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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在起訴狀陳明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等商談過程及成立均在臺灣地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兩造同意以臺灣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依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商事主體,且可從事相關營業活 動,有其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營業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331頁),依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訂立以一 顆晶片單價人民幣(下同)960元、品名HI3519RFCV1001 、規格RoHS、數量共計2,400顆、總價230萬4,000元貨物 (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 約履行在香港完成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詎上訴人遲不給 付價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 義務。又法院倘不認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兩造歷來 交易模式均由訴外人羅慈寶、林思吟與周筱筑(下合稱羅 慈寶等3人,分稱其姓名)與伊磋商後順利完成交易,上訴 人在本件竟藉詞否認羅慈寶等3人之交易權限,以圖脫免 給付價金之責,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有締約過失賠償責 任。再者,法院若認定係伊與訴外人博宇電子(香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因香港 博宇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係以上訴人名義,透過羅慈寶 等3 人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與香港博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應如數給付伊價金。爰先 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同法總則施行法(下稱 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30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以230萬4,000元出售 予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訴外 人即設於香港時時發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時時 發公司)後,方由伊向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取得,伊並未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向伊請 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之前提為契約不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然於 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有效成立,自與該規定不合。 再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均以行為人持外 國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 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伊並未以未經我 國認許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蔡坤達曾於110年5月11日 製作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合意 ,但僅由被上訴人蓋章之「產品訂單合同」(下稱系爭訂 單合同),系爭貨品並於同日交付香港博宇公司完畢。系 爭貨品由訴外人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揚公司)送至 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以昂揚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 ,收受貨品後拒絕給付昂揚公司貨款,有系爭訂單合同、 貨品簽收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03頁)。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價金230萬4,000元本息乙節,無非以其有與 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契約合意之具體過程,確認價金支付 方式,並有蔡坤達之證詞為據。惟查:   1、被上訴人固就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過程,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專案經理羅慈寶(代稱Russell)先於110年5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蔡坤達詢問:「請問HISILICON有這款 庫存可以報價嗎?請提供Price、D/C、LIT。謝謝」,經 蔡坤達於翌日回函答覆:「Hi3519RFCV101,一包2400顆 」、「原廠2282顆,118顆包裝」「20年,深圳交貨」、 「單價960人民幣」,與系爭貨品名稱及數量相符,有電 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73頁)。惟羅慈寶證稱 :蔡坤達為其上游供應商,在其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前就認識蔡坤達,其會詢問他上游廠商貨源、價 錢,如果價錢合理就會轉給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但 不清楚採購人員會將訂單下給誰。蔡坤達並不會告訴其 貨源在哪裡,其僅為業務,問出貨源就轉給採購人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核與蔡坤達證述:其與 羅慈寶合作的模式是羅慈寶先提出需求、型號、數量, 其再去找貨源、報價、交期、產品出廠年月份,倘羅慈 寶可以接受,就會回覆其需求、仲介數量、交貨時間點 ,羅慈寶再行交代採購部主要是周筱筑,周筱筑復問其 需求型號、數量、報價,其再正式回覆,確認完後,對 方內部若決定要向其下單,周筱筑會以郵件通知其正確 數量、單價、希望交期在何時,要付30%的訂金,羅慈寶 是業務性質,採購是真正負責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0頁),有關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上訴人 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職權情節一致。被上訴人僅以羅 慈寶曾探詢系爭貨品之貨源,並得到蔡坤達之答覆,即 聲稱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尚有誤會。雖被上訴人 又提出周筱筑於同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QQ發文「HISILI CON H3519RFCV1012,400 CNY96020十SZ交貨Russell(即 羅慈寶)有交代我先通知同事打50%訂金(應為『定金』之 誤繕)過去請問要打到哪一個銀行帳號呢?」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資為推定與上訴人間曾締結 系爭契約之憑據。然蔡坤達證陳:原本正常來說要給50% 的訂金,但這批貨之總價較高,上訴人急著要交貨,所 以內部走上訴人的付款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因此上訴人實際並無事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情事。自 無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以推定在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復以周筱筑尚通知蔡坤達 ,上訴人之貨款支付方式為於110年5月11日支付,其中2 00萬元部分,分別轉匯入訴外人楊曉麗於大陸地區平安 銀行開立之帳戶60萬元、楊曉麗大陸地區招商銀行開立 帳戶5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再紅在同銀行所設帳戶90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筆匯款不得超過20萬元。另剩餘的30 萬4,000元拆成2筆,每筆15萬2,000元分別轉匯入楊曉麗 於平安銀行帳戶及張再紅在招商銀行帳戶,而且款項要 匯給張再紅抑或楊曉麗,皆由周筱筑所主動提出。可見 上訴人握有操作款項匯入何帳戶之決定權限云云,且提 出周筱筑與蔡坤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4、 33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期日係因香港博宇公司 拒絕付款與昂揚公司始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周筱筑與蔡坤達間關於系爭貨品款項支付方法之對 話並非最終決定,被上訴人徒以周筱筑曾通知支付方式 ,即謂上訴人有匯款方式權限,並以此推知兩造間成立 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以其 歷來已數次與上訴人交易,均由蔡坤達與羅慈寶、採購 林小姐(應為林思吟)、周曉筑接洽,雙方就買賣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後,上訴人礙於節稅考量,會委由香港博 宇公司或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嘉偉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億公司)代為付款及收貨,最後由上開公司送 至上訴人,買賣契約實存於兩造之間等情,聲請蔡坤達 為證稱:系爭貨品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是周曉筑要其 製作系爭訂單合同,係上訴人因做帳需求,所以要求被 上訴人接洽之單位要改成香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本院卷第195頁),資為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憑據 。惟蔡坤達就為何系爭貨品要送交香港博宇公司,在原 審時證稱:「這批貨剛好貨在香港,所以我告訴臺灣博 宇,他們給我香港博宇聯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1頁)。在本審則敘述:「我在電子郵件中寫深圳交貨 的意思就是對方要來深圳拿貨,那批貨本來要進深圳, 但台灣博宇公司比較急,所以才會在香港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再者,就本次 交易之合意當事人,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 上訴人與蔡坤達完成買賣契約合意可能,已如上述。周 筱筑就系爭訂單合同為何是香港博宇公司而非上訴人, 證述:這是上面的人決定,系爭訂單合同是對方提供, 但其不知是何人製作系爭訂單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林思吟證陳:對於與蔡坤 達的交易模式是蔡坤達會透過羅慈寶提供報價,上訴人 其他採購端也會開始找尋其他廠商價格,做了資料搜尋 後,看到比較有機會的廠商會把資料給訴外人彭映發, 由彭映發幫上訴人做最後的確認後下單,即由上訴人將 蒐集的廠商名字、料號、數量、價格告訴彭映發,讓彭 映發去確認。其所做的事情就是衡量價錢是可以做的, 就把資料給嘉偉億公司去幫上訴人再確認一次供應商是 否確實,彭映發會再去和廠商去溝通和確認。總之,就 是業務們把各項來源公司的資訊提供給其,其決定下單 的數量及價格後,若來源公司是大陸地區公司,其會將 該資訊給彭映發為其確認及完成最後協調工作,至於彭 映發怎麼下單其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6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彭映發間自110年2月 間以來確有多次下單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293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亦未以蔡坤達所述為 據,確信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交易相對人,亦將香港博宇 公司列為被告。相較於蔡坤達僅憑其曾與上訴人所屬人 員羅慈寶、周筱筑間有關系爭貨品買賣之接洽,即臆測 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周筱筑、林思吟有關由公司主管 人員確認交易對象之可靠性後,始由上訴人主管人員決 定下單方式之證詞,應較合於交易常情而可憑。   2、至上訴人辯以系爭貨品為香港博宇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 ,有系爭訂單合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上已 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合於民法第345條第 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又上訴人則係香港博宇公司買受 系爭貨品後,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香港時時發公司,方 由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有進口稅單、收帳單 、海關進口報單,於110年6月29日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185、 187、189頁)。證人即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偉健復證 稱:本件交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接洽,上訴人將業 務介紹給香港博宇公司,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達 成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所辯並 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尚非完全無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訂單合同未經香港博宇公司簽署或蓋印云云 。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既以 其為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身分陳述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復未就其證詞提反 證證明為不實,僅憑系爭訂單合同未有香港博宇公司之 署名,即謂並無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又以李偉健之證詞先就系爭訂單合同欠缺香港博宇 公司蓋印部分,證稱將在「後期輔印」,其後又謂「不 會看到那麼細節」,對於系爭訂單合同是否有經過香港 博宇公司用印後,再傳送予被上訴人,亦僅答稱「這要 看廠商需要,本件有無傳送我不清楚」,因系爭貨品價 額甚高,李偉健竟對上開事項不清楚,故否認李偉健證 詞為真正云云。惟按證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 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言又非虛偽,其證言並非不可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主 要係就見聞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為證,雖就系 爭訂單合同用印與否之事實,無法清楚陳明,惟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動搖李偉健有關知悉系爭契約在何人間成立 之證詞,李偉健之證詞仍應可採。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 約當事人應為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達成合意云云,執為主張。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 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港博宇公司並無意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香港博宇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陳 稱:「貴院(即原審)審理的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 公司訴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香港博宇公司起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撤回),我司如實向貴院說明情况:該新涉契約是我 司即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楷嚴之電 子有限公司訂立,我司與深圳市楷嚴都電子有限公司在 履行該契約的過程中發生了爭議」等語,有該公司覆函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且被上訴人對其如何知悉 香港博宇公司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亦未為任何具體 陳述。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未足取。 (二)備位請求部分   1、第一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因羅慈寶等人就系爭貨品無交 易決定權限而未成立,其係本於善意信賴羅慈寶等3 人有 交易決定權限而交付香港博宇公司系爭貨品,卻遭上訴人 否認與伊有系爭契約之合意,應屬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 ,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其未能收取230萬4,000 元貨款之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利益或 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 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 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 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 ,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主張,係以其先位請求被 認為無理由為前提,則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因已達 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即使香港博宇公司未 給付價金,亦係履行利益尚未實現,並不發生誤信之問題 。此與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有與之同意交易行為,然因 系爭契約無效,致受信賴利益之損失情形不同,此部分主 張,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2、第二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香港博宇公司,系爭 訂單合同既為周筱筑要求蔡坤達提出,後由蔡坤達繕打該 合同後,再傳送回周筱筑。因香港博宇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法人,上訴人又顯係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上訴人仍應依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與 香港博宇公司就應給其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其得在 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香港博宇公司尚未交付之價金云云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或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 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 指以該外國法人、香港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 行為者而言。周筱筑已就其未指示蔡坤達製作系爭訂單合 同為證如上述,系爭訂單合同是否確由上訴人指示蔡坤達 製作,並非確定之事實。再者,系爭訂單合同不待蔡坤達 與羅慈寶等3 人之接洽,僅憑合同上表明被上訴人與香港 博宇公司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於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如上述。被上訴人徒以羅慈寶等3 人與蔡坤達間 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曾有接洽,系爭訂單合同相對人係香港 博宇公司,即謂上訴人係使用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云云,而就香港博宇公司同意系爭貨品買賣 之意思恝置不論,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 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施 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03

TPHV-113-重上-32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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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 弘倫、陳清貴、王子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簡弘倫等3 人 )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於111年2 月間,竟以退股為由,持上訴人公司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 向簡弘倫等3 人詐稱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6萬7,490元,其持有上訴人公司44. 44%股份,應 得退還1,433萬9,673元,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退還。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33萬9, 673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又 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1,43 3萬9,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 計人員蘇鈺椒清點公司負債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退股當時實 際股份價值僅1,229萬6,387元,而發現上情。簡弘倫等3 人 於同年11月3日即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同 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公司法第 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不合,故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自應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弘倫等3 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依據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共同討論所得結論,並 無詐欺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簡弘倫等3 人, 雖是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但並非伊與上訴人公司之合意 ,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 ,而係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全數轉讓與簡弘倫。至伊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 式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惟實際係因簡弘倫先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款項給付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款約定 ,於同年月14日退回被上訴人1,000萬元,開立未載受款人 、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簡弘倫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漏列負債之不實資產負 債表,要求退股之詐術行騙,致簡弘倫等3人受騙,使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股權,受有至少527萬5,791元之損失。為新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33萬3,333股,簡弘倫為66萬6,66 7股、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於111年3 月15日,上訴人股份總數未有增減、除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外 ,陳清貴、王子豪之股數並未變動,僅簡弘倫增為200萬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存摺 明細、請款單、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 卷第23、25、29、33、35、37、39至43頁),本院並調閱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持漏列負債之上訴人財務報表,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 ,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逾被上訴人實際股份價值1,229 萬6,387元,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暨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查核報告)、漏列負債之 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68、6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財務報表之真正,上訴人未更舉證 以明,已難為憑。再者,細繹查核報告係於111年4月28日 始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邵千郡查核竣事,且於會計師查核竣 事之際,查核之財務報告於同日甫經董事會通過,有財務 報表附註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際,所持財務 報表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確定最終餘額之報表。在該等報表 確定前,財務報表餘額仍有參酌會計事項錯誤與否,為事 後更正、補行調整或入帳之可能。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持 該未確定餘額之財務報表會算時,有明知負債未列入,而 仍故意對簡弘倫等3 人行騙之情。且被上訴人經簡弘倫等 3 人以涉犯詐欺罪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告發,為同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述,益證被上訴 人未涉詐欺行為。簡弘倫等3 人自無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獲得退款之法律上原 因並未消滅。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所有股東簽名蓋章」欄僅由被上 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蓋印,可見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 合。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全體股東協議,其即為當 事人云云,執為主張。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其記名蓋印, 始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全體股東參與協議,即 謂上訴人為當事人云云,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系爭協議書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該退還股款程序不 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將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名蓋章,解為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係通過系爭 協議書為內容之股東全體實質「決議」,且該「決議」因 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全體股東 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並無「買回」被 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聲稱係公司買回股份行為,而違 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之強行規定云云,亦屬率斷 。 (三)縱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內容之記載,依其主 張,全體股東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回上訴人持 有股份之真意,且該約定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 規定無效云云。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無法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仍未可取。雖上 訴人以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被 上訴人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同條款預 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主張其 請求返還,應不受同條款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均提出給付,只是各不得請求返還,此由上訴人仍得將 被上訴人原持股由簡弘倫取得如後述即明,雖產生「不法 即合法」之結果,但仍能維持交易上之對價關係,並無不 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原持有133萬3,333股、簡弘倫持股66萬6,667股 ,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後 ,在上訴人未另行發行新股,陳清貴、王子豪之持股亦不 變,簡弘倫取得與被上訴人原股份133萬3,333股,與原持 股數合計為200萬股(666667+1333333=2000000)。與公 司買回股份後可能選擇註銷該等股份或再行賣出之常情不 合,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 院卷第61、63、67、73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 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轉讓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公 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弘倫既係受讓被上訴人原持股份, 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弘倫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因抵觸強行規定 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乙節 ,尚非完全無據。雖上訴人陳稱簡弘倫係原始取得被上訴 人原持股份,且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 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導致上訴人公司財政困難 出現經營危機,所幸簡弘倫等3 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順 利度過財務困難,故全體股東約定由注資最多之簡弘倫取 得被上訴人原持股數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然上訴人對於其陷於財務困難,且全 體股東決議由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均未舉證以明 。復因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簡弘倫等3 人有交 付上訴人款項,即認上訴人有處分被上訴人原持股數予簡 弘倫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6

TPHV-113-重上-46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在原法院 即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 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卷宗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 。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5

TPHV-113-聲-43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中第4 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 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4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8

TPHV-113-上-594-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古悅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5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起訴請求相對人受分配 之次序10執行費(國庫代扣)新臺幣(下同)7萬3,600元、 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39萬423元,共計246萬4,0 23元均應剔除。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剔除總額, 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等情。抗告人對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 系爭分配表應將相對人受分配額246萬4,023元剔除,並重新 分配,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查,抗 告人於相對人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僅為0,有系爭分配表 足按(見原法院卷第36頁),若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可 獲分配總額重行分配,預計可獲分配金額為63萬7,453元, 此經本院函請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明草擬變更後之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63萬7,453元,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增加分配 額核定價額。原法院僅參酌相對人被剔除之總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46萬4,02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 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 裁判費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抗-82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寬延買賣流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寬延買賣流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審理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6 款情形,且訴之追加,又未經他造同意者,應不得為 之,此參諸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聲明寬延兩造間買受被上訴人所有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流程,嗣在本審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追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之聲明。前者訴訟標的為請求法院延長買 賣契約流程之法律效果;後者則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債權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追加部分尚須論 及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完全 相同。再者,該追加之訴復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66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上-830-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寬延買賣流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被上訴人 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山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寬延買賣流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與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0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4,346萬元出售與伊,雙方並約定伊之付款方式為簽 約款435萬元、完稅款435萬元、交屋款3,476萬元,伊業依 約給付簽約款,且在大陸地區已曾收入6000餘萬元,並無無 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虞。惟伊因罹患淋巴癌嚴重疾病、同 時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關係變化、新冠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拖延等情事變更事由,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請款 、收款作業,致伊無法及時匯回款項繳付完稅款及交屋款。 此均屬非可歸責伊之不可抗力因素,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 自得聲請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付款流程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流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寬延系爭買賣 契約流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罹患重病、兩岸關係及新冠疫情 變化等,均在簽約前即已發生,並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 事由,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聲請 法院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之流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簽約款435萬元、 完稅款435萬元及交屋款3476萬元,且預定111年5月12日為 完稅日、同年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 付迄簽約款435萬元後,因遲未給付完稅款,兩造於同年5月 18日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完稅日 延後至同年月31日、交屋日延至同年6月20日,並約定如因 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遲延交屋,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條規定辦理,然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支付完稅款及交屋 款。兩造於同年7月11日再次協議,將完稅日再延後至同年1 2月15日,交屋日延後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支付完 稅款,若仍逾期未履行,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 支付之價金,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1日 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㈡款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435萬元, 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7日寄達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111 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 、111年12月21日通知信函暨回執、112年1月11日通知信函 暨回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45至54、55、57至58、59至64 、65至70頁)。上訴人對於迄今未依約履行交付完稅款及交 屋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條 項款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賣方(即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 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即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 償,買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435萬元,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固以其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罹患重病、兩岸關 係及新冠疫情變化等情事變更事由,得請求寬延系爭買賣契 約期程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 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 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 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給付。本件上訴人就其病情自陳略以:其於110 年10月底罹患淋巴癌末期,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昏迷5個 星期,於110年底醒轉,仍無法活動,於111年2月勉強可下 床,3月底作第2 次化療,直至111年4月20日出院,同年6、 7月間又曾嚴重感染,於同年8月移除氣切管,9月化療結束 ,醫師囑付要觀察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就兩岸關 係部分,亦自承:其在罹病前,在大陸地區即有收入1 筆約 6,000餘萬元,但被要求提出完稅證明,就耗時約2年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就新冠疫情部分僅略謂:該疫情迄今 尚未結束,因大陸地區要求其必須至該地區辦理匯回手續, 其怕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 雙方係於同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契約之「立 約日期」欄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因此,上訴人在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罹病,並發生匯款困難等事由。再者, 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5日宣布新 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 級警戎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即已降為第二級,新 冠疫情就此逐漸趨緩,故新冠疫情亦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 即已萌生,應屬得預見之事由,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4、105、107頁)。況且兩造間復 曾就上訴人之遲延,曾訂立111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 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兩次展延上訴人應交付款 項日期如上述,已充分顧慮上訴人按期給付之困難,更無以 情事變更之理由變更契約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 規定不合,尚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寬延 系爭買賣契約流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上-83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一一三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共計300萬元為擔保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辦理 提存在案,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以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須領回為由,聲請變 換擔保物為面額31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聲-34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複代理人 林順昌 被上訴人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林春桐(已歿)伊公司之 股份,實際係訴外人林家慶將其名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為林 春桐持有,林春桐原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然林春桐竟以伊公 司股東身分,指摘伊及訴外人即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已歿 )未依規定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訴請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伊與楊堂宮連 帶賠償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6,840元本息確定。被 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23946號對伊公司及楊堂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且取得可分得213萬6,8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權 利。因林家慶積欠伊7,716萬元尚未清償,並怠於終止對林 春桐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以清償對 伊之債務。伊自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 配款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權利移轉予林家慶 ,並由伊收取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系爭分配款之利息亦須一併移轉,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權利 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家慶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否認林家慶曾 將被上訴人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春桐名下。上訴人前對伊提起 代位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確定判決),認 定林家慶與林春桐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者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同一,為同一事件,已生既判力, 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林春桐取得判命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清算人楊堂 宮及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法院判決(宜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其中本院判決下稱32 2號判決),嗣楊堂宮在與林春桐間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宜 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達成和解,願給付林春桐80 萬元,以換得林春桐撤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上訴人嗣又以 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係林家慶借用林春桐名義所為登記, 並利用林春桐收取該80萬元,林春桐本應返還林家慶同款項 ,卻遲未返還,加以林家慶積欠上訴人債務,然怠於對林春 桐行使請求返還為由,在被上訴人繼受林春桐之股東地位後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林家慶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原應返還林家慶80萬元,給付與上訴 人。系爭前確定判決未採上訴人關於林春桐名下股票係林家 慶所借名登記之主張,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因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法所命限期內補繳 該費用,為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確定判決、 上訴聲明狀、命補費裁定、駁回上訴裁定、322號判決、宜 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附 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45至53、121至126頁;本院卷第25 7至2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 序權保護之原則,倘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即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 與程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 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端視被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 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與系爭前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相同。且查,上訴人在系爭前確定判決審理中 業聲請證人林順昌為證,並提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 資料佐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確定判決卷宗可參(見 該卷宗第97至102、51至53頁)。系爭前確定判決以「林順 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對於上訴人之其他股東無拘束力 ;且該書面未提及林春桐所持有股份即為林家慶之借名登記 ;林春桐所持有股數顯大於林家慶原有股數,無法自林家慶 、林春桐之持股數變化,遽以推論林春桐名下股份為林家慶 借名登記而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系爭前確定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堪認系爭前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 人所繼受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之 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始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並 無再就該爭點事項重複審理必要,已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在本件另行聲請證人林家慶、鄭富峰為證,惟林家 慶就法院詢及有無將股份借名登記給林春桐,證稱:其與林 春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鄭富峰雖證 述林春桐曾對其說股份是掛名,但坦言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均非有利於上訴人。另上訴人引用 林浩溫在322號判決有關「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之 證詞:「…協議書上面代墊款有寫林順昌的股份是55.86%, 就是包括林春桐、林春來和其他股東之股份」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惟林浩溫在同判決所引述之證詞略以:協調當 時已在資料上書寫林家慶占股份29.14%、林浩温占股份15% 及右下角分配比例與金額,並非事後補載。協調結果曾取得 林家慶、林順昌的同意。上訴人所有土地於92年就賣掉,因 發現林順昌、楊堂宮挪用公司款項,為了維護權利,始為該 協議,把賣土地的錢扣掉支出與代墊款後,尚剩餘6,917萬4 ,810元,即協調作為分配之用等語,有該判決理由足稽(見 原審卷第5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證詞內容顯然不同,且未 涉林春桐之股份來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 人以林春桐在96年12月20日之股東餘額分配表之分配比例為 0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資為證明林春桐之股份係借名而來 (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惟上訴人曾於322號判決審 理程序中即曾提出該等會議紀錄資料,當時為林春桐、林春 來否認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會議紀錄真正,而為該判決 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再行提出,已非新訴訟資料。況該等會 議紀錄僅載有當時林春桐在股東餘額分配表之餘額,對於被 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股份實際係借名登記乙節,仍未證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在本件提出系爭前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資 料,惟均無法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再為 與系爭前確定判決就「林春桐名下股票並非林家慶所借名登 記」此項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 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云云,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包含追加之利息權利 均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72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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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吳熒純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上訴人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伊訂購品名為 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規格依序為「60*100mm +4個撕角」、「70*120mm+2個撕角」、「90*135mm+4個撕角 」,數量如附件「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表(下稱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之貨品。詎伊迄同年6月28日已 依約生產24A鋁箔袋26萬5,400元、真空PE袋172萬900袋(下 合稱系爭成品),並已於1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 日內通知交貨,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自應負給付系爭成品 價金97萬4,572元之責。又倘法院認兩造未就系爭成品達成 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不僅於出具系爭Forecast需求 表時,加蓋其公司章,翌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紀 錄)告知伊:「請按Forecast(即系爭Forecast需求表)備 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 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已足讓伊相信契約能成立,且被 上訴人將來之採購單數量必定大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於 同年6月28日復要求申報已完成之成品數量,如未申報即不 能日後再追加數量等。均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將會訂購大於系 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數量之貨品,故大量採購原料。然被 上訴人嗣竟不願提出採購單,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4,572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57 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載之需貨數量,均僅 為預估數量,非正式採購數量,伊所提出之採購單始為要約 ,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為意思實現,僅採購單所訂購貨品部分 ,為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行生產多於訂單數 量之產品,未遵守兩造合意購買之數量,多出實際訂單之數 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非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cast 需求表寄送上訴人,該需求表記載自5月迄8月,需求數量為 820萬個,抬頭為「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更新」。同 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採購150 萬袋。上訴人於同日亦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採購單、報價單可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77、83、85、93至9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6頁),堪認為真實。 四、先位請求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 詞為辯,經查:  ㈠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 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貨品需求數量 高達820萬個之系爭Fore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如上述。且 於同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袋各採購1 50萬袋,交期為同年5月20、5月27日及6月2日各50萬袋;並 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 訂單為主」,有採購單、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 、97、9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先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但已說明其係以實際訂單向上訴人訂貨,並非系爭Foreca st需求表。上訴人猶主張雙方係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契 約之合意云云,已有未合。  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7日寄發附有抬頭「尚敏 需求Forecast to 錫安」之需求數量表(下稱初次Forecast 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中表示:「附件是客人給的需 求Forecast(即初次Forecast表),請參考提前備料」等語 。隨後又於同年月29日以該數量規模之貨品為準,向上訴人 詢問,該3 個料出貨要提供備品,被上訴人可給多少,經上 訴人答覆「0.5%」。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反問「確認一下喔 Forecast裡面(扣掉採購單)有做好的,就是等採購單下來 才出貨,對吧??」被上訴人人員回覆「對,按林小姐的採 購單才不會亂掉,以計下週會再下單」。被上訴人於翌日復 稱:「Dear陳小姐,您好,目前客人規劃7月開始大幅提高 月需求量達800萬,即是以下料件每周都要交貨200萬片,請 幫忙用MOQ(即最少訂購量)800萬報價」。雙方討論至同年 5月10日,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均為兩造自初次Forecast表至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品項 、數量討論交易條件情事。故謂:兩造係合意以兩方間就「 Forecast表」之數量及規格討論結果作為買賣契約之具體採 購條件,採購單實質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貨之文件, 並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文件。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 兩造間最終達成合意之「Forecast表」,即係雙方合意內容 云云,執為其主張,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初次Forecast表、對 話紀錄、系爭Forecast需求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 、69、71、77、83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昆霖 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均先詢價,給Forecast ,上訴人報價,其後雙方議價,合意後下採購單,上訴人始 正式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並未改以Foreca st表為兩造間交易條件明確。又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6月1 日、13日因發現被上訴人銷售不如預期,故於6月間停止繼 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For ecast需求表即為兩造間合意買賣數量,主觀並未十分肯定 ,因見被上訴人漸無需求,即自行停止生產。復按要約,係 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 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 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固就上開合意之達成,陳稱被上訴人寄發的系爭Foreca st需求表為要約,其給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承諾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給與被上訴人之 報價單數量為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150萬, 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並不符;又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經 雙方簽章確認後」,始視同買賣合約書,然該報價單並無雙 方之蓋印,自無成為雙方合意依據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上訴人復又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蓋有被上訴 人公司章,資為兩造已然達成合意之依據云云,並引用系爭 Forecast需求表上所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圓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83頁)。但證人莊昆霖證述:其給上訴人之Forecast 表一向未蓋公司章,系爭Forecast需求表係因上訴人所屬人 員陳小姐說稽核之用,其始蓋印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 但是係非正式收發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系爭For ecast需求表之印文要僅說明被上訴人願在該表上蓋印,就 雙方如何就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及報價單上之金額達 成合意,依然無法證明,該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為無理由。   五、備位請求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以非誠實信用方法讓其相信將依系 爭Forecast需求表大量訂購貨品,致其於111年5月10日後購 入大量原料生產被上訴人所指定品項,嗣被上訴人不願續訂 購貨品,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45條之1所明定。 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 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當日復傳真予上訴人採購單,翌日 固與上訴人聯絡強調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惟補稱「如 無法滿足訂單,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等語,有通訊紀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因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預 訂數量,經雙方統計同年5月僅10萬、6月為162萬、7月288 萬、8月360萬,合計820萬,有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手寫 統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 即採購150萬,更遠逾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5月間所載預訂 數量如上述,上訴人陳稱其因此信賴被上訴人將訂購如系爭 Forecast需求表所載數量之貨品而有大量備料必要,並非無 據。又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7日寄發初次Forecast表外,自5 月4日「客戶計畫7月開始每週200萬需求,貴司能做到嗎? 」;同月6日「(客人告知)目前每月需求是20萬」,「一 個月後需求達到2~3百萬/月」,「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 萬」,「目標到8百萬」,「所以我們提早準備好原材料」 ,持續向上訴人催促備料。於同月10日提出採購單後,被上 訴人再次強調「你不用怕,你現在做的我都能交出去」、「 只是對方採購量開始要放大就要議價」,就上訴人員工提出 「我是怕我在做的交不出去捏」之疑問,被上訴人亦回覆「 不會,這你放千萬個心」,「砍一下讓我能交拆(應為「差 」字之誤繕)吧」等語,有通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3、 35頁、本院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為去除上訴人之疑慮 ,產生信賴,尚努力遊說備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6月22 日聯絡上訴人預計7月15日會下單100萬至150萬,8月開始1 週60萬,持續2個月,該數量也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數量 相近,有通訊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將大量向其訂貨,應認有合理信賴基礎。  ㈡上訴人僅就鋁箔袋60*100mm規格之製造,就名為「PET-12」 、「AL-6」、「CPP-50」等原料之購買,111年5、6月間之 輸入數量均遠大於4 月間,有鋁箔袋60*100mm4-6月進貨明 細及採購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03、104至156、157、158至1 88頁),堪認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有大量備料行為。被 上訴人雖聲稱將大量訂貨如上述,但實際僅於同年5月10日 採購貨品150萬個,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且就嗣後未以系 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原因,自陳: 因上游廠商沒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惟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1日先以倉庫空間不足,要求遷延時日;於同月 14日又以「…,麻煩hold一下,客戶說他們要包裝的藥劑產 品廠商還沒交料,所以袋子要等到藥劑到了才能入料,我這 倉庫還堆放前面交進來的,沒…」等語,託詞延遲收受貨品 時間(見本院卷第101、191頁)。但始終不願告知上訴人未 收受上游廠商訂單,且於同月22日尚聲稱「預計7/15會下單 100到150萬」,「8月開始一週約60萬套」;並在同月間詢 問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成品是否尚有成品庫存,且得知上訴人 將於6月29日全部出掉,亦有通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403、405頁)。其明知上訴人除為因應其採購單所訂大量 貨品已大量訂料生產,復為準備生產如系爭Forecast需求表 所示6、7、8月間之成品數量,亦必將大量備料,卻於上游 廠商未如預期下單時,未及早通知上訴人減少備料,致上訴 人持續生產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自同年5月間收受被上 訴人之訂購單,並生產貨品至6月間,被上訴人除倉庫空間 不足外,均緊密持續向上訴人稱有大量訂單之需求如上述, 上訴人並無疏略情事。復據上訴人陳稱:製作系爭成品均須 完成三道工法,即淋膜、分條及製袋。所謂淋膜,係指將不 同原料附著貼合,鋁箔袋及真空袋差別係鋁箔袋共有三層膜 (即三種原料之意),故須淋膜兩次。所謂分條,係將原料依 寬度作裁切,例如長度60mm寬度為lOOmm的23A鋁箔袋,原料 寬度為440mm,可分成兩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兩層對 折組成,即需要200mm)、長度70mm寬度為120mm的24A鋁箔袋 ,原料寬度為750mm,可分成三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 兩層對折組成,即需要240mm)。最後則為製袋程序,即依客 戶所需製作成客製化成品。上訴人機器就被上訴人客製化產 品一台機器製袋速度約為每小時生產8,000個,上訴人共有 三台機器可常態性製作被上訴人所需產品,故每小時生產2 萬4,000個,如以一天生產12小時計,可製造28萬8,000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被上訴 人訂購交期甚短,此參諸被上訴人訂購單所購150萬袋,交 期分別為5月20日、27日及6月2日,即約20日期間須製作完 成應交付之成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為了因應被上訴人可 能預訂之數量,在未收受採購單前,事先將原料製成成品, 亦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所受利益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係從事包裝袋製作之公司,客戶應不只被上訴人1個, 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備料,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 惟上訴人業就大幅為系爭Forecast需求表預計生產所需而備 料舉證如上述。被上訴人則未就上訴人當時尚為其他顧客製 作同規格之包裝袋而備料,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  ㈢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成品數量有24A鋁箔袋26萬5,400袋、真空P E袋172萬900袋,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庫存成品數量之 通訊紀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05頁);又鋁箔袋每個報價為0 .43元、真空PE袋0.5元,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者,紙袋製造之毛利率為23%,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既同業利潤標準」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備料所受成本 損失應為75萬420元【《(265400×0.43)+(0000000×0.5)》(1 -23%)=750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據。至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信賴利益損失,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以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1年12月26日之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有命提出答辯狀函件、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 111至112、11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2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易-14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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