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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造型悠遊卡捌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棊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 法庭拍攝之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緊密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5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 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又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然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 賠償告訴人徐安鉌之犯後態度,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 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另被告前有數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造型悠遊卡共8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顧棊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26日凌晨2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店名小檸檬)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鉌所租 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6個,接續步行至同路段1 26號之娃娃機台店(店名佳昇)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 鉌所租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2個,於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温秀蓮)離 去。嗣徐安鉌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棊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卷內編號2 的男子是我沒錯,我是跟監視器翻片照片中的人很像,但對於進去店內開啟櫥窗的人是否真是我,我有疑問,我對本案沒有印象,我犯案都集中在臺中市,沒有跨到潭子區云云。 2 告訴人徐安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於同日凌晨,在2間店內,係遭同一男子行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HE8-796)列印資料、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顧棊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4-12-31

TCDM-113-簡-2428-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國榮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陳塏勛 鍾子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949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房國榮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塏勛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子軒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太工 包」之記載均更正為「太空包」;第19至20行有關「頭骨外 傷併顱骨骨折」之記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另 補充證據「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從事混凝土澆置 作業之施工人員,明知不能以混凝土泵送車作為混凝土澆置 作業以外之用途,為圖施工之便利,由陳塏勛、鍾子軒將裝 有重達上百公斤管件物料之太空包僅以鐵線綁結固定在泵送 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再由房國榮駕駛操作泵送車將太空包 吊運至地下3層之工地,操作過程中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 之設備,致被害人蘇秉承遭掉落之太空包壓砸,枉送寶貴性 命,對被害人之家屬已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蘇碧彗(蘇秉承之母)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 於調解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245號調解筆錄、各該匯款、轉帳憑證、賠 償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房國榮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駕駛泵送車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2千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太太的 膝蓋要換人工膝蓋,需要開刀之家庭生活情況;陳塏勛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照顧奶奶之家庭生活情況;鍾子軒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做工,日薪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照顧 妹妹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1.房國榮、陳塏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房國榮、陳塏 勛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是房國榮、陳塏勛犯 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 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鍾子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 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6號   被   告 房國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塏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子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國榮係蔡政原(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阿原工程行」雇用之臨時工,負責駕駛泵送車進行 灌漿作業,陳塏勛、鍾子軒為臨時之外調工,蘇秉承係「崇 興有限公司」所雇用,外派支援「阿原工程行」之臨時工。 緣蔡政原向黃政勇(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德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新建營運轉移案委 託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老人暨綜合醫學中心結 構體本體新建工程」工地之「混凝土澆置工程」,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9時許,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在執行上開混 凝土澆置工程時,本應注意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 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陳塏勛、鍾子軒將裝 有壓送管束環、壓送管彎頭等重達168.4公斤之太工包,固 定在房國榮駕駛之泵送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欲將太工包以 吊掛之方式送至地下3層之工地,惟因陳塏勛、鍾子軒僅以 鐵線綁結固定於泵送車之壓送管末端彎頭,亦未設置防止物 體飛落隻設備,導致太空包在吊掛過程中,因鐵線斷裂而脫 落,導致蘇秉承遭落下之太空包壓砸,而受有頭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23日5 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蘇秉承母親蘇碧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國榮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工會跟管委會的人跟我說人力無法將太空包送至地下3樓,不然用我的車吊掛下去,吊掛的過程我都是聽陳塏勛、鍾子軒的指揮云云。 2 被告陳塏勛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跟鍾子軒將太空包掛上車後,有要用夾子當安全扣,但房國榮說不需要,直接吊掛就好云云。 3 被告鍾子軒之陳述 固坦承有利用泵送車吊掛太空包,導致太空包掉落至蘇秉承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是房國榮指示我們用這個方法將太空包吊掛送下地下室云云。 4 證人張明興、彭康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係進行灌漿作業,如有吊掛作業會再調派相關機具,案發當日並無吊掛作業之事實。 5 證人何亞男、李益誠、李小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死者蘇秉承因太空包掉落而遭壓砸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碧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死者蘇秉承死亡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死者蘇秉承死亡之事實。 8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19日中市檢營字第1120017772號函及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違反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規定,而有過失之事實。 9 現場照片 證明死者蘇秉承因太空包掉落而遭壓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房國榮、陳塏勛、鍾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2-31

TCDM-113-原簡-10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環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環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環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許,原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時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號「VENUS髮妝沙龍理髮店」門前右側之劃 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嗣吳光浥於同日19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沿四川東街往重慶路方向直 行而行經四川東街91號前時,適有張木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四川東街91號左側地下停 車場駛出,欲左轉往重慶路方向前進。吳光浥因左邊視線受 到A車阻擋,無法事先注意B車正在駛出並減速慢行,於B車 車身已完全駛出時,始發現B車並緊急煞車,吳光浥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通知蔡環瓏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 光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環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光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41號函暨所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簡-454-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愷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愷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 8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楊 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上址交岔路停等欲伺機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388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 道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 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 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6、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27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7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NNH-1797號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見偵卷 第83至85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倒地等 語(見偵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結果均顯示: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之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 )在卷可稽,勘認告訴人確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可以感覺到有撞到我,且 被告也有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網狀線中間處 停車待轉,準備起步往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 超車,並逆向往左邊對向車道持續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65至7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交錯後,被告雖有逆 向之情但仍持續行駛,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足認被告對於有碰撞告訴人乙事毫無反應,仍持續逆向 直行,且亦未有告訴人指稱回頭觀看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⒉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機車有發出聲響,然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煞車聲 或車子相碰撞之聲音;又本案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已如前述,而本案事故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 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雖有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 到告訴人機車,尚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車禍 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 可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尚難 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4、33790、37302、40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傑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巷00號旁,徒手開啟蘇宏勝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429-SJ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 取該車內之大理石戒指1枚、音響1臺得手。  (二)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1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建國 跳蚤市場旁人行道上,趁陳建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建男放在紙箱內之印臺1個得手。 (三)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F室蔡菁蕙之住處外,先 攀爬圍籬進入陽臺,復開啟陽臺之紗門後進入屋內,並徒 手竊取放置在蔡菁蕙床邊椅子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      二、陳明傑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明傑 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113年中簡字2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 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各為11600ng/mL、1296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462號鑑定書、告訴人蘇宏勝遭竊貨車蒐證照片、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113年4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密錄器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笫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竊方式,係以打 開紗窗,將手伸入告訴人蔡菁蕙之住處竊取手機1支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菁蕙於警詢中指稱:113年4月13日晚 上睡覺時,我沒有將陽臺的紗門鎖上,約於凌晨2時44分許 ,我聽到有人在外面喊我,說有個人進入我家裏面,我當時 受到驚嚇,隨便罵了兩句就將紗門鎖好繼續睡,早上醒來就 發現我床邊椅子上的手機不見等語,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係進入其住處內行竊,再參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該次之行竊路徑,須先攀爬圍籬進入陽 臺,始可打開陽臺之紗門進入室內,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係打 開紗窗竊取財物,容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 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 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先攀爬圍籬後進入陽臺,復開 啟陽臺之紗門,進入告訴人蔡菁蕙之住宅竊取財物,其行 竊手法自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三)之犯行,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未有洽, 應予補充,惟此僅屬法條加重條件增減之問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之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原諒;又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所為殊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將竊取之大理石戒指 1枚、音響1臺,及印臺1個返還予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 ,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所竊財 物價值、被告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蔡菁蕙之手機1支,核屬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菁蕙,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戒指1枚、音響1臺,及 印臺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予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此經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於 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固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 該吸食器業經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345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透過包養網站「Sugarb ook」結識古詩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㈠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古詩玄佯稱:母親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云 云,致古詩玄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張嘉渝收受;㈡張嘉 渝復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上午12時40分許 起,以LINE向古詩玄訛稱: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云云, 致古詩玄陷於錯誤,遂依張嘉渝指示,於113年2月5日,匯 款15萬7,500元至不知情之羅鳳華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張嘉渝乃將其中5萬元儲值為美容消費,羅鳳華並將餘款1 0萬7,500元交付予張嘉渝。嗣因古詩玄向張嘉渝要求還款未 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詩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事由收受告 訴人古詩玄交付之現金23萬元,及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15萬7,500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母親張明珠有傳訊息給我,說她人在住 院需要錢,我確實有將23萬元現金拿給張明珠;另外當時 古詩玄說要跟我交往,所以我才要去外面租屋,我有找了 仲介,我沒有詐騙古詩玄,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證人張明珠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 人張明珠確實有以生病住院為由向被告索討扶養費用,被 告始會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告訴人討論租賃房屋 事宜,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即認遭被告詐騙而報警, 前後僅2日,被告還未及找尋房屋,相關資料也沒有留存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應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02月0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LINE告 知告訴人其母張明珠住院病危需要醫療費用等語,告訴人 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23萬元 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以租屋須支付租金及仲介費為由,令告訴人於113年2月 5日,匯款15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羅鳳華 並將其中之10萬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古詩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 ),核與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41至44頁) 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1 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 卷第53至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59、 173至18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張明珠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 女兒,我已經5年沒有跟她聯絡了,我對被告的交友狀況 不了解,我未曾於113年2月間以生病為由向被告表示我需 要住院費用,我沒有拿過被告任何錢,因為我知道她沒有 錢,跟她講也沒有用,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罹患胃癌快 過世,我是胃不好,我有固定去拿藥等語(偵卷第293至2 94頁),已明確證述其長年未曾與被告往來聯繫繫,稽以 證人張明珠於113年1、2月間,雖有前往診所就醫之情形 ,然並無至大型醫療院所住院之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佐,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契 合相符,是證人張明珠上開證述內容要屬有憑,應值採信 。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證人張明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證稱:我搬家 後大概有4年都沒有與被告聯絡,一直到今年,時間大概 是在過年那時候,我持續撥打被告的另一個手機門號,被 告才終於接我電話,我跟她說「你都沒有跟我見面,都沒 有拿錢回來」,被告本來要掛我電話,最後我跟她說我罹 患胃癌、胃穿孔,要住安寧病房快要死了,我故意講得比 較嚴重,目的是要逼被告出面拿錢給我,後來大概是在2 月的時候,我跟被告相約在精誠路屈臣氏附近碰面,被告 拿了現金23萬元給我,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 第188至197頁),可見證人張明珠前後證述明顯互相矛盾 ,審諸證人張明珠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反能清楚記憶其與被告重新取得聯繫 之方式,並以身患重病、不久人世為由令被告與其在精誠 路屈臣氏附近碰面,以及向被告索取之款項金額等本案相 關情節,實與人之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模糊之 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明珠為母女至親,雙方具親 屬關係,是證人張明珠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 已非毫無疑義;況且,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大 約是我來開庭的一周前,被告有為了今天開庭作證的事情 來找我,說我之前都隨便亂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可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之前,甚且私下聯繫 證人張明珠談論到庭作證事宜,而有刻意接觸證人之舉, 故證人張明珠是否有受被告之庭外預先作為影響,亦非無 疑,由此足徵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純係 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證詞,殊難憑採,自難以其上開有 利被告之證言採信被告之辯解。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張明珠當時傳訊 息給我說她在住院,我有跟她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103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命被告提 出相關話紀錄以供查核(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迄今仍 未能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此亦與證人張 明珠前揭證稱係多次撥打被告手機門號始與被告取得聯繫 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此揭所辯,乃係臨訟杜撰之詞,要 非實在。    4.基上,被告辯稱並未以母親身患重病之事由欺瞞告訴人云 云,無足採信,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羅鳳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事美容師行業,被告是 我的客戶,經常來找我做臉、化妝,因為儲值有折扣,所 以被告都是用儲值的方式來消費。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來我店內消費,她當時說男朋友要給她一筆生日 禮物的款項,要儲值在我這扣抵之後的消費,所以要我的 金融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她,後 來被告改口說只要儲值5萬,剩下的錢我就領出來拿現金 交還給她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被告既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15萬7,500元款項挪用至美容消費,則其 以租屋為由令告訴人匯款之舉,即屬以不實事由欺瞞告訴 人無訛。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供稱:我當時已經有約仲介要租 屋,但是後來告訴人覺得我欺騙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主張:被告係於112年2月5日與告訴人討論租屋事宜 ,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就前往報警,被告還未及去找 房子等語。然則,被告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因為他說如果沒有的話,他今 天就要租給別人了」、「你那邊只有45,000是不是?」、 「因為剛剛那個人採(應為踩)得非常的硬,別人已經2 租1」等文字訊息,此有LINE話記錄擷圖存卷供考(偵卷 第174至175頁),可知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已覓得欲承 租之房屋,且與仲介接洽商談而須盡速支付租金與仲介費 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客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而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租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自無可採。   3.準此,被告明知己並未承租房屋,卻以需要房租、仲介費 之虛偽名目令告訴人匯款,乃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上述不實事由,於 前揭時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款項之行為,乃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巧立名目 ,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破壞他人之信任,足徵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資查考(偵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 ),堪認被告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 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 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38萬7,500元,雖屬本案被告實際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 依約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 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卷第235頁),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款項雖未扣案,告訴人既同意以30萬元 與被告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書所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權利,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若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明珠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應係就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2669-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拾月。   事 實 一、蔡仲彬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之 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 繼,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 道,適有詹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 向車道行經至此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玉女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胸骨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骨骨折、腰 椎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迄今其左髖髖臼 骨折併反覆性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第一腰椎/第三腰 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需包尿 布包覆與輪椅輔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肢體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蔡仲彬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託人致電報警, 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詹玉女委由姚升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75至77頁、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 46至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玉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指訴明確(他卷第23至2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發查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13至20、57至5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張(發查卷第23至4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查卷第49至54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發查卷第6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NJZ-65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發查卷第63至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他 卷第37至49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致電報警,並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卷第49、55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行車相關規定 ,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因 疲勞駕駛、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且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撞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酌以被告因賠償數額 差距,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能直承錯誤,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181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4 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 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 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尋獲並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足認被 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所載 竊得之車牌號碼XL9-195、XL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輛,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員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誼儒及告訴人廖淑端,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陳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 公園入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陳誼儒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之電門後, 騎乘系爭A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麗園公園入 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廖淑端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之電門後,騎乘系 爭B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因陳誼儒、廖淑端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文 璋到案說明,扣得陳文璋主動交付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淑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廖淑端及被害人陳誼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有機車鑰匙1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75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供本件 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竊得 之系爭A機車、系爭B機車,因已尋獲及發還予告訴人廖淑端 及被害人陳誼儒,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18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國丞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龔益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石頭丟擲江龔益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龔益。又於翌(11)日16時 36分許,在前開地點,以石頭丟擲江龔益之上開車輛後擋風 玻璃,致尚未修復之玻璃破損加劇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江龔益。 二、案經江龔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 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4-12-30

TCDM-113-易-2677-2024123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葦馨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葦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巫葦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他人信任而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該被 害人所受財產部分損失即新臺幣1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仲信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 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 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 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 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 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 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 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 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 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 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尚未扣案,且迄今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仲信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巫葦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葦馨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 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由志誠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申請 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致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巫葦馨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 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萬2,152元,分36期攤還,每期需償還2,282元。詎 其取得本案機車後,只繳付2期款項共4,564元,即不再依約 繳款,並旋於111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嗣經 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巫葦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於111年某月將本案機車交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使用,後又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時,明知其並未在「貝斯特公司」任職,卻仍虛偽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之事實。 4、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本來是伊在騎,後來借給某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騎,後來那位女子酒駕,該女子又說已經把貸款繳掉了,伊就以為不用再繳了,車子就被他們拿去過戶了等語。 0 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機車分期買賣申請表1份、本案機車車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之特約廠商志誠車業行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僅繳交2期共4,564元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請表之職業資料中填載「公司名稱:貝斯特,職稱:冷凍食品,年資1月」等不實資料之事實。 3、證明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29日已遭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葦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持有本案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 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樺                 【附件二】: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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