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兆光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仲雄係白金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之房東, 緣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因遭陳敏夫(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17 、618號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 牌擊中,經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陳仲雄於白金生身故前 數日,向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胞姊白阿滿表示可代為處理 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白阿滿同意 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在新光醫院內,與陳仲雄簽訂委任 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白阿滿所有之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背包1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下稱本 案物品)交給陳仲雄。嗣白阿滿因故於111年1月3日決定不 再委任陳仲雄處理白金生之保險補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並 由其子李政倫及其委任之熊依翎律師多次通知陳仲雄解除委 任,並要求返還交付之本案物品,詎陳仲雄明知此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本案物品, 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阿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仲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9至31、 72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白阿滿處取得本案物品,且迄今 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背 包1個,係於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由告訴人交 付給我的,當時告訴人是說給我拿去隨便處理,而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0份,則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白金生當天,該署書記官交給我的。我現在 事情確實都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 ,且白金生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 ,所以才未返還本案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告訴侵 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白金生之房東,因白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旁公車站候車時,遭案外 人陳敏夫所駕車衝撞斷裂之公車站牌擊中,經送往新光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宣告死亡。告訴人係白金生之胞姊, 於白金生死亡時,係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白金生身 故前數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白金生之喪葬、保險補 助及車禍求償等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於110年12月30日 ,在新光醫院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另如附表所示 之本案物品均於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所收執,且迄今均未 返回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99頁、本 院易卷第28、31、72至80頁),核與證人陳敏夫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阿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97、101、121至125頁、相卷第27至34、37至39、91至101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甲字第212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白金生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委任書影本、白金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 陳敏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17、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 他卷第13至29、107至109、153至154頁、相卷第43、45至46 頁、53至65、75至77、77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白金生 身分證、健保卡及背包,係白金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死亡前 ,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更表示可拿去隨便處理,至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則係白金生相驗當天,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然查: 1、本案物品係110年12月30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原因係白 金生死亡前2、3日,被告以白金生房東之名義,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處理喪葬等事宜,雙方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 書,被告就將相關要處理喪葬的資料拿走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證歷歷,且業經當時在庭之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 第95至103頁),並供稱:當時白金生發生車禍在醫院,告 訴人來醫院說他們住很遠,因為我係白金生房東兼多年朋友 ,所以告訴人拜託我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宜,故於白 金生死亡後,我即與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全權處理白金生事宜 。目前無法返還本案物品之原因是因為都在公司律師那邊等 語,是已足認本案物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白金 生身後喪葬及法律等事宜所需,始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2、況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在呂靜玟律師那邊,告訴人委任我去辦事情,需要證件,至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背包則還在找,上次開庭我以為只要返 還背包,現在我把事情辦完了,我可以返還所有本案物品等 語;於111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接受告訴人 委任後,有將本案物品透過公司股東劉春場交給呂靜玟律師 ,後來股東說呂靜玟律師有將本案物品返還,我就請劉春場 把東西拿回來,現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 、健保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我太太那邊,背包還找不到, 因為我還沒把台灣人壽保險理賠辦好,所以才沒將本案物品 歸還家屬等語;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白金生身分證、健保卡、相驗屍體 證明書還需要,因為還有農會的事情要處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背包則不需要,告訴人當初把背包交給我時,就跟我說 拿著就好,她用不到,掉了就算了等語。是比對被告歷次於 偵查中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對於 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物品之目的、是否已辦完白金生之身後 事、告訴人是否有表示可自由處理本案物品等事項,供述前 後反覆,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3、另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1年5月23日北市士調字第11 16010668號函暨函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內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委任書、陳仲雄函(見他卷 第71至78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4日始委任呂靜玟律 師,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陳敏夫 提出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而白金生係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該署於同日核發如附表 編號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節,有卷附勘(相)驗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2124號)(見相 卷第91頁、他卷第13頁),是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 白金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向該署提出委任書及 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所交付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現在事情確實都 處理完了,但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終止委任,且白金生 欠我的錢及費用都還沒還我,怎麼可能終止委任,所以才未 返還本案物品等語,然告訴人業已先後於111年1月3日、111 年1月4日,透過其子李政倫與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向被 告以電話通知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可將被告代墊之費用 返還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熊依翎律師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會同芝山岩派出 所警員,前往白金生生前住處,亦再次向被告當面表示雙方 委任關係暨已終止,應返還委任書及本案物品予告訴人等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熊依翎於偵查中指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97、99頁、本院易卷 第73頁);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 24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熊依翎律師,於被告同時在庭 時,告訴人代理人熊依翎律師亦有明白表示告訴人已於111 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2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告 訴人要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物品、結算代 墊費用,並當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已終止委任,何以 不返還本案物品?被告亦當庭回復可於一周內返回本案物品 等節,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4日 詢問筆錄(見他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業 已向被告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本案物品,且均為 被告所明知,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偵查中所辯尚無法返還 本案物品之原因,亦未曾提及係因白金生所欠款項尚未返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物品既係因白金生之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為 委任被告處理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事項所交付,後告訴人既 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被告 明知上情,仍無端拒不返還,被告實已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本 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 白金生身後事及法律相關事務,而交付本案物品之機會,將 本案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65至68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暨其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物品,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物品,均未扣案, 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白金生身分證 1張 2 白金生健保卡 1張 3 背包 1個 4 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 10份

2025-02-11

SLDM-113-易-612-202502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陳昱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55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嗣兩人於111 年1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 前往附近百貨公司吃飯後,甲○○因當晚大雨而淋濕身體,遂 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並 答應其換好衣服即駕車送丙 返家,經丙 同意而至甲○○上址 租屋處,甲○○明知丙 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丙 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得讓丙 返家 ,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至翌(2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 在上址租屋處,違反丙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人上開性行為後之111年11月26 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甲○○明知丙 已要求返家、並無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與其發生 性行為做為交換條件,違反丙 之意願,在上址租屋處,以 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 、證人即丙 大學同學代號AW000-A0 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姓名等足 資識別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44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丙 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時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 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揆諸前 開說明,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丙 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 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 11至125頁、偵卷第185至191、237至241頁),並無證據顯 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 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 認有證據能力。況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 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辯護人僅表示「就丙 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未經合法調 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而丙 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為2次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丙 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2次都有經過丙 同意,雙方是合意性交。一開始我有問丙 說要解決生理需求,詢問丙 同不同意,丙 就回我有無保 險套,我就說要不要先去洗澡,丙 洗澡時,我就跟丙 說我 去買東西,回來之後就看到丙 身體脫完衣服,我們就進行 第1次性交。後來丙 告知我敏感部位在胸部,我就摸了胸部 後,進行第2次性交。後來是我們手牽手一起去牽車,車上 也有牽手,到了丙 住處,我們也是手牽手回去,並且在告 訴人住處一起洗澡、睡覺,並為第3次性交。後來我離開之 後,我們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密切聯繫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 在案發前一天才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想必雙方對彼此有好感才會進一步見面。丙 當 日幫被告撐傘回家,但被告並無邀約丙 上樓,男女分際之 間丙 本應該更謹慎,根本沒有必要陪同被告上樓。被告出 門後,丙 亦可逃跑、尋求幫助或報警,但卻以手機傳送定 位給朋友,訊息間並未提及任何求救訊息,亦無想辦法走出 去。且除本案2次性交後,丙 仍有同意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回 租屋處,雙方回到丙 租屋處後,有一起洗澡,且又有另一 次性交行為,顯見本案2次性交行為,並無違背丙 意願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丙 係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相 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兩人於當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 被告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 屋處,待其更換衣物後,即可載送丙 返家。後被告有於上 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1次性 行為。復又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 2次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見他卷第111至127頁、本院侵訴卷三第54至70頁)證述 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 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 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53、57 至67、77至79、131至141、不公開偵卷第5至8、9至12頁、1 2頁反面、不公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至45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本院侵訴卷 二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三第77至81頁),是所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2次 ?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犯行,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見面當天與被告一起搭捷運回士林站 ,走路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路上很暗,沒遇到什麼人,到被 告家門口,雨下很大,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我就進去1 樓內,但1樓內能站的空間很小,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2樓, 問我要不要上去等他,我就跟著他上樓,並做在房間床角滑 手機等他,等被告換完衣服後,問我要不要玩牌、看電影、 玩遊戲,我都說我不要、我想回家,後來被告伸手拉我的口 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被告,問他要做什麼,一直拒絕 後,被告又表示他覺得我喜歡他,但是很難約,要我給他安 全感,我也回他並沒有喜歡他,只是一般朋友見面。後來被 告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 回家沒,被告才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 一下,才讓我離開,被告親完我之後,我又問被告可以回家 了嗎?但被告又抓著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摸我的 身體、胸部,我就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 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嗎?被告又重複說要給 他安全感,並說在回他家之前,他表現都很正常都是演出來 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 在幫他,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 ,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 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 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被告說對, 也因此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因為我希望不要因此被 傳染性病,後來我就去上廁所、洗下體,被告有出門,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去哪?就回房間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朋友, 因為我不確定我的人身是不是安全,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 哪,我和他也不熟,我不知道如果這樣離開或反抗,是否會 受到暴力對待,但我傳完訊息,還沒穿上衣服,被告就回來 了,我沒穿衣服,根本來不及離開,被告回來後我才知道他 是去買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關燈,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 下體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 的,我就問被告可以回家了嗎?被告則說要再一次,才要讓 我回家,因此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是 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但 我向被告表示,被告都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 ,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之後我問他可不可以回家 ,他就用手機開始找附近有沒有車可以租,被告就租車開車 送我回去,我當時是想如果被告有租車,就會留下紀錄。後 來過了一個禮拜後,大學同學B女來我這邊住,我怕被告會 出現在我租屋處附近,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才跟B女說, 希望我們不要太晚回家。至於事發後仍繼續與被告傳送訊息 ,也是因為我在想是否要通報,我怕如果我用強硬的態度說 他性侵我,他會封鎖我,讓我斷了線索,才會一直和他保持 聯絡等語(見他卷111至127頁、偵卷第185至191、235至241 頁)。  ⑵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下大雨,請我 陪他撐傘到住處換衣服,他就可以送我回家,我才去被告住 處,我們當天見面前我也有以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今天有 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予被告,在被告邀約我 去他住處前,我都沒有想過當天要去被告住處,亦沒想過會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進去被告家,是因為當下只覺得是 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雖然我有帶傘,但我對附近不 熟,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 以才上樓。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因為房間很狹隘,本來被告 說換衣服就出發,結果換好衣服後,他就開始問要不要玩牌 、看電影,就是要拖延時間讓我留在房間裡,好幾次來來回 回,我發現他好像沒有要讓我離開房間,我就起身出去,被 告就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在床上,神情變得完全不一 樣,面目猙獰,當下其實蠻害怕的。後來被告想要跟我有肢 體接觸,包括觸摸、親吻等等,我一開始有閃避、反抗,亦 有口頭表示,但我力氣沒有比他大,就在小小的房間裡,我 對那附近也不熟,所以我問他「你是不是沒有要讓我回家? 」,一開始被告說親一下就可以回家,後來親了也沒有要讓 我回家。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 被告說對。之後我知道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請被告戴 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要去買,他要求我在房間先把衣 服脫掉才可以走到外面浴室,並親眼看著我把衣服脫掉,並 拿著一條浴巾要我圍著後進浴室,我進浴室也沒有真的洗澡 ,但有聽到房間的門有開關聲音,所以我從浴室出來回到被 告的房間,並傳送訊息給我朋友,浴室跟房間距離才2、3步 ,我不確定被告去哪裡,且因為之後早上跟朋友有約,我想 讓我朋友知道我那個時間還活著,萬一早上沒有赴約,朋友 就知道我可能有發生一些事情,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 一個人,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目的,我不知道如 果我就這樣跑出去,被告是否會對我使用暴力,再來我對那 邊的路段沒有很熟悉,也很怕出去剛好遇到被告。後來我傳 完訊息當下,被告就進房間並開始要求進行性行為,被告就 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1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帶 我回家,卻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後來被 告主動說再一次性行為就可以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回家,才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被告這次有以手指、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本案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我都 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被 告才帶我回家,我當下是覺得被告如果要租車就需要有會員 、提供駕照,這樣如果萬一真的發生事情,可以藉這個機會 找到這個人。至於事發後還與被告有訊息往來,也是因為我 希望被告承認有侵犯我、跟我道歉,才一直沒有斷聯等語( 本院侵訴卷三第53至71頁)。  ⑶綜觀證人丙 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隨同 被告返回租屋處、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始末、於過程中傳送定位予友人之緣由、無法趁被告離開 房間時逃離、任被告租車載送返家及事發後仍未予被告斷聯 之理由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 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 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觀諸 被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丙 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5時8至9分許間,有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 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 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可知丙 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後又於 案發後、丙 報案前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 下午6時許間,丙 又傳送內容為「說真的 我也不想做那件 事」、「但那天我不做的話」、「我就沒辦法回家」、「我 真的蠻害怕的」、「我拒絕了」、「但沒有用」、「我不管 怎麼說我想回家 或是在我家說我很累」、「你就是想做」 、「再不怎麼認識你的前提下 為了保護我自己 我只能照做 」、「在你家的時候」、「我拒絕你 你眼神很可怕」、「 如果哪天我說我不舒服了 你就帶我回家」、「可能還來得 及」、「可能我覺得比起我的不舒服」、「你的慾望好像更 重要」等語,其內容亦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且未見被告隨後有傳送否認辯解之詞。復參以丙 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 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丙 與被告僅為網友關 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 、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 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就丙 上開所述之:被告返回租屋 處並換好衣服後,丙 即有表示要回家,但被告仍要求丙 一 起玩牌、看電影,丙 均表示不想後,被告仍有主動親吻丙 ,丙 有閃避並表示想回家,被告又要求丙 讓其做一些事以 給其安全感,並於丙 詢問被告是不是一定要發生關係才讓 她回家,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等情,被告亦業已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堪認證人 丙 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丙 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 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 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 」、「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乙情,有卷附丙 於111年 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此除參諸上開內 容均係僅於1分鐘內,簡單且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未 及多做說明所處情狀或傳訊原因之狀態,已與證人丙 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係因其遭被告性侵前,被告將之 推壓在床上,其為反抗時,因被告變臉,而擔心自己人身安 全,故趁被告於其入浴室暫時離開現場時,傳送個人所在位 置予友人,待其傳完訊息,被告即已返回等語相合,已可推 知丙 傳送上開訊息時之緊迫、無助處境外,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丙 於此對話前有何討論丙 當時所在位置之內 容,衡酌本案丙 與被告之2次性行為果若均未違反丙 之意 願,丙 實無須特別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之必要,自可 佐證、補強丙 係因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已遭被告壓抑而擔 心自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之處理反應及心理狀態。另證人B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有在111年12月 初住在丙 租屋處,晚上吃飯時,丙 就跟我說前陣子有跟網 友見面,對方就違反她的意願,丙 有跟對方說不要,對方 還是性侵她,丙 怕對方會來找她,因為我要住在丙 租屋處 ,丙 怕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跑來。我覺得丙 當時看 起來有點生氣、心情不好且情緒蠻低落的樣子,丙 平常是 開朗、外向、大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51頁)。觀諸 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A女係因證人B女將借住 其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丙 之住處,故擔心證人B女碰到 被告而有安全疑慮,才會告知證人B女其曾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性侵之事,並非刻意為之,且證人丙 於陳述案發 情節時,伴隨生氣、情緒低落等情緒,更益徵證人丙 因本 案之發生而對被告有恐懼及防備之心,實均足以佐證、補強 丙○ 關於遭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 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暨截圖、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直接、間接及情況 證據資料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 為事實欄所載 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丙 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 ,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 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 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 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 、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 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 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 ,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另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經查,本案被告於要求丙 與其性交前,丙 已多次表 示要回家,並拒絕留下與被告玩牌、看電影,被告主動欲親 吻丙 時,丙 亦為閃避,並再次表示想要回家,被告仍繼續 親吻丙 ,甚至要求丙 要做一些事給其安全感、要求丙 如 與之親吻即可同意讓丙 回家,嗣後仍不讓丙 回家,丙 才 問是不是一定要做愛,才同意讓回家,被告也表示肯定。後 丙 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仍表示需再做1次才能 回家,始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除經丙 證述不移如前, 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與丙 係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 ,丙 對被告了解不深,被告與丙 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 差距,且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 被告私人租屋處內,丙 係初次且經被告帶路進入被告租屋 處,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環境並不熟稔,又被告一再忽視丙 並無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甚至於明知丙 並無逗留被告租 屋處、與之親吻之意願後,仍以與之親吻做為讓丙 回家之 條件,始丙 不得不配合後,仍拒絕讓丙 返家,並於丙 反 問是否要與之發生關係才能回家時,又為肯定之答覆,實係 製造一個使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因 而使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 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 動作,任何理性人如居於丙 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 如拒絕或反抗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將己陷入未知之危險 中,甚至恐因地點孤立,對自身所處確切位置不熟稔而導致 求援困難,而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此觀卷附丙 於111年11月 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丙 甚至特別傳送當時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足明 ,是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縱丙 係自願進入被告租屋處, 亦不等同於丙 對於陌生之被告租屋處並無感到孤立無援, 不等於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更難以被告與丙 仍有於 丙 租屋處再次發生第3次性行為,即推論丙 有與被告合意 發生本案之第1、2次性交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就丙 何以 初次見面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有回親被告、要求被告戴 保險套、於被告暫時離開時不逃跑、報警、告知敏感部位、 於案發後仍讓被告載送返家、返回丙 租屋處後又再為第3次 性行為等質疑,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 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亦將丙 被害視為丙 應自行承擔 之責任,忽視被告於與丙 為性行為前本須確保丙 在自願情 況下之責任,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第2次對丙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時,固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行為,然此 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本案2次以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丙 意願,親吻丙 、撫摸丙 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當日為網 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製造使 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逃脫之狀態,並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丙 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境,而對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丙 身心受創。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丙 試行調解,惟均 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因而致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 迄今未與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 前於109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至6頁),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仍跟被告保持聯繫,是因為我很害怕 ,我也覺得讓朋友知道我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不確定報 警之後司法會不會給我保護、警察會不會幫助我,我很焦慮 有很多不確定因素,但我很確定的是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所 以我跟他保持聯繫,在對話紀錄中好幾次提到請被告跟我道 歉,他這樣是違反我的意願侵犯我,但被告總是逃避我的問 題,避重就輕的回答,最後他選擇用通話的方式親口承認有 性侵,但我當下沒想這麼多也沒有錄音,被告的態度自始至 終都很輕浮,我掛掉電話之後就覺得不行,如果我沒報警的 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果不其然我就是下一個受害者, 被告不是還在緩刑中嗎?我現在可以在這邊好好陳述這件事 ,我花了很多心力調適,案發之後有一段期間過得很辛苦, 我上班要照顧學生,沒辦法在工作時展現負面情緒,案發後 1、2個月,晚上不敢一個人走在路上,會莫名感到焦慮、害 怕,當初我把被告當朋友幫助,是做錯什麼事情要遭受這樣 的遭遇?我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不要再擾亂我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1至8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為告訴人丙 稱:告訴人雖然於今日勇敢出庭,保持 冷靜好好敘說,但在告訴代理人接觸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 每次都非常痛苦,不斷哭泣,表達想到這件事都非常難過, 只要走到案發地點附近都會非常恐懼,晚上不敢一個人在家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非常大,被告今日自陳說他有幸 福的女友跟主管,也請被告可以理解你現在過得很好,但對 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至今無法抹滅,被害人必須繼續承受著。 請衡量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創傷情節嚴重,且被告自 始都未承認犯罪、態度輕浮,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3至85頁);及公訴檢察官所稱:請審酌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不佳,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嚴 重受創,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 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5-02-11

SLDM-112-侵訴-31-20250211-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陳碧綉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 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來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 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 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後來陳來發因有 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他35萬元,如果 陳賢忠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賢忠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 務。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他有利,就交付10萬 元予陳來發。 二、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陳賢 忠告知陳桂森:他以為陳桂森已經同意陳來發向他取款10萬 元,供為抵銷他欠陳桂森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陳 桂森了等情,但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且 欠陳來發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 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 陳桂森5萬元,另要求陳來發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 達「社子卡拉OK」店,不久之後,陳來發也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 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 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 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就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 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 到不滿,氣憤之下,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 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 ,陳來發、「乙男」又一同喝令「甲男」說:「開下去」( 台語),「甲男」即向陳桂森腹部擊發1槍,之後因槍械卡 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 擊發數槍;另陳桂森雖試圖反擊,仍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 揮砍多刀。期間,陳志明雖曾向陳來發搶刀、舉起店內沙發 椅反擊,惟遭「乙男」、陳賢忠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陳賢 忠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幫助殺人罪確定)。陳來發、「甲 男」、「乙男」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 離現場,其等行為最終造成陳桂森受有1個子彈傷及計有21 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刀傷之情形:㈠右前額2條割傷,長 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㈡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 ,長3至7公分。㈢左手心拇指側,1條7公分割傷。㈣右大腿後 方1條直徑割傷,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共7條割傷, 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 公分。㈤左大腿前方2條及後方1條斜行割傷,長3至7公分。 左下腿及腳背有5條橫及斜行割傷,長4至6公分;槍傷之情 形: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 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 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 部側出口,槍傷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而 休克。嗣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 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來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78年間,陳賢忠積欠被害人陳桂森債務,被害人則積欠被告 約35萬元債務。嗣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 積欠被害人之債務。  ㈡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此時 ,陳賢忠告知被害人,他以為被害人已經同意被告向他取款 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被害人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 給被害人了;但是被害人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過他的同意 ,而且欠被告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 陳賢忠乃答應被害人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 要還被害人5萬元。另一方面陳賢忠也要求被告在當天一起 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 」店三方對帳。  ㈢陳賢忠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左右,分別打電話請被害人、 被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 拉OK」店。被害人帶同友人陳志明,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甲男」及身高約174公分之「乙男」陸續 到達卡拉OK店。  ㈣被告、被害人等人坐在店裡的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沒多久 ,即發生口角衝突。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 始是在被告身上。期間,「甲男」掏出預藏的手槍指向被害 人擊發,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有遭人拿刀揮砍。  ㈤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 出孔)及全身21條深淺不一的銳器傷。後來,陳賢忠雖然打 電話找救護車來卡拉OK店,並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但是被害人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 克,而於案發後2天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 慶生醫院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 述狀(檢證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22、23、24、25)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178頁)。  ㈢證人葉易錐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39、40、41)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7-120頁)。  ㈣證人宋坤誠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42、43)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88年12月12日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 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相驗)(檢證2)、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8年1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檢證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驗斷書(含人體正反 面圖)(檢證4)、慶生醫院8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 證5)、被害人慶生醫院門診病歷表(檢證6)、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檢證7)、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 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檢證8)、被害人相 驗及解剖照片(檢證9)。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檢證10)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檢證11)、臺北市○○○○○○○○○○○○○○ ○○○○○○○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2)、勤務 中心通話紀錄(檢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 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檢證14)。  ㈦證人楊博鈞、陳光治、江啟政於88年12月21日、113年1月2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證15、16)。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 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 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 顆之照片(檢證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 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 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 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 )(檢證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8)。    ㈩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9)、證人林煒 騰113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50)。  被告於偵查(檢證51、52、53、54、55)及本院準備程序( 檢證56)、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4-224頁)之供述。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或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人陳志明、葉易錐、宋坤誠於 偵查、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賢忠於警詢、 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述狀(檢證22-25、2 7-38、39-43、本院卷二第97-120、132-141、142-17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社子卡 拉OK現場草圖、臺北市○○○○○○○○○○○○○○○○○○○○○街00巷00號 」(88年12月10日)(檢證10-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 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 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 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4-48)、證人陳志明於89年2 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 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 告、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 之說明(檢證19-21),認定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 ,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 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 三方相約談判,又陳賢忠歷次陳述亦均提及糾紛係起於被害 人不讓被告扣抵帳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一致(檢證 27、29、32、34),且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 「乙男」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細節(本院卷二第145頁), 足認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且「甲男」、「 乙男」為其帶同前往助勢之第三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  ⒉證人陳志明為被害人帶往談判之友人,證人陳賢忠則為被害 人之債務人,二人於債務談判中之立場、利害不盡相同,卻 就被告、「乙男」曾於現場喝令甲男持槍對被害人「開下去 」乙情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陳賢忠雖於自身遭訴案件 一審中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檢證28、29、32、34 ),至該案二審程序中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 檢證37)等情,然較之陳賢忠最終經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 徒刑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檢證61、62),其原於一審獲 判較輕之「傷害」罪名、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檢證38、60 ),實無在二審翻異前詞、誣指當時仍未通緝到案之被告的 必要,且證人陳志明始終證稱當時有複數人喊「開下去」等 情一致(檢證22-25、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陳賢忠係於 二審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要難逕謂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均 不足採。  3.證人陳志明所證「甲男」開槍射擊後槍枝「卡彈」乙節,係 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檢證19、20),該說法 與證人葉易錐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 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內等情 (檢證39、41),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 )相符,並核與檢證44-46員警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一致。而 陳志明歷次證稱其見「甲男」槍枝卡彈後,始向被告搶刀、 拿椅子反擊,並於逃離現場時聽見多起槍聲等節(檢證22-2 5),亦與「常人在危急時為求生存,必定先將當時最危險 、致命之因素排除(在本案槍枝卡彈後,最危險之因子即為 被告手中之開山刀)」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與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中之記載無悖(檢證48),當可採信。   4.關於被告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被告已自承本案開山刀 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其身上(不爭執事項㈣) ,且曾亮刀對陳志明、被害人等人威嚇(本院卷二第208、2 13頁)等情,而被告確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經認定如 前,是其自有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而證人陳志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歷歷(本 院卷二第151-155頁),證人陳賢忠亦於歷次證述中證稱等 待將被害人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 ),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自堪 認定。況且,被告自承與陳賢忠並無仇怨,陳志明亦不認識 被告、「甲男」、「乙男」等人,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 」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為何陳志明、陳賢忠不指認 其餘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指稱被告?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起源於78年間被害人向被告借 錢,85年間,被告在社子碰到陳賢忠,陳賢忠主動詢問被害 人是否有欠被告錢之事,並提出前開抵債方案,經被告同意 後才收取陳賢忠交付之10萬元;本案三方對帳談判時,因當 初借被害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乙男」借得,故被告邀同 「乙男」前往現場,被告只是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 協調,不知道「乙男」會再帶同被告也不認識之「甲男」到 場;進店前,「乙男」交付開山刀1把給被告,對帳談判過 程中,被害人自己無話可說,才惱羞成怒拍桌,衝突之際, 「甲男」掏槍指向被害人,「乙男」則命被告對被害人、陳 志明搜身,被告才取出開山刀助威對之搜身,搜到被害人時 ,被害人不從,向被告搶刀,陳志明則翻桌、舉起椅子反抗 後跑出店外,陳賢忠即追出店外,而被告一不注意遭被害人 搶走刀鞘,被害人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砍向被告頭部,使 被告受傷,「乙男」見情勢不對,才要「甲男」對被害人腳 部開槍,「甲男」第1槍打到沙發下面,第2槍打到上面牆壁 ,又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但因後座 力過強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中槍後與被告一起倒地, 被告擔心被害人搶刀故將開山刀丟到一旁,卻遭被害人掐住 脖子,「乙男」見狀要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從,反持續大 罵,並以腳踢中「乙男」的臉,「乙男」才陸續持開山刀揮 砍被害人成傷;後來「甲男」、「乙男」離店乘計程車離去 ,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還有要水喝,陳賢忠有倒 水給被害人喝,但被害人還一直亂罵被告,陳賢忠要被告乾 脆離開,被告才離開現場走路回家等節,惟經本院國民法官 法庭綜合卷證資料評議後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 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 有欠「乙男」錢(檢證51),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 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乙男」前去作證(檢證 52),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而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 提出抵債方案乙節,不僅與陳賢忠前開所證內容相左,且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 賢忠討債等情(本院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 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 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 符常理。  2.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乙男」持開山刀揮 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 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乙節,亦與證人葉易錐證稱衝 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 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 釋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再者,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 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 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 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槍傷、 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甲 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 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亦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 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不符,且與常理有 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 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 陳志明、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 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內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陳 志明又豈能得知槍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況若被告僅係 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 、「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 」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均不制止或勸阻?凡此 ,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陳賢忠、「甲男」、「乙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承前開結論,認定被告 與「乙男」確實均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其等 雖未自己實行開槍之行為,仍應對「甲男」開槍所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被告案發過程實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 並成傷之結果,自亦為一同前往談判之「甲男」、「乙男」 所預見,則其等間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因認被告、「甲 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陳賢忠參與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陳賢忠前開 陳述情節,其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並約定後續清償方案,並無 逃避、抵賴債務致與被害人衝突之動機;衡情陳賢忠為案發 地點卡拉OK店之老闆,亦無於自己店內生事或容任他人無端 生事之可能,此由證人葉易錐證稱在談判時陳賢忠是在勸架 (檢證39)等情即明;且依證人陳志明前開證述,陳賢忠於 本案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出手攻擊,葉易錐亦證稱陳賢忠後續 有救護被害人之舉動(檢證39),與陳賢忠在自身被訴案件 中所供相符,難認陳賢忠當場有與被告、「甲男」、「乙男 」合意利用彼此行為下手攻擊被害人之意。至陳志明雖曾證 稱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 (檢證23),惟經陳賢忠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自無從以該 等單一指訴逕認陳賢忠有何與被告、「甲男」、「乙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或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 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 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 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 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 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 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 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 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 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 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 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 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 ,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 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 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 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 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 之程度。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被害人因槍擊及受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該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30餘萬元之債務多年,案發當天,被 告會同陳賢忠、被害人等就其私下與陳賢忠抵債之約定進 行三方談判,期間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因對被害人之態度、口氣不滿,氣憤難平,遂與「甲 男」、「乙男」起意攻擊。    ⑵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槍射擊被害人,使被 害人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之腸骨脊上方遭子彈擊穿通至 左臀部側出口,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 ,被告明知被害人中槍失血已無抵抗能力,仍持續持鋒利 、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 害人身體受有21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割斷後腳筋 、長達13公分,手段兇殘,雖緊急送醫,仍使被害人於2 日搶救過程中,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讓被害 人在遇害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被害人之友人,雙方有多年債權債務關係。    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陳碧綉、父母、當時未成年之 3名兒子頓失依靠,不僅需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更 需自立求生,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鉅 (檢證57、58;本院卷二第262-27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年逾65,現無正當職業、與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 、通緝期間仍化名在社子地區生活(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被證5)、現罹患心衰竭等多種慢性疾病(被證2、3 )。   ⑵被告品行    案發後迄至被緝獲為止之24年間,從事薑母鴨料理等工作 ,無穩定長久之職業(本院卷二第280、282-284頁),並 無前科;案發前之76年間有詐欺前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表現正常(被證4)。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承國中肄業,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 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交情甚篤,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 、性命垂危,卻未留在現場救助,逕行逃亡藏匿,隱姓埋 名長達24年後始經緝獲,對司法釐清犯罪事實、節省成本 等節均造成極大負面效益,到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審理中屢稱自己一生仁義、僅 在場協調、是被害人吸毒後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始遭「甲 男」開槍、「乙男」砍殺等情,表現出全然歸責於他人、 事不關己之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賠償, 於審理中猶辯稱自己有恩於被害人一家,未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宥恕,毫無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劉畊甫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麗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麗 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7 、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被告長年獨居未與子女同住,於我國法定 退休年齡過後,從事長照服務業。經聽取律師詳細解釋法律 及充分說明後,被告已了解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 任,故被告已主動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廖賜福水墨 畫工作室(下稱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向告訴人為公開 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出於真誠之悔意當庭認罪,若被告留 下前科,日後將無法從事長照服務業,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酌予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所犯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 ,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稱情狀儘 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應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 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緒,率爾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辱告訴 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 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51 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原諒被告,致雙 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先 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偶爾接照服工作 ,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81號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 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 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 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3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由辯護人代其表達對其自身行為感到後悔,已於本 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公開道歉,如告訴人欲其以其他方式 道歉,亦可配合,惟經原審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39頁);復 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致雙方 未能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19號第29、35頁)存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已盡 力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張貼道歉啟事以對告訴人表達 道歉之意,對告訴人之名譽應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亦積極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表示認錯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顯有悔悟,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霞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口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語及動作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當時室內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85頁),屬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要臉、厚 臉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 妳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語係被告因他故 不滿告訴人游翠英而說出,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係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與上述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另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之際,並持沾 染水墨之毛筆朝告訴人游翠英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 英而貶抑其人格評價,至為明確,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 尚構成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應為同條第2項所 包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 緒,率爾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 辱告訴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 原諒被告,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先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 偶爾接照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楊麗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霞與游翠英係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繪畫班同學,楊麗霞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幅水墨畫工作室內,因故不滿游翠英,竟基於侮辱犯 意,在上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室內,以「不要臉、厚臉 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妳 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言語辱罵游翠英, 並持水墨朝游翠英潑灑,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游翠英而 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持畫筆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墨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4 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4張及告訴人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然被告所為雖 有侮辱之意思,然尚未達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簡上-319-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 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 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 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 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 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傑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 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在案(下稱本件裁定)。至聲請人雖不服本件裁定提出 抗告,惟聲請人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斟酌各情,並敘明聲請人不適合進行戒 癮治療,始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 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經本院查無該裁 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故檢察官執行本件裁定應屬適法,本院 認尚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再聲請人係執無處遇之急迫性 ,為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而非 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同無僅因聲請人提出抗告,即得逕認有停止執行之正 當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119-20250203-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廖美智 被 告 陳文川 昌立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顏宜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交附民-87-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附民-140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105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憲明知告訴人洪陸坤與其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有因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告訴人 並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傷害案件)。然被告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 ,以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14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 」,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 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行字 第1120006064號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傷害案件移送 的警察跟我說告訴人的腳骨折,但我在傷害案件交保後,就 發現告訴人從公車上走下來,並提著一袋類似塑膠墊片的東 西,當時告訴人的樣子不像骨折的人需要助行器,所以我懷 疑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加工、偽造傷勢,或是有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的醫生開重一點,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沒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的那麼嚴重,故我隔天才備齊證據,我不是沒有所本 就去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因為被告遭告 訴人於傷害案件中提告殺人未遂罪嫌,告訴人亦於該案指訴 自己「腳斷掉」,被告也有在地檢署拘留室看到告訴人腳上 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但在交保後要前往社 子派出所取回自身物件時,卻看到告訴人腳上包紮之物品均 已卸除,隔天再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腳上同樣沒有包紮,佐 以雙方已因市場攤位等問題,彼此敵對,雙方互相提告案件 頻繁,實有因防衛心態而小題大作,指摘對方構成犯罪之情 事,加上告訴人亦於傷害案件中提告被告殺人未遂,更加深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真實性之懷疑,才會希望究明 、澄清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雙方互有傷害行為,致對方受有傷害,而雙方 均提出當日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並互為傷害之告訴後,均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 公訴。復被告又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至社子派出所 ,認告訴人行走正常,並無告訴人所陳述之傷勢,有詐傷之 情況,故認告訴人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有偽造文書 之情事,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做成醫院 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確認告訴 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並經振興醫院以112年9月25日 振行字第1120006064號函覆:該診斷證明書確為振興醫院所 開立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下稱偵6739卷】第101至10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卷【下稱偵21144卷】第17至20、4 9、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然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係陳稱:「(你於 何時?何地?發現相對人洪陸坤、以及開立洪陸坤診斷證明 書的醫生,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我於112年7月16日上午0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子派出所)前公車 停靠站,發現相對人洪陸坤行動都正常,因為我於112年7月 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586巷口與相 對人洪陸坤發生肢體衝突,因攤位糾紛遭相對人洪陸坤徒手 毆傷,後來由員警協同前往就醫,相對人洪陸坤後來稱他在 過程中造成他右腳踝骨裂、血腫、挫傷等傷勢,對方有檢附 醫院(哪一家不清楚)的診斷證明書,我於上述時、地見相 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沒有他所陳述之傷勢,我認為他有詐 傷的情況,還有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生(哪一位不清楚 )都有偽造文書的嫌疑。」、「(你係如何得知相對人洪陸 坤持有診斷證明書之情事?)我之所以得知對方有診斷證明 書是因為我於112年7月15日遭對方提出傷害告訴,遭警方逮 捕時警方跟我宣讀權利事項以及所涉犯行,所才知道對方有 診斷證明書,我於士林地檢署拘留所看到相對人洪陸坤右腳 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當時候走路就行動自 如,後來在延平北路六段200號前又看到相對人洪陸坤時, 右腳包紮的東西都已經拿掉了,且走路也是行動自如,所以 我認為相對人洪陸坤對我提出傷害告訴的內容不符合,那張 診斷證明書是與醫生合夥偽造的。」、「(承上述,你是否 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何家醫院?何位醫生開立?)我不清 楚,我沒看過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是哪位醫生開立的。」 、「…另外還有當時拍攝到相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的影片, 事後再提供影片及截圖供警方佐證。」,是可知被告確實係 因傷害案件遭調查時知悉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拘留時見告訴人右腳有勾版(固定架)、繃帶、 紗布包裹,但後來在社子派出所前公車站再看到告訴人時, 卻見告訴人已卸除腳上之包紮,且行動自如,遂認為告訴人 所提腳步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可能涉犯相關偽造文 書罪嫌,因而提出告訴。 (三)而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承:我跟被告因市場攤位問題發 生肢體衝突,並遭社子派出所以現行犯逮補,後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直到11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交保後, 因無法叫到計程車,所以我就走到熱鬧的區域準備招攬計程 車,惟行走因包裹石膏走路很痛,後我就將右腳包裹石膏拆 掉並坐計程車到社子派出所牽摩托車,被告就在社子派出所 堵我,才看到我右腳沒有包紮等情(見偵21144卷第7至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雙方於社子派出所前錄影 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於斯時右手提著一個塑膠袋,內裝不明 物體,但雙腳均無包紮,被告更當場以「腳哪裡跛腳!」、 「你哪裡骨折?哪裡骨折?」等語質疑告訴人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卷第54至58、61至85頁)在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於前案主張因見告訴人於交保後旋卸除腳上 包紮,始懷疑告訴人所提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有不實情事而提 告等節,尚非無據,則被告依此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所告亦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謂本件已得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對被告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罪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4號併辦意旨書, 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訴-787-2025011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升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經營「鯊客直排輪俱樂部」,又曾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國 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臺北市松山區某國民 中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中)擔任直排輪隊(或直排輪 社團,下均簡稱直排輪隊)之教練,而代號AW000-A112497 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自從在本案國小就 讀一年級起,即加入該校直排輪隊,並參加「鯊客直排輪俱 樂部」,由丙○○擔任教練,接受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嗣 丁 進入本案國中就讀並加入該校直排輪隊後,仍繼續接受 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丁 於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 28日止,因其家庭因素而居住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並住在1、2樓之夾層房 間內。詎丙○○為滿足自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丁 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 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 街1段百齡橋下)附近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㈢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㈣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某飯店丙○○房間內,丙○○ 趁幫丁 按摩放鬆肌肉之際,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 自身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 逞。  ㈦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時許,丙○○前往本案國中將丁 接回本案房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趁其配偶尚未返家, 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 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於111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丙○○趁其配偶未 在家之際,前往本案房屋夾層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 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㈨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上10時、11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 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 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撫摸丁 胸部,以舌頭舔丁 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及甲○○ 即代號AW000-A112497A之人(下稱B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 ○○因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丁 、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丁 、B女及與告訴人丁 、B女有親屬關係之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丁 、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9、102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B 女、證人代號AW000-A112497B、代號AW000-A112497D、代號 AW000-A112497E、姚博原、陳蕾悌、邱宇晨等人之證述相合 ,復有丁 手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飯店房間格局圖、本 案房屋格局圖、證人陳蕾悌與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國中113年5月28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 7號函暨所附111-2本案國中學生事件觀察紀錄表、丁 提出 其與被告(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被告(暱稱「小潘教練」)之簡訊截圖、本案國中111 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事件序號:0000 000號案處理大事紀要、會議簽到表、調查訪談時程、本案 國中113年2月29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1472號函暨附件( 含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三次會議議程、會議 簽到表、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 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本案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第0000 000號案調查報告)、本案國中113年2月2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 136000901號函暨附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丁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112年10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601O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丁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 、護理紀錄單、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0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 23044309E號、新乙診字第2023044311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2月10 日、12日、19日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112年12月1 9日新乙診字第202305408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警方手繪及製作之本案房屋格局圖、現場照片、丁 表示犯 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百齡橋堤外汽機車 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丁 表示犯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下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臺北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本案國中113年5月28 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11-2本 案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 小 腿瘀青照片、AW000-A112497D 113年4月19日庭呈新聞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3至9、11至37、57至79、87至118、121至12 3、127至139、227至245、247至261、263至271、273至283 、285至343、345至347、349、353至375、379至385、427至 429頁、偵卷一第51至74、99至101、121、123、263至281、 289至355、391、485至487、457至481、489頁、偵卷二第17 至25、31至39、43至61、71至83、87至91、117至157、161 至165、167至174、195至199、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丁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均為已 滿14歲、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至㈨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或同法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然如前 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 ,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 成年人,丁○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猶願認罪,是 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違反丁 意願而撫摸胸部、陰部或以 舌頭舔丁 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分別為強制性交未遂、強 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丁 、B女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收 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 勇於面對並彌補自身行為之過錯,而告訴人B女於本院訊問 時稱: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並與告 訴人A女及B女調解成立,是認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㈨犯行,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就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再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先加後減後,再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㈨部分,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自國小一 年級起之直排輪教練,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 告訴人丁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甚至利用以車搭載告訴人 丁 返家之車上、告訴人丁 因家庭因素而居住於其住處及外 出比賽而住宿飯店時,對告訴人丁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未遂2次、既遂7次,不顧告訴人丁 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丁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原應予以嚴懲,然慮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尋求被 害人諒解、願努力彌補所犯錯誤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部 分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 式、時間,及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113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 ,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已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 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 ,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 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 之效果,且告訴人丁 及B女亦對於被告之量刑無意見,可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省,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嫌疑人遵守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丁 及 B女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附件: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

2025-01-14

SLDM-113-侵訴-27-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