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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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姸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姸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 保安專員張惠 玲管領之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價值349元)、D 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價值1300元)、DR.W 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價值950元)等商品,並 置入隨身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4月4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車,前往上揭處所,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管領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件( 價值859元,已發還)、舒適輕透細帶背心BRA T-黑1件(價 值399元)、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價 值565元)、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價值65 0元)、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價值159元) 及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價值56元)等商品 ,並置入隨身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寶雅生活館」員 工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江妍萱竊盜上情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  ㈣被告江姸萱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 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於上開㈡ 所竊得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件、舒適輕透細帶背心 BRA T-黑1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惠玲,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外,其餘物品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D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單眼錶-矽膠黑-40mm1個、RASTO線TypeC耳機-RS49 1個、DR.WU極效全能防曬乳SPF50+50ml 1個、DR.WU超完美保濕DD霜SPF28+40ml 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urel潤浸保濕輕透水感防曬乳50g臉身1個、潤浸保濕防曬乳SPF50+60ml臉身體1個、Liukoo超細纖維開纖紗毛巾-紫色1個、楓康-平底撕取式垃報袋54張-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1964-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4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行經祥順路1段39389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方由告訴 人林冠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9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皮膚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160-20241129-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單純之數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用於辦理帳 戶相關認證或開通部分功能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獲取中獎金額,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妙雪」(下稱「 李妙雪」)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嗣「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 示由趙育廷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趙育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附表所示3帳 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 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是因為相信對方為金管會專員, 可以幫我處理銀行入帳問題,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 聯繫過程中也有依指示匯款,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李妙雪」;隨後附表所示3個帳戶即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33至34、45至46、95至97、61至64、85至86頁),並 有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32頁)、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15至168、1 74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3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 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貼文網頁截 圖(警卷第105至108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抽獎網頁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71至82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截 圖(警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附表所 示3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1.依據被告本案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是經由某潛水 商家IG聯繫,參加該商家之抽獎活動,對方表示被告有抽中 獎品及126,666元之獎金,但無法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需經由金管會專員「李妙雪」予以取消第三方 入帳限制,因而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 交付被告申設,但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 卡,用以處理相關程序。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 32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12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 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以自己當時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服 用藥物,復有其他官司進行之下才會配合對方,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藥品明細、病歷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 護服務證明、通知書為證(警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47 至89頁),但綜觀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與上開人士之問答對 話均理性、邏輯適切,針對不明瞭之詞彙「沖正」也會提出 詢問,或與對方確認細節,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3 個帳戶資料之時,有對日常事務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  2.且被告自承「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是 要「查證名下資產」、「取消第三方入帳限制」以領得中獎 獎金(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但是一般 銀行出入資金功能受限,常情都是聯繫原開戶金融機關查詢 處理,被告既然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同金融機關帳戶 業務均分別至各自所屬銀行辦理等情,應知悉甚詳,豈有交 付全然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且,依據上段所引之資 料,被告當時是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遭稱匯 款失敗,是被告縱使有以某一帳戶受領獎金之需求,亦無同 時開通或改變3、4個帳戶功能之必要。更遑論掌握提款卡至 多只能知悉各帳戶內餘額(並無藉此得查詢其他資產可能, 且實際上受領中獎獎金,一般而言也不需要提供個人全部資 產資料),而如欲查閱帳戶餘額,可以由被告自承查詢後提 供資料即可,根本無必要由「李妙雪」操作提款卡以獲知此 類資訊之必要。由上述疑點,可知「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 上開數帳戶資料,顯然違背一般金融交易常規。  3.被告雖辯稱「李妙雪」自稱為金管會專員,其始受騙。但被 告亦稱「李妙雪」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件或公文書證明此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掌握確切資料或進行相當查證確認 對方身分,故可認被告與「李妙雪」根本無任何特殊之信賴 關係可言。況且,公務機關均有自己辦公處所收受各類文書 及承辦體系,「李妙雪」既然自稱為承辦此類業務之公務員 ,豈有不令被告將帳戶資料寄至金管會機關地址,直接由承 辦人收受,而需迂迴地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交給身分更佳 不明之「翁國輝」收受之可能?因此由「李妙雪」要求被告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亦與一般公務機關辦理各項業務 流程迥異,難認符合交易或正當使用之帳戶常態。而被告於 113年7月17日已經接獲簡訊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59頁),卻仍未積極查證,亦無阻止對 方得以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只一再詢問「李妙雪 」17餘萬元之款項是否會入帳(警卷第160至164頁),顯見被 告為求可獲得所謂之中獎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 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 帳戶資料供「李妙雪」或其所屬相關人士使用,具有上開規 定之正當理由。  4.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是遭騙走帳 戶內之數萬元,並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提出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 至43頁)。然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以上帳戶不具有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 附表所示3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無關,故難以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 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 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 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得中獎獎 金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所示3個帳戶資料 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 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需扶養親屬、所罹患之疾病( 本院卷第112頁、疾病部分參照本院卷第47至85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 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毓玲 於113年7月16日13時6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中3C產品」廣告,吸引曾毓玲參加,並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曾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孫煜琦 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透過IG設群軟體私訊傳遞虛偽「中獎通知」給孫煜琦,並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要有財力證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煜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3分、44分、45分許/9,998元(3筆)。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惠玲 於113年7月14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活動,吸引張惠玲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撥款失敗,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19,99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1分許/1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王庭均 於113年7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麻將風情、抽獎活動」廣告,吸引王庭均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無法付款,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26,1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王尉任 於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佯以通知王尉任中獎,並誆稱:付款失敗,要先轉帳認證云云,致王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9分、51分許/49,989元、4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易-5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洪月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於恐嚇犯行 之記載(如附件,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撤回告訴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徐洪月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 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態度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 ,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   被   告 張陳奎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奎成與徐洪月昭為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詎張陳奎成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等 犯意,先手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徐洪月昭,致徐洪 月昭受有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 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 又對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徐洪月昭之名 譽;而徐洪月昭則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 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張陳奎成,使張陳奎成受有左耳上 、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 等傷害,並對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使張陳奎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洪月昭、張陳奎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其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徐洪月昭授權我打他的,而且他把我壓制在地上,我要讓他鬆手,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 ㈡ 被告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從地上拉扯告訴人張陳奎成之耳朵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被告張陳奎成打跟咬得很痛而躺在地上,所以我用手抓住他的耳朵,他跌到地上並鬆口放開我;我沒有對他說「要讓你死」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告訴人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張陳奎成,並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之妻張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徐洪月昭受有自述遭暴力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告訴人張陳奎成則受有左耳上、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陳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徐洪月昭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張陳奎成先後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徐洪 月昭之行為,被告徐洪月昭先後傷害及恫嚇告訴人張陳奎成 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徐洪月昭辱以「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被告徐洪月昭 則另散布「告訴人開別人家的水龍頭,用別人家的水沖自己 家的地板」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張陳奎成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張陳奎成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徐洪月昭亦涉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上開部分,無非分別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為據,然分別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查告訴人徐洪 月昭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另有鄰居2人連太宗、李玉春 在場見聞等語,然該2人均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我不在現 場等語;次查證人張惠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徐洪月昭 和告訴人張陳奎成吵架的內容,是被告徐洪月昭一直說「我 不需要繳貸款,告訴人張陳奎成最沒用」等語,與告訴人張 陳奎成前開指訴尚屬有間。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 2人此部分之指訴,則睽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載之行為。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10-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函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函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對張惠玲、劉冠宏、張文武、方怡霖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載:「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112年10月30日13時 3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112 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另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 「被告鄒函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3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4、5、8、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而其餘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無法聯 絡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9所示被害人均表明無 調解意願,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5、8、10所示被害人之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 三、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未親自經手上開財物,對於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被   告 鄒函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函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 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鄒函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 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 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鄒函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寄去給「Ken」,他說要做網路的電商,說要向朋友借錢,需要用我的帳戶給朋友匯錢…我沒有列印對話紀錄,只剩下截圖,對話我自己刪了,現有截圖照片就是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鉦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鉦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鉦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明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蔡明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欣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欣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冠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冠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惠玲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證人張惠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亞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亞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牧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牧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楊牧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怡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方怡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各1份 證明證人方怡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快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詹快祿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詹快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文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張文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鉦鐿、蔡明仁、陳欣璉、劉冠宏、張惠玲、林亞潔、楊牧仁、方怡霖、詹快祿、張文武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與暱稱「Ken」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鉦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鉦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鉦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55分許 4萬元 2 蔡明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明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明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3 陳欣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架設購物網站,迨陳欣璉瀏覽該網站而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訂購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4分許 3萬8,609元 4 劉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冠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冠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8分許 12萬2,000元 5 張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惠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6 林亞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亞潔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亞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 1萬2,000元 7 楊牧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牧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牧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許 2萬元 8 方怡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方怡霖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方怡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9分許 4萬1,000元 9 詹快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快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詹快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10 張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武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文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1分許 4萬8,393元

2024-11-26

TNDM-113-金簡-48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113年度 偵字第1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何綾真、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林紀嚴、林宜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銘城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冠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冠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29至14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再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時、地踰越該址檳榔攤之氣窗入內行竊,及於附 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毀損該址檳榔攤由木板遮掩之小窗 ,並踰越該小窗入內行竊等情,分別該當踰越門窗、毀損踰 越門窗之行為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撬棍1 把、刀子2支,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鐮 刀1把,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銘城外,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翹棍1支、刀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所扣 得之眼鏡1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並未使用該把鐮刀實行其竊盜犯行 ,僅單純攜帶之(見本院卷第124頁),考量鐮刀係日常生 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由員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銘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警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證據清單 1 112年9月10日2時57分至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自左列檳榔攤之氣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香菸79包(峰17包、七星25包、藍M及紅雲共37包,價值共計8,996元)、飲料25罐(咖啡4罐、沙士6罐、舒跑6罐、小罐保力達9罐,價值共計572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23至27、29至31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73至83頁) 2 112年11月11日2時43分至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刀子2支破壞左列檳榔攤冷氣下方由木板遮掩之小窗後,自小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41至42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證人陳俊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43至49頁、偵1卷第115至116頁) ㈢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85至10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1卷第59至69頁、偵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71頁) 3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9包(價值共891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1至53頁) ㈢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見警2卷第71頁) 4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7包(價值共693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5至59頁) ㈢被害人邵孟芹提供之手寫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警2卷第69頁、偵2卷第87、89頁) 5 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佳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紀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8包(價值共682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卷第25至27頁) ㈡現場照片、統一超商永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3卷第31至41頁) 6 113年4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新營火車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何綾真停放在左列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綾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卷第15至19頁) ㈡Google Map網頁截圖、新營區工業街34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偵辦照片(見警4卷第21、23至29、41頁) ㈢警員陳聖文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4卷第88頁) 7 113年4月9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健弘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口香糖2包、遊戲包4包(價值共46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潘健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5卷第9至11頁) ㈡統一超商東勝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5卷第13至23、25至29頁) ㈢被害人潘健弘所提供之7-ELEVEN交易明細(見警5卷第31頁) 8 113年4月14日20時39分至21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張惠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褲襪4雙、眉夾1支、耳扒1支、氣吸盃鈷藍環1個、卸妝蜜1個之商品外包裝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2,02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6卷第15至19、21至23頁) ㈡寶雅新營中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卷第25至43頁) ㈢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價格標籤(見警6卷第47頁) 9 113年5月5日22時12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4包(價值35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卷第7至9頁) ㈡統一超商三舍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7卷第11至17、19頁) 10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立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5包(價值495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8卷第7至11頁) ㈡統一超商佳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8卷第17至23、13至15頁) 11 113年6月5日2時18分前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址,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鄭銘城所有之荔枝1袋(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卷第7至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卷第15至25頁) ㈢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983號農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9卷第29至35、3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柒拾玖包、飲料貳拾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翹棍壹支、刀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手機支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貳包、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襪肆雙、眉夾壹支、耳扒壹支、氣吸盃鈷藍環壹個、卸妝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6844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758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024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79462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431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87278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⒎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6930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⒏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1637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⒐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8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⒑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號卷 ⒒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 ⒓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 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卷 ⒕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卷 ⒖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卷 ⒗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 ⒘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 ⒙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卷 ⒚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565-202411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6、21120、22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 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 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 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之攜離該店。嗣因李 美姿發現前述商品遭竊,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外,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因非 本案審理範圍,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被告即上訴人蕭文嘉僅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三)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5頁),故 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審理。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 刑部分),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 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 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同 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第129頁、第131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拿 取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而構成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只 有拿取空盒,盒子裡面沒有酒,我承認竊盜,但竊取物品價 值沒那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 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21120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偵21120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21120卷第1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證述:店員於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 許交接時發現我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店内一瓶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莫名其妙消失,故向我報告,當下 我就趕快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有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身 上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進入 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前往放酒的貨架上,並前往旁邊櫃 子將該瓶酒藏在櫃子内,並佯裝若無其事買菸只結清了買 菸的金額後,又再次到藏酒的貨架子上將該瓶百富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酒拿起,並趁機放入側背包後離開便利商店 逕自離去,未結帳,因工作忙碌至今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21120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詳附表),可見被告先於超商放置酒盒處拿取一個白色圓 柱體酒盒置於貨架上,之後離去再回到貨架前,將上開白 色圓柱體酒盒放入斜背包後擅自離去,被告於警詢中亦不 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盒,足認 本案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其所竊取物品僅為酒盒,酒盒內並無 酒,僅係一空盒云云,惟以被告竊取之地點係於便利超商 ,該等地點均會每日定時清點查看貨架上品項,殊難想像 會有僅餘空酒盒而未有酒瓶在內之商品遺留於貨架上,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竊取者乃空酒瓶(本院簡 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物品已有前後所述 不一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被害人李美姿提告後 ,被告復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賠償1,800元即百富1 2年威士忌酒1瓶之價格,如非被告確有竊取百富12年威士 忌酒1瓶,當無自掏腰包與被害人李美姿和解之理,綜上 ,被告辯稱其竊取者僅為空酒盒而不含酒瓶云云,並不可 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駁回而告確定,於112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 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爰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李美姿之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元(偵 21120卷第4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沒收部分因被告 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不予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均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該累犯事 實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洪 敏甄、被害人張惠玲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 害人洪敏甄達成和解並賠償1,380元(偵21096卷第29頁),與 被害人張惠玲部分僅交還該酒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稱其與被害人洪敏甄和解,刑度卻與被害人張惠玲部 分相同,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 ,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 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係於不同個案上就被告各個 量刑因子一加一減而為判定,並非僅著重被告與被害人是否 有和解之情而為量刑,原審既已綜合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等狀況以為考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三)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指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不合理 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125375mp4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2023.09.1823:03:48 -2023.09.1823:03:4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站立於商品貨架前,右手伸出拿取外觀為圓柱體形狀之物品【23:03:48】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330928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0:23 甲男手裡拿著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0:01】,爾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其中一個貨架上【00:00:19】,之後離開畫面中。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096440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1:23 【00:00:1-00:01:15,正常撥放畫面】甲男站在貨架前,拿起手機觀看【00:01:08】,爾後走入後面一排販賣冷飲之冰櫃,將手機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2.此檔案為員警以手機翻拍超商提供監視器畫面而連續錄製。 3.【00:01:16-00:01:18】為超商監視器倒轉回放之畫面,此部分經本院逐格倒放勘驗內容如左所示。 【00:01:16-00:01:18,倒轉播放畫面】隨後甲男右手伸出拿取剛剛放置在貨架中之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1:18】,並將其放入黑色斜背包內,而離去【00:01:16-00:01:18】。

2024-11-19

CHDM-113-簡上-127-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惠玲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7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3,7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628-20241111-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范 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范佩華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佩華本案竊得之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 餘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業據發還告訴人張惠玲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47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羅東純精店」辦公 室,徒手竊取張惠玲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 卡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 惠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惠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現金5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0-28

ILDM-113-簡-68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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