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偉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文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前開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
美玉收取詐騙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術無從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謝思婷」、「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
城」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違反家庭保護令、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
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⑶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
被告後,由被告置於「王經理」指定之不詳車輛內,故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城」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謝思婷」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
交車手工作。何文輝遂與「王經理」、「謝思婷」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林美
玉點選並加入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詩
研」向林美玉訛稱:可下載APP「英卓投資」,加入「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投顧)LINE群組,
預存資金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林美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9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受該詐騙集
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何文輝則依照「王經理」指示,在某
超商內,列印將該詐欺集團透過飛機傳送之印有英卓投顧之
收據,並於收據經手人處偽簽「王偉城」署押1枚,以此方
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林美玉自稱係「英卓投資
公司」專員,並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且將該偽造之收據1張
交付林美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卓投顧、王偉誠及林
美玉,何文輝再依「王經理」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
詐欺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內後離去,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開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單,且在其上簽署「王偉城」之姓名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玉收取100萬元,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玉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滿足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修正後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
0萬元,屬於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前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收據」私文書,而偽簽「王偉城」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謝思婷」、「王經理」、「施昇
輝」、「林詩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偽造之英卓投顧收據單上「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被告偽簽「王偉城」之署押各1枚(警卷第62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酬勞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61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