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經查:
㈠本案乃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且本院於同17日訊問
被告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被
告,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當庭釋放被
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生113
偵26603、28144字第1139086443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押票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原定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於辯論終
結前,被告除已與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翊丞
、梁祐閔、蔡東霖及何玨穎調解成立外,告訴人蔡沅峻亦具
狀請求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希望被告經釋放出所後與其
私下洽談和解事宜,迨本案辯論終結,且被告經本院釋放後
,本院隨即依被告請求函知尚未與被告和解、調解成立,且
未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調解之告訴人,如有和解意願可
主動與被告聯繫,而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
恆陸續於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沅峻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以告訴人蔡沅峻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
3年11月22日雄院國刑樂113訴525字第1131023887號函稿、
送達證書及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之陳述
狀、和解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目前尚在與告訴人蘇龍志、何
權洋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故向本院請求延展宣判期日,此有
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參。本院
考量被告於辯論終結後確實陸續有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該等告訴人均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為使被告與尚未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順利進行和解事宜,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
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28分宣示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KSDM-113-訴-52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