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鹹
酥雞攤購買宵夜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許詠翔未
帶款項無法付款,經在場顧客陳○宏為其支付款項後,許詠
翔即使用LINE暱稱「高國仁」之帳號與陳○宏加為好友。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詠翔明知並無捐款之事實,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友人還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賴彥如借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12
年3月5日12時許,使用「高國仁」帳號聯繫陳○宏,並誆稱
:為感謝陳○宏之幫忙,要以陳○宏名義捐款1萬2,000元給家
扶中心,但其郵局帳戶無法匯款,要求陳○宏轉帳1萬2,000
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即可還款等語,陳○宏發覺有
異,見許詠翔無法提出捐款單據,拒絕匯款,許詠翔因此詐
欺未遂。
㈡許詠翔因此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
17時許,以「高國仁」帳號傳送:「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
你家」、「你要玩我陪你」、「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
他媽的,真的是欠處理」等文字及語音訊息給陳○宏,使陳○
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詠翔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恐嚇罪嫌
,辯稱:伊隔天已與告訴人見面將500元還清,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伊確實有以告訴人名義捐款給家扶中心,不清楚為什
麼告訴人陳○宏要對伊為不實指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沒
有印象為什麼會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所提供
之訊息有缺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告訴人為其代墊500元款項,
而以LINE暱稱「高國仁」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分別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傳訊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又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 份、被告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
30分許期間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12年3月5日1時
30分許,在○○區○○街鹽酥雞攤位買宵夜,被告跟老闆說他沒
帶錢,因伊與老闆比較熟,就借被告500元,伊與自稱「高
國仁」之被告互加LINE,被告說馬上轉帳給伊並傳給伊一張
轉帳500元的截圖,但錢並未進入伊帳戶。伊當下以為郵局
轉帳遲延。後來中午12時許,被告說要以伊名義捐款慈善機
構,並給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要伊匯款12000元,伊詢問
被告匯款機構,被告就以LINE語音及訊息罵伊、恐嚇伊,伊
不敢再到鹽酥雞攤附近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份可參。
㈢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
係由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姓名(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6),雖
告訴人推謝拒絕,但被告仍堅稱其已捐款家扶中心、有開收
據、要告訴人轉匯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照片編號7、8
、16),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以捐款慈善機構之話術欲
訛騙其匯款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賴彥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LINE暱稱「高國仁」之人,「高國仁
」於112年初跟伊借款15000元尚未返還等語,足見被告其以
上開話術訛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顯係欲以三
方詐騙方式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替其償還積欠證人賴彥如之借
款,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屬明確。
㈣就恐嚇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查
悉被告未匯500元,而不願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時,被告惱羞成怒,傳送文字訊息「你要玩我陪你」(
照片編號18)、「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照片編號30)、及
語音訊息「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你家」(17:41)、「他媽
的,真的是欠處理」(18:43),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及譯文在卷可查。而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訊息前後連貫,足
見告訴人截圖時並未刻意刪減或缺漏。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
不相識,並無宿怨,告訴人更因好意替被告代墊款項始與被
告互加為LINE好友,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更可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以變造匯款資料
圖檔、訛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
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
,告訴人慷慨解囊相助,被告不思回報,卻起意欲詐取告訴
人財物,遭識破後更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58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