓者)陳述一致,依 上述說明之相同法理,亦應以其2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證據,尚不得以陳國慶、丁宇龍所為之陳述相互間 即得作為其等所陳述關於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起訴書所 舉告訴人鍾志榮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及DNA-STR型別鑑驗書等,又僅係陳國慶、丁宇龍自 白自己犯罪事實(加重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與被告施恭所涉 故買贓物罪並無必然之事理關聯,尚無從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被告施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恭犯罪,而為被告施恭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陳國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未扣案之丁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陳國慶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國慶為瘖啞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審易卷第423、437、523頁,本院卷第237、24 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宇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 告丁宇龍、同案被告蔡嘉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宇龍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國慶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其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陳國慶各次筆錄及通 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之人,被告陳國慶 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 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宇龍具有謀生能力,被告陳國慶則係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宇龍、陳國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鍾志榮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鍾志榮 同意無條件與被告2人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 31至23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丁宇龍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搭鐵 皮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 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 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 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電焊 機、啞焊機、小電霸各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工具袋1 袋,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各分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1,5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244頁,偵59381卷第10頁),足 認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掌控2,500元、1,500元,而具有 實質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鍾志榮,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宇龍與同案被告蔡嘉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 得之電鋸、電鑽、電動鎖各2個、大電鋸切台、雷射器各1個 、油壓剪1支,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分得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丁宇龍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其中3 ,000元係由被告丁宇龍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范英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丁宇龍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 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丁宇龍          陳國慶          施恭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北 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該車及車內財物均 屬於鍾志榮所有),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之鐵箱鎖頭4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箱內之電焊機1個 、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 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渠等得手後 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某跳蚤市場。俟渠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在該處擺攤 之友人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而施恭明知此等財 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加 以收購。 二、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另行通緝)於111年2月4日22時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EWA-8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Wemo共享機車,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會合 後,彼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內,再竊取其內電鋸2個、電鑽2個、 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 (合計價值約13萬元,均屬於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 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藏放。 三、案經鍾志榮、范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之供述 被告陳國慶坦承與被告丁宇龍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進而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等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陳國慶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並持油壓剪破壞鎖頭,並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之事實。 3 被告施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擺攤,惟矢口否認向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收受贓物云云。 4 告訴人鍾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告訴人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 1.佐證被告陳國慶、丁宇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鍾志榮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停車場,並竊取告訴人鍾志榮車內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鍾志榮車內扣得之行動電源、充電線,經檢出被告陳國慶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瑩之供述 被告蔡嘉瑩坦承與被告丁宇龍、黃世德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共同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蔡嘉瑩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嗣被告黃世德騎車前往貨櫃,被告丁宇龍、蔡嘉瑩、黃世德即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貨櫃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地點,竊取范英雄貨櫃內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施恭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前述油壓剪1支,係被告丁宇龍及陳 國慶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施恭前述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 世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嘉 瑩、丁宇龍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 日凌晨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12-CMZ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 ,因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該車及車內財物均屬於告訴人鍾志榮所有),其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 之鐵箱鎖頭4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 箱內之電焊機1個、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 霸1個、工具袋1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俟其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 在該處擺攤之友人即被告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 而被告明知此等財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不詳價格加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之前向陳國慶買過一次東西以 後被判刑,後來就不敢再跟他買東西,丁宇龍、陳國慶一直 在案件中咬我,但我沒有再跟他們買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電焊機1個、 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袋 等財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 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67至 6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7頁)、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 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總共賣5,000 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被告指使 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等語(偵卷第33至40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 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被告,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被告 ,也有跟被告說這是偷來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 家,「財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 龍才跑來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所以我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 宇龍碰面,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 有打給「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 給「財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 財哥」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7至15、23至2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 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 「財哥」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外再給我300元的辛苦 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宇龍錢,我不知道,每次都是被告叫 我去偷東西,他會給我吃飯的錢,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偷 來的等語(偵卷第241至245頁)。觀以證人丁宇龍、陳國慶 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本案行竊是否為被告指示、銷贓之金 額等情所述並非一致,已存有明顯之瑕疵,而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之交易情節,復未在被告處扣得同案 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所竊得之前開物品,自難單憑證人丁宇 龍、陳國慶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曾向其兜售贓物之 事實,惟自始否認有故買前開贓物,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 宇龍、陳國慶確曾向被告兜售贓物,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 實有於前揭時間故買證人丁宇龍、陳國慶竊得之前開贓物。 ㈣、又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宇龍 、陳國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缺乏被 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故買贓物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楊婉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45-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勵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張繼勵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3、85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審酌其明知告訴 人A女(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 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 所管理員,經濟狀況普通,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 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 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當時並未強迫A女,犯後想與A女及家屬 和解,且於偵、審中均誠心認罪,願意悔改,另其並無前科 、尚有年邁父母及小孩需要扶養、照顧,從事監所管理員, 收入不高,倘若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所依;其因一時失慮 、意亂情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憐憫,對於社會 危害尚非重大,請酌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為時已41歲,且身為 監所管理人員,竟知法犯法,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對之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自 應於法定刑度內科以一定刑度,始足以防衛社會。據此,本 案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可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尚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⒉依A女於本院審判期日及庭後狀述之意見(共2紙,均置於本院 卷之彌封袋內),堪認其對於被告所為仍不諒解,且A女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明確表示不願與 被告和解(本院卷第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故本案尚難於 違反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願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或為其等排定調解程序。至A女於本院審判期 日雖陳稱:因為被告已經有小孩,不想造成被告跟他小孩的 困擾,我想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相較其以 書狀詳載個人意見及心境而言,此等簡短、即時之陳述僅得 認係其基於一時善念所為,尚難認係終局、完整之意見陳述 ,而謂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以致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更 動。  ㈢被告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本應從嚴認定所 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併考量被告行為時已 41歲,難謂年幼無知,與A女亦非處於交往狀態而一時失去 分寸,純粹係為滿足個人性慾,刻意聯繫進而對年幼之人為 性交,所為又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縱令其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或屬提供家中主要經濟之人,仍難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有緩刑 宣告,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勵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勵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張繼勵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 AD000-A113366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雙方相約於111年9月間某週末早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前見面,張繼勵遂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住處,詎張繼勵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 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繼勵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 定,以A女及上開代號指稱被害人,以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 分。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3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7-5 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 未滿16歲,而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明 確(偵卷第8-12頁、113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第15-17頁), 並有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偵卷第18-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 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 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 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9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 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雖被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對A女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 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生殖器進入A 女之口腔並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 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5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侵上訴-26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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