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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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再議抗告狀」 ,然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443,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97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訴-940-2025032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正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則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4,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 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3-24

ILDV-113-國-1-2025032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判決上 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752 ,531元,是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應依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重訴-103-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李再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富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24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7,34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3-訴-367-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姜封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妍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上訴利益之價額,以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240-202503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黃語潔(原名黃意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京エレクトロンデバイス株式会社(TOKYO ELECTR ON DEVICE LIMITED)(即株式会社ファースト(FAST CORPORATION)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上訴利益之價額,以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重訴-392-2025032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院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 始到現在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1頁)。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1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簡上-51-20250321-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0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玉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翁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關第二審裁判 費之計算,請利用: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 kc/GDGT23.htm 查詢計算,法規說明請參見:https://www.judi cial.gov.tw/tw/cp-000-00-0000f-1.html);如補正後聲明不 服範圍為全部,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9,993元,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並補正正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0

ILDV-113-訴-333-20250320-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慧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80,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39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DV-113-訴-355-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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