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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軒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 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保護法益相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 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5

CYDM-114-聲-65-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源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肆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貳罪所處之拘役,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惟於偵查中曾向檢 察官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 不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5

CYDM-114-聲-98-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告訴人戴○○表示不願追究 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 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至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不願追究被 告之責任,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具有悔意,信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亦請 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 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文傑與戴○○之前為男女朋友,謝文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福容飯店,向戴○○借用 其所有VIVO手機1支及OPPO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2支)。詎 謝文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 手機2支攜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轉賣 ,並將所得價款花用完畢。嗣戴○○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傳 訊,要求謝文傑將手機交還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 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網路 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在卷可稽。

2025-02-25

CYDM-114-嘉簡-190-20250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 113 年 7 月 26 日為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不受理,嗣於同年 11 月 1 日復 行聲請,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認屬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而予不受理在案。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之理由不當 ,核屬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4-2025021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文志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志(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 2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 起算10日,至同年、月31日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受刑人遲於同年2月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乙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 稽,依前揭說明,因本件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受刑人 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7

CYDM-114-聲-29-20250217-2

附民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嘉純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雖經本院判處無罪,然原告於上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敘明「本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條但書聲請鈞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是原告已聲請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民事庭審理,又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7

CYDM-114-附民更一-1-2025021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被告沈振榮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 ,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比較修正前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前開規定,就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 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 0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8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9日開始偵查,於 104年8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又被 告於偵查中曾於99年8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 歷2年4月5日後,於102年2月27日緝獲,於本院審理中再逃 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有起訴書、本院收文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 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 罪成立之日即98年10月21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 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時效停止進行之5月1日期間,以及 加計偵查中被告經通緝之2年4月5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 於114年2月11日期滿(計算式:98年10月21日+12年6月+5月 1日+2年4月5日),而被告迄未通緝到案,本案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2

CYDM-113-易緝-25-202502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勝裕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 行,復無所得財物,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曾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警詢時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各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4-金簡-25-20250122-1

智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胡永珊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陳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000元,及其中6萬6000元自民國112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如刑事判決附件之33張照片,係屬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詎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加盟契約終止後,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上 開33張照片至被告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 臺。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 26條之1第1項、第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24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皆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加盟契約第21條第4項、第 23條約定,請求15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就上開33張照片均有著作財產權,且上 開33張照片不具有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況且被告不具備 侵害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間,因加盟原告之「永香鹽 水雞」,而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33張 ,惟依其2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4款約定,於契約終 止後,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之著作。然被告基於擅自公開傳 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於契約終止後之112年6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未經被告之同意或再授權 ,啟動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管理後台,利 用網路使上開33張照片在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自動在Ub er Eats外送平臺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至 同年11月4日陳泳龍始撤下上開33張照片,以此方式侵害被 告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論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 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 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 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甚明。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再授權,利用網路公開傳輸上開33 張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無 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將上開33 張照片使用在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 臺,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 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 ,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爰審酌原告耗時費力拍攝照片;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 業目的而擅自侵害上開33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勞費 即取得他人著作,且使用於網路外送平台;影響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上開照片33張,以 每張價格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66000元( 計算式:33×2000=66000),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依加盟契約書第23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訴訟時,違 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所有訴訟程序必要之費用(包括律師費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附民卷第80頁)。而原告因 被告違反加盟契約而支出律師費共15萬元,有收據乙紙在卷 可證(附民卷第83頁)。此部分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⒋至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⑴未經著作人 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⑵未經著 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 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⑶未經著 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 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全無上開情事(按:原告就上開33張照 片於112年6月前已公開發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216000元(計算式 :66000+150000=216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及其中66000元自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故毋庸命當 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21

CYDM-113-智簡附民-2-20250121-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龍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泳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間,因加盟胡○○之「 永香鹽水雞」,而經胡○○授權使用如附件所示胡○○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照片33張,惟依其2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4 款約定,於契約終止後,陳泳龍不得再使用胡○○之著作。然 陳泳龍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意,於契約終止 後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未 經胡○○之同意或再授權,啟動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 er Eats管理後台,利用網路使上開33張照片在預設之每日 營業時間內,自動在Uber Eats外送平臺公開傳輸,供不特 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至同年11月4日陳泳龍始撤下上開33張 照片,以此方式侵害胡○○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㈡附件1、6至10、19、28、30共9張照片,固為Uber Eats人員 所拍攝,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智易卷 第230、232頁),惟依Uber Eats在網路公告之資料可知,Ub er Eats拍攝之商家照片,所有權為Uber Eats與合作商家共 同擁有,有Uber Eats網路資料在卷可參(智易卷第253頁), 故可從寬認定告訴人就前揭9張照片與其自行拍攝之其餘24 張照片,均有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 就附件1至26之26張照片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 他字卷第3至4頁。刑事告訴狀誤載為28張),然被告陳泳龍 所犯之罪既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被告之行為數 僅有一個(按:一經啟動Uber Eats管理後台,在管理後台預 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Uber Eats外送平臺即會自動顯示上 開33張照片,故被告僅有一個啟動之行為)且為一罪(按:繼 續犯),從而告訴人告訴之效力應及於附件27至33之7張照片 ,本院復認被告就前述26張、7張照片均成立擅自公開傳輸 罪,二部分間亦具不可分之關係,因此起訴效力自及於附件 27至33之7張照片,為審判範圍之一部分,先予說明。 二、實體理由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言有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再授權,在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 臺,使用上開33張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傳 輸他人攝影著作之犯行。僅辯稱:我否認有公開傳輸等語( 智易卷第227頁)。惟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 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可資區別,足以 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 作程度要求極低,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即為已足。再者, 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 ,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以傳統之 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 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浮現之原創性想法 ,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 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 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 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供證 :我拍攝照片前,是依食材種類,先思考要以塊狀、片狀、 段狀或原狀才較能呈現食材風味及特色,之後再分別切塊、 切片、切段,並選在中午有自然陽光時,挑選器皿進行擺盤 ,然後拍攝,我想要充分顯現食物的新鮮度,我最後是從所 拍多張照片中挑選符合我想法的部分照片來使用等語(智易 卷第229至230頁),足見附件所示由告訴人拍攝之24張照片 ,已符合原創性及最低創作性之基本門檻,自應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辯護人主張該等照片無創作性等語,不克採納。  ㈡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再授權,在 自己經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外送平臺,使用上開3 3張照片至112年11月4日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陳在卷(他字卷第24頁、智易卷第238頁),復有「干城鹽 水雞」在Uber Eats外送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8至16頁);且被告經營之「干城鹽水雞」係在112年6月7 日登記新商號,並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按:之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他字卷第6頁)經營等節, 有「干城鹽水雞」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又被 告於112年11月4日撤下上開33張照片乙情,亦有變更照片資 料在卷可佐(智易卷第97至159頁)。此外,被告啟動Uber Ea ts管理後台,於管理後台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Uber Eat s即會在外送平臺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選 下單訂購,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網路藉影像向公眾 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網路接收著作內容之公開傳輸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次啟動Uber Eats管理 後台之行為,使管理後台於預設之每日營業時間內,在Uber Eats外送平臺自動顯示上開33張照片,因被告並無複次舉 動,是非接續犯,僅屬繼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易卷第7頁);於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干城鹽水雞 」(智易卷第239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之張數、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永香鹽水雞」品牌使用之商品照 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 編號1至26之26張攝影著作(按:此部分與附件編號27至33之 7張照片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重製之,再將該26張攝影著 作公開展示在其經營之UberEats外送平臺「干城鹽水雞」店 家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經查 :  ㈠關於擅自重製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加盟「永香鹽水雞」後,有與Uber E ats於110年12月8日前簽約,簽約時我請Uber Eats人員將告 訴人「永香鹽水雞」在Uber Eats外送平臺上的照片整份複 製至我加盟店頁面等語(智易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證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前與Uber Eats簽約時 ,我有同意被告讓Uber Eats人員從我Uber Eats「永香鹽水 雞」外送平臺上整份複製照片至被告之加盟店頁面上,因此 被告完全不需要拍照等語相符(智易卷第234頁),復與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已對 告訴人稱「我uber簽好了」、「我說用你們的照片就好囉」 等情相符,有卷附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智易卷第51 頁),顯然Uber Eats人員複製如刑事告訴狀所載之26張照片 至被告加盟店頁面,係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自不該當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擅自」要件。且全 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開始啟動自己經 營之「干城鹽水雞」Uber Eats管理後台前,有重新複製前 述26張照片至Uber Eats外送平臺之證據,是不能排除被告 係以更改Uber Eats店家名稱、地址之方式,使用原已存在 被告加盟頁面之前述26張照片,難認被告有擅自重製告訴人 之攝影著作。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 關係(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擅自公開展示:   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 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 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加盟店外送平臺之前述26張照 片,係由告訴人之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上整 份複製,前已述及,足見前述26張照片於110年12月8日前即 已發行,且觀之Uber Eats「永香鹽水雞」外送平臺照片, 前述26張照片至遲於110年11月13日已張貼在網路上,有網 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頁),故被告自不成立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而此部分因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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