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姜永鴻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當庭減縮為40,0
0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同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共同前往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由黃家祥於店外把風
,被告與簡永隆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之鎖頭,
扳開、破壞兌幣機內部結構,徒手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盒及零
錢共20,000元,並導致機台內之兌幣機機殼、鎖頭等物毀損
不堪使用,得手後三人即行離去。原告除遭竊金額外,另因
修復該兌幣機支出20,000元,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遭竊現金及兌幣機修復費用並無
意見,但本件係被告與黃家祥、簡永隆共同犯案,不應僅被
告一人承擔,僅希望賠償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家祥、簡永隆有上開共同竊盜與毀
損犯行,使其受有金錢損失20,000元及支出修復兌幣機費用
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洗多屋洗衣設備112年2月26日編
號000646號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觸犯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損罪,經想像競合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與
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000元,則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與他人共同犯案,無須負擔全數賠償金額云
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
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自需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所辯僅係其與黃家祥、簡永隆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原告請求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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