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傑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傑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傑鈞(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99至10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上訴
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前科,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
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其學識程度不高,行為時僅年滿00歲
,涉世未深,因一時交友不慎而受不良友人蠱惑從事車手相
關工作,造成被害人黃淑萍受有財產之損害,且令其父、母
親為之擔憂奔波,均使伊於偵審期間深感懊悔、內心煎熬,
伊已勇於承擔錯誤,知所警惕,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
心,不讓家人失望,並保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
間之往來,努力工作賺錢,於原審與被害人黃淑萍調解成立
,且履行應給付之調解款項。伊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在偵查中配合檢警偵
辦,顯見其係出於真誠之悔意,亦有助於訴訟經濟,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如給予其悔過之機會,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
衡以伊所為犯罪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等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可認伊犯罪之情狀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
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
為更輕之量刑,以勵自新,俾能助其早日服刑完畢,盡早返
回社會、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
欄三、(二)所示之說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17581卷第162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100頁),且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三、(二)中認定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
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兼
為酌以被告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僅係單純出於法律之修正,於被告本身而言,
其在原審及本院之量刑基礎,並未有何顯著或重大之不同,
爰認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附此敘明
。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
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
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其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17581卷第162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100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
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
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表示認罪時
,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予以自白(
見偵17581卷第162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仍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另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已親自
實施向其他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附此敘明
。
3、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固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上開所為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自均無從再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
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3年1
月1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拘
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
一己聲稱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云云,尚難憑採;
又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黃淑萍所受損害高達30萬元,依社會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述之素
行、品性、年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回歸社會之期待可能性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未及就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均稍有未合。被
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
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
決前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
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
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失所依據,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既有本段
上揭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
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3年1月
16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拘役3
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
其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等狀況,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
之情節,對於被害人黃淑萍及我國防制組織犯罪、洗錢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於偵審階段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
前述),且於原審業與被害人黃淑萍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7
1至7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主要略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淑萍3000元,並當場交付30
00元予被害人黃淑萍點收無訛,被害人黃淑萍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被之
刑事責任〈註:因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原審及本
院仍應依法論罪或科刑〉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經
整體綜合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
競合所犯之輕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TCHM-113-金上訴-129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