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正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則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4,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
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