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莊○舜
法定代理人 莊淯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98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
98,592元,其中機車修理費60,0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為「某公司」執行送貨業務,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某公司」應負僱傭人責任。原告應提出任職於「某公司」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有拍攝到被告車輛,顯示為
某公司之公司車)到院供參,並具狀更正被告「某公司」之正確
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4-雄簡-26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