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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75號 原 告 吳蓓欣 被 告 陳昱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2875-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李○毅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少年李○毅(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 得手,旋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嗣李○毅發覺本案腳 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將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以及本署勘驗報告1分 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復沿同市區萬大路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又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號前等事實。 4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之衣著,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被告衣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387-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李宸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因被害人表示 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25、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 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 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林昌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修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7分許,搭乘李宸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14號路線公車,往臺北 市內湖區方向)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時,見李宸 緯所有之慢跑鞋1雙(廠牌:美津濃,顏色:灰色,價值: 新臺幣3,600元,下稱本案球鞋)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行李架 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球鞋,並放入隨手攜帶之袋子內,得手 後旋即下車離去。嗣李宸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球鞋放入隨身袋子內,並於「民權敦化路口站」下車,其後經警方通知而交至警方查扣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宸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球鞋之事實。 3 上開車輛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悠遊卡刷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20時57分許,自「捷運松江南京站」上車,於同日21時7分許,徒手竊取本案球鞋,並放入隨身袋子內,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民權敦化路口站」下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球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球鞋為被告所竊取,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球鞋,業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11-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欣原 施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欣原、施峰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欣原、施峰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明知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 互相冒用對方名義並使用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補習班、 健身房、餐廳訂位、報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所 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達成調解,並 表示互相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 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田欣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施峰榮前因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調解並表 示不願追究,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田欣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峰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峰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與遊戲暱稱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對方揚言提告 ,施峰榮遂於該遊戲聊天畫面中,留下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該遊戲暱稱不詳之人旋即 將含有施峰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遊戲聊天畫面擷圖後,刊 登於臉書社團「網路活癮 Cyberkage 2.0」,嗣田欣原於網 路瀏覽發現該擷圖後,一時興起,使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號撥打施峰榮所留前開門號,雙 方隨即發生激烈口角後結束通話。詎雙方竟各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自112年9月下旬、112年9月18日至 同年10月18日期間,施峰榮接續以田欣原所使用之上開門號 ,冒用田欣原名義,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田欣原則接續 以施峰榮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冒用施峰榮名義,向餐廳、補 習班訂位、報名,而各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田欣原、施峰榮。 二、案經田欣原、施峰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田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施峰榮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 佐證遭被告田欣原冒用門號向餐廳、補習班訂位、報名之事實。 4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電話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遭被告施峰榮冒用門號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之事實。 5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網頁擷圖 佐證被告施峰榮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聊天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號確遭擷圖後刊登於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欣原、施峰榮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00-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採集尿 液送請檢驗」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 送請檢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達1,802ng/mL、18,638ng/mL,嗎啡達14,122ng/mL之情 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固均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2號   被   告 陳怡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忏(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將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車往來安全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 北慈濟醫院內,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 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30日早上騎騎MXF- 5158號機車出門上班,而於113年6月30日8時17分許,因毒 性發作致其騎車睡著而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自 摔。陳怡忏因傷勢而送醫急救,嗣於救治過程中由證人即護 理師陳詒琦發現被告穿著胸罩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603公克,淨重0.1143公克,取樣後餘重0.1115公克 )、針筒1支及殘渣袋3包等物,遂立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新店慈濟醫院處置,經渠簽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忏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且騎車騎到睡著。 2.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辯稱:於113年6月30日採尿前、騎車前都沒有使用任何毒品云云。 2 證人即護理師陳詒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經急救並解開其衣物,發現被告身上藏有毒品殘渣袋及針筒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吳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於上開時、地自撞分隔島送醫急救,詎查獲毒品,後依規定帶回派出所驗尿,而且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陽性反應,所以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質譜議測量線性上限。表示其施用劑量極高。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殘渣袋、針筒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證明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3603公克,淨重0.1143公克,取樣後餘重0.1115公克)及殘渣袋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類藥物濃度值為500ng/mL;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為30 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 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 1802ng/mL、18638ng/mL及14122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陳怡忏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69-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泰圜施用詐術並詐得共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207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1 萬8,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   被   告 許耀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投資龍蝦之具體計畫,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瑞釣蝦場,向陳泰圜佯稱:有個 龍蝦場專門回收不吃餌的龍蝦,可以便宜轉賣給餐廳,現有 7間餐廳,可以讓陳泰圜負責1間云云,邀約陳泰圜投資龍蝦 轉賣生意。致陳泰圜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3日22時36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許耀 文。許耀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3月初又向陳泰圜佯 稱:有一批龍蝦要出貨,需要先支付2萬4000元云云,致使 陳泰圜陷於錯誤,然因僅能湊到1萬2000元,於同年3月7日2 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安民店外交付 1萬2000元現金予許耀文。嗣因許耀文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陳泰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泰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投資龍蝦等語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10-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周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周賜全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賢、周賜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35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固係被告周賜全所有,然非供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李柏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賜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周賜全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許,步行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前,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 出所警員施建安、黃明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NCY-0802號警用機車巡邏經過,因該處出入人口複雜,常有 查獲毒品案件,而李柏賢、周賜全2人行跡可疑,施建安、 黃明偉遂騎乘機車上前盤查,因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 而周賜全甫於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 定令周賜全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不願接受盤查,旋 分別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BPF-7625號自小客車(2車 顛倒併排停放),欲駕車逃逸,施建安、黃明偉見狀即將警 用機車停於自小客車前方,阻擋李柏賢、周賜全駕車逃逸, 並持槍喝斥2人下車,李柏賢、周賜全仍不願就範,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柏賢搖下車窗大聲對周賜全呼喊 「走啦!走啦!」(閩南語),周賜全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倒車撞擊黃明偉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 ,再向前移動騰出車道,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施建安、黃 明偉不得已選擇對空鳴槍,周賜全方依指示下車,而李柏賢 仍趁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李柏賢與被告周賜全係因施用毒品而結識之朋友之事實。 2、當天係陪同被告周賜全前往訪友,結束後欲駕車離開時遇到警察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之事實。 3、該處出入複雜,且被告周賜全知悉其係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4、因為被告周賜全之行為,讓其有機會逃走之事實。 2 被告周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建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該處係施用毒品者經常聚集之地點,當時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期間證人施建安、黃明偉持槍喝斥被告2人下車均不就範,嗣被告周賜全倒車撞擊證人黃明偉之警用機車,證人黃明偉旋往旁邊閃避,證人2人不得已僅能對空鳴槍,被告李柏賢則趁隙駕車逃逸等事實。 4 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周賜全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證人施建安、黃明偉依法執行職務,使被告李柏賢得以趁隙駕車逃逸之事實。 5 被告李柏賢之通緝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證明被告李柏賢當時係通緝犯身分,而被告周賜全甫於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賢、周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2人涉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因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僅有車殼因撞擊產生之擦痕,未 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有照片1張附卷可按, 與刑法第138條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刑法第354條部分,證人黃明偉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其製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具合法告訴,根據司法 院釋字第48號解釋,即不生處分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72-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STAR WA 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補 充並更正為「『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價值新臺幣( 下同)819元)』、『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價值3,349 元)』」、第6至7行「同年月23日13時18分許,在同專櫃徒 手竊取『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1盒」補充並更正 為「同年月23日13時52分許,在同專櫃徒手竊取『工程挖掘 機(商品編號LG604720)(價值2,029元)』1盒」;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運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65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9號   被   告 曾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3時27分許,在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 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LEGO專櫃,徒手 竊取「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 號LG76966)」各1盒,得手後放入所攜背包後逃逸離去。又 於同年月23日13時18分許,在同專櫃徒手竊取「工程挖掘機 (商品編號LG604720)」1盒,得手後放入所攜背包後逃逸離 去。嗣該店職員王壹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運成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壹茗之警詢證述 麗嬰公司經營之上開LEGO專櫃遭竊「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各1盒之事實。 3 上開LEGO專櫃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7張;「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商品相片各1張 被告竊取左列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04-20241205-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秉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 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套壹個及遠傳SIM 卡壹張)、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套壹個),應 發還予張秉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秉軒所有之I Phone 15 Plu 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及遠傳SIM卡1張)、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妨害秘密案件所扣案之I Pho 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及遠傳SIM卡1張)、 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所有人為聲 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所犯妨害 秘密犯行業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未就前揭行動電話等 物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規定,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發還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聲-49-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甲○○ 為騷擾等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 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8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等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7時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撥 打到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星展銀行工作場所之客戶 服務電話,在電話中稱「跟吳專員有感情糾紛、專員去法院 告客戶騷擾吳專員」等語,以此方式為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撥打電話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函文、電話錄音檔截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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