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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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張丞宏即張全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之利息為81,5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1,507元(計算式:1 ,250,000元+81,507元=1,331,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6

PCDV-114-補-417-20250306-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明德 相 對 人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且抗告人與相對 人是曜川保全公司同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為 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 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於相對人地址 欄記載:「新北市○○○街00地號新都工地」,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照片,該地點顯係工程工地,難認屬相對人住所。又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川保全公 司)同事,惟曜川保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亦非本院轄區,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抗-15-20250303-1

小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筆錄有遺漏或錯誤 記載抗告人認為會影響判決的重要內容,如當日相對人代表 人王寶國未出席,由訴訟代理人簡永順代理出席,抗告人當 庭質疑,筆錄未登載;當日抗告人主張沒有決議,應退還10 9年和110年繳納的溫泉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筆錄也 未登載;法官當庭宣告不討論規約問題,筆錄也未登載;金 額2,695元也錯誤等語,抗告人擬聲請上訴,遂聲請交付113 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卻未舉出有任何不予 許可情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113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旨 在確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情事,俾提起上訴 ,以維護抗告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乃係為 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 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已進一步補充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慮及人的記憶有其侷限性,於 抗告人未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情況下,實難單憑個人記憶即 能具體逐一指明筆錄記載錯漏問題而聲請更正之難處,逕以 抗告人得經由聲請閱覽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為 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聲抗-1-2025030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為賢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其確實是剛進 入停車場要停車,不是要離開停車場,所以判決有誤解,當 時因為看到前方無車位,且轉彎車道也無法行駛,所以只能 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緩慢倒車到出入口附近要停車時,不料 車號000-000駕駛人劉子瀚,從林口區林口路113巷未注意前 方及停車場內狀況就直接轉彎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於是在停 車場內發生事故,祈請查明車號000-000駕駛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之嫌。當時其小貨車也有小掉漆,不想麻煩追究,對方 左前車燈只有一個小刮痕也沒破洞,結果事故都過了約1年 才接到對方電話,要求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更換車燈, 對方有超速及轉彎未注意前方車況之嫌,且只有車燈小刮痕 也沒破洞怎麼會出現烤漆1萬500元,車燈零件2萬6,505元也 過高。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情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 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車輛行進動向誤 解及車損與事故過程不合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係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 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上-267-2025030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素嫻 被上訴人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受害人,因牆壁漏水導致無法居住 ,經與被上訴人商定,由101防水測漏公司抓漏,原因在被 上訴人的浴廁水管漏水導致,經過三方當場同意施行抓漏修 復,工程結束雙方牆壁已無漏水情形,表示抓漏成功,應付 款給公司是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不應拒絕付款,101防水測 漏公司張樹山老闆說,是由上訴人的敲開牆壁裡面,找到漏 水點將其修復,所以才能雙方都無漏水。再者,漏水處的水 管只有被上訴人家的水管,上訴人並無水管流經此處,責任 歸屬是被上訴人的水管,被上訴人同意分擔費用也是合情合 理,應無理由拒絕付款。且原審法官違背法令,應調查訊問 證人張樹山,卻未詳盡調查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應調查訊問證人張樹山,未詳 盡調查,有違背法令情形,惟上開情形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 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4-小上-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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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聲請人父母年近七十 ,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兒子還在讀國中,正是需要花錢 的年紀,聲請人每月需給付贍養費給前配偶,分擔兒子教育 費及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 因開銷緊繃,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外送想增加收入,惟囿 於聲請人擔任送貨員工作繁忙及體力負擔,久久才能接一單 ,增加不了太多收入。因幾乎每月透支,聲請人只好靠民間 借貸來借新還舊,維持繳款以避免被催收或強制執行影響工 作,卻導致每月累積應還款金額越積越高,經濟負擔更加沉 重。為了減輕繳款壓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達成分180期、月還8,572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 ,嗣後發現上開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對4間民間融資借貸公 司之債務,融資公司亦不願比照上開條件還款方案,故聲請 人於勉強履行幾期還款後,無法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4日與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 每月還款8,572元、年利率6%,嗣聲請人因無法同時向非金 融機構還款遭催,於113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1 號、第8702號、第9455號裁定、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12746 0號執行命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催告函、逾 期帳款催繳通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預告 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6號裁定等件影本、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10 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97至301頁、第115頁、第117 頁、第123頁、第295至296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第169至242頁、第277至278頁、第281頁、第283頁 、第285頁、第289至294頁、第2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1,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51頁、第47至53頁、第235至242 頁)為證。惟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13年11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2,240元【計算式:(32, 918元+31,322元+33,792元+34,039元+29,131元)÷5=32,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及聲請人薪資明細以觀,上開實領薪資 數額應係聲請人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後之數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 入為48,360元(計算式:32,240元÷2/3=48,360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餐費12,000元、房租1 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2,500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貨6,000元、醫療費1,000元,共35,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據聲請人提出電費付款紀錄、台灣大 哥大帳單、繳款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 49頁),惟上開單據記載數額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數額不符, 又其中電信費帳單中尚包含數筆影音平台月租費,核屬娛樂 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至其他部分支出,未據 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審諸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既聲請人 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每月逾20,280元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8,000元,查聲請人父 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與聲 請人同住房屋之持份1/10;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69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1頁、第267 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3,520元(計算式:2 0,280元÷3人×2人=13,52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 人復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12,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 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 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 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 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逾此部分 ,亦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 43,940元(計算式:20,280元+13,520元+10,140元=43,940 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3,940元,餘額為4,4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57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473-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2號 原 告 廖弘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蔡沂真律師 翁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因原告主張被告超過原預 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顯 已違約,故主張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請求 被告返還已繳納房地價金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 所爭執,並辯稱係因新北市政府違法撤銷先前做成之容積移 轉許可處分,以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己對新北市 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 號),該另案行政訴訟之認定結果涉及被告是否不可歸責以 致無法履行,倘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2款「…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主 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故被告既未構成違約情事,原告 自無從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審諸另案即被告向新北市政 府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聲明「內政部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 第112040099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即新北市政府】112年6 月9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751961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 該另案現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審理中 ,亦經該院函覆本院查核屬實,是該另案行政訴訟所審酌新 北市政府撤銷原本容積許可之處分是否有違誤,即涉及本件 上開爭點(即本件被告逾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可否歸責),是 本件訴訟裁判應以另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 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7

PCDV-113-訴-290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及坐落其上同段13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現 由被告占有管理,原告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顯遭排除,兩造 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及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系爭房地未經兩造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 房地為集合住宅公寓大廈之一戶,若以原物分割無法滿足兩 造個別使用,無法發揮經濟價值。為免出售障礙及求售期間 過長,應以變價分割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住,被告亦無保管系爭房地鑰匙。被告 同意將系爭房地由法院拍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各2分之1應有 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及同意變 價分割。 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8號卷第29至41頁,下稱調 解卷),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查系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 造並曾經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8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先 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雖使用上非不能完全區分,但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就變價分割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 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 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認系爭房地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 造各取得一部分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則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 房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 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足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則按兩造 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74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 61.6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維順 2分之1 2 王玲 2分之1

2025-02-26

PCDV-113-訴-336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5, 955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 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金-322-20250226-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被 上訴人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 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    被上訴人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 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 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    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 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48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在 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 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 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 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 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 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 ,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 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受傷事實,但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說要出院,醫生就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 人要求金額太高了。就車損部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 車損比被上訴人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 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尚有誤解:⒈經查,依原審卷內監視 器畫面於19分4秒時顯示,上訴人與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一同 滑出畫面,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顯知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約為19分2秒。故被上訴 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欲往左轉方向 前進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系爭汽車右側輪 拱上方蓋板受損可證。⒉被上訴人雖曾稱其駕駛機車於系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等待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 然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 板遭撞擊之地點,相距尚有10公尺,以一般機車行駛約需3 至4秒方能通過。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路口 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於15分59秒尚為紅燈、 於19分0秒方由紅燈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均可 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 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 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會在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19分2 秒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⒊再查,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之地點,超過系爭路 口快車道前之行人斑馬線約2公尺,且距離系爭路口之汽車 停止線約20公尺,則依照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8分58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直行車道號誌為黃 燈、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已確認當時系爭路口上 訴人前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汽車因已通過系爭路 口之汽車停止線故而繼續前行。由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 進至事故地點之距離約20公尺,行車需約4秒,方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9分2秒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且 系爭汽車係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碰撞部位並非發生於車 輛前方,如上訴人係如原審認定係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則為何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均無受損?顯見,本件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違反交通規則闖越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左 轉專用燈號所致。⒋另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9秒 之畫面可知,斯時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 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自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闖紅 燈欲違規左轉,方導致追撞位於被上訴人前方10公尺處之系 爭汽車,此過程約需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兩 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 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 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 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㈡縱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然原判決未以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有違誤,蓋因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 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 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 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 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依刑事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和監視器畫面均可佐證上 訴人有闖紅燈且有過失。㈡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有 所誤解,經查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景平路往板橋 方向10時18分56秒及57秒為黃燈,10時18分58秒後即為紅燈 ;同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8分54 秒至59秒為紅燈,10時19分0秒左轉綠燈及紅燈併亮,即後 即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l秒後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3 秒即看到被上訴人之物品噴飛地面,10時19分04秒看到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看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証,一直到10時19分 14秒機車才停止,也可看出被上訴人因受車禍之撞擊而痛苦 的表情。且由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可知,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9分01秒後為左轉綠燈,景 平路往板橋方向l0時18分57秒黃燈,1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 ,可推定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l0時18分58秒即為紅 燈,故上訴人顯然駕駛車輛違規,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 請求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 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左轉大勇街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 倒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 至51、57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 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 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完全沒有肇事責任, 而係主張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然 上訴人嗣後又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主張其完全無過 失云云,然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 ○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 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 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⒉第2時相:景 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 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路 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 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 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5頁 )。查上訴人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被上訴人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 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而現 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 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被上訴 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 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 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 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 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 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 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6至57、70至71頁之勘驗筆錄),是 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 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 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 ,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 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情形。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被 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上訴人之第2時相 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 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 第2時相綠燈1秒),上訴人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 入被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左 轉,上訴人闖紅燈等語,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 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第1時相紅 燈3秒後遭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 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 取。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上訴人 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被上訴人,位於上 訴人之右側,此為上訴人所供承(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 ,屬上訴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上訴人仍貿 然行進,撞倒被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 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最 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 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阻擋 左轉行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曾就其具有過失責任為自認,又不能舉 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 況綜參上開各情,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 部分之結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均與上訴人無涉,另對於原審慰撫金之數額爭執過 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 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 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然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共 計89,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0+工作損失1,110+機車 維修費用15,233+其他財產損失11,000+慰撫金60,000=89,88 3)。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確有未遵循路口之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 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阻擋左 轉行進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 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 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 核與刑案案件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蓋依路口二監視器勘 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 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 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 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 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突遇上訴人違規行駛,實無從事 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 機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云云,亦乏事證可佐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343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43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2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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