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昱汶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41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5.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主: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DC441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穿著深藍色衣物與黑色安全帶顏色近似,採證照片 未能清晰辨別駕駛人衣物顏色,執法單位無法正確辨識,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806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前座之乘客有繫安全帶等 語。惟查,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 置至胸前方向,無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 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左 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未見有安全帶痕跡,即認 定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 頁)中原告當日身著深色系上衣,且車內光線不足,系爭車 輛駕駛座側B柱上安全帶位置完全無法辨識,致無法判斷原 告是否有繫安全帶,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仍無法確認原 告當時是否未繫安全帶,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依前揭 說明,無法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此一事實之不利益,應由被 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事實,依現有卷證既無法證明, 原處分自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1

KSTA-113-交-694-202503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傅琪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市○○區○○○路(空勤總隊前) 北向南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填掣第BKD2311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 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填掣第BKD233682、BKD233683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 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 原審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 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填掣112年10月13日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依所附舉發照片之拍攝角度及背景建築物,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違規地點「南向北」一側,不可能拍攝到實際行駛於「北向南」之上訴人,顯見該次舉發認定事實有誤,不因日後於裁決書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北向南」而合法。原審不察,未調查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致誤認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0

KSBA-114-交上-39-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彭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上( 鼓山區舊中山國小),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高雄市鼓山分局警 員依檢舉資料調查後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66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不包含112年7月13 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 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㈡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依顯示時間(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認定有上 述違規行為,然依被上訴人出勤紀錄等證據,足認所指違規 行為時間,被上訴人於當日早上7時54分已至公司到職上班 ,違規時間自屬不明。該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 其餘違規「時間」部分即違規年、月、日、時、分等,自難 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違規事實即無從認定,自 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認原處分有違誤,據以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 (3)第7條之1第1、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 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 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制度,固可 彌補交通執法之警力不足,並對取巧違規者產生嚇阻效果, 惟民眾檢舉之主觀意圖多端,且其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隨 著時間之推移,將漸失其可信度或難以調查檢驗。立法者 為降低上述制度性缺失,於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針對民眾 檢舉部分,設有「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間限制。 故機關依檢舉民眾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認定違規行為之時間 日期,自須明確且合乎真實,始得據以計算是否符合檢舉期 限,否則,即無從證明符合檢舉期限之要件,其舉發程序即 非合法,影響交通裁決之合法性。 (三)被上訴人係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事業部仁武 技術處之常日班辦公室人員,平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 午5點,112年4月13日早上7點54分已刷卡在公司(坐落○○市 ○○區○○路000號)到職上班,直到下午5點07分始刷卡離開公 司等情,為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出勤紀錄及回覆內容認定之 事實。又原審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影像,顯示畫面時間 為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許,於影像畫面所示地點即○○市 ○○區○○○路上(鼓山區舊中山國小),被上訴人有騎乘系爭 車輛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繼續 行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原審 卷為證。經比對上述之事實,可知影像畫面顯示之違規時間 ,被上訴人已在公司刷卡上班逾13分鐘,影像畫面顯示者應 非正確時間。再依原審調查之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25頁 )所示,上述兩地點間,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一般交通狀況 行駛時間為18分鐘,則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加計此兩地交 通時間,其時鐘偏差值約31分鐘,與標準時間存有相當大之 誤差,超過一般汽車駕駛人可忍受而不予校正時鐘設定之合 理偏差範圍,則其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內容(包括日期、時 間),顯有證據瑕疵性,其證明力甚為薄弱。是以,被上訴 人以檢舉人錄影設備之時鐘設定錯誤、影像遭編輯變造等情 ,據以質疑檢舉影像之內容真實性,即非全然無據。又不論 係出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時鐘(包括年、月、日)設定錯 誤或影像時間遭編輯變造,該影像之證據瑕疵性,難認僅存 於時間(時、分),而不包括日期(年、月、日)。原判決 論明「上開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違規年、月 、日、時、分等,自難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 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準此,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 通違規日期、時間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致有違規事實不 明情形,自應為有利於違規行為人認定之論述,關於違規行 為時(日期、時間)之事實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舉人檢具之違規影像所顯示之日期時間,難認符合真實,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認定違規行為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8時7分,即非正確之行為日期、時間。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確切違規行為時,即無從計算檢舉人之檢 舉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內 」之檢舉期限,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非合法,上訴人仍據 以裁決,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判決諭知原處分撤銷,尚無不 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跳接之變造痕跡,應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不 明,其判斷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當庭勘驗影像之結 果,係認定影像中機車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表 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然因上訴人認 定之違規日期、時間,並不正確,且無法證明確切違規日期 、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間限制,因認舉發程序不合法,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非謂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不存在。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無助於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限之證明,無從推 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六)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上訴人所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不在原判決諭知範圍內 ,核屬漏未判決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上訴意 旨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應予廢棄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經核已敘明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漏未論述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2項規定之適用,致理由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0

KSBA-113-交上-109-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國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4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於 同年4月11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正在超車中,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安全距離, 故仍行駛超車道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可證,原判決既無否定 系爭車輛正在超車之證據,卻採用被上訴人主張前方有加速 空間,故行駛在內側車道,應加速到最高速限行駛之不當辯 詞,且未經辯論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失之輕率與公允等 語。 四、本院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 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 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 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行 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 ,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 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照速限行駛之情形。   」乙節,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觀諸本 件違規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速每小時91公里,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從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為真。上訴人雖 主張內側為超車道,其正試圖超車,因與外側車道車輛未達 安全距離,故仍行駛超車道等語。惟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上訴人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在無堵塞行車狀況 下,不論是否要超車,均應依最高速限行駛,雖有舉發員警 於該處執行勤務亦不能作為未能保持最高速限駕駛之理由。 綜上,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足取。  ㈢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 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 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時,既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 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 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 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11月4日行調查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 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卷第69-72頁),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 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 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 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 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 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33-20250320-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 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 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逕行註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 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 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 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裁決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1、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因系爭函文通知 不清,誤信刑案未結前不會執行,非故意不執行,系爭函文 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立即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回復原狀, 回復聲請人駕駛執照之有效狀態等語。 三、經查:  (一)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上 所指回復原狀,係指當事人就其遲誤不變期間(例如上訴 或抗告期間等),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以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爭執相對人得否立即執行吊 銷駕駛執照,並非指其遲誤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回復原狀 ,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 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 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 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 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 辦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 才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 亦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亦無聲請人所指執 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回復駕駛執照之有 效狀態,自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0

KSTA-114-地聲-2-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楊㨗勛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63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檢舉違規地點並無違規事件發生,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民眾檢舉得敘明事項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包 含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然被檢 舉違規地點確實並無違規事件發生,因此本案檢舉內容不符 合成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11:58至07 :12:00秒-可見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內側車道,向 右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2次後熄滅,車輛車身大 部分仍在車道線左側,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 07:12:02-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 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 第1項第4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257號函、採 證照片、113年2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1163號函、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3 、61-62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152_000-0000號車第ZEB236320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3/06/17 07:11:57 — 07:1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少、車流順暢,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中線車道,於07:11:58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 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07 :11:59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閃了2次之後,方向燈 即滅,並向右跨越白色虛線,於07:12:02完成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次查,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0號西向9.3公里後,於9.2至9.1公里之間由內側 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等 情,有內政部政署國道路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比對擷取照片、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9至113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0

KSTA-113-交-54-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 原 告 曾姝榆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8882、32-ZDC4288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1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新市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28882、ZDC42888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8日、同年月2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88 82、32-ZDC428883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依 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2月21日 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21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車輛與本車不符,本車輛為原廠白色無全景 天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   -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4、時間:01:04:0 5、速限:110km/h、車速:151km/h(車尾)、主機:2443   、證號:J0GA0000000B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 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比對 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驗車 時照片,可見該車車頂部分皆呈現黑色狀態,並無車型不符 之情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9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2128號函、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1120012752號函、112年12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 20015974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向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1 、75、77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路段前方即國道1號南向315.1公里處設置「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國道1號南 向315.5公里處,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 52告示牌及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7、6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放大觀之,明顯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時速151公里,限速 時速110公里等情(本院卷第59頁),且採證照片所示違規 車輛車尾外觀核與原告於112年9月9日驗車時車尾外觀照片 相符(本院卷第61頁),足認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出車輛照片1紙欲證明其車頂為白色 、無天窗,然違規採證照片及驗車照片均明確顯示車牌號碼 000-0000號,此等照片所示車頂顏色尚有可能因光線、角度 及解析度等因素,致車頂之顏色容有色差,並非清晰,尚難 僅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有效期限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有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 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1 公里,堪屬可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0

KSTA-112-交-1507-20250320-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 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 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 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為職業駕駛,執 行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相對 人未待刑事案件先予查明,僅依初判表即為裁決,吊銷聲請 人駕駛執照3年,違反正當程序,且嚴重違法,立即執行不 符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直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為止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函文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24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系 爭函文意旨(本院卷第33頁),僅在通知聲請人其違規行 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雖有請其依限辦理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事宜等文句,然尚非屬於依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 分,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 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 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 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執 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辦 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才 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亦 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則於相對人為吊銷駕 駛執照之裁決處分前,即不得逕為執行吊銷或註銷駕駛執 照,無須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0

KSTA-114-地停-1-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富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在10 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甲、乙 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1.甲處分撤銷。2. 確認乙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處分部分:  1.舉發員警明明在瑞源路與河北二路將上訴人攔停,告知上訴 人係逆向行駛,嗣後卻更正違規地點為立德街與河北二路, 顯然只是為符合本件違規事由。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員警 稱:『你這樣,是逆向行駛。』」告知上訴人;亦未勘驗立德 街附近工程施作是否影響上訴人騎乘時可以看清禁止左轉之 交通標誌,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  ㈡乙處分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且上訴人迄今未合法收受更正 之裁決書,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未合法送達。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駛至中正四路57號人行道,並敘明證 據取捨之理。  2.乙處分作成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而又更正違規事實,致與原 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造成權利及裁罰金額之變更,而使乙 處分為無效。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 捨之理,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甲處分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理由 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 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 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及1 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231-232頁) ,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而認定:系爭機車從立德街口出現左 轉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被遮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即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於上開2次勘驗光碟後均 有提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原審卷第118、232 頁),即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等語。惟查甲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河北-瑞源路口」(原 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僅更正甲 處分「違規地點」(其他記載均未變動)之裁決書(原審卷第1 63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255頁)可稽。因新裁決書「字號」與「裁決日期」與甲處 分相同,僅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 」,且上訴人已就甲處分合法提起訴訟,並無就更正之新裁 決書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另原判決已說明從採證影片 可知甲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屬誤繕,僅須以「更正」方式 處理即可,原審並係就更正後違規地點「三民區河北二路與 立德街口」進行審理,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闡 明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㈡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業經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 6款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 均屬重大明顯瑕疵,故乙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判決業已敘 明上訴人主張乙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 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應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未查明違規地 點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就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更 正之裁決書敘明理由等違誤等語,依前所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1-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蔡金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99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南華一路 與臨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連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ZA399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嗣 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 」看板,標示並不明確;又檢舉人從保安二街右轉,也是違 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7756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 ,標示並不明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 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9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5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317-Z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52分秒 系爭地點前保安二街右轉南華一路路口處,可見設有「右轉汽車勿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擷圖編號1)。 20時52分22秒 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行駛於系爭地點,該路面上明顯標示「機慢車專用」等字樣(擷圖編號2至3)。 20時52分2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標示並不明確等語。惟依採證照片及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4至75頁),系爭車輛停等在南華一路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且該路面上明顯標示「機慢車專用」,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並無原告陳稱標示不清之情形,是原告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從保安二街右轉,也是違規等語。惟查檢 舉人係騎乘機車,此由採證影片可以判斷,故檢舉人自保安 二街右轉行駛於南華一路之機慢車專用道,核無不法,原告 之主張,尚屬誤會。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

2025-03-20

KSTA-113-交-844-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