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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志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暉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 大學城社區」(下稱板橋大學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 社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在板橋大學城社區,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2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已無上開代收 包裹費用,立即通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謝志暉另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5號之 「愛丁堡社區」(下稱愛丁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社 區保全、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愛丁堡社區A、B棟,將 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92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 愛丁堡社區C、D棟,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共計4,60 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3年2月1 1日凌晨某時許,愛丁堡社區之其他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 已無上開代收包裹費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惠群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主 管陳兆琳、板橋大學城社區保全賴昌佑、愛丁堡社區保全劉 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 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劉育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丁堡社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劉 育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家和保 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惠群 保全公司安全警衛勤務日報表、板橋大學城社區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惠群保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偵卷二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依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兆琳之證述可 知,被告侵占款項入己之時間應為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11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三、又本件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之款項 雖系保全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然保全公司與被告、住 戶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保全公司對於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自有保管之責,被告為業務侵占,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 全公司亦應負其責任,是惠群保全公司、家和保全公司亦屬 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陳稱:伊拿的錢已經還給保全公司了云云,然查,事 實欄一部份,惠群保全公司明確表示並未收受被告返還款項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參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還款記錄,自應認被告並未償還 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的款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 用,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所侵占之款項僅5,520元,且事後 業已全數返還家和保全公司,並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解, 有被告與家和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 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家和保全公司達成和 解,賠償家和保全公司損失,及被告尚未與惠群保全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6,424元,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侵占之款項合計共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返還家和保全公司,有被告與家和 保全公司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謝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5

PCDM-113-易-1600-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妡憓 (原名:林郁庭)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PCDM-113-簡附民-256-202503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0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偵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A女)為網友,甲○○以治療異位性 皮膚炎為由,邀約A女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5樓113號房(下稱 美麗海旅館)內見面。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含有不 明成分之電子菸予A女吸食,嗣A女吸食後,意識模糊,甲○○ 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吸食該不明煙霧後而意識 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 向其父親即代號AD000-A112071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偵 卷內密封對照表,下稱B男)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告訴人A女相約 在美麗海旅館碰面,並提供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其身體部位或器物插 入告訴人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間,我跟交 友軟體認識、暱稱為「東尼」的網友(即被告)見面,先前 跟他聊天一週左右,他知道我有異位性皮膚炎,說他有治療 的藥物可以改善異位性皮膚炎,被告說他是賣醫療設備的老 闆,有認識醫生,及傳他跟醫生的對話擷圖給我、給我看藥 的研究文章,說我可以試試看,就算沒用也不會有其他副作 用。我原本想找捷絲旅旅館約下午時間碰面,但被告說約之 前要不去唱歌,並說治療需要8小時,要一個空間,之後被 告就指定美麗海旅館,他說因為是第一次約,避免我緊張及 怕我擔心若他先進房的話,會動手腳,要求我先抵達櫃檯繳 錢、先進房間,當天我是晚上9點先進入該房間,被告則是 晚間9點53分進入房間,我們先打招呼,在該房內唱歌放鬆 ,被告說他的副業是賣泰國佛牌,拿出兩個讓我選,我選了 之後他也沒有多做解釋、沒有將佛牌拿給我,我也沒有付錢 給他,我們又唱一兩首歌,被告就說要試異位性皮膚炎的藥 ,他拿出一個筆狀很像電子菸的藥物,說要用吸的,並先吸 一兩口示範,我吸了之後,被告說要等藥發揮作用,我覺得 很嗆,咳嗽幾下,覺得有異物感,煙霧幾乎都咳出來,被告 就說要等藥效發作,問我說有什麼感覺,我說沒什麼感覺, 被告要求我再多吸,我就多吸一兩口,但一樣沒吸進去,直 到第三次吸,我才真正將該藥物吸入,吸入之後,我感覺昏 昏的,被告讓我聽偏重低音的音樂,當時感覺音樂音量蠻大 聲的,隨著音樂重音節奏,我的心臟跟著跳動,隨箸心臟跳 動,每跳一下,身體就往下沉,然後我覺得冷、在發抖,之 後就沒印象了,最後有印象時,我躺在床上,一開始是我自 己坐到床上,因為被告叫我坐到床上放鬆,他引導我放鬆, 所以他躺在床的另外一側,我躺在很邊邊,在我第三次吸電 子菸、失去意識後到真正醒來間,有短暫醒來約5分鐘,當 時我有跟被告有一起笑,被告不知道為何在笑,我也不知道 為何跟著被告一起笑,後來第二次短暫醒來,時間大約是5 分鐘,當時被告說他要從交友軟體PIKABU聊天室退出,換加 我的LINE,我迷糊間好像有把LINE ID給他,迷糊間被告有 傳訊息問我感覺如何,當時時間好像是晚間11時左右,我後 來回他說不好、很冷、有點抖,兩次短暫醒來時,我衣著完 整,且身體部位未感到異常。之後我完全不記得發生何事, 直到112年2月5日凌晨0時許,我完全醒來,問被告剛剛發生 何事,被告說沒有,就是在治療,我開始很慌張,覺得不太 對勁,問被告他是不是壞人,他說不是,可以給我看身分證 ,他也確實有拿,我就將他身分證拿在手上,然後我們開始 爭執,當時我心臟跳很快,後來他把身分證拿回去,我改拿 被告手機,問被告我會不會怎麼樣,他說不會、明天就好了 ,然後說可以幫我叫車回去,我說不用就要離開,被告還試 圖擋在門口不讓我走,我就把被告推開,並自行離去,我到 美麗海旅館的大廳後,跟櫃臺人員對話,櫃臺人員請我在外 面等,我在旅館外面的車道上打電話報警,旅館則幫我叫車 到警局,因為警局人員說要我自己到警局。我打電話過程及 完全醒來之後,就是一直在發抖,還邊抖腳邊打電話給我父 親,跟我父親說我在哪裡、等下要去警局,我父親就問我會 不會被性侵,我感覺有東西從下體流出來,濕濕黏黏的,後 來我去警局報警,員警有叫我去驗傷,中間我都沒有清洗下 體。當天我清醒之後,還有感覺到口乾,警詢時、驗傷時我 有說我大腿內側、腰部酸痛,下體撕裂傷則是醫生檢查的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7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稱有可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的藥 ,說是醫生提供給他的,並提供一些醫生的擷圖,被告稱治 療要比較隱密的空間,時長要比較久,所以要去美麗海旅館 ,我被此病困擾很久,所以答應去美麗海旅館,到了美麗海 旅館,我們先在裡面唱KTV,後來被告拿佛牌出來,叫我選 幾個,之後他也沒說什麼,又把佛牌放回去,大約當天晚間 11時許,被告說我們來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並拿了看起來像 電子菸的東西出來,被告說那是藥物,先示範給我看,我就 模仿他吸食藥物,一開始好像沒有吸進去,一直咳、很嗆, 後來我開始感覺暈暈的、心臟跳很快,被告有給我聽音樂, 是重低音的,音樂每震一下,我的身體感覺就往下沉,後來 就覺得很冷、在發抖,再後來就沒有意識,到完全醒過來之 前,我在中間有醒來一下,一次是我問被告「為何一直笑? 」,然後他說「因為你在笑,所以就跟著笑,吃了藥本來就 會想笑」,第二次是被告說「要把交友軟體刪掉,我要加你 的LINE」,迷糊間被告加我LINE好友,時間間隔多久我不知 道,但我醒來一下子又失去意識,再後來就是完全醒來時, 時間是隔日凌晨0時許,我問被告「剛剛發生什麼事?我為 什麼會沒意識?」,被告說「沒有,這就是治療」之類的, 然後因為沒有意識,再加上前面奇怪的身體反應,我不太相 信被告,就一直問他「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心臟開始跳 很快、頭很暈、臉很燙、下體私密處也痛痛濕濕的,後來我 跟被告要身分證,之後有拿他手機,因為我想要存證,然後 我試圖要離開那個地方,中間被告有下跪跟我道歉,要我不 要說出去,之後我搭電梯下樓,我有去找美麗海旅館櫃臺的 人員,因為我想要報警,但是櫃臺人員要我自己報警,我忘 記有沒有跟櫃臺人員說發生何事,當時我的私密處痛痛的, 下半身無力、腰痠,不知是否被性侵,所以我就先報警,在 我失去意識之前,下體不會痛,也沒有因為生病、受傷導致 下體會痛的情形,醒來後下體濕濕的,是黏稠的液體,不是 水,我去驗傷前的1、2週並沒有做過激烈的運動,我之前有 交過男女朋友,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離開時我跑很快,趕 快下樓,離開房間後,我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跟警察,印象中 我爸爸有表示要我打電話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13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 被告以治療異位性皮膚炎為由,邀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 晚間,在美麗海旅館內見面,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提供 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予告訴人吸食,嗣告訴人吸食後即意 識模糊,醒來後發覺有下體疼痛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告訴人就事發經過,如 :吸食類似電子菸之物、意識感到模糊、醒來後下體不適等 情形,均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 ,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女兒,112年2 月5日凌晨,A女打電話給我,聲音顫抖,跟我說她好像被人 下藥、頭很暈不舒服、下面感覺很痛,她說跟網友見面、被 騙,我叫A女趕快去報警,案發後2至3天以後,A女主動來找 我,A女當時有哭,事發後A女變得比較安靜等語(見偵卷一 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黃莉娟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2月4日當天,我在美麗海旅館值班,時間 是當天晚上6時至隔天凌晨3時,當時A女跟我們說請我們報 警,說她私處好像有被侵害過,並說她抽電子菸後,就什麼 都不知道了,A女當時斷斷續續的講話,神情看起來很緊張 ,後來我請A女自己報警,之後她好像是坐計程車去警局, 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人就是A女,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一直 按電梯,當時美麗海旅館的電梯運作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 一第42頁至第4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 有立即向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表示私處遭侵害、需報警,並 隨即與B男通話,核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求助情形與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當 事人反應相合,此外,復有案發當日美麗海旅館、電梯監視 器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825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更 顯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陳稱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性經驗,亦無因 疾病、受傷而導致下體疼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驗傷前1至2 週內,均無從事激烈運動而導致處女膜撕裂傷等情狀,業如 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2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出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 鐘0.5cm新裂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足徵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驗傷前,曾遭他人以身體部位 或器物插入其陰道內,方會造成告訴人受有「處女膜6點鐘0 .5cm新裂傷」,輔以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晚間與被告於美 麗海旅館碰面前,並無身體不適、下體不適之情形,與被告 碰面及告訴人吸食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有出現失去意識之 情形,其後方發生下體疼痛等情況,足見被告即係以身體部 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人。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然本案案發後 ,經警採集告訴人身上衣物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下:「被 害人內褲護墊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以Kast 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 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 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 43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則本案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驗精子細 胞,雖分別呈現弱陽性、陽性反應,然本件以顯微鏡並未發 現精子細胞,亦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參以DNA之檢測 及採得與否,受證據留存環境、精子細胞數量等影響,縱有 性交行為,未必均能以上開檢測方式測得DNA,則本件尚難 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惟依前揭證述及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知,本件雖無法確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然仍可認定被告係以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 女陰道。  ㈤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 人雖係施用被告提供之電子菸後,開始意識模糊,然本件案 發後,並未扣得電子菸為相關毒物檢測,尚難得知告訴人是 否係因該電子菸中含有致人昏迷之藥劑,而使其意識模糊, 或係因告訴人自身體質而導致施用電子菸後失去意識,是此 部分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 際,乘機為性交行為。  ㈥至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治療她的異位性皮膚炎,然 後我拿大麻煙給她吸,吸食大麻煙的過程中,我跟告訴人都 在聊天,沒有性侵她,後來告訴人說要走了,我還說要幫她 叫車云云,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B男表示會不會 遭性侵,受到暗示方覺得下體有異狀,且被告若有對告訴人 為性侵行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離去時,被告應有阻 擋告訴人、追逐告訴人之情形,然此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不符 ,足見告訴人所稱遭性侵害乙節,仍屬可疑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指述明確,核與證人B男、黃莉娟之證述 相符,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明確 陳稱清醒後已察覺異樣,並請求美麗海旅館櫃臺人員請求 報警,足認告訴人並非係遭他人暗示,方察覺有異,而被 告辯稱雙方僅係在美麗海旅館聊天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 相符,故不足採。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2段電梯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⑴ 影片時間:00:00:00~00:00:05,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 023年2月5日。告訴人由電梯外進入電梯內,身著長袖連 帽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長髮披肩,帶著眼鏡及口罩、右 手持手機,進入電梯後以左手數次按壓電梯按鈕,電梯門 緩緩關起。⑵影片時間:00:00:05~00:00:09,由電梯 內鏡面反射可看出,被告此時欲進入電梯,以身體擋住電 梯門使之開啟,後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中。⑶影片時間 :00:00:09~00:00:18,此時告訴人又數次按電梯按 鈕,而被告探身進入電梯內放置布鞋乙雙,隨後改置於電 梯門口處,也未進入電梯而離開畫面。⑷影片時間:00:0 0:18~00:00:26,告訴人將被告布鞋完全置於電梯外後 ,將電梯門關上,由左上數字可知電梯正在往下。」等情 ,及「影片時間:00:00:00~00:00:13,電梯門開啟 後,被告進入電梯,有左右踱步及移動之動作,並有以電 梯內之鏡子打理儀表之動作。然因畫面短暫,無法看出被 告的行為是出自緊張或是其他原因而導致。」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3頁),則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 人確有數次按電梯按鈕,急忙離開之情形,告訴人察覺有 異後離開,業已進入公共區域,未必所有加害者均會直接 攔阻、追趕,是被告是否追趕、阻擋告訴人離開,並不影 響本院之判斷。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將身體部位或器物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 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吸食含有不明成分之電子菸後,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 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其精神上難以磨滅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侵訴-1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易澄」之成年男子等人所 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乙○○擔任招募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乙○○即於11 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 紹鄭兆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林易澄」、鄭兆 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自己為「張慧禎」,可透過下載假投資APP「盈銓A I智慧(網址www.hugbdc.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 8分許,由鄭兆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32號,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並由乙○○擔任監控手,監控鄭兆翔取款,鄭兆翔取 款得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鄭 兆翔於113年9月11日因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至新北市新店區向 他人取款時,為警逮捕,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8頁、第64頁),關於本件告訴 人丙○○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0號卷〈下 稱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關於本件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及取款之經過,並據證人鄭兆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3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丙○○交付款項紀錄、被告 網路軌跡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於起訴書已記載:「乙○○...為詐欺集團招募取 款車手..,乙○○遂介紹鄭兆翔加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見 起訴書第1頁),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易澄」、鄭兆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控之工作,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 所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該款項即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車手鄭兆翔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 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63頁),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25-02-26

PCDM-114-金訴-2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2-金訴-182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2-金訴-975-20250226-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總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黃世位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水、黃世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水為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之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 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 副執行長,林昭慶為臺灣阿銘之友會執行長,謝宗翰則為前 開臺灣阿銘之友會員工(林昭慶及謝宗翰所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連署辦公室為臺灣阿銘之友會所設 立,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 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 水及黃世位於上開總統選舉擬參選人郭台銘之連署辦公室服 務期間,明知所購置之料理米酒,並非僅係「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而係僅限 民眾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上開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之連 署書後始能發給之對價,竟基於對連署權人以交付賄賂而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 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 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 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 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 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米酒,並於民眾至上開連署辦公 室或各連署點簽署、交付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 書後,逐一發給料理米酒1瓶。因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所為 ,均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人之供述,(二)證人林昭 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 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 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之證述及(三)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4414號 函、連署站補給品簽領表及米酒收據、板橋區連署站轄下連 署點列表、連署書成品、連署點自南門街24號連署站領取料 理米酒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各連署站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等認為米 酒價值僅有27元,未達法務部所定宣傳品價值30元之上限, 應屬合法,其等均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德水為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協 助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 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 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之112年10 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 ,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 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 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 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贈送,且民眾於簽署支持郭台銘參選1 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得獲得料理米酒1瓶等事實,為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 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 ,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 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 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 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 、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 ,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 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 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 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 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規定,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 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 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惟此標準業經實務上 奉行多年,則該函示所定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候選人或 競選團隊主觀上有無賄選故意之判斷憑據,應無疑義。經 查,本案作為連署贈品之米酒價格為27元,顯然低於法務 部前於90年間所揭示之文宣品價值,況且,法務部揭櫫該 30元價值之判斷標準距今已逾20年,徵之近年來物價飆漲 ,再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則本案作為連署所贈送之米酒 ,更屬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物品無疑。   2、依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郭台銘板橋連署 站任職,於連署期間,一開始有發放筆、存錢筒等小物作 為宣傳品,米酒是從南投連署站送上來的,其等也當作一 般連署小物發放,一開始有在米酒上貼文宣貼紙,後來則 是改印宣傳單放在旁邊,這些連署小物都是在30元以內, 所以其等也沒有疑慮、就這樣發,因為以前選舉時,法務 部就有頒布,30元以內的選舉小物沒有關係,當時陳定南 這樣說、其有看新聞,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送出去30元以 內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證人王 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位找其去擔任樹林區鎮 前街連署站擔任站長,於該連署站發放的米酒每1瓶都有 貼文宣貼紙,其等在連署站會宣傳連署可以換米酒,也可 以選其他選舉小物,但都會控制在30元以內,當時被告黃 世位有寫一張紙給其等,民眾選什麼可以加什麼,但合計 都沒有超過30元,也堅持不超過30元,因為有規定,贈品 不可以超過30元,其自己之前也當過候選人,候選人去登 記時就會拿到一本關於參選的法規問題本,所以其知道這 個規定,被告黃世位也是因為其參選過里長、所以才找其 ,在法規問題本裡面就有提到,不要超過30元、不要用現 金,在30元裡面的禮物可以贈送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 頁);證人畢鈞皓於調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擔任連署 站服務人員,連署站站長事前有對其做教育訓練,對於簽 署連署書之人回饋禮品不能超過法定額度30元,禮品組合 有分:米酒1瓶、濕紙巾與原子筆1份、存錢筒1個等3種組 合,1張連署書只能給1種組合,不能都給,否則會超過30 元等語(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是 依上述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以「價值30元以內之物品 」作為連署或選舉之文宣贈品並不會違法等節,乃我國人 民通常具備之認知、甚至可說是根深蒂固之觀念,且被告 黃德水、黃世位及上開連署辦公室人員,亦係以此價值不 超過30元之原則設計不同組合之文宣物品供連署人索取。 且依證人許瑞琪上開證詞以觀,於提供米酒作為文宣贈品 初始,連署辦公室人員確有在米酒上貼有擬參選人之文宣 貼紙,後期雖未再於米酒上貼文宣貼紙,然仍有放置宣傳 單在旁供參考,此或為工作人員作業不及所為之便宜措施 ,尚無從僅以有無及時貼上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而致該 物從法所許之文宣品變成法所不容許之文宣品,其理至明 。   3、再觀被告黃德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料理米酒的 金額是27元,在法務部頒布的30元以下,且給民眾的用意 是讓民眾有紀念品,並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來換取民眾參與 連署的對價,否則其不會刻意拿30元以下之物品,其也認 為這麼小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民眾連署的意願,其等也有準 備扇子、筆、面紙讓他們挑,但總和不可以超過30元等語 (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222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41至4 2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世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供稱:其想說米酒沒有超過30元、就把它當成文宣品 ,米酒一開始也都有貼貼紙,且其等有提供米酒、面紙等 物品給連署人當文宣品及紀念品,其沒有違法犯意等語( 選他字第74號卷第117、123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26頁)。是由此可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主 觀上均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不足以動搖連署人意向,亦 不及上開法務部所頒訂之文宣品30元上限價值,而皆無以 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無訛。   4、至證人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等人於 偵查期間雖有證稱係有簽完連署書才拿到米酒等語(選他 字第74號卷第35、49、64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23至24 頁,選他字第75號卷第171頁)。然查,行為人交付、收 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 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 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 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 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 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 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 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行 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 、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米酒之市場價格僅有27元,顯屬價格相當低廉之物品無疑 ,則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價值,再佐以案發當時民生物價及 生活水平,認此一文宣品縱係經連署才能取得,亦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自難認該贈送米酒之行為 ,與連署人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5、據上,本件被告2人縱有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期間贈與連署 人之文宣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賄賂連署人,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 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該米酒 之價值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連署意向,無從證明與 連署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德水、黃世位 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新北 副執行長期間,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文宣贈品發放而涉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與被告黃德水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黃德水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選訴-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1-金訴-1700-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蔡伊倩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等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受理在案。然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616號、第6641號 、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292號、第7507號、 第7612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 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 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6

PCDM-112-附民-19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孟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前某日」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自面交之金額中收取2%作 為報酬」後,應補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4,000元(合計共6,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113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⑵113年 10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⑶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雖陳稱其主要係與「莫凡」聯繫,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收到錢之後「莫凡」請我放在指定的廁所,跟我說 他會再請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知悉除 「莫凡」外,本案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詐欺集團之 運作,除需車手收取款項外,更有負責與被害人行騙之人, 規模非小,故被告應可預見本案仍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王孟凱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 公訴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雖漏未記載,然於起訴書已記載:王孟凱於113年9 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莫凡(幣商)」之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1頁),且本院 審判期日業由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是被告就本 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莫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面交取款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面 交取款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然此部 分既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取款均屬 接續行為之一部,應僅需論以一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 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30萬元,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尚待分期償還款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 所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該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 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 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 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及用以聯繫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告訴人面交之款項,然經警 當場查緝,並予以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萬元現金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2 IPhone XS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相關 3 IPhone 8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相關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46號   被   告 王孟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凡(幣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 stgram暱稱「海闊天空」聯繫葉芸汝取得,並向葉芸汝佯稱 :可下載「幣托(BitoPro)」,並藉虛擬貨幣錢包「safepal 」在投資網站「CLS」投資獲利等語,致葉芸汝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與王孟凱,王 孟凱再回報上游已收取款項,並請上游轉入等值之泰達幣至 葉芸汝之電子錢包,葉芸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收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王孟凱 並自面交之金額中收取2%作為報酬。嗣葉芸汝發覺遭詐騙, 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約交付10萬元,王孟凱便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向葉芸汝收取10萬元(已合法發還葉芸汝)之時,旋 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王孟凱所使 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葉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莫凡(幣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葉芸汝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面交之款項以放在置物櫃或拿至指定地點回款之方式,交付與上游,並可從面交之款項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芸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孟凱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莫凡(幣商) 」、「海闊天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時間部分,3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 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葉芸汝收取之1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其 自面交款項中抽取之報酬6千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2% =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7日13時32分 20萬元 2 113年10月7日18時55分 10萬元 3 113年10月16日13時25分 10萬元

2025-02-26

PCDM-113-金訴-24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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