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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稚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稚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洪稚凱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燕子」 之人,因洪稚凱斯時缺錢花用,「燕子」表示可以給洪稚凱 生活費新臺幣5萬元,然需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洪稚凱;嗣 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燕子」遂請洪稚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協助, 進而洪稚凱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黃天牧 」,再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燕子」、「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 陳儀珊父親友人之方式,詐騙陳儀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洪稚凱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因「燕子」表示要給他生活費5萬元,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地點,辯稱:我 是因為上網交友,對方要匯款給我,但是沒有辦法直接匯入 馬來西亞幣,我也是被騙才把金融卡跟密碼給「黃天牧」等 語。惟查:  ㈠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8頁;本院卷54頁),並有被告與「燕子」、 「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 6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行騙者以前開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儀珊所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警 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及LI 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35 至53頁)於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燕子」說要給我生活費5萬元,我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本 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燕子」、「黃天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查,足見被告確實與「 燕子」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被告不知道對方「燕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素未謀面僅網路上往來,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 仍依「燕子」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黃天牧」,顯不 具立法理由揭示之正當理由。況且,提款卡經交付他人,自 己已無法持卡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但仍得持印章、存摺, 前往臨櫃取款,已為一般人之金融常識,依卷存被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寄出提款卡當日下午,猶以現金提 款方式,提領其母親存入之3,000元生活費一事,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被告即使將提款卡寄 出,該帳戶仍得收受「燕子」允給的5萬元,此見被告於通 訊軟體LINE中,向「燕子」「催款」等情至明。因此,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天牧」,顯因與「燕子」期約 5萬元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天牧」使用。無論「燕 子」事後是否履行或自始與被告「期約」有無給付生活費之 真意,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項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此罪既屬截堵前者幫助犯處罰 漏洞之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 可參,因此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3頁),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 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 因素未謀面之「燕子」允以給付生活費,竟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犯罪動機;⑶被告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待業也沒 有收入、靠父親每日給200元過生活、與75歲之父親同住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任何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燕子」、 「黃天牧」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並無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經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於113年4月2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黃天牧」使用,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係 於113年4月7日當天,因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父親友人LINE 帳號行騙,換言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尚無詐欺正犯存 在可言,亦難以告訴人事後遭詐騙之事實,溯及認定被告寄 出提款卡之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就此 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復觀被告與「燕子」、「黃天牧」之前開對話紀錄(警卷第6 1至63頁),被告確因為取得生活費始提供本案帳戶,而「 黃天牧」也傳送偽造之轉帳成功頁面供被告查看,則被告所 稱係因欲取得「燕子」允給的生活費,在未深思熟慮即貿然 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予他人,此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 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可採,進 而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 罪有主觀上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逕以推論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 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儀珊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2025-02-20

NTDM-113-金訴-612-2025022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M (中文名:阮文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2、233、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TAM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5月5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是自應整體適用107年1 1月7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⑵被告恣意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1,956元之損害;⑷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 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AM(中文名:阮文心,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AM(中文名:阮文心,下稱阮文心)前於民國 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轉(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 間之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工廠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21時1分許,陸續以網路購物商家及郵局客服 人員名義致電張博勛,佯稱:商家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將從 張博勛的郵局帳戶中扣款,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張博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 19日22時1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內,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張博勛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  ㈡於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許,陸續以網路購物買家、拍賣平 臺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吳宜軒, 佯稱:平臺系統設定錯誤,造成買家帳戶遭凍結,若要解除 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吳宜軒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時7分許,轉帳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歸屬及流向。嗣吳宜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㈢於112年4月19日20時41分許,陸續以網路購物商家及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陳信儒,佯稱:商家內部系統設定 錯誤,將從陳信儒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扣款,若要解除錯 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陳信儒陷於錯誤,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19 日21時39分許,轉帳8萬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陳信儒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 二、案經吳宜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暨張博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文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工廠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移工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其係非法居留,因用不到本案帳戶資料,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同為非法居留之逃逸移工友人使用,嗣追討提款卡未果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不知該逃逸移工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提供逃逸移工之友人使用,因友人沒有帳號就向伊借帳號使用,不知友人會拿去詐騙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宜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張博勛、吳宜軒及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含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頁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博勛、吳宜軒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博勛、吳宜軒及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先 前為來臺工作之移工,非不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於本署 受詢問時,對於設問問題均能應對如流,對社會現狀之認識 並未遜於常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轉匯款項,有高 度涉嫌犯罪之可能,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4-投金簡-21-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13」更正為「11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毒品、禁藥案 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何 」之人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未提供 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 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工、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無法徹底斷絕自 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 有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 治療,並具狀請求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有刑事聲請狀1份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63、69、71頁), 故被告雖無從憑己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 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協助其減緩毒品 之弊害,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㈢另考量被告已經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醫生也建議繼續治療,目前也為其阿姨之主要照顧者、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濟狀況及 其與親屬間之關係網絡,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 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 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 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 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 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 因殘渣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公 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6時13分許 ,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殘渣袋1只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佐證,而認被 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查,經警於113年9月26日7時2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 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類、搖頭丸 、愷他命及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故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乙情,有該檢驗單位於113年10月 1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 經科學鑑驗結果,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僅就其中1個吸食器送驗)經送檢驗後, 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草療鑑字 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偵查審判實務固 可得悉毒品殘渣袋或吸食器常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此乃司法機關委由專業檢驗公司經由科學儀器檢測後,始 得判定。實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交易實況,殘餘於殘 渣袋或吸食器之殘量均無足以提供施用毒品者吸食之用,此 乃事理至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持有該等吸食器3個,非即可與 持有毒品同等視之,故不宜遽以被告客觀上持有殘渣袋、毒 品吸食器及藥鏟等物,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況本件扣案吸食器以肉眼辨識並無毒品殘渣存留 ,係經檢驗單位以溶洗方式檢驗後,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 識與故意,自不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NTDM-114-易-16-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 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 ,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 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 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 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 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 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 ,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 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 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 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 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 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 、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 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 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 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 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 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 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 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 」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 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 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 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 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 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 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 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 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 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 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 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 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 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 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 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 、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 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 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 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 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 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NTDM-114-訴-5-20250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崇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 第43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 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41-4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並無再行調解之意願,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並表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慶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96之12號(福懋加油站 )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無照 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鍾松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鍾松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 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胸痛等傷 害。許崇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 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松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右轉時,與告訴人鍾松美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松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福懋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中興大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鍾松美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13301775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路段中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行駛動態與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松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鍾松美之配偶 即告訴人曾清河於113年4月29日(本署收狀日)就被告上開 犯嫌,具狀提出獨立告訴,俟於113年5月3日(本署收狀日 )又具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NTDM-113-交易-329-2025021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菀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菀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菀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如實交代過程(偵卷第12至13頁),自與犯罪 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 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 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 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6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便 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為2萬9,000元、未婚、為中低收入戶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65 萬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 許又文、董家亨、蔡沂蓁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於審理時補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AMY新接單教學」LINE對話 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已自承於 113年1月2日自行提領1萬元花用(本院卷第53頁),復細觀 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足以得知被告 之郵局帳戶於其提領1萬元前,其原有之帳戶餘額應為「4,6 13元」,是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帳戶原有之4,6 13元,剩餘之5,387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陳菀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陳菀 欣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yan楊」、「Amy 新接單教學」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申請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上開2帳戶並綁定陳菀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待本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註冊成功後,於112年 12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陳菀欣陸續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Ryan楊」、「 Amy新接單教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許又文、蔡沂蓁、董家 亨、鍾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Amy新接單教學」再指示陳菀欣將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許又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文、蔡沂蓁、董家亨、鍾肇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菀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等3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又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沂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董家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交友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肇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幣託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0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與LINE暱稱「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陳菀欣為求職、賺取紅利而交付、提供本案郵局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並 協助轉帳,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菀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網站看到蛋糕試吃員之求職廣告,就聯繫對方LINE暱稱「Ca ke House」,「Cake House」再將伊加入LINE暱稱「Ryan楊 」,「Ryan楊」叫伊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說幫伊操作 虛擬貨幣,「Ryan楊」叫伊聯繫「金流端」,「金流端」告 知要風險控管,需要做安全認證,指示伊再匯入4萬2,445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Ryan楊」再叫伊加入「Amy新接單教 學」,「Amy新接單教學」復指示伊下載幣託及MaiCoin的交 易平台,叫伊以本案郵局帳戶註冊綁定幣託帳戶及MaiCoin 的帳戶,註冊成功後,伊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本案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伊沒有拿到工資或報酬等語。 經查:㈠細繹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ake House」、「Althe a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對話紀錄 截圖,「Cake House」先詢問被告:「你好是來詢問試吃員 的嗎」等語,介紹「試吃員」之工作內容及接受訂單,要求 填寫基本資料為員工登記,及安排教學員Althea,LINE暱稱 「Althea接單教學」接著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的教學員,之 後在接單方面有任何疑問即可以找我唷」等語,要求被告加 入「雙贏之誼任務群」,完成任務即可取得獎金,「Althea 接單教學」復向被告稱:「系統隨機抽取11月學員紅利資格 抽到了你」、「只需要證明有此筆資金後理專就會代墊開始 操作」等語,並傳送「大型禮包任務回饋」之特別紅利資格 方案及提供錢包帳號,「Ryan楊」加入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突然出現過大的金額,需要資產驗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 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轉帳1萬元、4萬2,445元至「Ryan楊 」指定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完成幣託、MaiCoin資產認證始 能領取75萬元獲利,「Amy新接單教學」以交易驗證為由接 連指示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操作轉帳等,期 間可見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教學員真實姓名,並表示「 大概多久我才能拿到75萬跟4萬多的安全驗證金」、「在做 什麼呀?怎麼這麼多驗證」、「還有四天的交易驗證對吧? 」等語,「Amy新接單教學」回以:「吳怡靜」及年籍資料 、「理專這邊是團隊他沒有用公司行號,他算是一人公司, 我之前也跟你一樣是學員壓,我做六個月學員才變成教學員 的」等內容,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3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Amy新 接單教學」,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對話 紀錄足徵被告因誤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 、「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以求職、賺取紅利等之 連環話術,誤認為求職及賺取紅利所需而交付上開3帳戶, 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 異。㈡觀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案 發前之每月固定領有4,300元之租金補助,且為被告之重要 帳戶,倘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大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甚或 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當無提供受領補助款之重要帳戶 ,而甘冒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其陷於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1萬元、4萬2,4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除無證據受有 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據 此,足徵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及賺取紅利之方式詐 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3帳戶資料,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 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又文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許又文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再誘導許又文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又文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3日23時5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7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0時28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19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 網銀轉帳 4萬元 2 蔡沂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賺取小額資金廣告,向蔡沂蓁訛稱參加資本紅利會員需先支付款項云云,使蔡沂蓁陷於錯誤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3 董家亨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董家亨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誘導董家亨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董家亨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 ATM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4 鍾肇鴻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鍾肇鴻訛稱加入約會群組賺取點數,可購買優惠投資方案,使鍾肇鴻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1日18時37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16時17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2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

2025-02-18

NTDM-113-金易-43-20250218-1

軍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利 (現在臺北中山○○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顏文義」署押及印文、「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牛肉乾」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33至 3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 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詐欺得利案件經宣告緩刑, 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91萬7,000 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在服兵役、月薪約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 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顏文義」署 押1枚、「顏文義」、「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 山」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景山」印文,係以電腦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 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顏文義印章 壹枚 2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顏文義」署押1枚。 「顏文義」、「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林承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送達地:臺北中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乾」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林承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 稱「S談股聚金315」向李湛佯稱:可在「Firstrade」網路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湛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 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欲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林承利依「牛肉乾」指示,先於11 2年11月13日某時,在不明刻印行偽造「顏文義」印章1枚( 下稱本案私章),再於112年11日14日1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 鎮竹山秀傳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本案收據上用印及署押「 顏文義」,後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至竹山鎮溫水巷砂 石場旁向李湛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承利對於交易對象判斷之正確性。林承利再依 「牛肉乾」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竹山鎮集山路2段400 號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林承利則獲得報酬2萬元 。嗣李湛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從臉書廣告連結加入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群組內共約4、5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牛肉乾」之指示,偽造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上用印、署押後,向告訴人李湛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復依「牛肉乾」之指示,在竹山鎮集山路2段400號前轉交贓款予收水手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至竹山鎮溫水巷砂石場旁,交付91萬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李湛之配偶侯祐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駕車搭載證人侯祐葶至竹山鎮溫水巷砂石場,告訴人當場交付91萬7,000元予身穿白色長袖襯衫、卡其色長褲,頭戴耳機之平頭男子,且該名男子左耳後有一個十字刺青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辦,並用以聯繫計程車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牛肉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本案私章及本案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NTDM-113-軍金訴-6-20250218-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事故通知單」更正為「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各2份」更正為「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26頁),並按時到 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倒車時有疏失,造成被害人鄭素琴閃避不及而 死亡,也使被害人之家人產生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⒉被告 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女兒即告訴人許雅婷調解時,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9頁);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⒋告訴人就 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認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脊椎受 傷需要定期復健之健康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允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 拼裝四輪車,沿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 路下方產業道路往下坪路方向行駛,行至竹山鎮下坪路199 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路下方產業道路P10-2水泥柱前方50 公尺處時,因前方道路有車輛欲會車而往後倒車,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鄭素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古孟宏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素琴人車倒地,遭 古孟宏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頭、胸、腹體腔 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34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而死亡。古孟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鄭素琴之女許雅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孟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竹山分局查扣車輛登記簿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鄭素琴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3-交訴-6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郁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和解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72頁),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 度,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第81至82、85頁)各1 份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待業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皆 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吳郁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10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徐夢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梅、楊淑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夢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瑞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淑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瑞梅、楊淑霞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徐夢萍」之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疑慮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3年5月1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吳瑞梅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2 楊淑霞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佯稱申請基金會補助 同日23時49分許 1萬2,000元

2025-02-18

NTDM-113-金訴-580-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5 、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呈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蔡侑廷,致其數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告訴人不同,且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蔡侑廷、劉 威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50萬元之損害;被告 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劉威呈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蔡侑廷之損害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113偵3619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11-11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板燒師傅、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為48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雖有50萬元之犯罪 所得,惟因被告已將告訴人劉威呈遭詐欺之金額全數賠償完 畢,如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呈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 年初,陸續向蔡侑廷訛稱:可參與中國大陸快篩之投資、需 協助轉帳給廠商、可參與進貨童裝之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予簡呈安。嗣因簡呈安屢以小孩生病、工作 繁忙等理由拖延給付獲利予蔡侑廷,蔡侑廷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並未經過草屯鎮公所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司機」)向劉威呈訛稱:草屯鎮公 所有手工藝園區臨時工程案可投資,需準備押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旁,將現金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江長璉(江長璉所涉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長璉再將上揭款項交予簡呈安。 嗣因簡呈安遲未依約歸還押金,亦未給付獲利予劉威呈,且 簡呈安均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侑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劉威呈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蔡侑廷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乙帳戶為被告、證人張紅莉之子簡○寓所有,均由被告保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簽立之永續國際合作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判決書(以下合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83號起訴書(下稱乙案) ⑴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⑵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2 同案被告江長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江長璉有受被告之託,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向告訴人劉威呈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劉威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長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投資童 裝及快篩試劑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甲案中坦承「自己並未投資任何事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群組,以暱稱『永續國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 111年5月16日間,向曾○國詐稱:伊在中國大陸有投資童裝 、電子菸等項目,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曾○國誤認有可投資 入股獲利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被告於乙案亦涉嫌以投資電子菸、童裝等語訛詐羅○ 宸,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甲案書類、乙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甲案、乙案中被告之行 為時間與本案相近、向其他被害人訛詐投資手法亦與本案相 符,堪認被告屢有以此投資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侑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要 求告訴人蔡侑廷協助匯款給廠商,並表示「我跟廠商要一下 帳號」,卻是提供其兒子簡○寓之乙帳戶供告訴人蔡侑廷匯 款,而乙帳戶概由被告使用乙節,既為證人張紅莉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可徵告訴人蔡侑廷所匯款項均由被告作為私人使 用。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庭上表示將於同年7月8日前 提供童裝及快篩之出貨單,卻遲未提供到署,經再次定於同 年8月15日開庭,並請被告攜帶證據到署,卻又無故未到庭 ,可徵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 48萬元、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之4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5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威呈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17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2 111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內。 3 111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 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之子簡○寓(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4 111年6月20日14時18分許 匯款38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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