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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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0號 債 權 人 鄢家怡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峻豪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60-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 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述 規定,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 述新增訂之刑法第319之3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傳網路方式 將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所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 人感受難堪至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61至6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背信 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543號上訴駁 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 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 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 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 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之際,以照相及錄影方式,攝得甲○○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散布猥褻 物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 ccc」、暱稱「CC-WW」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其所拍 攝之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 觀覽。嗣後甲○○以手機瀏覽Twitter,發現乙○○以暱稱「CC- WW」發佈前述照片及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是伊所使用之帳戶。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之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加重妨害 秘密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未 經其同意拍攝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未經其同意發布於 本案帳戶乙節,並提出本案帳戶頁面截圖1份佐證。惟查, 觀之上開照片、影片並未出現告訴人之臉部,本案帳戶亦未 出現告訴人名字相關文字,是尚難認被告前揭單純散布猥褻 照片之行為有何妨害名譽之虞。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係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2人為參加聯誼所使用,發布之照 片有些是告訴人自拍、有些是伊所拍攝,發布於本案帳戶前 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非為偷拍或誹謗告訴人等語,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所發布之照片內有被告拍攝的、也 有其拍攝傳送予被告的,其會與被告一同參與聯誼,也會與 被告、聯誼對象在房間內同時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 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參與聯誼,且告訴人有拍攝部分照片傳送 予伊等語,亦為告訴人所認,被告上開辯尚非全然不足採, 則被告拍攝本案帳戶中照片之行為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證據可證明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將相關照片發布 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誼所用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 即有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204-202412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程序監理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3條規定准予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 務完畢並提出報告書,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本院參酌聲請人執行職務內容(聲請人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丁○○、丁○○之全部子女及相關親屬等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 觀察)之事件繁簡、聲請人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連繫、 交通花費、律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報 告,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 助宣告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應由該案相對人丁○○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23-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承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易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 交易網站支付寶之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 值支付寶之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 人民幣,是若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之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 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方式為客戶清理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 範疇(支付寶金額與人民幣兌換比例為1:1),竟仍基於辦 理我國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 以人民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之方式,為附表所示客 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易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截圖、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十六時許)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易承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以人民幣支 付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因「Hong WAi」 私訊表示已與香港賣家達成買賣約定而請求被告透過支付寶 代付香港賣家。嗣「Hong WAi」先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帳戶, 再由被告至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專線 代理收付之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佳 得樂(智通)集運代付商品貨款至「Hong WAi」指定香港賣 家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足見整段交易過程係經由金融 機構之系統完成且各筆匯款皆為實質交易之款項,故被告之 行為乃屬代理收付而非匯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 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 釋。…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倘若仍堅守前揭 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 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 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 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 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 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 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 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 、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 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 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 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 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 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3條第6款 及第8款更…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 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 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 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 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 『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 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 『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 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 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 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 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 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 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 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 ,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 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 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 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 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 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 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易承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Hong WAi」傳送訊息詢問代購事宜,表示「賣家 是香港的 他有大陸支付寶可以收款 他可以直接寄來台灣 運費我到付就可以」,被告向其確認「我只要幫您代付支付 寶就好」、「其餘您會跟對方處理對嗎」,「Hong WAi」即 稱「對的 賣家會直接寄給我」,並詢問人民幣二千元如何 折算後,被告則回覆「9280$」、「之後代付服務費5%」並 告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後,「Hong WAi」再稱其 已與賣家多要一支,故需支付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並匯予 被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請被告協助轉帳。嗣被告即向淘 寶網站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下單購買集貨、代收付款之 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由佳得樂(智通) 集運以付款方「林家德」之名義,支付商品貨款至「Hong W Ai」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等情,見卷附被告與「Ho ng WA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 截圖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Hong WAi」 代付人民幣,是賺取商品加運費乘以百分之五之服務費而非 匯差(本件無運費)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所 為應屬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即 被告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之代理收付,而非不 問原因事實之無因性匯兌甚明。 六、綜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之立法理由既已 明確指出「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 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且該條例並在金融監理體 系上劃設出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間,最核心之區別標準在於 是否基於實質交易,故無論基於金融法之體系或法律明確性 、刑法謙抑原則等考量,均應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國內外匯兌於在刑法之可罰範圍,至少應以非基於實質交 易者為限,始屬合理。據此,被告鄭易承於本案所為既屬代 理收付而非匯兌如前述,自難逕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客戶 時間 方式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人 ①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①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 ②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四千元

2024-12-11

ILDM-113-訴-378-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余柏穎(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003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 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上手之「 收水」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峻豪與余柏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以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組 告知可以給付款項、會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余柏穎即依指示,先向張峻豪拿 取其在便利商店以QRcode印製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出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 到場之廖美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 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交予廖美怡而行 使之。余柏穎並於收取100萬元後,步行至附近空地,將財 物全數交予張峻豪,張峻豪再依指示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 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豪 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99至108、255頁、本院 卷第171、183頁),核與告訴人廖美怡、共犯余柏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偵卷第87至92、109至12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 8、27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余柏穎指認被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第第93至97、191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余柏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共犯余柏穎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 告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 會通念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 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100萬 元,因告訴人表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 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飲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1枚(見34257號偵卷第19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93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 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48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 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斟酌附表所示2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帳 戶包裹及贓款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 詐取被害人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17萬 元之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 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6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61-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5642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128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 顆,經鑑驗及試射5顆制式子彈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又按子彈如經試射 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 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42號、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128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而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 顆, 經鑑驗後,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該手 槍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造,槍上具855420字樣,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制 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5顆均可擊發, 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 日刑鑑字第106006222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 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均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 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YDM-113-單禁沒-107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張英琪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豪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5萬9,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 況及繪製測量成果圖,嗣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函通知原告補繳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 ,00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現況之測量費用 ,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預納上 開5萬9,000元之測量費用(將來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如原告 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 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3

PTDV-112-訴-477-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翁瑋業 林宜燕 朱佩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被 告翁瑋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林宜燕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朱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犯罪组織以翁瑋業、張峻豪等人為組織幹部,基於發起 、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詐騙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其餘被告都基於參與犯罪组織,共同協助 犯罪,詐騙取財,意圖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組織結構複雜 ,其中更有家庭成貝也參與此犯罪集圑,分工細腻,層層 疊疊,導致諸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深受此犯罪集團詐 騙,損失慘重,依法提出民事求償。   ㈡原告在民國110年10月左右加入投資理財的LINE群組,群組 名稱忘記了,裡面有一個女生叫做「黃儀琳」,這個群組 是她開的,黃儀琳提供我們虛擬貨幣比特幣,建議我們投 資,一開始我先投資三萬元美金,帳面上看起來都有賺錢 ,黃儀琳叫我去一個BIK的系統,該系統的連結是黃儀琳 傳給原告,從系統上面去下單購買比特幣,可以看到已經 在獲利,黃儀琳就一直鼓勵原告加碼,陸續壹萬壹萬元美 金的加,第一次賠掉的時候,加碼8萬元左右的美金,突 然有一天黃儀琳代原告操作當沖,當天整個就虧損,後來 黃儀琳建議加入她們的VIP,金額要20萬美金,保證加入V IP有老師帶領,操作就可以把賠的賺回來,大概11月16日 到11月19日,每天大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 到黃儀琳指定的帳戶,總共匯款將近400萬元,開始操作 當天突然系統就顯示輸光了金額變0了,隔天系統就不見 了,原告才驚覺奇怪去報警,報警後,原告被迫要還債, 因前面這些款項是跟家人、朋友借款的,原告就賣掉房子 來賠這些借款。   ㈢依彰化地檢起訴書,被告翁瑋業、張峻豪、訴外人陳育琦 為詐騙集團幹部,成立虛偽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招募 訴外人張友瑞、劉卓睿、王耀東、張元櫪、王朝為、林上 乘、陳雍、蔡富全、王泳豐、被告林宜燕為成員,訴外人 蔡富全再招募被告朱佩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訴外人洪嘉 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朱佩珊之帳戶,再由訴外人王泳豐、被告林宜燕控制朱佩 珊提款。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16 萬4075元至朱佩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黃儀琳叫原告加入VIP,陸續要累積到美金20萬元,黃儀琳 說每天可以存多少額度,累積到20萬元才可以成為VIP,1 16萬元餘元是買了3萬元的美金,當時匯率27接近28,3萬 元美金是110年11月17日的匯率來計算的,原告總共匯款2 0萬美金,請求的金額116萬4075元只是其中一筆3萬元美 金匯款到一個被告朱佩珊的帳戶裡面,本件原告沒有請求 全部損害金額,是依照起訴書裡面所記載原告匯入人頭帳 戶的金額來請求。   ㈤刑事判決中,被告朱佩珊是被告林宜燕跟訴外人王永豐押 著她,人身自由被控制,但說詞可信度原告懷疑。第一是 成年人有自由意識,第二國家宣導已久,為何還會讓自己 被扣住拘留,第三以上所發生的事情,追加被告朱佩珊也 應要承擔責任,不能說沒有錢賠就了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佩珊部分: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都沒有拿到,沒有 錢賠償等語。   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據,被告朱佩珊雖辯稱: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 都沒有拿到云云,惟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 遂詐騙集團牟利取財之目的,已合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林宜燕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數罪,經判處數個有期徒刑,被告朱佩珊因犯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 有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訴字第123、621號刑事判決、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朱佩珊所辯尚 無足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 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集團性之犯罪型 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瑋業、林宜燕、 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64,075元,洵屬 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 13日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 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瑋 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1,164,075元,及 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13日 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年1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8

CHDV-113-訴-5-202411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峻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861元 張峻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ULDV-113-司促-80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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