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聲請人父母年近七十
,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兒子還在讀國中,正是需要花錢
的年紀,聲請人每月需給付贍養費給前配偶,分擔兒子教育
費及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
因開銷緊繃,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外送想增加收入,惟囿
於聲請人擔任送貨員工作繁忙及體力負擔,久久才能接一單
,增加不了太多收入。因幾乎每月透支,聲請人只好靠民間
借貸來借新還舊,維持繳款以避免被催收或強制執行影響工
作,卻導致每月累積應還款金額越積越高,經濟負擔更加沉
重。為了減輕繳款壓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達成分180期、月還8,572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
,嗣後發現上開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對4間民間融資借貸公
司之債務,融資公司亦不願比照上開條件還款方案,故聲請
人於勉強履行幾期還款後,無法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4日與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
每月還款8,572元、年利率6%,嗣聲請人因無法同時向非金
融機構還款遭催,於113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1
號、第8702號、第9455號裁定、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12746
0號執行命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催告函、逾
期帳款催繳通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預告
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6號裁定等件影本、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10
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97至301頁、第115頁、第117
頁、第123頁、第295至296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第169至242頁、第277至278頁、第281頁、第283頁
、第285頁、第289至294頁、第2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1,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51頁、第47至53頁、第235至242
頁)為證。惟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13年11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2,240元【計算式:(32,
918元+31,322元+33,792元+34,039元+29,131元)÷5=32,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及聲請人薪資明細以觀,上開實領薪資
數額應係聲請人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後之數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
入為48,360元(計算式:32,240元÷2/3=48,360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餐費12,000元、房租1
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2,500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貨6,000元、醫療費1,000元,共35,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據聲請人提出電費付款紀錄、台灣大
哥大帳單、繳款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
49頁),惟上開單據記載數額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數額不符,
又其中電信費帳單中尚包含數筆影音平台月租費,核屬娛樂
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至其他部分支出,未據
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審諸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既聲請人
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每月逾20,280元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8,000元,查聲請人父
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與聲
請人同住房屋之持份1/10;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69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1頁、第267
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3,520元(計算式:2
0,280元÷3人×2人=13,52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
人復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12,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
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
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
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
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逾此部分
,亦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
43,940元(計算式:20,280元+13,520元+10,140元=43,940
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3,940元,餘額為4,4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57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消債更-473-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