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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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萬4,0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8

TPDV-114-補-10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程 黃玉龍 郭倫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倫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黃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家程自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黃玉龍(綽號「小楓 」)自同年4月初起、郭倫愷(綽號「白目仔」)則自同年4月 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家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玉龍、郭倫愷 則負責共同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劉 家程,另於不詳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予黃玉 龍、郭倫愷,供其等間用以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向余國深佯稱: 依指示在「寶慶」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國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月14日起至同年5月7日間,以相 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0萬元,嗣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家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余國深以相同手法行 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收取投資款600萬 元,隨後即由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依「功德無量-劫富」指 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5時搭載劉家程自臺南北上 前往上址面交收款,黃玉龍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郭倫愷至上址周遭共同監控劉家程,其後劉家程於同日11時3 5分許,在上址(春光公園旁)向余國深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自余國深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並交付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予余國深,然因 余國深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為 員警提供之餌鈔,而後劉家程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黃玉龍見狀誤以為劉家程收款受阻而前往協助 ,亦經警當場逮捕,警復隨即逮捕在周遭車上停等監控之郭倫 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余國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黃玉龍(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3、128至131、 161至164、191至2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程、郭倫愷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黃玉龍固坦承有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後, 依「指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郭倫 愷至案發地旁監視被告劉家程,嗣見被告劉家程取款遭阻時 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被告郭倫愷是客人,我不知道本 案詐欺集團及其他被告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家程自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起、被告郭倫愷(綽號「 白目仔」)則自同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家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郭 倫愷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 RAM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間 起,即透過LINE以暱稱「林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 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寶慶」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7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計2,100萬元,嗣被告劉家程、郭倫愷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家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告訴人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收取投資款600萬元 ,隨後即由被告等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月22日某時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予被告劉家程,復不詳成員於同月24日5時搭載被告劉家程自 臺南北上前往上址面交收款,被告黃玉龍則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倫愷至上址周遭共同監控被告劉家程, 其後被告劉家程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春光公園旁) 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投 資款項,及交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簽收製作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 報警,故在被告劉家程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被告黃玉龍見狀後下車,亦經警當場逮捕,警復隨即 逮捕在周遭車上停等監控之被告郭倫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39、83至92、119至131、315至331頁 、本院聲羈卷第53至56、59至62、65至67頁、訴卷第33至37 、41至44、47至50、117至133、189至2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家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內分 別於TELEGRAM聯絡人及暱稱「台北09:00寶慶|張志豪」群組 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玉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內與TELEGRAM暱稱「顧、台北」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郭倫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相薄內包含 拍攝面交地點、告訴人暨其搭乘之車輛等照片,及TELEGRAM 內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害人之面交資訊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69至81、99至103、139至143、155 至157、163至165、199至301頁)可查,及員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亦屬相符。 (二)被告黃玉龍主觀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故意: 1、被告黃玉龍先於偵查時供稱:若上手要我載TELEGRAM暱稱「 兩個眼睛(符號)、綽號「白目仔」之被告郭倫愷監控,我 會跟被告郭倫愷聯繫,於員警逮捕被告劉家程時,我下車上 前攔阻,是聽從被告郭倫愷指示,他叫我下車幫忙被告劉家 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 我坦承犯罪,我從我載被告郭倫愷之行程大概猜到他們在做 什麼,載過他2至3次,承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之罪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201頁)。 2、另被告郭倫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等於詐欺集團之分工 即如事實欄所示,我負責顧水,都是讓被告黃玉龍載,我們 要護送車手到交款地點,當天和被告黃玉龍一起從臺南上臺 北,他應該知道是做詐欺,因為案發前第2次被他載時,就 有問他知不知道,我也跟他坦白,跟他說我們就是把車手顧 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至49頁)。 3、綜觀前情,被告黃玉龍及郭倫愷均供稱:被告黃玉龍於本案 案發前已駕車載被告郭倫愷監控車手數次,且被告郭倫愷尚 稱其與被告黃玉龍有聊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即係監控詐欺集 團車手,暨參以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前已為有罪自白, 是認被告黃玉龍主觀上係知悉其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 ,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並監控被告劉家程之行徑,無非係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甚明。 4、況自被告劉家程取款後遭便衣員警攔阻時,被告黃玉龍立即 下車趨前,而後被員警壓制等過程以觀,益徵被告黃玉龍案 發時,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意 思,而為監控面交車手之行為。 (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黃 玉龍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 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等語,據此,可知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 ,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 明確為必要。 2、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劉家程、黃玉龍、郭倫愷各如附表編 號3、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聯繫用之工作機,使被告等得依其他成員於TELEGRAM內之指 示,執行各自之分工行為,業如前述。嗣被告等待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後,被告等便為各該行為,即由被告劉家程負責出 面取款,被告黃玉龍搭載被告郭倫愷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在旁 監控取款之進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犯罪之分工縝密 ,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環環相銜,也步步為營,避免犯 罪行踪曝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所從 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罪無訛。 3、又觀諸上開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本院審理時所述,其2人於 本案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數次分工行為一節;佐以 被告黃玉龍於偵訊時尚供稱:我做這個工作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給付8,000至15,000元之報酬在案,報酬是由被告郭倫愷 的老闆給付等語(見偵卷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黃玉龍 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分工模式亦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可認其有為該組織之一份子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 二、至被告黃玉龍辯稱:我不清楚其他被告在做什麼,我是白牌 車司機,單純搭載客人北上而已云云。然被告黃玉龍主觀上 知悉其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郭倫愷並 監控被告劉家程取款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定 如前,被告黃玉龍所執辯詞不可採。 三、起訴書應補充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交付員警提供之餌鈔予被告劉家程 時,他出示之工作證姓名為「張家豪」,並提供我如附表編 號5所示所示之物,即其上記載經辦人員為「張家豪」之收 據一紙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復稽之被告劉家程於偵訊 時供稱: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2日晚上 某時許,前往安平林默娘公園,拿取放在椅子上包包,包包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對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印章是供簽收時所用,我在案發時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 後,遂當場簽收收據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可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程 為本案犯行前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並供本案犯行之用, 而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後述),爰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之相關內容。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家程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劉家程所交付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簽收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則係用以表示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劉家程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甚明。 二、核被告劉家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劉家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劉家程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90頁),無礙被告劉家程防禦 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劉家程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告訴人,其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等與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LINE暱稱「林 雪嬌」、「雪嬌-考古學家H121」、「寶慶」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 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加重之說明 (一)被告等及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對被告等有利之變更,而被告劉家程、郭倫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 (如下述),依上說明,爰就被告劉家程、郭倫愷所犯均應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參與 並為相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員警出面介入始未遂,所為仍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劉家程 、郭倫愷犯後尚能自白犯行,被告黃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原自 白犯罪,嗣卻否認,又被告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集團之 角色、無證據可認被告等就本次犯行獲有利益(詳後述)、 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按被告等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 一、被告等皆未供稱其等就本次犯行已收取報酬,卷內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劉家程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用於本案犯行 之物,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程以如編號1所示 之物簽收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業如前述,可見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家程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劉家程供稱:該物是我自己 的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9頁);然依員 警檢視該物內電磁紀錄後擷圖在卷之TELEGRAM相關對話紀錄 ,被告劉家程與暱稱「腫瘤(惡性」聊及之對話內容:「司 機我幫你用老人 只跑過一次還不錯用」、「好嗎」、「我 有根老闆說了」、「因為明天有一單台北信義」、「比較辣 」、「他希望是你去看」等(見偵卷第82頁),應係與被告 劉家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訊息,可認亦係其持用為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玉龍部分: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玉龍所有用於為本案聯絡 之手機,業據被告黃玉龍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0頁) ,並有上開被告黃玉龍以該物與TELEGRAM暱稱「顧、台北」 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63至164頁)可佐 ,可見該物係被告黃玉龍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郭倫愷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倫愷所有用於為本案聯絡 之手機,業據被告郭倫愷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9頁) ,並有該物之相薄內包含拍攝面交地點、告訴人暨其搭乘之 車輛等照片及TELEGRAM內詐欺集團與其他被害人之面交資訊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可佐,可見 該物係被告郭倫愷持用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本案犯行,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 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 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程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未遂、被告黃玉龍、郭倫愷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 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遭騙, 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騙者面交 款項,並攜警方提供之餌鈔前往面交,待被告劉家程取得款 項後,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 之,被告劉家程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 贓款層轉上游人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 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本案行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被告等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自無從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木頭章1顆 2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5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7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025-01-08

TPDM-113-訴-866-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9、2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4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9年 度中簡字第2699、310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 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張振諦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及告訴人林○丞管領之現金1,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廚師、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現金數額、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 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1,100元,合計9,100元,為其實 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8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旁停車場 ,見張振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振諦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 度偵緝字第2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8794號》)  ㈡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135巷和 雲停車場,見林○丞(97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 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林○丞所有之現金1 ,100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林○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4 8593號》) 二、案經張振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林○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振諦、林○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2439-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5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票-397-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處分罰單及違 規記點全部撤銷。二、原告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指示之行使及違規事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等情,有原告民國113年6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本院 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5 39-540頁),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6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路○○0 00號路旁起駛時(下稱系爭地點),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由訴外人陳彥樺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張珍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 」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 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 25-127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警方舉發程序及被告原處分均違法,且原告無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珍珠、陳彥樺間過失 傷害案件,已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並經該2人撤回告訴 ,由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告要跟被告表明,本件被 裁罰之900元,事情未明確前,不會輕易繳付。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 方向往道路中央行駛,並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有未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及 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交通事故,應 就監視器等事證詳加勘查,據以分析研判,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就其主管業務,為釐清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自 得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處理及利用所需之影音資料,並於發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而依法舉發,於 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 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 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 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 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 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 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指示標 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㈠行車分向線。㈡車道線。」第 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O公分。」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O公分。」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於 道路,應依車道劃設情形,循車道順行方向行駛,如未依車 道順行方向行駛者(如逆向或垂直道路行向行駛),即屬「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應受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 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3915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145至153頁),勘 驗內容略以:  ⒈店家監視器1.mp4部分:   畫面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影片時間00:00:14-17,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自道路旁起步,朝畫面左方行 駛。影片時間00:00:18-24,可見系爭車輛與一朝畫面右 方行駛之另一機車(按即他車)相撞。(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6) ⒉店家監視器2.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21:45:07-15,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 可見畫面中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道路左側車道停有 一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位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 7),影片可見左側車道之順行方向為自畫面右上朝左下通 行。畫面時間21:45:07-10,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右上 方(按即逆向)移動,畫面時間21:45:11-15,系爭車輛 以與該道路垂直之方式朝道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 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1) ⒊路口監視器.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21:45:07-08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右側車道 之順行方向為向畫面上方移動,畫面可見右側車道旁有一自 小客車,系爭車輛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停等(截圖如照片12 )。 ⑵畫面時間21:45:09-18   畫面時間21:45:9-13,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下方移動, 車頭並轉向道路中央,此時他車已出現於畫面下方。畫面時 間21:45:14-18,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方向朝道 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自開始移動至與他車相撞過程約7秒,且其位置皆位於自小 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13至照片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初始即以車頭垂直道路 行向,且直接自忠孝東路402號路旁以幾近垂直道路方向駛 出,是原告起駛後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向,而直接垂 直方向行駛,致與順向行駛道路之他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中 所謂「遵行方向」,並不限於「單行道標誌」、「指向線」 ,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可知,「 車道線」為「指示標線」的一種,其本身即具有使車輛駕駛 人瞭解進行方向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功能,是原 告辯稱系爭地點沒有遵行方向標誌,故沒有違規云云,洵無 足採。另原告主張當時係被路邊停放車輛阻擋,剛起步即被 他車撞擊,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初始移動之位置,位於路邊停放車輛外側 ,並無遮擋視線之可能,且其以垂直道路行向朝道路中央駛 至與他車相撞之過程已有7秒,碰撞地點並已接近道路分向 限制線,顯非剛起步即遭撞擊。又系爭地點之路邊雖均有停 放車輛,然不影響原告可沿道路向行駛,原告不得以其他車 輛違規停車作為自身違規行為合理化之藉口。而車輛應按行 車分向線劃分之車道方向行駛,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對 遵循方向行駛之車輛通行極易造成對撞危險,此為任何機車 駕駛人均知之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原告無視於前方之忠孝東 路道路行向有順向車輛行經,即直接將系爭車輛以幾近垂直 道路行向駛出,漠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險 之危害甚明。原告雖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款並不以跨越雙黃線為前提構成要件,況本件原處 分係以原告垂直道路方向行駛之事實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而裁罰原告,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至 原告另辯稱,其無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意圖云云,惟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之動機,不論是否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目的,均 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基上,原處分依據原告垂直道 路行向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雖以下列情詞為主張,惟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不生舉發效力云云:  ⑴按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 ,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 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 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 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 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 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 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 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 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 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 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 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 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是以,舉發方式有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 種,不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  ⑵又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 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 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 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 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 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由道 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肇事舉 發,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 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資參照。此外,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53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經初步分析研 判有違規行為者,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 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 理單位製單舉發」,亦旨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 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而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 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當 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 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非處罰條例授權,不生效 力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機關員警依事 故之調查結果,製作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經員警對事故加以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 為,乃予舉發,符合上開肇事舉發之定義,且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依法亦 得本於職權舉發,而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通事故業務時, 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自應本於職權舉發,益 證本件舉發亦合於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甚 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 不得舉發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係做為偵查犯罪、維護治安所用,且非 法定度量衡,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明 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 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主 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次按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 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 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 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 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 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由上述 規定可知,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屬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 一環。而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授權,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 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 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舉發員警因處理調查事故成因、釐 清責任歸屬,故調閱檢查監視器影像,而後確認有違反處罰 條例者,符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管理要點規定, 且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且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 通安全,亦與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目的無違。  ⑵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 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 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 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 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 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 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 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 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再者,因為交通違規 事件經常成為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利用路口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 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 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 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若謂路口監視畫 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 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 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 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 力物力之不智之舉。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⑶又本件員警舉發為肇事舉發、職權舉發,業如前述,自無須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亦不受該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至明。況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違規行為之情形,該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亦即僅限於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復 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修正緣由,係因區間測速採證儀器 是否經檢定合格爭議所為之修法,有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8 1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益徵 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規範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時之情 形。而本件路口監視器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 片之功能,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並非法定度量 衡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須依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經定期 檢定合格及公布於網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 ,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 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作成行政決定。又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 枉縱或偏頗。」而本件原告於收受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後, 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舉發,則被 告據此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而為證據調查,並經舉發機關函 復查證結果後,方審認該等事證而作成原處分,此有被告答 辯狀及所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 復函及監視器光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所為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或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決定, 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 等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指行政行 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 而言,而本件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 ,無出爾反爾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可言 。又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 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程序法第38 條核屬裁量規定,倘未製作調查事實及證據書面紀錄,而事 實已臻明確時,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益徵本件被告調 查證據程序自屬合法且無瑕疵。況本件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 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依其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 行為,進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 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 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 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係指 除有上開法定例外情形之外,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職務 知悉之事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之人。本件被告為執 行交通事件裁處職務範圍之業務,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程序 可言。是原告指摘被告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刑事證據,違 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原處分違法云云,屬其一己主觀見解, 殊無可採。 ⑶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鑑定 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應 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 提供有關資料。而鑑定委員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 所為之鑑定意見,係就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事實判斷, 供當事人或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非認定事實之唯 一依據,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然而,鑑定委 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前揭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程序,並參採警方等有關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作成鑑 定意見書,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答辯狀提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 ,用以說明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並無不合。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鑑定費用,被告律師沿用該鑑定報告為不合 法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及 對警察機關內部組織(諸如事故處理組、鑑定分析研判小組 等組成)之質疑,然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2-交-94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79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貪圖每月新臺幣4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壢火車站置物箱,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志媛,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媛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 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 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 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35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貪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 他犯罪遭判刑之紀錄(金訴卷第1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49頁), 參以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不提出民事求償之意見(金訴卷第 4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 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5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張志媛 假買賣商品真詐欺方式 113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3刑度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 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16 113/03/18 112/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2/07/29 113/04/0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1 113/08/27 113/08/06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均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4號 編號1、2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2024-12-30

TCDM-113-聲-3473-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志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3-補-197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9 、4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志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9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 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想偷東西,但伊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花掉,伊有竊盜癖的診斷證明書 ,且今年已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過精神鑑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 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2年2月18日、3月24日、4 月26日及5月18日亦涉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2、2048號案件受理,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主 張其竊盜犯行係受竊盜癖病症之影響,經該案承審法官囑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該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21頁)。而前揭鑑定雖非 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 期間,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且所指 被告行為態樣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 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 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過去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精神檢查、心理評 估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 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 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患有前述病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從而,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 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及竊 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其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而無彌補告訴人張書瑋 、陳奕安所受損害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張書瑋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新臺 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陳奕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 大一街交岔路口,見張書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 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張書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張書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㈡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靜宜大學機車停車場,見陳奕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 ,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奕安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奕安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奕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瑋、陳奕安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 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25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柯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 元,及其中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8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迭經變更後,原告公 司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781, 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公司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收款明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簽立加油站出租合約(下 稱系爭出租合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出租合約第4條之約定 ,分別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 被告公司,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並達成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 ㈡第1條之約定,系爭出租合約之終止日為111年6月30日、第 2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 前之營業所得,均歸由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 之約定「甲(被告公司)、乙方(原告公司)同意至遲於甲 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雙方 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余懿晃, 兩造亦已結清各項費用,被告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系爭協議書 ㈡之約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0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公司於經營加油站之期間,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 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總計12,095元,另被告公司雖於11 3年3月12日將1,781,732元匯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至1 13年3月12日始盡其清償之責,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未遵期清償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租其加盟於臺灣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璋加油站(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機具、營運設備 及基地予原告公司,用途限定為經營加油站事業,租期20年 ,每月租金150,000元,另因被告公司係出名加盟主,故該 加油站對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業務往來,仍僅 能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兩造除交接包含系爭加油站之機 械設備、貨車、行政用品及文件資料等所有經營管理所需文 件,尚交接被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然原告公司卻持上開印鑑章,擅自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張志豪,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兩造遂於111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終止系爭出租合約,合意由原告公司歸 還該加油站建築、機具、營運設備及基地(即租賃標的)予 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後,原告公司 卻逕取走文具、行政用品、文件、飲水桶、馬達、桌椅等物 件,不願與被告公司清點交接。  ㈡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須「會同對造」始為 雙方結算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條件若未成就,兩造即無開 始結算之義務,又「結算後結清所有費用」,乃被告公司返 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及營業所得責任發生之 停止條件,若該條件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先行給付保證金 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而兩造連基礎之「會同對帳」此條件均 未完成,遑論後續結算、結清應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 000,000元及營業所得程序,縱寬認兩造討論過程之郵件往 返即係「會同對帳」,進入結算階段,然因兩造就結清費用 ,仍未取得共識,被告公司自無從逕給付保證金2,000,000 元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始皆積極聯絡或主動、即時提 供兩造對帳與結算所需之資料,惟原告公司卻未配合,甚自 行稱已核對結算費用明細,悖離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  ㈢另原告公司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公司於交接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所需文件 及資料等檔案予原告公司時,即告知原告公司得向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費用申請全額補助,以貼補此項支出, 因被告公司於交接後,便無法執行該加油站之文書事務,無 從辦理該項補助款之申請,原告公司應自行提供相關文件向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再以該補助款扣抵此部分費用 ,原告公司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不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況附表一編號4部分 ,屬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營業上所需, 原告公司應自行負擔。  ㈣因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公司進行 交接、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導致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時,面臨多項所需硬體設備、依法規應留存之標的、報稅 需用紀錄及維安檢查必備之檔案等重要物件,均有缺漏,導 致被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非屬得正常營運系爭加油站之狀 態,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負有與被告公司交接、 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義務,縱認此部分非為系爭協議書㈡ 第9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亦屬於為達成系爭協議書㈡ 之目的,而必要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故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給付保證金義務,被告公司亦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公司負有交還附表三所 示物品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另被告公司尚有代原告公司墊付總計404,141元,原告公司雖 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上開款項中之164,608元(項目、明細如 附表二所示),然其餘款項即239,533元(項目、明細如附 表四所示),亦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之費用,就該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被告公 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期間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31年3月31日止,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1年 6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並約定「甲(被告公司)、乙 (原告公司)方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 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 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甲、乙方於結算前 ,應先行會同對帳,雙方均有配合提供對帳所需資料之義務 ,若須以甲方名義調取相關對帳所需資料,甲方同意授權張 志豪為之」,有系爭出租合約、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佐(112 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0-18頁、第21-22頁),兩造亦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64頁),故就上開文件約定 之內容,堪可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代墊之費用12, 095元,另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公司扣除抵銷之費用164,608 元,核算後,被告公司總計尚應給付1,847,486元,以及被 告公司所匯款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 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 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2,095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 費用,總計239,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 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若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二者之效果 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別;而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實為解釋意 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 ,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時人之本意 ,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即「期限必然到來」,若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 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 應認清償期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 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 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 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第9條約定「甲、乙方同意至遲於 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 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反面), 觀諸兩造間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應進行結算,於「結清所 有費用後」,被告公司即須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 予原告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出租合約之第4條,該條 內容約定「雙方約定擔保金為肆佰萬元,簽約時支付1/2計 貳百萬元,交接完畢再付1/2計貳百萬元,期滿無息返還擔 保金金額」(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5頁及反面),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時,原告既已給付保 證金予被告公司,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 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為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返還予 原告公司,且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又未約定扣抵保證金之情 形,故依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事人並無使該「保證金」債務 消滅之意思,兩造所約定「於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 應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該約定之性 質應為已存在之債務(即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寬限 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結清所有費用 後)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先予敘明 。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尚未結算之費用 ,即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抵銷費用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 應返還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換言之,兩造對於 被告公司得以主張抵銷之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返還之物品 等情,始終未達成共識,而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 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0 元部分,性質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兩造固然 約定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 ,惟兩造對於前開被告公司可否抵銷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 返還之物品等節,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亦分別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詳如下述),實 應認兩造應已無法達成「結清所有費用」此一不確定事實, 倘仍要求須待兩造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公司始需返還保證金 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異讓原告公司始終無從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保證金,故而,被告公司於訴訟審理 過程中,既已就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與抵銷抗辯,自應認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之「結清所有 費用」乙節,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該部分款項清償之期限業已屆至,該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已屆 至,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自無不合。  ⒊是以,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該約定之不確定事 實既已確定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 計12,095元,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另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款項,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維億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 、維億資訊客戶維護服務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查詢 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源清淨水科技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欄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215-231頁),經 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部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所示 (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維億資訊有限公司確有於111年 3月31日至系爭加油站定期維護,總計4,200元,而依前開出 租合約書所示,原告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算, 故111年4月1日前之營業費用,當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原 告公司卻代被告公司負擔上開維護費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確屬有理由,然依上開電 子發票聯所示,該部分之維護費用僅為4,200元,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維護費用總計為4,410元,是以,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4,200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編號3所示之「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部分, 原告公司雖提出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 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然就上開交 易憑證部分,乃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水費58 1+電費5258」,該匯款金額是否確係繳納所謂「水費」或「 電費」自非無疑,前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費、編號3所示 之水費,又皆係原告公司自行計算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5日 至111年3月31日間之使用電費、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31 日使用之水費,原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計算式 之依據為何,本院難以上開無從確認計算依據以及匯款目的 究竟為何之交易憑證,遽認原告公司確有代被告公司墊付上 開編號2、3所示之水費及電費,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部分(進項稅額886元) ,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雖有提出購 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飲水機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原告公司 自行使用,就進項稅額部分,亦未提出計算式或依據,加以 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稅額之原因及基礎事實,故而,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請求之依據或是 由被告公司使用之事證,則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雖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附表一各項目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中油刷卡系 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其中4,200元之主張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支出之費 用或計算之依據,則原告公司逾上開4,200元部分金額之主 張,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  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 爭加油站於111年6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12 2-123頁),依勘驗結果所示,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志豪確有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然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均無從判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搬取之物品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張志豪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拿取放置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罐子或紙箱,惟上開 物品,究竟係被告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之期間,放置於該處之私人物品,仍有所疑,無從僅因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 之舉,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取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項物品。  ⒉再者,證人楊旻霈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於系爭加油 站上班,直至112年7月離職,原告公司要離開前,叫伊搬加 油站二樓儲藏間之物品,伊有看到原告公司在搬物品,但不 確定是否有文件,伊隔天上班時,辦公室內之文件,幾乎都 遺失了,伊主要擔任加油員,有空時會做行政之事務,系爭 加油站有簽帳客戶,伊每天都要記錄有哪些客戶簽帳,到月 底的時候,要幫忙開發票,隔天伊有上班,辦公室原先放置 之文件均不見了,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是法定 代理人搬運文件之過程,伊當時在二樓搬東西,包含椅子、 中油量測油品之桶子,以及原告公司自行拷貝之備用鑰匙, 除了備用鑰匙以外,伊也有搬運其他物品,伊確認張志豪有 拿取客戶加油簽帳單(即附表三編號1)、客戶應收帳款紀 錄(即附表三編號2)、取樣樣品(即附表三編號5),至於 鑰匙、保險櫃說明書、電子發票暨存根、月報表留存檔案、 員工薪資支付明細、人事通訊資料、余懿晃印鑑章部分,伊 不確定;照片雖未拍攝,並不代表伊未搬運物品,伊確定有 搬運伊方才所述之物品,伊當時將物品搬上車時,在車子後 車廂有看到相關簽帳單及應收帳款紀錄之文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27-32頁)。  ⑴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於111年6月30日晚間,確實有替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搬運物品,伊有看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楊旻霈又證稱 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之過程, 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無搬運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之物品,已非無疑,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至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約為 晚間8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搬運之時間為晚間 而非白日,則楊旻霈於匆忙之搬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判斷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搬運之文件,為附表三編號1、2、 5所示之物品,亦非無疑,遑論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之畫 面所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天之搬運過程中,許多 物品或文件均放置於紙箱內,則楊旻霈是如何在將物品放置 於車箱之過程中,旋即分辨紙箱內之資料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文件?  ⑵是以,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可確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證人楊旻霈又 稱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過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加油站搬 運物品之時間,為當日之晚間,物品也都置放於紙箱內,殊 難想像楊旻霈得在短暫、燈光昏暗之期間內,旋即判斷紙箱 內之文件為何,況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如楊旻 霈所證述,其替原告公司搬運物品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物品等節,楊旻霈上開證 述內容前後難謂一致,又與常理不符,實難單憑楊旻霈上開 所述內容,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 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證 人楊旻霈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既不一致,又與監視器畫面或常 理均不相符,亦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公司又未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物品,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無權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乙 節,洵屬無據,應不足採,而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拿取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負有返還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顯無理由,亦 不足採。  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總計239 ,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相佐(本院卷一第89頁),且該 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19日,然該購買之加油機零 件乙事,與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間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 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公司確有購買該物品,然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相佐,被告公 司徒以上開統一發票單據,遽論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部分 ,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始承租系爭加油 站,則系爭加油站於111年3月之系統維護費,自與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無涉,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為何原告公司須負擔非其經營期間之系統維護費用,則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系統維護費用4,200元乙節,當屬 無據。  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部分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公司1,260元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92頁),該維護費用亦確係原告公司經營系 爭加油站之期間(即111年4月間),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 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⒋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中油110年獎勵金」部分,被告公司 雖提出其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91頁),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10年度核予獎勵金35,000元,然被告 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由原告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則即 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確給付 35,000元之獎勵金,然該獎勵金是否係原告公司所領取,被 告公司別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公司僅以上開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35,000元,自無所據。  ⒌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華辰保全111/3-6月」部分,原告公 司確同意支付9,450元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1頁),然 剩餘之1,050元部分,被告公司別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金額亦 屬保全之費用,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客戶收款單(本院卷一第93頁),該收款單記載111年5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之監視保全服務,應收款總金額 為3,150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他月份之單據,縱被告公 司尚有提出以電腦繕打之「111.03.30至111.05.29費用(36 75*2共7350元)」,然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收款單據,本 院當無從僅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文件,遽認該保 全公司原先收取每月之保全費用為3,675元,故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保全費用1,05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文具及行政用品」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欄相佐(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公 司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電子發票證明欄所示消費之文具 、行政用品,確實是原告公司所使用,遑論上開電子發票所 示之購買日期,已非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則被 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購買文具及行政用品之費 用乙節,顯然無據。  ⒎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部分,被 告公司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繳款單-保險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07-116頁),依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 ,就員工健保之費用總計為23,404元(計算式:111年4月7, 258元+111年5月8,888元+111年6月7,258元=23,404元)、員 工勞保費用總計為20,114元(計算式:111年4月6,063元+11 1年5月6,465元+111年6月7,586元=20,114元)、員工勞退費 用總計為11,229元(計算式:111年4月3,337元+111年5月3, 624元+111年6月4,268元=11,229元),上開費用總計為54,7 47元,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且亦同意被告 公司予以抵銷(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 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37,731元(計算式:92,478元-54,74 7元=37,731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以, 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員工健保費 用、勞保費用及勞退費用為何尚須支付額外之37,731元,被 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⒏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飲用水桶」、編號9所示之「違規罰 鍰」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藍鯨海岸企業有限公司純淨包裝 飲用水銷貨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相佐(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然被告公司購買附表四 編號8所示飲用水桶,是否為原告公司使用乙節,被告公司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裁罰收據部分,被 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遭桃園市政府裁決交通違規,與 原告公司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公司就上開 部分款項之支出,既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 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  ⒐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弘鎮會計師記帳費」部分,被告公 司雖提出弘鎮會計師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7頁),且該 請款單確記載「5-6月記帳費:8,000元」,然弘鎮會計師請 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依上開請款單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會計師記帳之標的內容,乃係原告公司於11 1年5月至同年6月間,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亦即即 便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5月至6月間之記 帳費,然該記帳之內容與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是否有關 聯性,抑或該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內容本係針對「被告公司 」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公司縱提出上開會計師之 請款單,然依該請款單之內容,實無從辨認該會計師記帳之 標的,係針對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被告公 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會計師記帳費與原告公司間之 關聯性,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⒑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電器開關維修」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 1-142頁),然該估價單開立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而原 告公司早於111年6月30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既晚於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 間,該維修之費用與原告公司間又有何關聯性?另上開回條 聯,雖有以手寫之方式備註「含張志豪1,000」,惟此僅係 被告公司自行填載之備註,亦無從憑該註記,遽認匯款金額 中之「1,000元」確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 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款 項主張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⒒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111年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公司 提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綜合損益表相佐(本 院卷一第14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出租合約內容,原 告公司僅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事 業是否僅限於系爭加油站?倘被告公司尚有經營其餘之事業 ,系爭加油站非被告公司唯一經營之事業,則為何應由原告 公司替被告公司負擔其餘事業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僅提 出上開綜合損益表,未說明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提出事 證證明上開綜合損益表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當無從僅因 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乙節,即認原告公司應 替被告公司擔負該期間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既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亦 屬無據。  ⒓另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申請補辦證照費用」、編號14所 示之「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縱提出請款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無論係申請補辦 證照或係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被告公司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然該費用實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之理由、依據究竟 為何,被告公司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當屬無據。  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以附表四所示各項目 之款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互為抵銷,然僅有附表四 編號3所示「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之1,260元款項 部分,確屬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公司請求互為抵銷,並未 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性,實屬無據,並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代墊費用部分,屬無確定期間,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司促字第6 971號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⒉再者,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請求就1,781,732元部分,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節,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前 之營業所得,均屬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112年度司 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依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日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被告公司表示於113年3月12日匯予原告 公司之之1,781,732元,乃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 業所得,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二第 15頁),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即1,781,732元),本係原告 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卻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將上開款項匯予 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向 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11 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上開營業所得(1,781,73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3月 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件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保證金2,000,000元、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4,200元, 及1,781,7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均屬有據,另被告公 司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1, 260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而因原告公司同意 被告公司抵銷附表二所示總計164,608元之款項,故原告公 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894,802元(計算式:2,000,000 元+4,200元+56,470元-1,260元-164,608元=1,894,802元) ,及其中1,838,332元(即2,000,000元+4,200元-1,260元-1 64,608元=1,838,3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代被告公司墊支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4,410元  2 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2,290元  3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 395元  4 飲水機(進項稅額886元) 5,000元 總計 12,095元 附表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維億資訊111/4-6月服務費 3,150元  2 維億資訊111/6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華辰保全111/3-6月 9,450元  4 庫存金額 61,330元  5 111/5-6月電信網路費 5,508元  6 水費 724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54,747元  8 111/5-6月電費 8,208元  9 公司變更延遲 10,000元 10 宏德儀設備檢測費111/5-6月 2,205元 11 機油價金111/4月購入 5,086元 總計 164,608元 附表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未清點之物品(本院卷一第57     頁、卷二第124頁) 編號 項目  1 加油站客戶加油簽帳單  2 加油站客戶應收帳款紀錄  3 加油站大門、辦公室、樓上倉庫、樓梯下倉庫、農舍倉庫、保險箱及貨車鑰匙共7把  4 加油站保險櫃說明書  5 加油站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取樣樣品  6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4月-6月電子發票暨存根  7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6月月報表留存檔案  8 加油站110年3-6月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9 加油站人事通訊資料 10 被告公司印鑑章暨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 附表四: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     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 9,975元  2 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 1,260元  4 中油110年獎勵金 35,000元  5 華辰保全111/3-6月 1,050元  6 文具及行政用品 1,782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37,731元  8 飲用水桶 400元  9 違規罰鍰 900元 10 弘鎮會計師記帳費 8,000元 11 電器開關維修 1,000元 12 111年營業所得稅 124,855元 13 申請補辦證照費用 8,760元 14 馬達價金 4,620元 總計 239,533元 附件

2024-12-27

TYDV-112-訴-161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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