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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3號 債 權 人 源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麒 債 務 人 嘉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163-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莊景鈞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及2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恢復承租時之原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其中如附表 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 第一項建物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起給付原告7萬5,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 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1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 公尺24萬4,8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1樓層次面積35平方公尺、騎樓17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樓層次面積52平方公尺,合計104平方 公尺(計算式:35+17+52=104),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546萬9,392元(計算式:24萬4,89 8元×104=2,546萬9,392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 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3,463 元,是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841萬4,318元【計算式 :114.69㎡×29萬3,463元/㎡×(10000/280+10000/2220)=841 萬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 現值為49萬5,000元(計算式:24萬7,200元+24萬7,800元=4 9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 6%【計算式:49萬5,000元÷(49萬5,000元+841萬4,318元) =0.05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2萬6,286元(計算式:2,546萬9,3 92元×5.6%=142萬6,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一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6,286元。原告第二項聲明係 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第一項聲明 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383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合併計算。至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1,669元(計算式:14 2萬6,286元+2萬5,383元=145萬1,6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00元 112年5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253/365) 5% 84.66元 2 1,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222/365) 5% 80.41元 3 2,000元 112年7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92/365) 5% 152.6元 4 2,000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61/365) 5% 144.11元 5 2,000元 112年9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30/365) 5% 135.62元 6 2,000元 112年10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100/365) 5% 127.4元 7 2,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69/365) 5% 118.9元 8 2,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39/365) 5% 110.68元 9 2,000元 113年1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1+8/365) 5% 102.19元 10 2,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343/366) 5% 93.72元 11 2,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314/365) 5% 86.03元 12 2,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283/365) 5% 77.53元 13 2,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4年1月23日 (253/365) 5% 69.32元 小計 2萬4,000元 1,383元                      總計:2萬5,383元

2025-02-24

PCDV-114-補-272-20250224-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志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 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 ,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已依前開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 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6月 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 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不免責,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 ,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 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新臺幣(下同)8,656元。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事件程序中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確定之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 程序中分配受償總額共0元,是將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所 餘8,656元,再扣除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總 額共0元後,債務人應再對債權人清償8,656元。  ㈢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受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不 免責裁定後,已依該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 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向各債權人清 償債務之支票影本8紙、及各債權人兌領支票之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9 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79-81頁),本院復於113 年10月7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11年3月15日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經匯豐銀行 陳報受償1,044元、台新銀行陳報受償480元、中信銀行陳報 受償1,897元、國泰銀行陳報受償1,807元、富邦資產公司陳 報受償1,145元、富邦銀行陳報受償648元、新光行銷公司陳 報受償594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第167至169、223至 225頁),又臺灣銀行僅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而 未說明其自債務人於111年3月1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兌 領支票之郵局存摺紀錄所示,台灣銀行應已受償1,050元, 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 ,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 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清算分配 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 應清償金額 本件債權人 總受償金額 ⒈ 國泰銀行 144萬5,740元 20.88% 0元 1,807元 1,807元 ⒉ 匯豐銀行 83萬5,002元 12.06% 0元 1,044元 1,044元 ⒊ 台新銀行 38萬4,405元 5.55% 0元 480元 480元 ⒋ 中信銀行 151萬7,998元 21.92% 0元 1,897元 1,897元 ⒌ 富邦資產公司 91萬6,335元 13.23% 0元 1,145元 1,145元 ⒍ 新光行銷公司 47萬4,850元 6.86% 0元 594元 594元 ⒎ ㄊㄞ灣銀行 84萬0,142元 12.13% 0元 1,050元 1,050元 ⒏ 富邦銀行 51萬0,454元 7.37% 0元 638元 648元 共計 8,656元 8,665元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聲免-2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陳順清(即陳臣正之繼承人) 陳勝騰(即陳臣祐之繼承人) 陳碧惠(即陳臣護之繼承人) 陳柏全(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春長(即陳臣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307(1)(面積37.35平方公尺 )、307-1(1)(面積93.76平方公尺)、307-2(1)(面積18.45平 方公尺)、308(面積506.15平方公尺)、309(面積110.48平方 公尺)及310(1)(面積87.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陳 順清及陳臣正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勝騰及陳 臣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碧惠及陳臣護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柏全及陳紅英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春長及陳臣福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 2分之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81年9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 年9月20日)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 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9月1日以「第一次登 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年9月30日)予 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70年12月 22日以「分割轉載」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71 年2月16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告所有權 登記,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核定之,復依原告提出 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所載,系爭307、307-1、307-2、308、 309、3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是 上開不動產價額為6,759萬2,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萬9,200元×面積853.44(37.35+93.76+18.45+506.1 5+110.48+87.25=853.44)平方公尺=6,759萬2,448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59萬2,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5,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0

PCDV-114-補-21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6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40 5 1000 00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41 0 1000 00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2 4 1000 00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3 0 1000 00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4 7 1000 00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5 2 1000 00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6 8 1000 008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7 4 1000 009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8 9 1000 010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59 5 1000 01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0 1 1000 01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1 8 1000 01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2 3 1000 01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3 9 1000 01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4 5 1000 01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5 0 1000 01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18566 6 1000 018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09 5 1000 019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0 1 1000 020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1 8 1000 02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2 3 1000 02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3 9 1000 02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4 5 1000 02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5 0 1000 02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6 6 1000 02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7 2 1000 02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5918 9 1000 028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0 5 1000 029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1 0 1000 030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2 6 1000 03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3 2 1000 03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0304 7 1000 03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1866 6 1000 03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1867 2 1000 03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288 9 600 03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392 8 800 037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787 1 140 038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1059 5 570

2025-02-19

PCDV-114-除-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蔡其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7NU00970739 8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8NU01235102 11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670992 17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2348822 5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3208331 8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4108268 2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4993040 10 00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5814379 25 009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6510829 15 01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7164789 8 01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7880310 8 01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8437096 18 01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90NX08930574 8 01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93NX09307374 6

2025-02-19

PCDV-113-除-77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俐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被 告 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欽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5,0 5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8

PCDV-114-補-35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子超 相 對 人 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2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 036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對聲請人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224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10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6 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 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 本院,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 期限為2年、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個月, 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約為13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4+6/12)=13萬 5,000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 ,尚無不合,爰酌定13萬5,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8

PCDV-114-聲-3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4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界豪 江銘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45分 整,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4

PCDV-113-訴-323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邱建南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應附書狀繕本一份。 二、依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   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具體明確之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不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3

PCDV-114-補-10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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