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
志豪於警詢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伯如發生口角,竟動手毆打告訴人,
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惟經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張伯
如住處前(地址詳卷),因故與張伯如生口角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伯如,致張伯如受有左手多處開放
性外傷、左頭部前額皮下血腫塊、左眼下方小血腫塊等傷害
。
二、案經張伯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張伯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翁冠文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等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沒有其
他人看見,附近沒有監視器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5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