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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丙○○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 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被告非「POEMS券商專員彭浩翔」,竟持前開公司 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前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 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 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夥同共犯偽造「POEMS券商派專員彭浩翔編號71997」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 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 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 ,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 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 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 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4、43、48頁 ),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黃友銘」、「POEM S文字客服Emma」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㈦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僅有 告訴人一人,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 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也 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就 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 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9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報酬1天1萬元 ,所以共是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共獲 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62萬元、240萬4,750元,均 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 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 」、「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黃友銘」及「思思」民國於112年6月4日某時,向 乙○○佯稱:可提供委託代操股票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與使用「POEMS文字客服Emma」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金錢之時間及地點,待約定完畢後,該詐騙集 團之某成員即通知丙○○下列犯行: (一)丙○○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 員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 看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新 臺幣(下同)262萬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 後,即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記載有「POEMS券商派專員 彭浩翔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提示予乙○○觀看 並拍照,以取信於乙○○,並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240 萬4750元現金交付予丙○○,丙○○取得前開現金後,即將所 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丙○○則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嗣因乙○○於交付上揭款項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有因此獲得至少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POEMS文字客服Emm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 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 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思思」、「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16-20250226-1

原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翰升 被 告 吳采霓 上列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原交附民-1-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 載「7月19日」更正為「7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禾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且被告肇事後竟步行離開現場,並至 雜貨店再次購買酒類飲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證人陳佳琪未受傷;被告雖有受傷,並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身體受傷、生活費仰賴低收補助、與爸媽、哥哥同住 、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現因左 側第五節腰椎神經根壓迫、肝惡性腫瘤、第二期、肝硬化等 病就醫中(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   被   告 林禾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溢前有6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11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 19時5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居所附近約7、800 公尺處之自行車步道旁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742巷24弄與中山路742巷之交岔路口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陳佳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陳佳琪未受傷;林禾溢雖有受傷,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5分許, 對林禾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佳琪、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 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 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 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6

TCDM-113-交易-1948-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 駕駛之車輛種類、雖肇事幸無人受傷,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7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白宗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23時起至同年月31日0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0時22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不慎撞及何道子所停放在上址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白宗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該日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道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 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4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廷理)因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 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 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 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所定之 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 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NGUYEN DINH LY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森林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13號。

2025-02-18

TCDM-114-聲-144-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林俊賢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應更正為「林俊賢於肇事後,警方當時處理本車禍事故,劉玉琨與林俊賢皆在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駕照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劉玉琨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警方已更正原記載內容),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稱:事故 後被告未曾關心受害者,車損部分也都未給予補償修復,至 賴以維生之車輛損毀,生計受到影響,生活陷入困境,請求 予以重判等語;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劉玉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2人因而發生 碰撞,致劉玉琨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俊賢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4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國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1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13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7號。

2025-02-17

TCDM-114-聲-5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純茂 具 保 人 黃俊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榮因受刑人楊純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純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俊榮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 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 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 按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本 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 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聲-326-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手套1雙」部分均應 更正為「手套1個」,並補充「被告林清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40號扣案物照片1張」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取竹筍,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已高齡70餘歲,犯後已坦承犯行,返還竊得之竹筍2袋 ,被害人蔡松周所受財產損失已有回復,又被害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陳稱:如果被告可以改掉壞習慣,我願意原諒他 ,不要調解,能判輕就判輕,沒有一定要被告去坐牢等語, 復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衡以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4月 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竹筍,而被害 人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扣案之鐮刀1支、手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他人財物使 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既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竊得之竹筍2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0號   被   告 林清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6時許至同日7時7分許期間,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200公尺之竹筍園,並以穿戴手套持鐮刀割取之方式,竊 取蔡松周所種植之竹筍約40台斤(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並將竹筍以麻布袋盛裝,嗣於同日7時7分許,為蔡松周當 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 把、手套1雙及竹筍2袋(竹筍2袋已發還蔡松周),遂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松周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 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鐮刀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17

TCDM-114-簡-108-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113年度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1927、22838、24562、26424、365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附 表二編號3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軍松門市」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財物損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 ),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17歲之未 成年女兒,現由父母照顧,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 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安排之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 後,未到場調解,卷內迄今仍無被告與告訴人戊○○、丁○○、 乙○○、己○○達成和解等相關資料,被告既未積極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0號

2025-02-14

TCDM-113-簡上-51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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