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李世賢
被 告 林家棟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1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
口處,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8,580元、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
元及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元
、鑑定費6,000元,但就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部分主張應予折
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間,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至7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舊6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業損失1萬8,000元、新車折
舊6萬元及鑑定費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表、月報表(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萬8,580元(含零件費用5
萬6,369元、鈑金費用8,432元、塗裝費用3,779元),有
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本院卷第17
、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0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89元【計算
方式:1.取得成本56,369÷(耐用年數5+1)≒殘價9,395;2.
(取得成本56,369-殘價9,395)×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0+7/12)≒折舊額5,480;3.(新品取得成本56,369-
折舊額5,480)=扣除折舊後價值50,889(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432元、塗裝
費用3,77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100元。是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14萬7,100元(計算式:18,000+60,000+6,000
+63,100=147,1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6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