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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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廖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前有 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在六輕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 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竊取到的菜籃子丙○○處理的,我不知 道去哪裡了,忘記分到多少錢,但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1 3至11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1個菜籃50 元變賣,總共獲得2,250元,我跟乙○○一人一半對分贓款等 語(偵卷第2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菜籃子乙○○賣掉了。 賣2,400元,我分到1,000元,一個菜籃子賣50元等語(偵卷 第13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的是菜籃45個, 都已經賣掉了,賣的金額為2,475元,由兩人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63頁),供述有所歧異,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能如 實供述,審酌本案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均一 同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足見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相當,應認被告2人所竊取 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而依告訴人指稱:一個菜籃子價值 約55元,共損失2,475元(偵卷第42頁),及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的金額為2,475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此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準此,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1,237元(計算式:2475元÷2=1237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43分許,駕駛由乙○○向 不知情之蕭允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 ○,至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旁農地(下稱本案農地) ,見甲○○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守,兩人 隨即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菜籃45個(價值約新臺幣2,47 5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甲○○於翌(1 6)日6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將竊得之菜籃賣得2,400元,為渠等 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ULDM-113-簡-276-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原富(原名 :饒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至5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9、52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易卷第49、61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464元)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 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合於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原富(原名饒雲璋)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 德生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致仲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 意願及資力,而同意饒原富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464元,饒原富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 0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4,186 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饒 原富未取得A車所有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 ,德生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撥 款100,464元予德生機車行。詎饒原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竟未曾繳納過一期價金,隨即於交車當日,未得德生機車行 及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套現 48,000元現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王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A車。 2.購買A車當時無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購買A車目的為出售換取現金。 3.A車於交車當日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套現而從未使用。 4.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仲信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2.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 2.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證明A車係由被告購得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已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46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2-簡-176-202411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等傷 害」後補充「(蔡興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 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 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況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理應相當明瞭酒後駕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狀況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許淑敏受有傷 害、被害人楊蕙茗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許淑敏調解成立,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許淑敏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被告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蔡興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 號             居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7日11時 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號居處,飲 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蔡興旺於同日7時42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000○○道○○○000○00號往東100公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 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 有許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 燈,蔡興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許淑敏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使許淑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楊惠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淑敏因而受有左膝挫 傷、左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蔡興旺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 同日8時20分許,測得蔡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2毫克。 二、案經許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敏、證人楊惠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許 淑敏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公共 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 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虎交簡-165-20241128-1

虎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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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發生 碰撞,並於同日7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發生碰撞,致蔡 阿閃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 案審理範圍),並於同日7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現場照片」補充為 「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 ;又本件被告係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更不 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蔡阿閃暫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林韋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翰自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 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後,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30)日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 鄉楊賢村自強大橋下方防汛道路東側路口,不慎與蔡阿閃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7時55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1-19

ULDM-113-虎交簡-159-20241119-1

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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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補 充「旋於同日19時許,」、第4行「至某診所」補充為「自 上開飲酒地點至地址不詳之某診所」、第5行「行駛於道路 」前補充「自該診所欲返回其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所 ,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貳、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同次飲酒後,於同日二度駕駛同一車輛上路,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然幸而尚未 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陳金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南鎮僑真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知其酒精 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某診所就診後,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 一路與順安街口時,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發現陳金龍 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30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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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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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後不勝酒力,係將車輛停放於快速道路路肩上 並至睡著,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 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 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 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 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 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 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 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 段為台78線快速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 ,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王慶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誠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3時許止 ,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已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於同(22)日5時8分許獲報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雲林縣 虎尾鎮台78線快速道路上,警方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22)日5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ULDM-113-虎交簡-174-202411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出發」後 補充「而行駛於道路」、第7行「42分許」更正為「50分許 」,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核被告許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許孟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輝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3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吉品餐廳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瓦村福德祠旁路口時,因機車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9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 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 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 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 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 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 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 ,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 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 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 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 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 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 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 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3-易-509-2024111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9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許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3時前不詳時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以暱稱「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 」星幣之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3時許,依該訊息所留聯絡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使用之LINE暱稱「瑋」帳 號。許家瑋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卻仍於訊息中 向史柏駿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售星幣等語,致 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許家瑋指示,於同日4時38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千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虛擬帳戶為許家 瑋透過茂為公司儲值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 )經營豪神娛樂城網站金幣之儲值虛擬帳戶,許家瑋即因史 柏駿上開匯款而取得豪神娛樂城網站100萬金幣之財產上利 益。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 瑋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 家瑋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史柏駿誤以為被告有出售遊戲幣之 真意,因而匯款使被告取得其他網站之遊戲幣儲值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為現實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妥,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為其以不知情之母親呂佳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所申設,查證上可直接追溯至被告本身,故難認有起訴書所 指之洗錢行為。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 條,認為並無洗錢之犯行,此併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所 獲利益僅為價值1千元之遊戲幣,價值不高。然被告於偵查 期間否認本件犯行係自己親自所為,隱瞞所犯,直至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以其認罪坦承之時點為審理中之情狀 ,以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減輕為適度 斟酌。暨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知悉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號 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 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 會員帳號,以此從事相關財產犯罪,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不知 情之母呂佳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以本案門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網 路遊戲「豪神娛樂城」登入帳號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將本案本案會員帳號交予不詳成 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於同年7 月19日凌晨4時38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以暱稱「 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 」星幣之不實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依該訊息 所留聯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許家瑋以LINE 暱稱「瑋」向史柏駿佯稱:以1,000元出售遊戲幣等語,致 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使不詳成年男子獲得等值之遊戲點數到手 。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瑋 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史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柏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 登入IP及對應儲值紀錄、茂為公司112年8月23日茂管外字第 1120823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 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12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 罪論處。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ULDM-113-金簡-89-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瑗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洪瑗希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 代為轉帳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依指示先將 其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瑗希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雲 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洪瑗希再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0日,將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中之款項,轉 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  ㈢增列被告洪瑗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宅急便單據(本 院訴字卷第59頁)作為證據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雖未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提供漁會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3人財物及幫助 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 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 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吳佩玟1人匯入漁會帳 戶中之款項,轉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轉帳之詐欺贓款業經提領,復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洪瑗希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之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 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瑗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2116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怡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吳佩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佩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蕭羽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羽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8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蕭羽廷提出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布袋派出所偵辦蕭羽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8 本案漁會及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漁會存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有匯款至漁會或一銀帳戶  之事實。 ⑵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款項除有遭人提現外,尚有一筆7萬5000元係由漁會帳戶電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⑶漁會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警示,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有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  事實。 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在申請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有填入漁會及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轉帳的約定帳 號,但是我的帳號資料不知為何被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刪除,所以我現在都看不到我的帳號資料等語;於偵查中先 辯稱:我都把一銀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不會帶出門,大概幾 個月前第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錢進來,我才 知道一銀的提款卡不見了。漁會的提款卡沒有不見,從頭到 我都是我在操作等語。復辯稱:漁會的提款卡也有不見,這 張是我後來要去申請的,我也不知道漁會及一銀的提款卡為 何會不見,本件跟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疑。㈡又查,觀之漁會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可知,告訴人林怡慧、 吳佩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匯款後,款項旋遭提現;又, 誠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有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然其申請 補發之日期為112年12月4日,然漁會帳戶係於112年11月21 日遭警示,此有雲林區漁會113年7月2日雲漁信字第1130000 879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漁會帳戶遭警 示後,再申請補發金融卡,其用意為何,令人竇疑。㈢再者 ,告訴人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之5萬元、4萬5000元,除遭提 領2萬元外,剩餘7萬5000元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查,再細鐸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記載「洪瑗希」、 電話「0000000000」,果若被告所辯為真,本案漁會及一銀 帳戶係遺失且流於詐欺集團掌控中,到底詐欺集團要大費周 章將7萬5000元以被告的名義臨櫃匯款至一銀帳戶?將款項 一次或分次提現豈更不容易為檢警追查?何況,拾獲被告金 融卡之詐欺集團還能知曉被告之手機號碼?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怡慧 ⑴112年11月18日10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⑶112年11月18日10時2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2萬2116元 ⑴漁會帳戶 ⑵一銀帳戶 ⑶一銀帳戶 2 吳佩玟 ⑴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8時53分許 ⑶112年11月19日19時9分許 ⑷112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5萬元 ⑷4萬5000元 ⑴漁會帳戶 ⑵漁會帳戶 ⑶一銀帳戶 ⑷一銀帳戶 3 蕭羽廷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1-14

ULDM-113-簡-25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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