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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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姿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 萬3,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具狀提出上訴聲 明(即對原判決主文何項不服、請求二審改判為何判決之程度)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並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1

CDEV-113-橋簡-1252-2025032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天來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家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48萬2,1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4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1

CDEV-113-橋簡-1085-20250321-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騰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萬8,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1

CDEV-113-橋小-1094-20250321-2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宥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24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0年度促字第858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88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第2 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8581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 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 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 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 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 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18,333元【計 算式:100,000×5%×(3+8/12)即3年8月=18,33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 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8,333元為適當,而命聲 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8,333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0

CDEV-114-橋簡聲-11-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蘇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蔡伯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0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 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左肩及臀部挫傷及頸部挫扭傷(下稱甲傷勢)、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之傷 害(下稱乙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 7,58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 失,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醫療費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 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 撞擊,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醫療費 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因而至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 5元,已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61至7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4日由 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該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檢查後,僅受有甲 傷勢,並無診斷其受有乙傷勢,亦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傷勢,應係位於原告之左肩、臀部及頸部,右手則未有明 顯之外傷。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澎湖醫院就醫後 始診斷出受有乙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時隔近1 年3個月之久,且乙傷勢係位於右手,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 所診斷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且乙傷勢亦非位於與甲 傷勢相近之部位,是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本 院骨科門診,自述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症狀為車禍過後就 發生,這兩個月來更加嚴重,同時右手第一至第三指麻痛及 感覺異常症狀也同時出現,經身體檢查時可發現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懷疑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診斷為乙 傷勢。因病患堅持車禍當下即出現這些症狀,是乙傷勢皆「 有可能」肇因於車禍,然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離車禍 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加上病患堅持表示車禍當下即出現這 些症狀,本院僅能依原告自訴及症狀參考判斷,其因果關係 需請法院判斷等情,有113年11月25日澎醫病字第113000744 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澎湖醫 院函覆,可知澎湖醫院係依原告之自述及就醫時之症狀診斷 原告受有乙傷勢,惟其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 通事故是否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澎湖醫院前揭函 覆已說明其認為原告有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乙傷勢,主 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尚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況原告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等症狀,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時, 應可向醫師表示有相關症狀並進行診察,惟上開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自述有乙傷勢相關之症狀,且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時間內,亦未診斷出其受 有乙傷勢,而係時隔1年後始診斷出該傷勢,是難認原告受 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即有至澎湖醫院就醫,並認 為原告有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112年7月14日就醫紀錄,原告經醫師診斷認為有可能罹 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是依據原告之主觀描述所為,有 該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時原告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確實受有乙傷勢,而上開就醫紀錄記載其 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係屬於原告之主述,且未記 載原告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係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認為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 發生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尚難認 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乙傷勢就醫費用335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兼職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 2個月及3日,以最低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7,580元【計算式:(26,400÷30×3)+27,470×2=57,580】 ,並提出國軍總醫院及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其確有工作及薪資為何等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1、 131頁),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 ,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研究所延畢生 、擔任醫療器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0,000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為4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 學畢業、擔任自營魚販、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00元【計算式:400+ 20,000=20,4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9

CDEV-113-橋簡-558-20250319-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簡銀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林利松 葉敏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利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利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利松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利松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107,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44,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 新臺幣2,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13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利松前於民國110年間 向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以110年度橋簡 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林利松敗訴,前案判決並 於111年5月3日確定。是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 用之權源,卻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數度催告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共285,000元,及請求被告連 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吳物即林利松之母於83年8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 ,林利松又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林利松自83年8月26日起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後,未請求 林利松遷出系爭房屋,可知原告與林利松間,應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應係供林利松或林吳物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林利 松或林吳物過世,林利松及林吳物現仍健在,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目的既尚未完成,林利松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且原告於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20年,原告請求林利松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林利松 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又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利松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葉敏秀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林吳物於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林利松再於84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節,有前案判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5至19頁),及林利松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2頁) ,是原告自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且 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葉敏秀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葉敏秀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1份為證 (見限閱卷)。惟依該戶籍資料,僅能認定葉敏秀現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尚不能以此認定葉敏秀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又參酌證人林鳳春即林利松之姐及林吳物證稱: 現在是林吳物、林利松及林宏修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葉敏秀 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認葉敏秀現應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葉敏秀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葉敏秀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㈣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等節,證人林鳳春證稱: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 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父母及兄弟姊妹,包含林利松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 告後,林利松還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沒有特別說是 否繼續要讓林利松住在裡面,林利松沒有給付租金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林吳物證稱:林利松將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我的丈夫與 子女在居住,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 後,原告沒有說是否要讓林利松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林 利松實際上是繼續居在住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林利松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仍持續讓林利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且未向林利松收取任何對價。本院審酌原告為林利松之弟 媳(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83年8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時,林利松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 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亦持續讓林 利松居住系爭房屋,而未要求林利松遷出,或向林利松請求 給付租金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原告應係基於其與林利 松間之姻親情誼,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林利松居住。又參酌 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陳稱:林利松在84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賣給我,因我同意林吉助即林利松之父居住在系爭 房屋中,所以也同意讓其家人即林利松繼續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亦未向其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應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林 利松於83年8月26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原 告雖主張原告與林利松間未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林利松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限,原告請求林利松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有無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等 情,證人林鳳春證稱:原告與林利松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把 系爭房屋返還給林利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 與林利松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 之目的定其期限,則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林利松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轉 為定期契約且所定期限已屆滿,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 ,是其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0年6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 信函予林利松,要求林利松於110年7月18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林 吳物證稱:原告大概是在2年前就有趕我們走,不讓我跟林 利松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認原告已有向 林利松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應已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是林利松自該時起,就系 爭房屋即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是要提供林利松或林吳物 在世時使用,現林利松及林吳物均健在,故原告不得請求林 利松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為供林利松或林吳 物在世時使用、居住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原 吿先前係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讓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原告嗣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利松遷讓系 爭房屋,合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吿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林利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林利松 自該時起即無占有之權源,林利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林利松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林利 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07,800元,有房屋 稅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與112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 尺5,2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73頁) ,是起訴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87,196 元【計算式:5,200×55.23=287,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 計為394,996元【計算式:107,800+287,196=394,996】。參 以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未供商 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便利商店、車 站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認以林利松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林利松無權占用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04元【計算式:394,996×7%÷12=2,3 0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自111年5 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576日之不當得利44,237 元【計算式:2,304÷30×576=44,2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利松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 4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按月以15,000元計 算,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利松應 將門牌號碼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林利松給 付4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利松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0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林利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林利松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3-18

CDEV-113-橋簡-810-20250318-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黃珠 相 對 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 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左營郵局之存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橋簡字 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 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 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 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 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未逾1,500,000元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 權255,000元,可能增加有46,750元【計算式:255,000×5%× (3+8/12)即3年8月=46,75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46,75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46,75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9-20250314-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6,667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6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842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9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 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全部 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簡字第84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 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 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 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 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 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在此期間相對人可能因不 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本金債權額依法定利率5%計算 ,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受領債權800,000元,可能增加 有146,667元【計算式:800,000×5%×(3+8/12)即3年8月≒1 46,667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 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6,667元為適當,而命聲請 人於提供擔保金146,667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110年1月8日 109年12月8日 548109 2 110年5月14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6月14日 110年5月14日 548123 3 112年5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112年6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548128

2025-03-14

CDEV-114-橋簡聲-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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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郭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1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4公里 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鄭文綺所有,訴外人王本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95,658元(含零件587,701元、工資207,957元)及拖 吊費用4,3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 文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與拖吊費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鄭文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鄭文綺800,00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文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95,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7 ,701元,工資費用為207,95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 1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7,701÷(5+1)≒97,9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7,701-97,950) ×1/5×(0+5/12)≒40,8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87,701-40,813=546,888】,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759,195元【計算式 :546,888+207,957+4,350=759,1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1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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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90,250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據原 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 證在案。詎許龍偉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許黃美 淑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許黃美淑於107年7月16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被告許惠娟、許惠萍、許玉玲、訴外人許烜菘(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歿)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 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 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許惠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3分之1)、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 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許惠娟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我和許黃美淑一起購買,因此其 他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系爭不動產。另系爭遺產中之大樹 郵局存款部分,是由我代表領出作為許黃美淑喪葬費之用, 該存款尚不足以完全支應許黃美淑之喪葬費,不足部分是由 我支付,因其他被告無經濟能力可以支付許黃美淑之喪葬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許龍偉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 許黃美淑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許龍偉為其繼承人卻與許惠 娟、許惠萍、許玉玲、許烜菘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 產均歸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鳳登 字第11370718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許烜菘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而原告雖主張許龍偉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 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 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 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 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 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許龍偉在被繼承人許黃 美淑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許龍偉既 自9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許龍偉並無固定薪資或 其他收入,自難認許龍偉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 自足之能力,是許惠娟抗辯系爭遺產中之大樹郵局存款係由 其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存款不足支付 許黃美淑之喪葬費部分則由其支付,因其餘繼承人無經濟能 力負擔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許 黃美淑共同購買,故由其單獨繼承等語,應可採信。故本院 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許惠萍、許玉玲,甚至其配偶 許烜菘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與許 烜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及許烜菘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許龍偉之債權為 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 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許龍偉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烜菘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 原告請求許惠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惠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3 存款 大樹郵局116,350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78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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