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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 通報疑似遭其父甲及其兄丙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 29日止。又甲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現已入 監執行,然甲之祖母丁現仍與丙同住,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 ,顯見丁無法提供對甲適切保護之返家安全計畫,復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 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停止甲對甲之親權等聲請,於該家事事 件進行期間,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表示同意接受 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之父母於102年間離婚,並 約定由甲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而甲經甲性侵害及遭丙不當 觸摸隱私部位,其中丙業經本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至甲對 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1月確定在案,甲並於113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 ○○○服刑迄今,亦有甲之新監管資料查詢作業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各1份為憑。本院考量甲、丁會面時互動情形欠佳 ,彼此關係疏離,又丙、丁現仍同住,且丙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需仰賴丁之照拂,甲若返家勢必有再受侵害之 危險。又關於甲、甲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刻正於本院審 理中,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另 甲處於對性別議題好奇之青春期階段,需旁人協助建立與反 覆教導正確兩性相處之界線,並提升其情緒表達能力及自我 保護意識。亦即,於甲有適宜照顧人選並能獲取完善安全照 護計畫,且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前,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 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218-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乙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乙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乙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乙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乙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止。乙之兄經 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乙不當對待之情事 ,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 安置並返家。然評估乙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 供乙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乙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且乙尚有身心發展及人際互動等議題,亟需資源持續協助改 善,故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6日起 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乙之表達意願書、 乙對乙之教養規劃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近期乙、乙親子互動狀態 良好,乙自114年3月起實施每周返家與乙相處計畫,雙方對 於重建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均屬積極。又乙之親職能力雖有 所提升,乙之兄亦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經評估乙 現階段之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其僅能負擔照料乙之兄,更 遑論乙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妥適規劃與漸趨完備。又乙仍 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須相關資源持續介入以協助改善。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友 ,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221-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丙為乙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乙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丙、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丙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8日止。又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穩 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丙、丙,並表示同意出養丙、丙,至 丙、丙之生父業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丙、丙之出 養具有正當性,嗣經轉介出養單位進行相關媒合服務後,已 成功媒合收養家庭,並於114年3月起進行試養程序。考量現 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顧丙、丙,為顧及丙、丙於 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 日止延長安置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丙、丙為非婚生子女,雖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其 2人之權利義務,然乙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無獨立謀生能力 ,其強制性親職教育雖已完成,然成效不佳,足徵其親職功 能嚴重缺損。乙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並願將丙、 丙出養,因乙出養丙、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 與出養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出養程序所需期間冗 長,且乙及丙、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丙、丙,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丙之親屬,為顧 及丙、丙於進行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丙、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為 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96-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戊、戊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戊、戊為相對人丁、乙之子。 因戊、戊之胞弟遭相對人乙虐待致死,丁及直系親屬無法提 供戊、戊妥善保護照顧,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繼續 並延長安置戊、戊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安置期間,戊、 戊經醫院檢查後,發現戊疑似有受虐情事,經聲請人對相對 人乙提起獨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目前服刑中。而戊、戊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影本,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6

KSYV-114-護-235-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因其父丙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丙之祖母乙照顧丙,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丙 ,或對丙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丙之生命安全,致丙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丙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8日 止。又丙、乙長期對彼此行為互不諒解,尚須時日重建正向 親子關係,至丙仍持續在監服刑。復丙仍有心理創傷及情緒 控制議題需資源介入以協助治療,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丙,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延 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丙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丙、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丙仍持續在監服刑,至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 ,甚對丙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影響甚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 濟收入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丙,且丙、乙自 113年8月間因故爭執後即未再會面,復於10月間丙與乙通話 中因遭乙責備,心情不佳竟有跳樓之舉,致其送醫住院。此 外,丙持續有自傷行為,其多以逃避方式面對己身問題,甚 於114年1月間因情緒不穩再度住院,顯見丙仍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亟需相關心理及輔導資源持續介入處理。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之親屬,為維護丙 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73-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103年5月11日)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 之兒童,因法定代理人甲○○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故於112年3 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尚待 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其親職能力,而受安置人雖有自我求助 能力,惟仍需成人協助才能照顧、保護自己,維護人身安全 能力較為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考量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而受安置人分別為14歲、10歲,均無完整自我照顧之 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 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3月18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3月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26

HLDV-114-護-42-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即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居人之姪子脫褲,且法定 代理人同居人之姪女亦常於受安置人就寢後,惡意將其叫醒 辱罵,法定代理人不相信受安置人之說詞,且拒絕與社工討 論安全計畫,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加害人仍住在受安置人家 中,法定代理人尚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9小時,而受安置 人現由叔父即關係人C照顧,為使關係人可持續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養育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無意 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受安置 人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關係人同意繼續照顧受安置人(見 本院卷第64頁);是考量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仍不足,而受 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為確保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 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3 月7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2月14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 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 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 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26

HLDV-114-護-30-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 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 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 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 之電話為空號,行蹤不明)。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6

MLDV-114-護-55-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母CA00000000M出監後,雖進行家庭處 遇服務,然相對人母在監長達近8年,又過往有使用毒品狀 況,評估相對人母復歸社會穩定自身生活仍須時間,又相對 人長年未由相對人母扶養,且親屬間關係較為衝突,相對人 、相對人母親子關係仍有頗大修復空間,評估現階段相對人 難以返家,聲請人依同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一)相對人母表示其目前與朋友一同 在泰安豆腐街賣飲料及草莓,此工作時間彈性,故其無意願 找穩定工作。其已開始至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課程,然其生活 狀況不易追蹤,親密關係複雜,與男友有製毒及金錢往來行 為,後續疑似需入獄服刑,但其不知悉明確服刑時間,雖稱 有意願接回相對人,但無實際規劃與作為。(二)相對人母於 年節參加家族聚餐,然與相對人無特別互動。相對人於安置 期間生活狀況良好,能自行保管壓歲錢並做合宜使用。學校 作業雖多,但都能在校完成,後續傾向就讀高職美容美髮科   。(三)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身心發展均未有實際 規劃目標,相對人亦無意願與其母生活,聲請人後續將協助 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 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定,向本院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希望可以繼續住阿姨家;另表示不須見法官,或向法 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6

MLDV-114-護-4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8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8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甲189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89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9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189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受有手、腳多處瘀傷、不明傷勢及開放性撕裂傷 ,甲189F所為之表述與甲189傷勢不符,且無法討論適切安 全照顧計畫,又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業於112年6月28日 緊急安置甲189,復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甲189於113 年2月轉換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生母甲189M有意 願爭取親權,本案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89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88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處遇計畫仍進行中,為提供受安置人 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4-護-1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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