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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明鈞(即游璱娟之繼承人) 兼代理人 林明怡(即游璱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9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194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1 97 00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87 00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 94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7

TPDV-114-除-19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達即岩午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衍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2頁,雖契約於第8條以下就條號有 誤載情形,但為方便查閱,以下除有特別說明者外,其餘均 以契約記載之條號為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 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其承 攬被告委託之空間設計及工程均已完成,且追加工程亦已竣 工,被告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97,088元為由,依系爭設計契約(詳下述)、系 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未完工、 工作有瑕疵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計1,474,246元(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0頁)。核其反訴之 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系爭工程相關,本反訴 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4,24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19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40,846元(即將瑕 疵修補費用由1,021,650元減為488,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工作室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空間設計及工程施作,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廠辦空間暨設計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設計費總額為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設計圖日,給付設計尾款104,000元,如有委任伊繼續進行工程者,至遲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於伊施作工程前給付設計尾款。後兩造於同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020,000元(未稅,不含後續追加工程費用),預計分4期支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竣工,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0日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初次驗收後,伊已依被告於驗收後提出之需求進行修改,雖被告屢次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外之需求而有延宕付款進度之情形,惟伊考量兩造過往情誼,仍不辭辛勞地提供服務予被告,兩造最終遲至112年12月1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應支付剩餘工程款項。被告目前仍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設計尾款80,9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工程尾款198,46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系爭工程契約誤植為「第七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97,08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簽署系爭二契約後即開始無故拖延系 爭工程之進度,直至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 年6月30日仍未完成施工,設計圖至112年8月29日仍尚未完 成交付予伊。伊為維持正常營運及業務考量,縱原告尚未完 工亦僅能遷入使用,但遷入使用後始發現施工品質不僅未符 合系爭二契約之本旨,更有多處缺失,諸如系統櫃未符合約 定尺寸、天花板油漆多處大面積色差,管線外露以及多處管 線水泥與油漆做工粗陋,伊多次通知原告施工有缺失,原告 均不願積極處置,遲至112年11月27日原告均未完成系爭工 程,後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之缺失,乃於112年12月1日進行 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之確認,原告仍有「水泥龜裂需重補(戶 外區)」及「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等缺失未改善 ,故兩造至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點交。原告至今 仍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伊,伊亦未進行確認,依系爭二契約 之約定,設計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設計 尾款;又系爭工程迄今未達可驗收之狀態,伊無從驗收,工 程尾款、追加工程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伊 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 工期限為111年6月30日,惟至伊於113年7月22日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仍未完工,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又反訴被 告施作之機房線路長度不足,有明顯瑕疵,經伊多次催告後 ,反訴被告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 所需費用488,250元,及修補期間1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351,596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0,84 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40,84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底即已接近施作完 成,兩造於111年7月即可展開驗收及修補程序,然因反訴原 告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統櫃工程(為期約3個月),造成伊無 法完成部分工項。又伊於系統櫃完工後即接續完成剩餘之工 作,但工作完成後,反訴原告即未再回覆伊訊息,期間長達 7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直至112年10月底,伊始 與反訴原告取得正式聯繫,為系爭工程請款展開最終的修補 工作,然於修補過程中,反訴原告悍然拒絕伊提出之雙方已 合意之修繕方案及付款要求,伊自無法繼續進行修補工程。 是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反訴原告之行為所致,其自不 得請求逾期罰款。又系爭工程的工作範圍僅限於網路線的「 拉線」和「出線」工作,並不包含「整線」工作,伊施作之 網路線出線工作並無瑕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 定設計費總額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被告已給付 設計頭款156,000元;兩造於111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總價款為2,020,000元,被告已給付1,821,540元,剩 餘工程尾款為198,460元;施工中有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追 加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共計417,7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並有系爭二契約及追加減項目 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頁、第61至73頁、第2 95至297頁),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 第2項第2款、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88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 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 計尾款80,9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二、設計完成(交 付整套圖)日,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 設計費之40%。計新台幣104,000元整。(請款日支付現金或 匯款)。待與業主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 工前,再酌收剩餘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6頁),足認被 告於原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圖時即有支付設計尾款之義務 。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3月至8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圖說交付予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4頁);雖被告以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待與業主 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工前,再酌收剩餘 款項。尾款總計=104,000。」,抗辯原告至今仍未依約交付 設計圖予其確認完成,其無須支付設計尾款云云。惟原告既 已分次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且倘被告未確認 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說及同意原告按圖說施工,被告當會提出 意見及阻止原告施工(併參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 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 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然被告並未 舉證系爭工程施工中有此等情形存在,當認被告應已確認圖 說並同意原告按圖說辦理施工無誤;且縱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下稱石碩儒)所證述,兩造嗣後「變更為邊施作邊 繪製設計圖」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已施作而 未提供圖說之情形,其抗辯被告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其確認 完成,自難認為有據。況兩造就減少部分設計作業,已合意 將設計尾款減為80,900元,有兩造所簽署、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誤之「Summary--Cost Estimate」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1、296頁、第359頁),被告亦已表示對該明細表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足認兩造最終已就系爭 設計契約完成結算,設計尾款為80,900元。是原告依系爭設 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 0元,應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198,46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八、付款辦法及 付款日期:依下列方式為之…⑷工程驗收完全時給付工程總價 款10%。…⑹甲方(即被告)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 作物驗收完成並無瑕疵,不得藉口任何理由拒付尾款。乙方 (即原告)在未取得尾款,點交工作前,仍保有工作物所有 權,甲方如拒付尾款時,此裝修工程所有權仍屬於乙方所有 ,乙方得逕行取回工作物,或為其之處份,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 工程尾款予原告。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於施工未完成時即存有諸多缺失,原告迄 未改正,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達可驗收之狀態,其無給付工程 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 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 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 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查,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內有何工作項目未完成,其所指之原 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下稱原證6缺失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59頁)所列缺失則僅能認為係瑕疵;又被告早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限前即111年6月20日搬遷至系爭房屋營業,此有 被告於網站上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且兩造於1 12年11月11日確實有辦理驗收作業,經驗收後,被告列載如 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要求原告辦理改善(原告對 項次25、26是否瑕疵有爭議),嗣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完成 驗收作業,於驗收作業文件上記載「2023/12/1驗收完成」 ,並經原告「李達」及石碩儒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6 、第211頁反證3),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6無誤(見本 院卷㈠第359頁)。復觀之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11月11日 我們拿到業主提供的設計缺失需改善表,我們陪同業主從每 一個項目去確認要修改缺失的內容,至於表上的圈及打勾都 是12月1日驗收當時所作的紀錄,是跟業主重複確認過才打 勾的。…」(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問:12月1日李達和 石碩儒是否有就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所列的項目逐項在現 場確認,並於當天確認驗收完成?)是,如同剛才述25、26 及新增的圖示不是我的承攬範圍,其餘都已經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被告負責人即證人石碩儒亦證述:「( 提示【原證6】,問:原證6驗收單,112年12月1日『驗收完 成』下方之簽名,是否由被告本人簽署?)是。」(見本院 卷第371頁)、「(請鈞院提示反證3 ,請問反證3 右上角 之『2023/12/1驗收完成』之文字意義為何?以及能否敘述您 與原告註明上述文字當下的狀況?)我確實如上述所說把1 至31項整份缺失設計改善單內容,被打勾的我都同意完成, 除排除未打勾項目是未完成的。」、「(問:你在驗收完成 處簽名的意義是指有打勾的部分你都同意驗收?)是。」( 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 於112年11月11日辦理驗收作業(就被告事先製作之原證6缺 失明細項目確認,並現場增列2項手寫部分),經原告完成 缺失項目改善後,兩造復於112年12月1日辦理複驗作業,嗣 經核對除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 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係兩造就是否屬原告施工缺 失尚存有爭議,及被告要求「牆和插座上磨平」為新增外, 就其餘缺失均認已完成改善,兩造並簽認已完成驗收作業。 從而,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作業,至兩造存有爭議之缺 失項目則待兩造後續處理,自不能謂未完成驗收作業,故認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98,460元,為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 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及新增「牆和插座上 磨平」係原告未改善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第25 項係因被告出於預算考量,選擇不刨除底層既有之水泥及地 磚,於既有地坪上直接覆蓋水泥,此工法本即伴隨龜裂之風 險,此屬工法之先天限制,並非瑕疵;其僅負責弱電出線, 即將網路線、電話線等線路拉到需要的定位,其已按工程慣 例施作,並無瑕疵,「牆和插座上磨平」係其修補改善項次 32後所新增,不能以此當請款條件等語,是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此些項目屬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負責,且有不具備約 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情形。而查:   ⑴石碩儒證述「第25項因為當初有花錢補泥過,仍龜裂,所 以屬於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其顯然係將完工 及瑕疵予以混淆,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稱係在既有之地 坪(即原有水泥及地磚)上直接覆蓋水泥,而此工法因新 澆置之混凝土與原水泥地均具有熱脹冷縮的物理性質,但 膨脹係數並不相同,當環境溫度發生變化時就會產生溫度 變形,即當溫度應力超過新澆置之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時, 地板必將出現裂縫(龜裂),此乃此施工方式所無法避免 之情形,難認係施工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戶外區水 泥龜裂非屬此工法所造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認 此部分非屬原告施工瑕疵。   ⑵依原告與石碩儒所證述,石碩儒確實有告知有一個機櫃, 且設計圖規劃將機櫃放置於機房內(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 6頁,即被證11設計圖內之「電子設備/監控設備區域」) ,而石碩儒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曾與原 告就機房機櫃之線路提出施工要求?若有,要求為何?) 有出線的部分有已經確定放置的出線位置,有跟供應商講 說出線位置前方放置機櫃,同時要求線路必須放進機櫃内 」,堪認石碩儒僅告知原告,其有準備機櫃要放置於機房 內出線位置前方,但未要求網路線等線路出線應保留多長 之長度無誤。而依被證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9頁, 被告稱拍照日期為111年6月26日,見同卷第440頁)所示 ,該機櫃為可移動式,確實放置於出線位置前方,出線口 拉出之各種顏色線的長度均非短,已連接至機櫃上的設備 ,且仍留有相當之長度,但線路未經整理、相當雜亂無序 ,惟螢幕已有(監視)畫面,足見原告拉線至出線口所留 之長度應已足以放進機櫃内無誤,縱被告事後認為有移動 機櫃不方便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出線之長度有不足之瑕疵 ,且不因原告事後為順利請款結案,同意自費協助委請專 業弱電廠商協助處理,即謂原告承認有長度不足之瑕疵。 又原告已否認其依約應負責「機房網路線集中」(即弱電 整線)工作,且詳觀兩造不爭執之簽約估價單(即本院卷 ㈠第33至47頁工程報價單),於總表第2頁已明確記載「本 工程不含:…2:弱電整合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 認原告確實不負責弱電整合工程;再查細項明細表「五水 電工程」第20項亦僅為「弱電出線」(見本院卷㈠第38頁 ),並無「網路線集中」工作,亦堪認「機房網路線集中 」(即弱電整線)工作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無誤。從而, 堪認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均非屬原 告應負責之工作瑕疵。   ⑶「牆和插座上磨平」為112年12月1日所新增,係針對原第3 2項「茶水間補wall、插座」,而依原告所證述「第32項 我們在茶水間的牆跟插座確實有做好缺失跟改的修補,業 主看完之後,他覺得這個修補應該還要在磨平一下,但之 所以為甚麼會打勾是因為我確實有做到缺失的改善」(見 本院卷㈠第364頁),堪認原告已改善原第32項無誤,至於 「牆和插座上」應再磨平一下之實際情形為何不明,是否 屬瑕疵(不具備約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或僅為視覺上不美觀不明,自難據此逕謂 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萬 7,728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1)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2)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 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 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係約定併入最後兩期付款中,亦即於 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追加 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減作業,應計追加 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之金額為417,728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87頁),故認原告依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7,728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0元、工程尾款198,4 60元、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逾期且有瑕疵,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0,846元本息等語,反訴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項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101,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施工期限: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45個工作天(不包含例假日),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1/1000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最高罰款不得高於簽約施工總價5%)」(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  ⒉又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至113年7月22日其提起反訴時仍 未完成系爭工程,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反訴被 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在111年6月即大致完工,僅剩如原證14所 列須待系統櫃工程完成始能施作之少部分工項,其於111年1 0月底11月初即已完成收尾工作等語。而查,反訴原告係以 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前揭原證6缺失明細中之項次25「水泥龜 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 不足」、新增「牆和插座上磨平」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未完 工,然如前所述,該3項均非屬「未完工」,且項次26並非 反訴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其提 起反訴時仍未完工,顯屬無據。  ⒊又反訴原告雖以被證1第2至4頁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於11 1年7月12日後仍在討論鐵工、木工及大門焊接等工項,反訴 被告有施工逾期之情形,然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合意 為契約變更,將原先約定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先給付所有設計 圖,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施作,變更為邊施作 邊繪製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石碩儒亦證 稱「(依原證3第4條所示,原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完工,但 依被證2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仍在與你討論一樓之3D 設計,為何如此?)因為我們有邊施作邊設計圖,我們先施 工二樓的辦公室平面,所以在一樓的部分是後面邊施作才邊 設計的狀態」、「(原告是否依照其交付之設計圖完成施工 ?)對於一樓的部分並沒有達到我想要的,設計跟施工均沒 有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 是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但書得延長之情形,即非無疑。 再詳觀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鐵工部分係針對「大門焊接 、門改外開」,此部分有另報價(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 詳觀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並無此2 工項,堪認鐵工部分並非屬系爭工程。次查,反訴原告並不 爭執系統櫃工程係委託第三人施作,且反訴原告配偶於111 年7月1日將系統櫃設計圖上傳至Line群組,反訴被告表示會 幫忙查看,反訴原告配偶再表示感謝(見本院卷㈠第521、52 3頁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群組表示 「系統我有試著協調了,價格他已經給最便宜,看你們要不 要試著去溝通看看,建議價格跟內容趕緊對一對,不然施作 時間會再delay」,且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因需待 系統櫃完成才得以施作應屬合乎常情,則因受系統櫃工程影 響而延後施作之工項部分即難認係遲延完工,縱反訴被告未 與反訴原告討論延長(展延)工期,亦無不同。  ⒋再查石碩儒曾於111年7月27日在Line群組詢問反訴被告「後 續收尾部分…收位的部分是要等系統櫃做好才能收尾嗎?」 ,反訴被告隨即回覆表示木工會先過去,並將系爭工程「裝 修驗收單」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並 請石碩儒有空回電,石碩儒表示「OK」,而當時所稱之收尾 究屬瑕疵修補或尚有未施作之工項雖屬不明,然反訴被告在 系統櫃工程完成可供其施作受影響之工項前或同時已將收尾 工作完成,即難認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⒌至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書狀雖再提出被證16Line對話紀 錄及被證17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主張反 訴被告因消防工程延宕將遭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討時(被證 16),主動自行尋找廠商完成消防工程(參原證3承攬項目 表第8頁即被證17)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已自承反訴被告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沒有包含消防安全查驗簽證(見本院卷㈡ 第216頁),被證17報價單、請款單記載業者「松林廈商業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其中項次2「出口標 示燈」、3「避難方向燈」、4「緊急照明燈」之名稱,雖與 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消防設備及瓦斯設備工程」項次3 、4、5相同,然被證17已明確記載「增設-含線材工資」, 此顯非反訴被告依約未施作,至被證17項次1消防檢測申報 、項次5「乾粉滅火器新品-含申掛標示牌」則均非反訴被告 依約應提供,是反訴原告以被證16、17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 、有施工逾期之情形,亦難認為可採。  ⒍此外,再反訴原告雖一再以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收尾 」工作,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惟詳觀兩造於112年11月11 日現場所確認之原證6缺失明細內容均屬瑕疵,而非未完工 項目,反訴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系 統櫃工程完成後接續施作相關工項後至112年11月11日間, 究有何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工項未完成之情形,其指稱反訴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為有據,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逾 期完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 所分別明文規定,惟均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工作有瑕疵 )為要件,且除債務人已自認外,債權人(定作人)應舉證 證明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存在。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保留機房網路線所需長度,致網 路線無法順利放入機櫃,並致機房設備凌亂,且無法安裝機 櫃門(即有前述「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 云云,惟如本院前開認定,反訴被告僅負責施作拉設網路等 線路至配置之出線口位置,並不包弱電設備整合工作(即不 負責網路線、電話線及監視器傳輸線等整線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主張之「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且 反訴被告完成施作之網路線路得連線上網使用,亦經石碩儒 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371頁),可認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網 路線路並無瑕疵,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均無 理由。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修補機房線路 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846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系爭工 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 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㈠ 第89頁)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 ,846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敗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7

TPDV-113-建-14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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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6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30 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1,63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按 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月8 日即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頁),業經合 法通知,雖其於114年2月10日上午傳真請假狀到院(正本則 於114年2月10日中午快遞到院),惟所檢附之函發文時間為 114年2月3日,記載之會議時間為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 尚難認其有不能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 已告知得委由他人為代理人(應攜帶委任狀,見本院卷83第 頁電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則依上揭 說明,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仍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高連 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 清償,截至11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2,961,637元,及自113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CENTURION 卡申請書、附屬卡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 約定條款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7

TPDV-114-訴-13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温雅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承辦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鏡閎事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鏡閎事業有限公司滯欠臺北市民國11 2年、113年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3萬1,941元。因該公司 唯一董事高鏡閎已於113年1月20日死亡,該公司已無董事, 且高鏡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29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7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今為保 障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文規定。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且該規定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惟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 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 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遭命令解散時,依公司法第24條 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鏡閎事業有限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4年1月23日北市商二 字第11430011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 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自 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 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2

TPDV-114-司-1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10,938,435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8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近年在中國大陸經商,自系爭本票發 票日以後迄今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既未在系爭本票到 期日及其後之法定期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為無理由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 裁定卷第13頁;本票原本經原審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 發還)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 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 責,而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0

TPDV-114-抗-6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劉秀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0號裁 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214 003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37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0

TPDV-114-除-18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頡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哲嘉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就該約定書涉訟 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頡威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胡哲嘉、許鴻艷(以下均稱其名,二 人與頡威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7年 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05% 計息(違約時為8.79%),頡威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前揭貸款 因屬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25萬元及75萬 元予以撥付至指定之帳戶,詎頡威公司自113年6月6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前開二筆借款本金208,307元、624,9 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 立即請求頡威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胡哲嘉 、許鴻艷為頡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556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4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 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 之地位,本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 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 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就 94年12月1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萬6,49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 安泰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 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 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 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契約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 、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3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 本金、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本院 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經過20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4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726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9 36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58萬2,538元,及其中新臺幣38 萬9,701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104.06版第16條、106.09版第15條約定,被 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1、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 84%計息(違約時年息為7.5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2 7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年6月27 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31萬2,692 元(含借款本金24萬9,936元、緩繳利息6萬1,556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辦理貸款 ,原告於翌日(14日)撥付50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 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 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 息12.93%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4.65%),被告應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 年5月13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 年6月13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8 萬2,538元(含借款本金38萬9,701元、緩繳利息19萬1,637 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明細、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8頁),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6

TPDV-113-訴-6539-20250206-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守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彥寬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5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 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05

TPDV-114-全聲-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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