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勝裕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
行,復無所得財物,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曾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警詢時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各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金簡-2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